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進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原 告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裕 呂政庭 吳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負責人,由於該公司庫存專業爆竹煙火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2日自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 號被運出移送至新北市○○區○○路○ 段○○號新興堂香鋪前卸下部分煙火時, 發生爆炸意外死亡事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泰山分隊查獲,乃以其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等情為由,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管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00862 號),被告即以原告違反爆管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作成100 年5 月6 日北府消危字第10000299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79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之要件,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為論據,爰認本案實際運送者雖為陳邱隆,惟其係受萬達公司鄭禮廷僱用而為爆竹煙火之運送,應認鄭禮廷為執行本件爆竹煙火運送者。準此,鄭禮廷因執行煙火運送職務致萬達公司違反爆管條例而受處罰,原告身為萬達公司之負責人,對違反上開職務行為,具有故意及重大過失而未盡其防止義務之情事,已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應併受處罰。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業經該案被告鄭禮廷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此有本院102 年9 月4 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