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劉威德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101 年8 月7 日100 年度訴字第2094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2月20日101 年度判字第1082號)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標得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98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第一次契約變更」等 12 件採購案(詳如附件所載),於民國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0 年8 月23日原民衛字第100104547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723,392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8 月7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840,384 元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未區分得標廠商得標之標案類型為何,一概要求其需依照上開法條僱用原住民,顯然無法達到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 : ⒈原告處於新聞產業,所接各招標機關之標案全部均為廣告刊登案件,而甚至各標案之廣告刊登天數並非數星期或數月,而均僅為短短之1 日,是以原告於99年度各標案全部履約日加總僅為13日之情況下,依照被告「09901 至09912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繳代金計算式」(下稱應繳代金計算式),原告仍被要求再雇用8 至9 人之原住民員工。查我國現今之每位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則18,780×8 ×12=1,802,880 元 ,是原告若依被告機關之算法多雇用8 至9 名原住民員工,則原告每年之營業成本即遽增180 萬元,而原告雇用8 至9 名原住民其工作內容僅為刊登廣告13日;則於實際履約日13日外,多餘之人力應如何運用,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稱,核課原住民代金有助於促進原住民長期工作云云,顯有難以達成之處。蓋本國工作市場之勞動力分派,仍謹守經濟學上之供需原理,乃政府竟未針對我國勞動力市場之需求,教育及培養原住民,使其符合我國勞動力市場之需求,反而用法規及公權力命民間公司需僱用一定額度之原住民員工,且並未依各產業之狀況,及採購事項之類別再作差別化規定,此種齊頭式規定,除違反我國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謂促進原住民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亦全然無法達成。 ⒉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修正草案更刪除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修正理由略為:「二、得標廠商依現行條文僱用原住民,多為短期進用,且實務執行不論是關於履約期間起算、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及得標廠商之認定範圍,均衍生諸多爭議。以本條規定並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鈞院前審卷,原證1 之第12頁),是被告亦認為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如標案時間短暫且金額不大時,強迫得標廠商需進用足額原住民時,造成實際上執行困難,產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益證該法主要係針對長期且金額龐大之政府採購案件(諸如工程建設等),並非短期且金額不大之標案(諸如刊登廣告等),甚為明確。上開修正草案原預期經過二讀並順利三讀通過,然因草案第4 條強制要求私人企業員工總人數每滿150 人,應進用原住民1 人,可能產生私人企業反彈及涉及憲法爭議,最後由立法院會決議交回黨團協商,此有「臺灣原住民族資訊資源網-重要新聞」網頁資料附卷可查(鈞院前審卷,原證2 );然對於刪除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則並無爭議,足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立法確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一概課予得標廠商代金義務之手段,顯然難以達到保障原住民族長期就業之立法目的,竟仍命原告繳納代金之處分,實已違背憲法對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均難謂適法。 (二)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僅為概括、籠統之規定,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揆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竟於未受政府採購法明確授權下,自行訂定追繳代金之計算方式,已實質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顯非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政府採購法第98條固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僱用原住民員工義務時,應予繳納代金,然上開條文並未對代金之繳納額度、代金之計算方式有明確規定。再查,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3 解釋之意旨,政府採購法課予得標廠商繳納原住民代金之義務,已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法文規範內容即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為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之母法。然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竟未詳列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自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是主管機關據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亦屬違法而不予適用。 ⒉原處分適用99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核課原告應支付1,723,392 元,互核原處分倘適用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以原處分臚列之各標案實際履約日共13日觀之,所計算之代金金額僅為62,784元,顯見依修法前、後之前揭法條應繳納代金有鉅大之差額,益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已實質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顯非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係對人民財產權有所限制,未見其就代金範圍、內容特別授權由主管機關制訂法規命令,僅於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5條,概括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授權難謂具體明確,是上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甚明。此核諸99年11月30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修正意旨載明:「…至於履約期間,增列但書,明定應另計之情形,以資明確。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例如一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等待機關通知刊登廣告,如僅刊登數日廣告時,依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該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即為履約期間。…」(鈞院卷證物1 第4 頁)等語,亦自承修法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未區分得標案件履約之內容不夠明確,益徵被告依修法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繳納本件原住民就業代金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本件行政處分既作成於新修訂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後,則行政處分本即應適用新法,是為保障人民權益時效性及經濟原則,鈞院援引釋字第287 號解釋之意旨,認原處分應適用新法,並無違誤: ⒈為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並側重保障人民權益實效性與經濟原則,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自應參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以保障人民之權益。從而,被告課處本件代金處分時為100 年8 月23日,則因斯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業已修訂,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以實際履約期間計算課處被告公司代金,方符法治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無需再切割系爭標案時期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通過日期前或通過日期後,原處分竟仍以修法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 ⒉行政程序法第159 、160 條之立法理由,係因此類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等,行政內部遵照之結果,將間接拘束外部人民,爰特規定應在政府公報上登載以為發布,是倘行政規則未依法發布於政府公報時,其效力自屬於未生效力(鈞院卷證物2 之法務部90法律決字第008941號函)。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者,倘未依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57 條第3 項予以公告週知並刊登政府公報發布時,其未生效力相同,有法務部法(89)律字第10258 號函(鈞院卷證物3 )可資參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 號解釋係針對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而發,惟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於外部作用上均產生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因此釋字第287 號解釋載明:「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揭櫫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均應依照新法而為之意旨,此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強調之從新從優原則並重,應為行政機關所依循。 ⒊是以,鈞院於前審判決內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本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關於履約期間之規定,核屬主管政府採購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之闡釋,依前開說明,應自政府採購法生效之日有其適用。