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99號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明(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7 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7,684.8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87年1 月間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以辦理廢輪胎、廢潤滑油、廢電池等廢棄物回收管理業務。基管會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下稱補貼審核辦法)核定受補貼機構資格,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擇定稽核認證團體,於90年起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執行受補貼機構之稽核認證作業,原告再依產基會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予受補貼機構。被告於88年8 月10 日 經原告准予登記為認證補貼之資源化工廠─廢輪胎磨粉,並於92年7 月16日配合法令變更,重新登記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自90年2 月至96年2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多次以不實進料操作紀錄及報表供產基會查核,原告依此而核給補貼費(歷次核給補貼費處分下合稱為前處分)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999,961 元,其中因誤信被告所呈報之虛增數量(共計6,781,894 公斤)而核給補貼費21,702,060.8元,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以環署基字第1000102204號函(下稱撤銷補貼處分)撤銷前處分超過24 6,297,900.2 元部分(差額即上開虛增之21,702,060.8元,歷次虛增數量及補貼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於100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不服上開撤銷補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㈡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97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追繳被告已領取之21,702,060.8元補貼費。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2,060.8元,及自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嗣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2,060.8元,及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駁回部分因原告未上訴已告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廢棄前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所揭示發回意旨:「查上訴人不服撤銷補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該撤銷補貼處分經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此為既判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補貼之不當得利訴訟,兩造及本院應受撤銷補貼處分為合法既判事項之拘束。原判決認上訴人受領補貼費21,702,060.8元,構成不當得利,結論無不合。」業肯認原告原起訴就此21,702,060.8 元金額之請求應屬適法。 ㈡原告於前揭撤銷補貼處分及該案行政訴訟程序,已主張抵銷,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屬適法,並於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確定後在11,071,376元之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 1.「又被上訴人係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超過246,297,900.2 元部分後,始於原處分同時行使核發補貼費債務之抵銷權,由於被上訴人於撤銷前處分時,同時取得對上訴人返還補貼費21,702,060.8元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則負有核發96年1 月、96年11月至97年1 月補貼費11,071,376元之債務,兩者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給付種類相同,而依債務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補貼費為10,630,684.8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金額尚未確定之返還補貼費債權主張抵銷,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283號判決之意旨相違云云,核屬無據。」復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3 號另案判決所揭示。 2.原告對被告負有核發96年1 月、96年11月至97年1 月補貼費,96年1 月為4,353,600 元、96年11月為2,877,411 元,96年12月為3,055,782.4 元(廢輪胎認證量954,932 公斤x3.2元/ 公斤=3,055,782.4元),97年1 月784,582.4 元(廢輪胎認證量245,182 公斤x3.2元/ 公斤=784,582.4元),共計11,071,376元債務,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已於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確定後(而非於該案原審判決但未確定時)在11,071,376元之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 ㈢被告另得請求96年12月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費13,000元,前亦以97年1 月28日環署基字第0970008827號函通知被告暫緩核發該認證量(廢輪胎26條x500元/ 條=13,000 元),因屬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爰一併主張抵銷。 ㈣至於被告主張96年2 月等補貼費,因CCTV無法判讀,故無從核發該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 ㈤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2,060.8元,及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指被告溢領補貼費共21,702,060.8元,並無所據: 1.被告於系爭期間從事處理廢輪胎業務,原告則依產基會提報之稽核認證量及系爭期間公告之廢輪胎補貼費費率,按月核發被告所為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之補貼費,於系爭期間內共計核發267,999,961 元之補助費。