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10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上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蔡典霖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8日委由有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面膜(VITAGOLD WHITENING MASK )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出口報單號碼:第AM/99/8P54/0014 號),原申報數量為1 萬2,412PCE,每PCE (單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20.78元,離岸價格為1,515 萬2,295 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及數量雖與原申報相符,但經查證實際價格為每PCE (單片)250 元,正確離岸價格應為310 萬3,000 元,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遂於100 年2 月21日以99年第099009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五、㈠規定,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 %罰鍰計60萬2,4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貨號為CS0059,乃客戶指定使用生醫級奈米金所生產之特規商品淨透亮白面膜,雖外觀包裝與直營店販賣之面膜相同,惟直營店所販售之貨號CS0007面膜,所使用之奈米金為食品級,且該黃金添加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後發給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與系爭貨物所使用之生醫級奈米金規格不同,成本與售價當然有所差異,原告以每片1220.78 元之成分較為高級之生醫級面膜售予代瀋陽薇薇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薇薇公司)採購之薇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京公司),此有原告與薇京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薇薇公司董事長王俊山開立之證明書可資為證。又訴外人邱月卿分別於99年9 月23日、10月12日及12 月7日將貨款13 6萬8,000 元、135 萬元及88萬元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帳戶,而後王俊山並以自身或○○張薇之名義於100 年4 月21日、5 月10日、6 月13日及7 月8 日將貨款214 萬 5,700 元、214 萬5,855 元、301 萬840 元、129 萬2,793 元及1,288 萬5,900 元(其中992 萬6,793 元係後續訂貨預收之貨款)匯予原告,均可證明原告將成本相對較高之面膜以較高之價格售予薇京公司本為契約自由下事理之當然,並無故意不實申報出口系爭貨物價格之情事,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貨物每片單價為1220.7 8元,有關系爭貨物之價格是否偏高,即應由消費者認定,且系爭貨物價格高,原告獲利多,所繳稅賦亦相對增加,實無可能高報價值。另原告之黃金並非直接進口,而係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純金金條,根本無沖退原料稅之問題。至被告所示出口報單第BG/00/PJ90/J373 號之面膜,僅係供薇薇公司參考之樣品,並未添加奈米金,非屬正式販賣之面膜,與系爭貨物並非同一,所載單價自不相同。被告迄今未舉證即臆測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或沖退原料稅之情事,並處以罰緩,實非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其貨品外包裝標示之廠牌、貨名、內容量及成分均與被告至原告位於金瓜石黃金博物館園區直營店購買產品編號CS0007、每片售價250 元之面膜相同,原告主張其使用奈米金規格不同乙節,顯然不實,委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每片單價確為1,220.78元,並無虛報出口貨物價值情事,並提示買賣合約書、銀行存摺、薇薇公司董事長王俊山出具之證明書及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佐證,惟原告僅提供王俊山及○○張薇名義匯款之銀行單據,並無提供該銀行帳戶之戶名文件,其匯款是否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無從勾稽核對,自難僅憑匯款單據,即認定所稱屬實。另薇京公司之承辦人員邱月卿係原告負責人唐上文之○○,其99年9 月至12月間之3 筆匯款是否係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仍有疑義。況縱如原告所稱第一銀行存摺所載邱月卿99年9 月至12月間匯款明細,及王俊山以自身或張薇之名義於100 年4 月至7 月間將匯款予原告,均係支付貨款乙節屬實,惟經核其付款日期及金額,皆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支付20%總款項之交易方式不符,自難據此即認其所稱屬實。是以,原告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每片單價確為1,220.78元之相關證明文件,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違章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其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且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如有違反,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行為。次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5 罰鍰。」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五、㈠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18日委由有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原申報數量為1 萬2,412PCE,每PCE (單片)單價為1,220.78元,離岸價格為1,515 萬2,295 元,經被告查證系爭貨物外包裝標示之廠牌、貨名、內容量及成分,均與原告位於金瓜石黃金博物館園區直營店販售產品編號CS0007、每片售價250 元之面膜相同,原告顯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事實,有第AM/99/8P54/0014 號出口報單、驗貨時取樣照片、統一發票、原告直營店販售之面膜包裝照片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 、32-36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實際價格為每PCE (單片)250 元,正確離岸價格應為310 萬3,000 元,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五、㈠規定,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 %罰鍰計60萬2,4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包裝雖與直營店所販賣貨號CS0007之面膜相同,惟兩者所使用之奈米金規格不同,成本與售價自有所差異,原告確係將系爭貨物以每片單價1220.78 元售予薇京公司,此有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匯款單據可資為證云云。