…」(見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第24頁以下)等語,即是避免行政機關自陷於依法行政之窠臼,顢頇適用顯有違誤之法律,所為之合憲性解釋,即代替行政機關之地位,就違法之原處分予以匡正,以符合保障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屬可採,益見原處分全然以修法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核課原告應繳付原住民代金,顯有違誤。 (四)從而,原告實際履行各標案之日數,僅有:99年1 月7 日(序號3 )、99年4 月5 日(序號4 )、99年7 月8 日(序號6 )99年8 月12日(序號8 )99年9 月11日(序號7 )99年10月27日(序號6 )、99年11月8 日(序號11)、99年11月15日(序號10)、99年11月27日(序號6 )、99年12月15日(序號7 )、99年12月20日(序號9 )、99年12月30日(序號12)及99年12月31日(序號1 )等13日(詳如後述),是原處分認定各標案之履約期間時,自應適用新法,並以原告於前揭各標案之實際履約日共計13日為核課99年度代金之履約期間,乃原處分竟以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本件之履約期間,並據以核課代金,顯有違誤。 (五)本件關於課徵代金金額之計算,主要爭點在於「履約期間」之認定,被告雖一再主張應以99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為原處分適用法律之基礎云云,然縱認原處分應適用舊法,原處分關於履約期間之認定亦具有諸多違誤: ⒈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7 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11號等判決意旨可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所稱之「訂約日」應係各項採購契約之簽約日;「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即係各項廠商履行採購契約義務完畢之日,足堪認定。惟查,被告雖於原處分所附「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乙份」(下稱原處分應繳代金一覽表)中,就原告99年度各得標案件之履約期間予以臚列,惟核諸各招標機關回復資料可知,原處分就履約期間認定顯有諸多違誤: ⑴序號1 「98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第一次契約變更」:前揭原處分應繳代金一覽表中認定標案1 之履約起始日期分為980620、履約終止日期為991231云云,惟查: ①揆諸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所簽訂之98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書(鈞院卷證物4 ,即序號1 標案之契約書)可知,雙方簽訂本標案之簽約日為99年2 月4 日,衡之前揭鈞院之見解,「訂約日」應係本標案之「簽約日」,則本件既於99年2 月4 日簽約,訂約日自亦為99年2 月4 日,並應以該日為「履約期間」之起始日甚明,然前揭一覽表中卻以98年6 月20日為本標案之履約起始日,已有可議。 ②次查,本標案之契約書第貳、三點「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定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條文…變更為『…履約期間按月分期(民國99年2 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11期)付款…』」等約款(鈞院卷證物4 ),互核本標案之招標機關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所提供之驗收紀錄載明:「履約期限:99年2 月5 日至99年12月31日」(鈞院卷證物5 ),足見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亦非以原處分所列之98年6 月20日為本標案之起始日,乃係以本標案之訂約日99年2 月4 日為起始日,隔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本標案之履約期限,益徵本標案之履約期間之起始日應自99年2 月4 日起算,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③又查,原告實際完成本標案之日雖為99年12月31日(鈞院卷證物5 ),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於99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則本標案履約期間因橫跨新、舊法之適用,倘認為系爭代金之債務屬於法定之債,自應以99年12月1 日為區分新、舊法適用之時點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著有同旨)。從而,本標案於舊法之履約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係自99年2 月4 日至99年12月1 日止;原告自99年12月2 日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履約期間,僅有「99年12月31日」單日實際刊登本標案之廣告,故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原告於前揭適用新法期間之實際履約日數僅有1 日(99年12月31日),故本標案之履約期間應為99年2 月4 日至同年12月1 日;以及同年12月31日單日,原處分未察,遽以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本標案之履約期間,並核課原告99年整年度之代金,自有違誤。 ④末查,本標案之契約書第貳條第1 項第1 款、第4項 雖定有:「本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原條文:『自決標次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變更為至99年12月31日止…」(鈞院卷證物4 )等約款,然細觀前揭約款,益徵原契約之履約期間於98年12月31日即已到期,易言之,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間之契約關係於98年12月31日已不存在,直至99年2 月4 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始另與原告簽立本標案契約,則衡諸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立法目的既係使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原住民,保障原住民之就業機會,既然99年1 月1 日至99年2 月3 日之期間,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間並不存在任何政府採購關係,自不應使原告負擔前揭期間之原住民代金債務,以免增加人民法所未定之義務。 ⑵序號2 「98年度青創貸款報章廣告刊登」:原處分應繳代金一覽表中認定本標案履約起始日期分為981218、履約終止日期為990104云云。惟查:依據本標案之招標機關即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說明本標案驗收情形回函載有:「㈡廠商(按:原告)於98年12月27日及31日依約完成刊登2 則廣告…」等語(鈞院卷證物6 ),足見本標案之履約期間在98年,99年並無任何履約情事,是原處分以本標案為核課代金之基礎,並據以核課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4 日之代金,容有違誤。 ⑶序號4 「配合市府貓空纜車復駛整體行銷報紙廣告採購案」:原處分應繳代金一覽表中認定序號4 之履約起始日期分為990318、履約終止日期為990416云云。惟查:揆諸本標案之招標機關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標案驗收單(鈞院前審卷第159 頁)可知,原告實際完成履約日為99年4 月5 日,故本標案之履約期間應為99年3 月18日至99年4 月5 日,原處分以99年4 月16日為履約期間之末日,自有違誤。 ⑷序號5 「內政部及所屬機關99年度平面報紙廣告媒體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案」:原處分應繳代金一覽表中認定序號5 之履約起始日期分為990402、履約終止日期為991231云云,惟查: ①按被告曾於研商「協助廠商(企業)解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問題與籌組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討論原住民就業代金問題時,作成「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若於契約有效期內未有任何交易者,可由訂約機關出具證明,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之結論,有被告94年4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鈞院卷證物7 )可參,足見實際無採購事實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並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繳納代金之義務,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內政部及所屬機關99年度平面報紙廣告媒體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書(即本標案之契約書)第3 條雖約定承攬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99年12月31日,而其契約簽訂日為99年4 月2 日(原處分卷2 第35至38頁),惟於承攬期間中,內政部及所屬機關,並未有向原告下單採購之情形,此見內政部101 年4 月24日台內總字第1010165908號函以:「…經查本案係屬開口式契約,履約期間本部及所屬機關均未有向該公司下訂採購情形。」(鈞院卷證物8 )等語甚詳。 ③綜上,原告與招標機關間實際既無任何採購之事實,揆諸前揭被告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繳納代金之義務,原處分逕以承攬期間(99年4 月2 日至99年12 月31 日)作為履約期間,殊有違誤。 ⑸序號6 「蘋果日報99年度整合宣導案」:原處分應繳代金一覽表中認定序號6 之履約起始日期分為990512、履約終止日期為0000000 云云,惟查: ①依招標機關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本標案提出之契約及驗收紀錄可知(鈞院卷證物9 ),本標案之履約期間固係自99年5 月12至100 年5 月11日,惟原告實際刊登日期僅6 次,分為99年7 月8 日、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27日、100 年1 月1 日、100 年2 月1 日、100 年4 月3 日,堪可認定。 ②綜上,因本標案之履約期間已橫跨新、舊法之適用,倘認為系爭代金之債務屬於法定之債,自應以99年12月1 日為區分新、舊法適用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著有同旨,見前揭判決,頁10),查原告於99年度最後履約日為99年11月27日,於舊法之適用下,履約期間應係99年5 月12日至99年12月1 日,而99年12月2 日以後直至同年12月31日則因原告未有履約行為,縱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原告之實際履約日數亦為0 日。從而,本標案之履約期間應係99年5 月12日至99年12月1 日甚明,原處分以99年5 月12至99年12月31日為本標案之履約期間,洵有違誤。⑹序號7 「99年運用平面媒體宣導採購計畫」:原處分應繳代金一覽表中認定序號7 之履約起始日期分為990721、履約終止日期為991215云云,惟查: ①依招標機關即交通部針對本標案於101 年4 月18日提出之交總字第11010014266 號函示可知,本標案之履約期間固係自99年7 月21至同年12月15日(鈞院卷證物10),惟核諸前揭函示之說明,本標案之實際刊登日期共2 次,分為99年9 月11日、99年12 月15 日。②因本標案之履約期間已橫跨新、舊法之適用,倘認為系爭代金之債務屬於法定之債,自應以99年12月1日 為區分新、舊法適用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度最後履約日為99年12月15日,於舊法之適用下,本標案之履約時間應認列99年7 月21日至99年12月1 日;而99年12月2 日以後直至同年12月15日,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原告於前揭適用新法期間之實際履約日數既為「99年12月15日」單日,故本標案適用新法之履約期間,應僅有1 日,從而,本標案之履約期間應係99年7 月21日至99年12月1 日及99年12月15日單日,原處分未區分新、舊法之適用,逕以99年7 月21至同年12月15日為本標案之履約期間,殊非合法。 ⑺序號8 「路平專案報紙專題報導」:原處分應繳代金一覽表中認定序號8 之履約起始日期分為990811、履約終止日期為991231云云,惟查:本標案之招標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針對本標案所提出之履約情形調查表及驗收紀錄可知(鈞院卷證物11),本標案於99年8 月12日即已履約完成,故本標案之履約期間應係99年8 月11日至同年8 月12日,原處分以99年8 月1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為核課代金之基礎,應有違誤。 ⑻序號9 「99年度臺北國際花博報紙宣傳案」:原處分應繳代金一覽表中認定序號9 之履約起始日期分為990908、履約終止日期為991220云云,惟查: ①依據本標案之招標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提供之本標案契約書(原處分卷2 第116 第132 頁)及履約情形調查表(原處分卷1 第48、49頁)可知,本標案係99年9 月20日訂約,並於99年12月20日完成履約事項,則簽約日既為99年9 月20日,即應以該日為履約期間之起始日,乃原處分竟以99年9 月8 日為履約期間之起始日,已有違誤。 ②次查,因本標案之履約期間已橫跨新、舊法之適用,倘認為系爭代金之債務屬於法定之債,自應以99年12月1 日為區分新、舊法適用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實際履約日為99年12月20日,於舊法之適用下,本標案之履約時間應係99年9 月20日至99年12月1 日;至於99年12月2 日至同年12月20日,因原告之實際履約日數為「99年12月20日」單日,故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本標案之實際履約日數,應僅有「99年12月20日」單日,從而,本標案之履約時間應係99年9 月20日至99年12月1 日及99年12月20日單日,原處分未注意簽約日為履約期間之起始日,又未區分新、舊法之適用,逕以99年9 月8 日至同年12月20日為本標案之履約期間,殊非可採。 ⑼序號12「花博跨年活動交通管制報紙刊登宣傳專案」:原處分應繳代金一覽表中認定序號12之履約起始日期分為991229、履約終止日期為991231云云,惟查:細觀本標案之招標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提供之履約情形調查表及驗收紀錄可知(鈞院卷證物12),本標案所訂之履約期間固為99年12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本標案之履約期間既均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修正之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揆諸前揭驗收紀錄,原告於本標案之實際履約日數既僅有99年12月30日單日,依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僅以實際履約日數計算本標案之履約期間。從而,本標案之履約期間應係99年12月30日單日,原處分未注意本標案有新法之適用,竟以99年12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本標案之履約期間,洵有違誤。 ⑽至於序號3 「98年度施政成果平面媒體宣傳案」、序號10「上海世博-臺北館4 大平面媒體宣傳案」及序號11「2010 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開幕煙火交通訊息報紙宣 傳案」等標案,經原告核對各招標機關提出之驗收紀錄後,序號3 「98年度施政成果平面媒體宣傳案」之實際履約日為99年1 月7 日(原處分卷1 第36頁)、序號10「上海世博-臺北館4 大平面媒體宣傳案」之實際履約日為99年11月15日(原處分卷1 第40、41頁)、序號11「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開幕煙火交通訊息報紙宣傳案」之實際履約日為99年11月8 日(原處分卷1 第46、47頁),倘認為前揭標案應適用舊法,被告於前揭一覽表中針對序號3 之履約期間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 月7 日、序號10之履約期間99年11月4 日起至99年11月15日、序號11之履約期間為99年11月5 日至99年11月8 日,即應分別認列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7 日;99年11月4 日起至99年11月15日及99年11月5 日至99年11月8 日,為核課本件代金之履約期間,併予敘明。 ⒉為使鈞院便於勾稽,爰將被告提出之一覽表違誤之處,表列供參(鈞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 (六)倘認系爭代金之債務屬於法定之債,於法律事實該當於該等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生應繳代金之義務,則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對於「履約期間」橫跨新、舊法之標案,仍應以99年12月1 日為時點,區分適用新、舊法分別計算履約期間: ⒈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代金債權債務之成立固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即「行為時」之法律為準,惟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業於99年11月30日修正規定增訂但書應另行計算履約期間之3 種情形,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則因「履約期間」之認定攸關系爭代金債權債務成立之範圍,屬代金債權債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以同年12月1 日為時點,區分適用修正前、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規定,此見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亦以「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為區分適用系爭代金債權債務關係「行為時」法之時點。 ⒉是以,序號1 「98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第一次契約變更」、序號6 「蘋果日報99年度整合宣導案」、序號7 「99年運用平面媒體宣導採購計畫」、序號9 「99年度臺北國際花博報紙宣傳案」及序號12「花博跨年活動交通管制報紙刊登宣傳專案」等標案之履約期間既橫跨99年12 月1 日,因系爭代金債權債務之行為時法已有變更 ,應區分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始符合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意旨。 ⒊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修正理由明示「媒體廣告契約」之案件,為新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標準類型,從而,揆諸序號1「98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第一次契約變更」之契約書(鈞院卷證物4 )、序號6 「蘋果日報99年度整合宣導案」之契約書(原處分卷2 第75頁)、序號7 「99年運用平面媒體宣導採購計畫」之契約書(原處分卷2 第86頁)、序號9 「99年度臺北國際花博報紙宣傳案」之契約書(原處分卷2 第117 頁)及序號12「花博跨年活動交通管制報紙刊登宣傳專案」之契約書(原處分卷2 第168至 182 頁)等標案之契約內容,顯見前揭標案均為「媒體廣告契約」,且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等待機關通知再行履約之標案,依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應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履約期間。 (七)綜上所述,倘以99年12月1 日區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新、舊法之適用,則揆諸前揭各標案之說明,本件99年度原住民代金之履約期間應為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7 日(序號3 );99年2 月4 日至99年12月1 日(序號1 );99年12月15日(序號7 );99年12月20日(序號9 );99年12月30日(序號12)及99年12月31日(序號1 ),原處分竟未實際調查各標案之簽約日及實際完成履約日,又未區分以99年12月1 日區分新、舊法之適用,遽以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整年度為本件履約期間之計算,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因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為達成重大公益目的採取之必要手段,立法者業已衡酌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⒈原住民就業時,因有文化背景差異之不利因素存在,故立法者透過法律規範,使參與政府採購案件創造經濟活動之廠商,將部分工作機會分配於原住民,希冀原住民藉由工作獲得經濟上之自立,並進而促進其人格自由發展,保障其全面社會參與,乃追求實質平等之正當目的,屬合憲之重大公益目的。 ⒉承此,為促進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最有效直接之手段當屬強制進用或獎勵進用,採取鼓勵或強制機構進用方式,促進就業不利差異者之經濟生活,為早已存在的事實與存在的秩序,亦為國家經常且有效使用之手段。例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政府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循此普遍存在之社會福利政策,具體將此社會福利政策制定於循序建立之保障秩序中,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國策。並以先採取強制進用之手段,冀儘速喚醒國人對原住民就業保障之意識及提昇其社會地位,而對未依規定進用者,則以繳納代金義務代之,並將代金作為原住民族就業輔導、訓練專業技能並提高謀生能力之用,故無論強制進用抑或繳納代金,二者均屬為達到目的之較為有效的手段。 ⒊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於立法裁量時,業經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檢驗,係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之規模,而非以標案金額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且未賦予主管機關得就標案類型而為選擇適用之裁量權限。 ⒋此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對於原住民就業公共法益之維護,僅限於針對得標廠商於政府採購案件履約期間中,要求得標廠商負有進用足額原住民族或以繳納代金為替代手段之義務。則欲參與政府採購案之各事業單位本應善盡之注意義務,預先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予以充分綜合考量、進行風險評估,檢視自身是否具備足額僱用原住民之能力,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 (二)現行法規不因修正草案而失其效力,且不論係現行或草案規定,目的皆為落實長期穩定原住民之就業保障: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後段之規定,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生效或失效。惟現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僅得對於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事實者處以代金處分,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免除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⒉再者,審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亦係為落實長期穩定原住民之就業保障,使得標廠商平時即負有進用定額原住民族依義務,爰刪除第12條,修正第4 條為「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每滿150 人者,應進用原住民1 人。」