茲原告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卓○祥、經理范○英、廠長徐○華、職員田○玉、徐○珍、普利司通公司職員石○鑫、劉○龍及巨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負責人陳春翰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系爭期間內以虛偽不實之紀錄及報表等提供產基會進行稽核認證,向原告詐領補貼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5683等案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載明被告詐領補貼費用21,702,060.8元,此案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判決卓○祥等犯有刑法第339 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等罪,而認被告有溢領補貼費用21,702,060.8元情事確定在案。 2.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卓○祥及職員范○英、徐○華、田○玉及徐○珍就受巨豐公司委託處理之未落地胎,被告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所填載之事業廢棄物重量,均經產基會如數以「未落地胎進廠」扣除稽核認證量,並於次月發給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惟產基會並未就被告超出申報重量部分扣除稽核認證量,被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2 月間止應申報扣除之稽核認證量為543.63公噸,卻僅申報扣除43.41 公噸,以每公噸3,200 元計算,所溢領之補助款合計1,600,704 元(3,200 ×500.22=1,600,704 ), 而論以卓○祥等短報未落地胎數量觸犯詐領補助款之罪行。至於上開屬於普利司通公司委託巨豐公司清除之未落地胎以外所投料之不詳來源廢輪胎,尚難認定係不受回收補助之輪胎。且產基會核發廢輪胎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係以廠商實際進料量(小磅)作為稽核認證量核發之基礎,而非以廠商所提供之進廠廢輪胎地磅單(大磅)之數量作為核發基礎。如產基會於稽核時發現被告係單純以虛增重量之地磅單(大磅)提供為稽核進廠之廢輪胎量,但未短(漏)申報(即未私自增加小磅進料處理量)未落地胎及雜質數量(不予補貼之項目),此舉並不影響最終稽核認證量,惟造成操作日報表登錄錯誤,係違反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認證手冊),產基會將報請環保署予以記點,本件不能憑被告會計資料所載廢輪胎進廠量、庫存量計算詐欺金額。由上可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卓○祥及職員范○英、徐○華、田○玉及徐○珍僅就受巨豐公司委託處理之未落地胎有短報之行為,成立詐領補貼費之罪,溢領補貼費僅為1,600,704 元,未及虛增地磅單重量部分,原告指稱被告溢領補貼費共21,702,060.8元,並無所據。 3.復以原告授權產基會為稽核認證量之核定,原告就產基會所為之認定應受其拘束,否則若任由原告否認產基會之核定,難謂無違反禁止行政恣意原則及誠信原則。而產基會所為之稽核認證量既係根據當月之進料量為稽核認證量,並核發稽核認證量證明單;並可查核每日進料及產出數量合理性、相關憑證稽核及盤點,以及得以所取得文件核對電表顯示值作用電量審核之結果達一定不合理之比例時,得要求受補貼機構說明,若無法說明則由產基會逕行調整稽核認證量。是以進廠量(即大磅單)數量之變動,對於產基會之稽核認證量(小磅進料處理量)無任何影響可言,原告所為被告出具不實進廠磅單資料致產基會所為之稽核認證錯誤之推論,顯然與補貼審核辦法第8 條規定及認證手冊中稽核認證量關於產基會認證之流程之規定均屬不符。倘依據原告所指被告虛增磅單達5 年期間而言,應有虛增多達約100 萬顆輪胎之數額,如此巨額之虛增,亦應由原告及產基會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於何時間有虛增或短報不受基金補助輪胎之事證。 ㈡撤銷補貼處分第5 點固指稱:原告已暫緩核發被告96年1 月、96年11月至97年1 月之補貼費11,071,376元,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補貼費與之相抵後,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之補貼費數額為10,630,684.8元云云。惟原告未於應給付期間內予以撥款,原告自應於核發期間經過後負給付遲延責任,並得作為抵銷之金額: 1.按利息請求權係附隨於主給付請求權,亦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倘主給付請求權已確定發生,而遲延利息稽延甚久,將因物價上漲造成幣值減損,而導致所獲給付之實質價值降低,勢將侵蝕主給付之購買力,而使保障公法上財產權之立法意旨落空。 2.次按原告應核發予被告之補貼費數額,倘經稽核認證,依先前作業情形,係應於稽核認證單核發之次月,即應給付該稽核認證單上所載補貼費予被告。例如:原告於96年7 月應核發予被告之補貼費數額,經產基會稽核認證後,於同年9 月13日即將該款項以專款資源回收管理款項名目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此有存摺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復按被告於同年8 月、9 及10月之應受核發補貼費,經產基會稽核認證後,原告分別於同年10月、11月及12月以專款資源回收管理款項名目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亦有存摺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3.本件產基會既已就96年l 月、11月、12月及97年1 月份被告所處理之廢輪胎數量作成稽核認證量證明單,被告請求原告核發補貼費之請求權已告發生。今原告未將96年l 月、96年11月至97年1 月之補貼費分別於96年3 月、97年1 月、97年2 月及97年3 月予以撥款,原告自應於上開應撥款期間經過後負給付遲延責任,因此被告主張扣抵之數額,應以原告應核發之補貼費即暫緩之96年1 月、96年11月至97年1 月之補貼費11,071,376 元外,並各加計自96年3月、97年1 月、97年2 月及97年3 月起算之利息作為抵銷之金額。 4.退步言之,原告當初暫緩核發補貼費係因系爭刑案繫屬,然該刑案既已於99年7 月8 日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就上開暫緩核發之補貼費撥款予被告並自此時起算利息。惟原告於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中,不僅扣住該應核發予被告之款項作為抵銷之債權額,復對被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若容任原告得以主張遲延利息,而不許被告請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遲延給付之利息,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 ㈢被告於96年2 月及3 月份之月處理廢輪胎數量分別538,788.6 公斤及281,741.6 公斤,惟原告於系爭刑事詐欺等案件起訴後,並未告知被告停止為原告續行處理廢輪胎清理業務,遲至96年3 月28日始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7 日取走被告96年2 月份CCTV監視錄影帶,致產基會無法依規定抽判檢查認證量是否有異常為由,暫緩核發被告96年2 月份稽核認證量,此有原告寄發之96年3 月28日環署基字第096002754 號函為憑。