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6號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奕宏即欣欣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曉秋 呂學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5 日經訴字第10106115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664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4日經被告核准變更商業登記,於臺北市○○區○○○路○○○○○號00樓獨資開設欣欣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包括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經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 規定,以100 年9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2656400 號函(下稱前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1790 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究係如何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情事,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乃將前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酌,核認原告經營之欣欣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資本額未達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其營業場所亦不符合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101 年7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3957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664 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自治條例於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後,遭中央核定機關於核定程序予以修改內容,修改後之系爭自治條例未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應不得公布施行: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第498 號解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可知,核定機關僅有核定與不予核定之合法性監督權限,並無自行修改核定內容(即自治法規內容)之適當性監督權限,且因地方制度法並未授權核定機關以部分核定或不核定之方式審查,故中央核定機關僅得以全部核定或全部不核定之方式審查系爭自治條例。 ⒉本件中央核定機關逕自修改系爭自治條例內容,導致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之系爭自治條例版本,與中央核定機關核定之版本不一,此舉不僅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揭示之意旨,更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而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被告將中央核定機關違法修改系爭自治條例之版本予以公布施行,未送臺北市議會重行審議、三讀通過,導致現行系爭自治條例並非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之版本,則現行系爭自治條例即因明顯、重大之立法程序瑕疵而無效。 ⒊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案所依據之系爭自治條例雖僅其中部分條文內容遭中央核定機關修改,惟中央核定機關違法修改系爭自治條例之行為,無論係針對自治條例文字用語之形式上修改,抑或針對規範內容之實質修改,均已破壞臺北市議會之立法意旨及立法體系,遑論地方制度法並未賦予中央核定機關修改自治條例之權限。再者,每部法規之訂定均有其立法體系及架構,任何條文之修改、變動均可能影響日後適用該法規之範圍或效果,因此,僅有權制訂規範之立法機關始有權修改之,蓋因系爭自治條例縱使僅部分條文遭中央核定機關修改,亦可能造成系爭自治條例之規範效果受影響而無法達成臺北市議會訂定系爭規範之立法目的。因此,中央核定機關雖僅修改系爭自治條例之部分內容,整部系爭自治條例仍應屬全部無效。 ⒋另觀臺北市議會103 年1 月13日議法委字第10310000010 號函主旨欄明文記載「本會三讀通過之自治條例,市府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中央擅自更改核定者,市府仍應再送議會審議;未經議會三讀通過,不得公布施行。」臺北市議會亦稱系爭自治條例自99年5 月26日經第10屆第7 次定期大會第11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後迄今,臺北市政府並無重行函送該會審議。既然核定本之系爭自治條例截至103 年1 月27日前均未送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自不得公布施行,亦不得作為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從而,被告依據無效之系爭自治條例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自治條例合法生效,被告就原告申請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作為審查依據。蓋原告申請限制級營業級別證之審查期間,雖於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系爭自治條例,惟不得一律將新公布施行之系爭自治條例內容所新增之要件均認為新法所欲廢除或禁止之事項,否則無異架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定從優原則之適用空間。再者,系爭自治條例第13條明定,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合規定者,除第3 條至第5 條規定外,應於6 個月內改善。換言之,系爭自治條例第3 條至第5 條規定之內容,並非系爭自治條例(新法)所欲禁止或廢除之事項,否則豈有容許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3 條至第5 條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業者得以繼續營業之理。是被告就本件原告之申請案,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從優原則之規定,適用有利於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作為審查依據。 ㈢現行法令制度下,人民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採兩階段申請模式,即先辦妥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後,始進入第二階段申請營業級別證,此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足稽。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人民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在行政機關審查期間,因該申請案不符甫公布之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而予駁回。惟本件原告係在已經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後,進一步申請限制級營業級別證,與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迥異,故該判決見解顯不得作為被告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之依據。此外,被告以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然該條規定乃係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規定,原告已符合第一階段商業登記審查要件,卻於第二階段申請營業級別證時,以不符第一階段申請商業登記之審查內容中關於營業場所之要件而駁回原告申請,被告此舉不僅係在審查原告第二階段營業級別證申請案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更推翻原告已符合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要件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㈣另被告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惟依原處分說明欄四之㈠記載:「本案前經本府以100 年9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2656400 號函處分退件並檢還原申請書件,台端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為經濟部101 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179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撤銷後回復原審查狀態,處理程序繼續繫屬本府,……」足證原告之申請案係回復至100 年4 月13日之狀態,斯時尚無100 年11月10日公布生效之系爭自治條例,故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非系爭自治條例生效後始提出之新申請案,即無須再依該條例第4 條審查原告之申請人資格。 ㈤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所適用之法規架構,以及98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所發生之法規變更,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均不同,被告援引作為答辯內容,顯無理由。又被告雖稱因前處分之作成於判斷是否符合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時,其判斷之說理未臻完備,始遭撤銷,惟前處分既因說理未臻完備而遭撤銷,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定而違法,被告迄今猶辯稱前次處分未達違法之程度,顯無理由。至被告辯稱相同案件業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部分,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新增幼稚園與圖書館之限制,明顯逾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且保持距離之客體種類非行政法院所肯認地方自治團體得任意新增之限制,上開判決理由稱系爭自治條例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牴觸,即有未當,且該判決僅以在臺北市轄區內,即認應優先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與鈞院多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亦有不符。此外,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及98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基礎事實不同,上開判決之見解應不足採。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4 月13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100 年4 月13日之申請雖係於系爭自治條例100 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之前,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本文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前段本文之規定,應適用100 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之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加以審核。