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YOGENDRA SINGH、勞動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65號聲 請 人 YOGENDRA SINGH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聘僱許可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之要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緣由: 1、聲請人係印度籍人,民國101 年由安德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德魯公司)申請聘僱,聘僱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103 年由銳可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可期公司)申請聘僱,聘僱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相對人並以103 年4 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597877號函核發銳可期公司申請聘僱聲請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許可(以下簡稱相對人103 年4 月24日聘僱許可)。 2、103 年4 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以銳可期公司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試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即聲請人,在印度先生餐廳從事廚師工作。除臺中市政府以103 年5 月7 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079352號裁處書,對銳可期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相對人並以103 年7 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579104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撤銷相對人103 年4 月24日聘僱許可。 3、聲請人認為: ⑴、聲請人非中華民國人,對中文之認識及表達不熟練,在警局之談話未安排翻譯人員,記載內容非聲請人要表達之真正意思,紀錄內容有重大瑕疵。聲請人與銳可期公司老闆為朋友關係,103 年4 月18日聲請人因與安德魯公司聘僱期間屆滿,而住在銳可期公司之臺中市○○區○○路○ 號處所,並未 為銳可期公司從事廚師工作。 ⑵、況銳可期公司經營印度餐廳,廚師需從印度招募,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面臨廚師不足且不易替補,對印度餐廳之經營及消費者質量造成重大影響,將發生營運困難等急迫情事,此等損害依社會通念,難認能回復原狀或純以金錢補償。本件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上無重大影響,而原處分一旦開始執行,聲請人必須離境,造成鉅額營業損失,亦須面臨違約賠償責任,發生難以回復損害。 ⑶、聲請人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為免本案訴訟確定時,所受損害難以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103 年7 月30日函撤銷103 年4 月24日聘僱許可之決定,雖已於103 年8 月1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收文日期為103 年8 月19日,見聲請人103 年8 月27日提出之本院卷附訴願狀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惟未見聲請人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原處分之申請。其逕於103 年8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既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急情事,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