按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停止為原告續行處理廢輪胎清理業務,直至於96年3 月28日始告知被告暫緩核發認證量,復以系爭刑事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偽造地磅單藉以虛增廢輪胎投料處理量之行為,又原告已經可取得96年2 月份CCTV監視錄影帶,自應就上開96年2 月及3 月份被告所處理之廢輪胎數量加以認證,並開具認證稽核單,惟至今原告均未就上開2 個月份被告所處理之廢輪胎量加以認證,致使被告亦無法請領上開月份之補貼費而受有損失,一併敘明。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683、7111、10735 、11480 、11713 、16798 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第13至26頁)、撤銷補貼處分(本院卷第30、31頁)、送達證書(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7 號第163 、164 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本院卷第32至3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6號案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則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貼費21,702,060.8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按「(第1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第1 項)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4 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第6 項)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款及第18條訂有明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6 項授權,被告分別訂定發布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補貼審核辦法。其中91年10月9 日訂定發布之補貼審核辦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原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第五條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者。二、稽核認證量:係指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可請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應回收廢棄物或衍生廢棄物之數量。三、補貼費率:指受補貼機構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補貼金額。四、補貼費: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依稽核認證量補貼受補貼機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之費用。」第8 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第9 條第1 項規定:「受補貼機構應於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期限內,將統一發票或收據送達管理委員會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至96年12月7 日上開辦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修正為:「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二、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三、補貼費率:指受補貼機構得領取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四、補貼費:指受補貼機構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合計得以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總和。」第15條規定:「本署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第16條第1 項規定:「受補貼機構應於本署規定期限內,檢送統一發票或收據,向本署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至102 年6 月24日上開辦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再修正為:「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受補貼機構:指依本辦法取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之機構。二、稽核認證量:指經稽核認證,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量。三、補貼費率:指每單位稽核認證量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四、補貼費:指依稽核認證量乘以補貼費率,所得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金額。」第1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第16條第1 項規定:「受補貼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檢送統一發票或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貼費。」雖條文文字有所修正,制度面並無實質變動。又上開法規命令核與授權意旨並無違背,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予援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發回意旨:「惟被上訴人之撤銷補貼處分函同時載:『另本署於本案違法情事發現後,已暫緩核發貴公司96年1 月、96年11月至97年1 月之補貼費1,107 萬1,376 元。經相抵後貴公司應返還本署溢領之補貼費為1,063 萬0,684.8 元』(原審更審卷第60頁及第61頁),此為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主張抵銷?如是,是否及在如何之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攸關本件之判決結果,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此項事實,闡明兩造為攻擊防禦。原判決置此未論,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不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原判決既有可議,難予維持,仍應認上訴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上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㈡查被告為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具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其申領之補貼費,經原告委託產基會稽核認證其處理量後,由原告核發補貼費予被告。