而經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審核結果,原告申請依其所提出之商業登記表、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6 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152559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教工字第10137075800 號函等資料可知,原告商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有關申請人公司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1 億元以上之規定;又原告營業場所分別臨接臺北市○○區○○○路(20公尺計畫道路)及○○○路0000巷(8 公尺計畫道路),且距原告營業場所1,000 公尺之範圍內有○○○○醫院,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之規定;另原告申請書所載營業場所面積為44.76 平方公尺,亦不符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2 款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故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但書均規定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所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即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則應適用舊法規(即從優原則);且上開所謂處理程序,僅限於行政程序進行中,不及於爭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對此自治事項,在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直轄市政府自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更嚴格的限制,如此才能使直轄市政府真正享有完整的自治權,並得依據直轄市之情況因地制宜而訂定特別規定。被告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因地制宜,依據轄區特性,經臺北市議會審查通過於100 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系爭自治條例,故凡於被告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在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後,即應受其規範。本件原告提出申請時(100 年4 月13日),雖符合舊法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但於被告審查期間即行政程序進行期間,系爭自治條例既已於100 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原告申請因不符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3 項第2 款等規定而不得申請營業,並參以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及98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之申請事項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無從准許。 ㈢前處分之所以為經濟部加以撤銷,其所持理由係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之1 規定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前處分未能具體說明原告申請究係如何符合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之情事,顯有判斷理由不備之瑕疵而認無以維持,並非該處分已達違法之程度。且觀被告嗣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本文從新原則規定,正確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益徵被告前處分之結論尚屬無誤。另對於相同之案件,鈞院已有101 年度訴字第2051號、102 年度訴字106 號判決,上開判決並已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98 號及102 年度判字第6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併此指明。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具100 年4 月13日臺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欣欣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前處分、經濟部101 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179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6 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152559300 號查復函暨隨函所附營業場所清查名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教工字第10137075800 號查復函暨隨函所附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000 公尺範圍內有高中職以下學校及圖書館清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 年6 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178856800 號查復函暨隨函所附營業場所距離學校及醫院清查名冊、臺北市都市計畫查詢資料、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本件申請應適用申請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抑或100 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之系爭自治條例規定?系爭自治條例是否有原告所指重大立法程序瑕疵而無效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申請與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而否准其請,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㈡次按100 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12日生效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向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4 條第3 款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三、公司或商業之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1 億元以上。」、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2 款規定:「(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 千公尺以上。……(第3 項)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電子遊戲場業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 千平方公尺以上。」 ㈢第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以上之範圍,應解為係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許可設置之範圍。又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直轄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釋示在案。是被告基於地方自治權,因地制宜,依據轄區特性,經地方議會即臺北市議會於99年5 月26日第10 屆 第7 次定期大會第11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本院卷第46頁),並函報行政院核定後,以100 年11月10日府法三字第10033884400 號令發布系爭自治條例,自得予以適用,故凡於臺北市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後,即應受其規範。 ㈣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前段規定,系爭自治條例於臺北市議會議決後,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始得發布,是行政院就被告報送之臺北市議會三讀審議通過條文,核定刪除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物質」之規定,並於第3 條第1 、2 項、第4 條第1 款、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酌予文字修正,乃係依法行使其核定之權限,從而被告依行政院100 年10月28日院臺經字第1000047992號函意旨(訴願卷㈡第25頁),依行政院核定本公布、施行系爭自治條例,於法尚無不合。況參照臺北市議會所製之對照表(本院卷第47~49頁),可知行政院核定本與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條文僅有如前所述之差異,二者實質規範內容尚無不同,尤其關涉申請人資格及營業場所限制之規定,行政院全然尊重臺北市議會之議決,其核定本與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條文完全相同,並無二致,尚無原告所指行政院核定結果影響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之該條例立法體系、架構及法律效果之情事。原告徒執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行政院僅得以全部核定或全部不核定之方式審查系爭自治條例,不得修改系爭自治條例內容,且行政院核定修改後之條文未再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其立法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㈤再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定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4 月13日向被告提出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被告就其申請原作成之前處分,因遭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即回復至尚未作成處分之審查狀態,原申請之處理程序並未終結,惟在行政程序進行中,系爭自治條例於100 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11月12日生效,亦即本件申請於被告作成處分即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因系爭自治條例生效而發生變更,此時依據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所定,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即系爭自治條例,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則應適用舊法規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㈥經查,系爭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營業場所須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之規定,係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有較高之要求,而因地制宜以自治條例明訂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禁止設置範圍,其目的在於達到系爭自治條例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公共利益,是上開規定,乃屬系爭自治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凡於該允許營業範圍之外設置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為系爭自治條例所禁止,從而該規定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意旨,本件申請自應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無適用舊法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餘地。而依卷附資料所示,欣欣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之資本額僅10萬元(原處分卷第5 頁),未達系爭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款所定1 億元以上,且其營業場所臨接之臺北市○○區○○○路及○○○路0000巷,分別為20公尺計畫道路及8 公尺計畫道路(原處分卷第7 ~8 頁),在其營業場所1,000 公尺範圍內復有醫院(財團法人○○○○醫院,約800 公尺)、學校(臺北市立○○國民小學、○○國民小學等多所中小學)及圖書館(臺北市立圖書館○○分館、○○分館及○○民眾閱覽室)(原處分卷第9 ~14頁),不符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之規定;另依原告申請書所載,其營業場所面積為44.76 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15頁),與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2 款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面積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亦有未合。是原處分以本件原告所請不符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而予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