由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現行條文及修正草案,皆是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基本國策,期朝全面促進原住民發展,改善原住民就業狀況邁進。 (三)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由法律整體意義觀察,即可推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⒈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闡明之層級化保留體系,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⒉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公益目的而制定,涉及干預人民之自由權利,明示課徵代金之對象、額度及用途。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以創造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動機及誘因;並於未進用足額原住民族時,改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予以管理運用,以供實現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 ⒊是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授權制定之政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於第107 、108 條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例如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之認定、代金金額之計算作補充規定。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之認定標準、第2 項復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第108條代金金額之計算,皆係以企業僱用員工之基本待遇為量、並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1 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並未逾越政府政府採購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四)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定債之關係,於法律事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核課代金之效果,故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之法律作為債務成立之基準,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8 號判決肯認之: ⒈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暨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108 條諸規定意旨,代金繳納為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之債務,當政府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如未於履約期間僱足法定比例之原住民時,代金債務即告發生,且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繳納上月之代金(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基此,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適用構成要件事實該當時之法律為準(即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期間)。⒉況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於99年11月30日修法前後適用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法律關係疑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568 號判決認定,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係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而生之法定債務,於法律事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生應繳代金之義務,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即行為時之法律為準。 ⒊若肯認履約期間之判定基準應適用99年11月30日修正之政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將造成同樣產生於同年度之不同廠商代金,卻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時間不同,而在計算代金時有不同之計算基礎,實不合理,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五)如將99年11月30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溯及適用至已確定之代金債權債務關係,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所引釋字第287 號解釋,係處理解釋性行政規則之適用問題,法規命令不在其解釋範圍,仍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法規原則上僅適用於在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對將來一般抽象事項所為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亦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於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新修法規於99年12月2 日發生效力,於99年12月2 日此時點後成立之代金債權債務關係始有新規定之適用,不應溯及該法規生效前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蓋代金債權債務關係屬法定之債,當得標廠商未於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僱足原住民之法律事實滿足時,代金債務即告發生,得標廠商即應依據當時法規命令具體計算應繳納代金金額,並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之代金。是故,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經構成要件該當時依據之法規確定,即無容許相關法規修正後溯及業經確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⒊原告所引釋字第287 號解釋,係處理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解釋性行政規則),若釋示變更,應由新釋示覆蓋舊釋示,溯及法律生效日。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性質屬法規命令,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故於該法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仍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行政規則係規律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命令,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性質有間,應不在釋字第287 號解釋範圍。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之案件,鈞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政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履約期間」修法前後適用疑義,業經認定:「代金繳納為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之債務,當代金客體發生可歸屬於代金主體之法律事實滿足時,代金債務即告發生。…故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適用構成要件事實該當時之法律為準。…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依上述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七)原審判決(即鈞院100 年訴字第2094號判決)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於99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但書有關履約期間另計之規定,按釋字第287 號解釋,應溯及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認本件各標案履約期間之定義應適用新法規定,惟其判斷標案序號3 、4 、5 、7 、8 、9 、10、11之履約期間係適用新法原則規定「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與舊法規定無異,認定結果相同,被告上訴時不爭執,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未指明違誤,故上開標案之履約期間應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準。以下逐一說明上開標案履約期間起訖日: ⒈序號3「98年度施政成果平面媒體宣傳案」:於98年12月 21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96頁),99年1 月7 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3 第10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 月7 日。 ⒉序號4 「配合市府貓空纜車復駛整體行銷報紙廣告採購案」:於99年3 月18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28頁),99年4 月5 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3 第12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3 月18日至99年4 月5 日。 ⒊序號5 「內政部及所屬機關99年度平面報紙廣告媒體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案」:被告曾於94年4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商「協助廠商(企業)解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問題與籌組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討論原住民就業代金問題時,作成「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若於契約有效期內有任何交易者,可由訂約機關出具證明,而不受政府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之結論,故雖契約第3 條約定承攬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99年12月31日,而其契約簽訂日為99年4月2 日(原處分卷2 第35、38頁 ),惟招標機關說明該標案於履約期間未有下訂情形(鈞院前審卷第160 頁),故應將該標案排除於追繳代金之列。 ⒋序號7 「99年運用平面媒體宣導採購計畫」:於99年7 月21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88頁),99年12月15日完成履約事項(鈞院前審卷第161 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7 月21日至99年12月15日。 ⒌序號8「路平專案報紙專題報導」:於99年8 月11日訂約 (原處分卷2 第113 頁),99年8 月12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1 第51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8 月11日至99年8月12日。 ⒍序號9「99年度臺北國際花博報紙宣傳案」:於99年9 月 20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132 頁),99年12月20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1 第49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9 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 ⒎序號10「上海世博-臺北館4大平面媒體宣傳案」:於99 年11月4 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149 頁),99年11月15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1 第41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 年11 月4 日至99年11月15日。 ⒏序號11「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開幕煙火交通訊息報紙宣傳案」:於99年11月5 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165 頁),99年11月8 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1 第47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11月5 日至99年11月8 日。 (八)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核定原審判決針對標案序號1 、2 、6 、12適用新法第3 款規定,以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為履約期間,未究明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定債之關係,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之法律作為債務成立之基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下逐一說明上開標案認事用法後履約期間起訖日: ⒈序號1 「98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第一次契約變更」:雖該標案契約訂約日為99年2 月4 日(原處分卷2 第91頁),惟查該契約性質僅係變更原契約之部分內容,未影響與原契約之同一性,且該契約第貳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原條文:『自決標次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變更為至99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卷2 第90頁),足明本件履約期間係原契約之延長,本件履約期間之起始日仍應以原契約之訂約日為準(即98年6 月20日);99年12月31日完成履約事項(鈞院前審卷第151 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8年6 月20日至99年12月31日。 ⒉序號2 「98年度青創貸款報章廣告刊登」:於98年12月18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7 頁),招標機關復函說明本件於98年12月27日及31日依約完成刊登2 則廣告,並於99年1 月4 日辦理結案請款(鈞院前審卷第152 頁),故原告於98年12月27日及31日確實執行契約所負義務,於98年12月31日完成履約事項,99年1 月4 日僅係辦理結案請款,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由是,該標案履約期間僅存在98年度,應排除於本件99年度追繳代金之列。 ⒊序號6 「蘋果日報99年度整合宣導案」:於99年5 月12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76頁),100 年4 月3 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2 第82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5 月12日至100 年4 月3 日。 ⒋序號12「花博跨年活動交通管制報紙刊登宣傳專案」:於99年12月29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182 頁),99年12月30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1 第45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12月29日至99年12月30日。 (九)縱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於99年11月30日修正,99年12月2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成立之代金債權債務關係,履約期間之認定應以新法為準,惟本件各標案性質亦未符合新法之例外規定,履約期間原則上仍以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為準: ⒈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準此,履約期間之認定仍以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為原則,僅於例外情形時依該條但書另計之。 ⒉揆諸本件各標案採購契約之性質應屬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非單純之買賣,原告於約定期間內,應隨時依招標機關之需求及指示,提供排定刊出版面等服務,尚包括履約準備之排版、印刷等工作項目。且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均已明訂,是本件並非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之情形,而不適用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 (十)本件各標案履約期間,綜上所述認定後(鈞院卷第87頁,證物1 ),重新計算之代金金額為仍同處分金額172 萬3,392 元。因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所示各標案之契約書、驗收紀錄等資料、行政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99年11月30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修正意旨、法務部(90)法律決字第008941號函、法務部法(89)律字第10258 號函、原處分及所附「訴願人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本院前審案卷、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處分所援引之法律依據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是否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㈡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第2 項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㈢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如何認定?本件得否依99年11月30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規定而認原處分違法?㈣原處分所計算原告應繳代金之數額有無違誤?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51 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核先敘明。 (二)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是否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乙節: ⒈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前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又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第113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是有關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代金之徵收對象及範圍,業經上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所明定。準此,得標廠商依法即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否則即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代金,此乃法律課予得標廠商之社會責任,係立法裁量,行政機關就此而言,並無裁量餘地。 ⒉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文:「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是在憲政體制中,國家追求之價值及任務多端,在多元價值、任務併存下,本有賴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妥為立法協調。經查: ①立法院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所制訂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24條等規定,明示課徵代金之對象、額度及用途,即係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公益目的(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參照),係為實現合憲之公益目的,亦符合適當性原則。 ②必要性原則並非要求國家行為不得侵害人民權益,而係要求相同有效且最小之侵害。依據上開條文,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一定規模廠商,設有僱用原住民之最低比例要求,及未達比例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以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扶助原住民就業及生存之政策。而上揭條文規範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即就短少之名額,繳納一定金額之「差額補助費」),而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供實現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一定規模廠商所課之公法上負擔,而屬具有「專款專用」性質之特別公課。審諸上揭條文揭明符合「一定規模、履約期間及進用比例」之得標廠商,始要求應僱用原住民之「最低比例」,已有別於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原則,且立法者考量此項保護規範對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並斟酌其足堪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除明定其應積極僱用原住民之意旨外,亦明定其未積極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即已考量對得標廠商之最低侵害手段。廠商非不能於得標後積極僱用符合資格具原住民身分之員工,以替代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得標廠商並非僅有繳納代金義務之唯一選擇而已,該手段相較於其他可能手段,已屬相同有效、較小限制及較少成本消耗之手段,難謂違反必要性原則。 ③況上開規定除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並賦予得標廠商可就僱用原住民員工或不僱用而繳納代金義務之選擇權,採行鼓勵具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員工,如未予僱用者,即以繳納就業代金義務之方法替代,以取其衡平,自無手段與目的失衡之情形,而與狹義比例原則無違,顯見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④原告主張是項立法,應考量政府採購廠商標案類型如:因履約期間長短、標案金額高低等問題,而作不同處理,惟法律之設計規劃,本因考量因素及價值權衡不同,而有多種方案選擇,惟實際上勢無可能各案兼顧,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為方法手段之裁量,且其衡酌亦有合理基礎,應可認其尚無悖於比例原則,而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 ⒊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 條、第15條固著有明文。惟按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按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第596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立法者得以與行政目的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保障較一般社會大眾弱勢之社群,以提升其生活環境、完滿人性尊嚴,非謂法律形式上給予不同對待,即認定或推定該法律違反平等原則。經查: ①觀諸立法者於訂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時,既已充分考量「廠商規模」等事項,始訂定規範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業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前已言之。是上開條文已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因此,凡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即生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核屬斟酌事物本質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尚無差別待遇之情形,就此即無違憲法平等原則。 ②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係立法者思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始將政府採購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予以聯結,並考量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自屬合理、合憲之聯結。 ③原告主張上揭條文未就得標廠商之標案類型、性質或履約情況等作不同處理,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惟查,按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係在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原告所指標案類型、性質或履約情況等,核屬個別標案本身內容之探討,未具標案比較之屬性,與上揭憲法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有別,難謂上開規定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又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明文揭示對原住民族之保障,係期望社會各行業均能認知原住民族之保障,對民主永續發展之重要性,惟亦知依現實情況,尚無法以比例進用之標準要求私人或企業比照辦理,始藉由與政府採購之較具經濟規模廠商者,於投標前事先斟酌可否配合法律有關原住民族保障措施,使政府機關得藉採購行為,同時增加原住民族就業機會或推行其它保障措施。因有關原住民族之存續或保障,「工作權」實為根本,僅賴政府機關之進用,成效本屬有限,政府機關藉採購之進行,在人民事先知情並同意之前提下,以法律要求僱用原住民族之特定比例或繳納代金,乃為實現保障原住民族之重要方式,且其目的正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具體關聯,亦為採購廠商投標前可預期,尚難認依此程序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一體適用前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或期待可能性原則。況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對於原住民就業公共法益之維護,僅限於得標廠商於政府採購案件履約期間中,欲參與政府採購案之各事業單位本應善盡注意義務,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類缺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是否具備足額僱用原住民之能力,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是於立法裁量時,係以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之規模,而非以標案金額或類型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且 未賦予主管機關得就標案金額或類型而為選擇適用 。故原告主張上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自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刪除之,益徵行政機關於適用該條為行政處分時,應為合憲性之適用,始非屬違法云云,惟查,現行法既尚未經總統公布修正或廢止而失效,即仍屬有效之法律,且現行法並未賦予被告追繳與否之裁量權,被告自應依現行法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繳納代金之處分,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採。 (三)就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第2 項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 ⒈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主管機關所定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是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仍應就該條文內容之整體為綜合判斷,尚非得以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即逕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 ⒉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授權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就執行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及「代金金額」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於第107 條、第108 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1月27日以工程企字第09100507960號令修正發布)分別規定:「(第1 項)本 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現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 項)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 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其中第107 條於99年11月30日修正規定:「(第1 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第2 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⒊考諸政府採購法第98條立法理由,乃係參考當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96年7 月11日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明定得標廠商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殘障人士或原住民,如有僱用不足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以保障殘障人士及原住民。而「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嗣已修正移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自98年7 月11日施行,且關於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其標準仍屬相同)。可知上開規定主要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授權,就適用該法第98條規定之得標廠商要件中,有關國內員工總人數之定義,履約期間及代金之計算方式、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以供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援用,其中有關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及僱用不足應繳納代金之義務內容,已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明文揭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標案之履約期間、員工總人數、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等攸關代金之計算項目等,均屬執行代金徵收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在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授權之範圍內,且符合一般契約履行及勞動基準法之精神,並無逾越相關母法授權之範圍,或牴觸母法之內容,亦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相符,堪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甚明。原告主張上述施行細則因無法律明確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四)有關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如何認定乙節:⒈按91年11月27日發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 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因此,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依上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並非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藉政府採購程序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廠商履約期間須隨時準備履約,即有進用人員之必要,並徵諸就業之本質,當然為長期進用,方得使弱勢之原住民得因此而參與社會活動,故法制設計上以履約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而不以履約實際天數、或得標廠商所得利潤為其計算依據,始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有關上述履約期間,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2 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新法增訂但書另行計算履約期間之3 種情形,例如1 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等待機關通知刊登廣告,如僅刊登數日廣告時,依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該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即為履約期間。 