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63號聲 請 人 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代 表 人 翁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責。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審認。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公告開放「新城火車站- 太魯閣- 天祥」及「花蓮火車站- 東華大學」二條市區客運路線,徵求有意經營之業者參加評選。聲請人依公告提出申請計畫書參加評選。嗣相對人組成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10月16日召開評選會,通知聲請人及訴外人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太魯閣客運)到場說明及簡報,用以評選何者取得優先經營權。而後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決議由太魯閣客運取得上開二條市區路線之優先經營權,相對人旋以102 年10月25日府建土字第1020197495號函檢附會議記錄,通知聲請人評選結果「建請由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經營」,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3 年6 月30日交訴字第102004475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2號)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雖僅以函檢附會議記錄之方式通知聲請人,並未於函文上具體說明其對聲請人參與評選之結果為何,及聲請人若不服評選結果時應如何救濟之教示。然該函所附之會議記錄上已明白表示本件評選結果係由太魯閣客運取得優先經營權,亦即宣告原告無法取得第一順位之優先經營權,自屬相對人基於公法處理國家公務,否准聲請人取得優先經營權之意思表示。是該函及上述會議記錄,顯已就業者評選之具體事件做出決定,並對聲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解釋上應認係相對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已對聲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揆諸前揭條文,應認函檢附會議記錄為一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觀念通知。 ㈡相對人現已就會議決議執行,使太魯閣客運違法先行試營運「花蓮火車站- 東華大學」之路線,然相對人在本件評選過程中有諸多違法處,業於起訴狀中所示,自不得任令繼續執行此不法之行政處分,造成聲請人無法即時營運之重大損害;電動車之安全性確有疑慮,此有媒體報導可佐,相對人一意孤行,不顧花蓮監理站及花蓮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之勸阻,仍繼續執行;又訴訟程序曠日廢時,本件關乎花蓮地區及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大眾運輸,事涉重大之公共利益,如任令相對人繼續執行決定內容,顯將有害重大之公共利益,並造成原告無法即時營運之重大損害,本件自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於本案(案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確定前,禁止太魯閣客運繼續試營運或營運「花蓮火車站- 東華大學」之路線,並應立即停駛。相對人不得核准或同意太魯閣客運關於「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路線之所有申請、營運等相關程序之進行。 四、相對人則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事項,若非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事件,即不生本條項規定之停止執行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參照)。聲請人若係不服相對人系爭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係為相對人就102 年8 月28日公告新闢「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及「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二條市區客運路線評選結果之告知,且經交通部103 年6 月30日交訴字第1020044757號函明文,該會議紀錄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自始無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存在。且聲請人所陳並未提出將因執行而發生對其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任何急迫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102 年10月25日府建土字第1020197495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該相對人102 年10月25日府建土字第1020197495號函,略以:「主旨:檢送本府102 年10月16日召開新闢『新城火車站-太魯閣-天祥』及『花蓮火車站-東華大學』二條市區客運路線評選會之會議紀錄(附件)1 份」;而該花蓮縣市區客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㈣決議:「1.本案依『花蓮縣政府市區公車營運路線釋出申請經營說明』規定,經審議委員評定名次及評選結果:⑴第一名: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⑵豐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建請由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經營。……」等語。聲請人主張評選過程中有諸多違法處,自不得任令依審議委員會決議紀錄,造成聲請人無法即時營運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聲請人未獲評經營上開市區客運路線,其所受之損害應係因無法經營系爭路線而受有營運之損失,該等損失均係經濟上之損失,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事後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急迫情事;又聲請人所述有關媒體報導電動車之安全性有疑慮,事涉重大之公共利益云云,查聲請人所提資料,其中103 年5 月31日媒體報導標題「桃園免費電巴故障,當街竄濃煙」,桃園免費電動巴士故障顯不足以證明本件執行何以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餘均無關於電動車安全性有疑慮之報導,聲請人釋明未達「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審議委員會組成及程序上之明顯違法,尚未指明違法內容,聲請人所指違法,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聲請人以系爭函所檢附決議合法性顯有疑義,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