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47號聲 請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泰銘(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大發廠民國100 年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4 日本外勞之工作內容均為機台操作員。經統計該4 日同工作性質之本外勞出勤比,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4條第1 項第14款、第57條第9 款、第72條第2 款、「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及相對人102 年3 月1 日勞職管字第1020503351號令釋(下稱「相對人102 年3 月1 日令釋」)規定,相對人爰以103 年5 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180003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48名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惟聲請人認前開裁量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係屬僅能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不生對外效力,亦即不得以之作為對人民權利義務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作為依據,而相對人在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下,逕自發布102 年3 月1 日令釋,自行訂定所謂之違法行為構成要件,再以之做為廢棄聲請人聘僱外國勞工許可之處分依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況該令釋所規範之內容與本件事實顯不相同,相對人如何能以該令釋之內容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再者,原處分係廢止聲請人業已合法申請獲准之外籍勞工招募名額共計48名,此48名外籍勞工已合法取得我國工作權,如執行原處分將致該48名外籍勞工喪失合法工作權,同時聲請人亦需承受因勞動力短缺,無法即刻以本國勞工補足,造成工廠產能不足,訂單流失之經濟上及權利上損害。且聲請人與48名外籍勞工權益所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係於原處分一經執行即刻發生,具有高度之急迫性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在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惟聲請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如竟均未為之,復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即遽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自承就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尚未提起訴願救濟,業經本院向聲請人查明,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存在,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有未合。且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如聲請人所述,將致前經合法准許得予引進之48名外籍勞工喪失合法工作權,聲請人亦將因勞動力短缺,造成產能不足、訂單流失之經濟上及權利上損害。惟因該48名外籍勞工因原處分之作成所致工作權之影響,並非聲請人本身權利上之損害,而聲請人因勞力短缺、產能不足、訂單流失所造成之經濟上損害,依其性質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實無情況緊急需即時由本院處理,否則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符,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難認有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