原告核付補貼費之授益行政處分,即為被告受領補貼費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於系爭期間多次以不實進料操作紀錄及報表而為補貼費之請領,原告原以前處分核給補貼費總計為267,999,961 元,其中因誤信被告虛增數量所核給之補貼費為21,702,060.8元(如附表所示),原告乃於100 年11月22日作成撤銷補貼處分,據以撤銷前處分超過246,297,900.2 元違法部分(差額即被告虛增之21,702,060.8元),於100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而生效,被告取得該虛增21,702,060.8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存在。被告不服上開撤銷補貼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該撤銷補貼處分業經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此為既判事項。按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補貼虛增部分之不當得利訴訟,兩造及本院應受上開撤銷補貼處分為合法之既判事項所拘束。是就被告受領補貼費21,702,060.8元部分,其法律上原因既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所受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並非無據。至於被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卓鴻祥等之犯罪事實,僅有其短報未落地胎所溢領補助款1,600,704 元部分,撤銷補貼處分認不法取得之補償費金額共21,702,060.8元,尚屬誤會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查,原告於撤銷補貼處分中業主張其對被告負有核發96年1 月、96年11月至97年1 月補貼費,96年1 月為4,353,600 元、96年11月為2,877,411 元,96年12月為3,055,782.4 元(廢輪胎認證量954,932 公斤x3.2元/ 公斤=3,055,782.4元),97年1 月784,582.4 元(廢輪胎認證量245,182 公斤x3.2元/ 公斤=784,582.4元),共計11,071,376元債務(計算式:4,353,600+2,877,411+3,055,782.4+784,582.4=11,071,375.8進位至元),應以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之抵銷;又被告另得請求96年12月廢輪胎回收清除處理費13,000元 ,前以97年1 月28日環署基字第0970008827號函通知被告暫緩核發該認證量(廢輪胎26條x500元/ 條=13,000 元),亦屬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原告於本院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一併主張抵銷等情,上開抵銷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撤銷補貼處分(本院卷第30、31頁)、原告96年3 月21日環署基字第0960021371號函及96年2 月15日認證量證明單(本院卷第169 、170 頁)、97年1 月18日環署基字第0970006197號函及96年12月14日認證量證明單(本院卷第171 、172 頁)、97年1 月28日環署基字第0970008827號函及97年1 月15日認證量證明單(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97年2 月27日環署基字第0970015374號函及97年2 月15日認證量證明單(本院卷第176 、177 頁)、96年3 月15日認證量證明單(本院卷第178 頁)、本院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1 頁)在卷可稽。核與抵銷之要件尚無違背,應認於11,084,376元債權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計算式:11,071,376+13,000=11,084,376),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0,617,684.8元(計算式:21,702,060.8-11,084,376=10,617,684.8)。 ㈣至於被告主張產基會原已就96年l 月、11月、12月及97年1 月份廢輪胎數量作成稽核認證量證明單,核發補貼費之請求權已發生,原告未於96年3 月及97年1 月、2 月3 月分別撥款,即負遲延責任,至少亦應於99年7 月8 日系爭刑案確定時起算遲延利息;又被告另於96年2 月及3 月處理廢輪胎數量分別538,788.6 公斤及281,741.6 公斤,原告應就上開2 個月份被告所處理之廢輪胎量加以認證,並給付補貼費,爰依不當得利及公平原則請求原告給付並據以抵銷云云。惟查,產基會僅負責廢輪胎之稽核認證,補貼費係由原告依稽核認證量核發,於原告未核發之前,尚無發生補貼費債權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未於稽核認證後兩個月內撥款,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既於撤銷補貼處分中陳明應給付被告96年l 月、11月、12月及97年1 月份補貼費,並同時為抵銷之主張,應認被告該補貼費債權發生後隨即因抵銷而消滅,被告亦未催告,自無遲延利息之發生。又原告因監視錄影帶判讀問題,至今未作成核發96年2 月及3 月份補貼費之處分,被告尚無直接請求原告給付補貼費之權利,自無從於本件主張抵銷,且原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而致被告受到損害,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應認被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自可類推適用。因撤銷補貼處分係於100 年11月23日始行送達被告,是前處分違法部分亦係於當日始經撤銷,原告於翌(24)日起方得對被告已收受之前揭補貼金額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起訴時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其至100 年11月23日前之部分,前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7,684.8元,及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何 閣 梅附表(每公斤補貼3.2元) 年度 已核發認證 補貼費金額 虛增量 累積虛增金額量(公斤) (元) (公斤) (元) 90 2-12月 10,405,440 32,979,145 971,160.0 3,107,712.0091 1-12月 15,520,290 42,316,507 1,299,720.0 7,266,816.0092 1-12月 13,948,090 42,839,585 1,831,520.0 13,127,680.0093 1-12月 13,359,831 42,751,549 861,352.6 15,884,008.3294 1-12月 17,448,599 55,835,517 993,660.8 19,063,722.8895 1-12月 14,663,768 46,924,058 733,570.6 21,411,148.8096 1-2 月 1,360,500 4,353,600 90,910.0 21,702,060.80總計 86,706,518 267,999,961 6,781,894.0 21,702,06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