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進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原 告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世裕 呂政庭 吳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負責人,由於該公司庫存專業爆竹煙火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2日自桃園縣○○鄉○○村○○○0 號被運出移送至新北市○○區○○路○段○○號新興堂香鋪前卸下部分煙火時,發生爆炸意外死亡事件,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泰山分隊查獲,乃以其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等情為由,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管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00862 號),被告即以原告違反爆管條例第16 條 第3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作成10 0年5 月6 日北府消危字第10000299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79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院前因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之要件,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為論據,爰認本案實際運送者雖為陳邱隆,惟其係受萬達公司鄭禮廷僱用而為爆竹煙火之運送,應認鄭禮廷為執行本件爆竹煙火運送者。準此,鄭禮廷因執行煙火運送職務致萬達公司違反爆管條例而受處罰,原告身為萬達公司之負責人,對違反上開職務行為,具有故意及重大過失而未盡其防止義務之情事,已符合行政罰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應併受處罰。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業經該案被告鄭禮廷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此有本院102年9 月4 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102 年9 月11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案件於102 年11月29日判決後,該案被告鄭禮廷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50 頁),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