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等規定可知,當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者,即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繳納上月之代金。亦即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定債之關係,於法律事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代金債務之效果,基此,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行為時)之法律為準。 ⒊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固揭示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 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針對其標得系爭標案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履約期間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之原住民而核課代金之行政訴訟程序,而非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之「處理程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於100 年8 月23日作成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五)關於本件各標案之履約期間認定如下: ⒈序號1 「98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第一次契約變更」: ⑴查該契約係變更原契約之部分內容,其中有關擴充契約期間部分,契約第貳條第㈠固規定「本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原條文:『自決標次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變更為至99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卷2 第90頁),被告因此認為本契約與原契約具同一性,本件履約期間之起始日仍應以原契約之訂約日即98年6 月20日為準,固非無據。惟本契約訂約日為99年2 月4 日,再參諸本標案之契約書第貳條約定:「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本條第1 項第1 款原條文…變更為『…履約期間按月分期(民國99年2 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11期)付款…』」、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1 年4 月20日北市觀版字第10132362900 號函所附之驗收紀錄載明:「履約期限:99年2 月5 日至99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65、66頁,證物5 )。足見本契約當事人雖然擴充原契約之內容(期間),惟渠等於99年2 月4 日始簽訂契約,有關履約之價金給付及驗收,均自99年2 月4 日以後始進行,衡諸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立法目的既係使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進用原住民,以保障原住民之就業機會,既然99年1 月1 日至99年2 月3 日之期間,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間實際上並不存在任何政府採購關係,自不應使原告負擔前揭期間之原住民代金債務,以免增加人民法所未定之義務,故本標案之履約期間之起始日應自99年2 月4 日起算,原處分認為應自98年6 月20日起算,容有違誤。 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雖於99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其履約期間橫跨新舊法,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即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所謂構成要件該當即行為時應以履約期間起始日之法律為準,蓋斯時即決定履約期間應如何計算,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無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之發回意旨,第10頁)。故本件履約期間應自99年2 月4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⒉序號2 「98年度青創貸款報章廣告刊登」:於98年12月18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7 頁),招標機關復函說明本件於98年12月27日及31日依約完成刊登2 則廣告,並於99年1 月4 日辦理結案請款(鈞院前審卷第152 頁),故原告於98年12月27日及31日確實執行契約所負義務,於98年12月31日完成履約事項,99年1 月4 日僅係辦理結案請款,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由是,該標案履約期間僅存在98年度,應排除於本件99年度追繳代金之列。被告認本件履約期間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9 年1月4 日止,容有違誤。 ⒊序號3 「98年度施政成果平面媒體宣傳案」:於98年12月21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96頁),99年1 月7 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3 第10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 月7 日止。本件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未繳足99年之代金,故本件履約期間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 ⒋序號4 「配合市府貓空纜車復駛整體行銷報紙廣告採購案」:於99年3 月18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28頁),99年4 月5 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3 第12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3 月18日至99年4 月5 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未查明履約情形,逕以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之決標公告所載履約期間99年3 月18日至99年4 月16日,認定該標案履約期間,容有違誤。 ⒌序號5 「內政部及所屬機關99年度平面報紙廣告媒體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案」: ⑴按「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採購法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3條所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指該財物或勞務於2 以上機關均有需求者。本法第93條所稱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指一機關為2 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項:一、招標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每次最低採購量、每次最高採購量、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業條款。二、價格及履約期限得因地區而異者,其所適用之各個地區。三、本契約之有效期及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四、廠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內對一般大眾之促銷或減讓活動,其價格或條件優於本契約時,應一併適用於適用機關。五、適用機關。六、前款以外之機關,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七、本契約變更之程序及條件。八、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條件。九、訂約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號碼及聯絡人(或單位)等資料。一○、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一一、其他必要事項。」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工程企字第8806853 號令訂定發布之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2 條、第4 條明定。 ⑵故依前開規定可知,訂約機關係指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之機關,而適用機關乃指應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之機關,前開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 條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中,就「履約期限」與「有效期」之用語,應係分別針對「採購契約」及「共同供應契約」之不同概念,亦即廠商就適用機關辦理採購後應完成履約事項之期限,屬履約期限;適用機關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期間,則為共同供應契約之有效期限。有關原住民代金制度之保護規範,立法者係藉由政府採購之進行,衡量對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其足堪負擔社會責任之能力,而課予廠商此項義務,故有關履約期間之解釋,自應配合政府機關採購行為之本質而為解釋,始為符目的性之解釋。 ⑶查內政部及所屬機關99年度平面報紙廣告媒體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書第3 條雖約定承攬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99年12月31日,而其契約簽訂日為99年4 月2 日(見101 年3 月1 日被告庭提證物35頁至第38頁),惟此承攬期間係指適用機關得利用此共同供應契約要求廠商供應約定勞務之期間,而非廠商履行期間甚明。況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廠商(即原告),雖有依契約條件提供勞務之義務,然本件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機關內政部,就取得是項採購權利,實際上並未負擔或支付廠商任何採購金額,且亦未負有於契約期間成立特定數量採購契約之義務,故於各該適用機關向原告採購前,實質上並無政府採購活動之進行,故原告無從如一般政府採購之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或得標後,可得確定政府機關具體採購之範圍,是於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內,如無適用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向原告訂購,可否認有政府採購行為存在,而得認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應負擔系爭代金,已非無疑。