經查: ㈠原告報運出口之面膜,貨品外包裝標示廠牌VITA GOLD,貨 名Whitening Mask,內容量33g,成分(INGREDIENTS:AQUA, PROPYLENE GLYCOL, TREMELLA FUCIFORMS SPOROCARP EXTRACT, HYALURONIC ACID, CARBOMER, NIACINAMIDE, MULBERRY EXTRACT, SAXIFRAGE EXTRACT, SCUTELLARIA ROOT EXTRACT, VITIS VINIFERA EXTRACT, AMMONIUM GLYCYRRHIZATE, CAFFEINE, ZINC GLUCONATE, HORSE CHESTNUT EXTRACT, SODIUM LACTATE, TRANEXAMIC ACID, IMIDAZOLIDINYL UREA, METHYL PARABEN, GNT GOLD),成 分中GNT GOLD之含量為:The mask contains 9999 pure GNT GOLD(30nm; 30±10% ppm)(見原處分卷第32-33頁) ,核與被告至原告位於金瓜石黃金博物館園區直營店(地址:新北市○○區○○○○○路○○號)購買之面膜(產品編號 :CS0007)(統一發票號碼:TG00000000),售價每PCE 250元,其貨品外包裝標示廠牌VITA GOLD,貨名Whitening Mask,內容量33g,成分(INGREDIENTS:AQUA, PROPYLENE GLYCOL, TREMELLA FUCIFORMS SPOROCARP EXTRACT, HYALURONIC ACID, CARBOMER, NIACINAMIDE, MULBERRY EXTRACT, SAXIFRAGE EXTRACT, SCUTELLARIA ROOT EXTRACT, VITIS VINIFERA EXTRACT, AMMONIUM GLYCYRRHIZATE, CAFFEINE, ZINC GLUCONATE, HORSE CHESTNUT EXTRACT, SODIUM LACTATE, TRANEXAMIC ACID, IMIDAZOLIDINYL UREA, METHYL PARABEN, GNT GOLD),成 分中GNT GOLD之含量為:The mask contains 9999 pure GNT GOLD(30nm; 30±10% ppm)(見原處分卷第34-36頁) ,其廠牌、貨名、內容量完全相同,且兩者所有成分及成分中GNT GOLD之含量亦相同,原告主張對於其使用奈米金規格不同乙節,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㈡原告另提出買賣合約書、第一銀行存摺、瀋陽薇薇公司董事長王俊山出具之證明書及王俊山以自身或○○張薇之名義匯款等資料,主張系爭面膜每片單價確為1,220.78元,並無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情事。惟查,依卷附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伍、交易方式乙方同意一、於合作期間內訂購商品須事先於3 個月前詢價訂購以利備貨,並預付訂金20% 總款項。二、訂購商品於確認收到貨物後3 個月內,支付20% 總款項,剩餘款項共分為3 期付款,於支付第2 次款項日起計算,每3 個月支付一次20% 總款項。」( 見本院前審卷第30頁)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金支付情形為:第一銀行存摺所載邱月卿於99年9 月23日、10月12日及12月7 日分別匯款136 萬8,000 元、135 萬元及88萬元,計359 萬8,000 元,及後續王俊山或○○張薇分別於100 年4 月21日、5 月10日、6 月13日及7 月8 日匯入214 萬5,700 元、214 萬5,855 元、301 萬840 元、129 萬2,793 元及1,288 萬5,900 元(其中992 萬6,793 元係後續訂貨預收之貨款,詳如原處分卷第45-49 頁),然系爭貨物之出口日為99年12月18日,依約買受人應於3 個月前訂購並預先支付303 萬459 元( 依原告出口系爭貨物之報關離岸價格計算買受人應支付之訂金) ,然原告所提出支付系爭價金之過程,核與其所提出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參之原告自承其與薇薇公司間之買賣,除面膜外尚包括其他美容器材、產品、耗材( 見同上卷第145-146 頁) ,則原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無從勾稽核對係屬為系爭貨物價金,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面膜每片單價確為1,220.78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 ㈢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出,原告已補提瀋陽薇薇公司董事長王俊山及○○張薇之匯豐銀行廣州分行理財結單4 紙、及入帳通知3 紙,作為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之証明,則為明瞭上開款項是否確有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自應查明入帳通知上所載之000-000000-000帳號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在匯豐銀行之帳戶。又先前由邱月卿分三次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合計359 萬8,000 元,其資金來源為何?亦有查明之必要。本院雖函第一商業銀行查詢邱月卿確有分三次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合計359 萬8,000 元之記錄,惟無法查得該等款項匯款用途為何,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記錄,核與其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不符,且原告與薇薇公司間之生意往來包含多種產品,非僅系爭貨物,則原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無從勾稽核對係屬為支付系爭貨物之價金,已如前述,是邱月卿之匯款記錄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証人王俊山,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五、㈠規定,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 %罰鍰計60萬2,4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