且被告曾於研商「協助廠商(企業)解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問題與籌組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討論原住民就業代金問題時,作成「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若於契約有效期內未有任何交易者,可由訂約機關出具證明,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之結論,此有被告94年4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940010660號函可參,足見被告亦認實際無採購事實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並無繳納契約有效期間內代金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34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而本件經查內政部及所屬機關,並未有向原告下單採購之情形,此有內政部101 年4 月24日台內總字第10101659 0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60 頁),是被告就本件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間及履約期間之認定及解釋,未審酌原住民代金之徵收,係建立於政府採購基礎之旨,逕以承攬期間(99年4 月2 日至99年12月31日)作為履約期間,已難認屬合法。 ⒍序號6 「蘋果日報99年度整合宣導案」:於99年5 月12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76頁),100 年4 月3 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2 第82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5 月12日至100 年4 月3 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雖於99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其履約期間橫跨新舊法,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即行為時之法律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無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之發回意旨,第10頁)。故本件履約期間應自99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4 月3 日止,惟原處分係有關原告未繳足99年度(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代金,故本件關於99年度之履約期間自99年5 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⒎序號7 「99年運用平面媒體宣導採購計畫」:於99年7 月21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88頁),99年12月15日完成履約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61 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7 月21日至99年12月15日。 ⒏序號8 「路平專案報紙專題報導」:於99年8 月11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113 頁),99年8 月12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1 第51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8 月11日至99年8月12日。 ⒐序號9 「99年度臺北國際花博報紙宣傳案」:於99年9 月20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132 頁),99年12月20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1 第49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9 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被告原處分自決標日99年9 月8 日起計算履約期間,而未以訂約日99年9 月20日起計算履約期間,核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未符,殊非可採。 ⒑序號10「上海世博-臺北館 4 大平面媒體宣傳案」:於 99年11月4 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149 頁),99年11月15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1 第41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11月4 日至99年11月15日。 ⒒序號11「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開幕煙火交通訊息報紙宣傳案」:於99年11月5 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165 頁),99年11月8 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1 第47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11月5 日至99年11月8 日。 ⒓序號12「花博跨年活動交通管制報紙刊登宣傳專案」:於99年12月29日訂約(原處分卷2 第182 頁),99年12月30日完成履約事項(原處分卷1 第45頁),是其履約期間應為99年12月29日至99年12月30日。此期間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修正後成立之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問題。衡諸本件採購契約之內容,為單純廣告刊登之標案,亦即由招標機關完稿後提供予原告刊登,原告並無須提供其他服務,其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等待機關通知即行刊登廣告,應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以實際刊登日期為99年12月30日,計算代金。被告原處分認本件履約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容有違誤。 (六)準此,原告99年1 月至12月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及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總人數(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69頁)、勞保原住民名單(見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據此計算原告應繳納代金金額為172 萬3,392 元(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序號1 、2 、4 、5 、6 、9 、12標案之履約期間認定,並計算原告應繳代金,容有違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本件原告應繳代金金額經計算應為1,594,368 元。從而,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就原告繳納代金840,384 元部分,後,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命其繳納代金超過1,594,368 元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撤銷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蕭純純 【附件】 ┌────┬────┬──┬─────┬──────┬───────┬───┐ │代金年月│履約期間│應僱│當月加退保│缺額人數計算│代 金 計 算│備 註│ │ │ │人數│ │ │ │ │ ├────┼────┼──┼─────┼──────┼───────┼───┤ │99年1月 │1 月1 日│12人│3人僱用足 │缺額為9 人 │576 元/ 日×7 │序號3 │ │ │~1月7日│ │月 │ │日×9人 │ │ │ │ │ │ │ │=36,288 元 │ │ ├────┼────┼──┼─────┼──────┼───────┼───┤ │99年2月 │2 月4 日│12人│4 人僱用足│缺額8 人(12│576 元/ 日× │序號 │ │ │~2 月28│ │月 │-4=8) │25日 ×8人 │1 │ │ │日 │ │ │ │=115,200元 │ │ ├────┼────┼──┼─────┼──────┼───────┼───┤ │99年3月 │3 月1 日│12人│4 人僱用足│缺額8 人(12│17,280元/ 月×│序號 │ │ │~ 3月31│ │月 │-4=8) │8人= 138,240元│1、4 │ │ │日 │ │ │ │ │ │ ├────┼────┼──┼─────┼──────┼───────┼───┤ │99年4月 │4月 1 日│12人│4 人僱用足│缺額8 人(12│17,280元/ 月×│序號 │ │ │~ 4 月3│ │月 │-4=8) │8人= 138,240元│1、4 │ │ │日 │ │ │ │ │ │ ├────┼────┼──┼─────┼──────┼───────┼───┤ │99年5月 │5 月1 日│12人│3 人僱用足│缺額9 人(12│17,280元/ 月×│序號 │ │ │~5 月31│ │月 │-3=9) │9人= 155,520元│1、6 │ │ │日 │ │ │ │ │ │ ├────┼────┼──┼─────┼──────┼───────┼───┤ │99年6月 │6 月1 日│12人│3 人僱用足│缺額9 人(12│17,280元/ 月×│序號 │ │ │~ 6 月2│ │月 │-3=9) │9人= 155,520元│1、6 │ │ │日 │ │ │ │ │ │ ├────┼────┼──┼─────┼──────┼───────┼───┤ │99年7月 │7 月1 日│12人│3 人僱用足│缺額8人(12 │17,280元/ 月×│序號 │ │ │~ 7 月3│ │月 │-4=8) │8 人= 138,240 │1 、6 │ │ │日 │ │7月16日1人│當月1 至15日│元 │、7 │ │ │ │ │加保 │差額1 人 │576 元/ 日×15│ │ │ │ │ │ │ │日×1 人=8,640│ │ │ │ │ │ │ │元 │ │ │ │ │ │ │ │138,240元++8,│ │ │ │ │ │ │ │640元=146,880 │ │ │ │ │ │ │ │元 │ │ ├────┼────┼──┼─────┼──────┼───────┼───┤ │99年8月 │8 月1 日│12人│4 人僱用足│缺額8 人(12│17,280元/ 月×│序號 │ │ │~ 8月31│ │月 │-4=8) │8人= 138,240元│1 、6 │ │ │日 │ │ │ │ │、7 │ ├────┼────┼──┼─────┼──────┼───────┼───┤ │99年9月 │9 月1 日│12人│4 人僱用足│缺額8 人(12│17,280元/ 月×│序號 │ │ │~ 9月30│ │月 │-4=8) │8人= 138,240元│1 、6 │ │ │日 │ │ │ │ │、7、9│ ├────┼────┼──┼─────┼──────┼───────┼───┤ │99年10月│10月1 日│12人│4 人僱用足│缺額8 人(12│17,280元/ 月×│序號 │ │ │~10 月3│ │月 │-4=8) │8人= 138,240元│1 、6 │ │ │日 │ │ │ │ │、7、9│ ├────┼────┼──┼─────┼──────┼───────┼───┤ │99年11月│11月1 日│13人│4 人僱用足│缺額9 人(13│17,280元/ 月×│序號 │ │ │~ 11月3│ │月 │-4=9) │9人= 155,520元│1 、6 │ │ │日 │ │ │ │ │、7 、│ │ │ │ │ │ │ │9 、10│ │ │ │ │ │ │ │、11 │ ├────┼────┼──┼─────┼──────┼───────┼───┤ │99年12月│12月1 日│12人│4 人僱用足│缺額8 人(12│17,280元/ 月×│序號 │ │ │~ 12月3│ │月 │-4=8) │8人= 138,240元│1 、6 │ │ │日 │ │ │ │ │、7 、│ │ │ │ │ │ │ │9 、12│ ├────┼────┼──┼─────┼──────┼───────┼───┤ │合計 │ │ │ │ │1,594,36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