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74號聲 請 人 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顯(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就業服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接受訴外人巽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巽慶公司)委託招募引進3 名外籍勞工,因自行另以巽慶公司之名義檢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不實資料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引進越南籍外國人 NGUYEN VAN CHAI (護照號碼:B0000000 ,下稱N 君)。嗣經臺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1 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0098061 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故相對人乃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以103 年9 月2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58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停止聲請人及所屬臺北分公司、和睦分公司、臺中分公司、中部分公司、中山分公司、嘉義分公司、南部分公司、北區分公司、雲嘉分公司、新竹分公司、南區分公司、桃北分公司、麥寮分公司、南投分公司、臺南分公司、澎湖分公司及新北分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 (二)聲請人已另案請求(即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 年度簡字第115 號撤銷就業服務法原處分案件),聲請人具有本案訴訟高度勝訴可能,且如予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案之執行,並不具有急迫性之情形存在,是相對人依據臺中市政府103 年1 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0098061 號函所為之辦理,即在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5 號撤銷就業服務法原處分案件,在尚未訴訟確定之前,即先予執行,恐會造成聲請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三)訴外人巽慶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委託聲請人公司所欲申請引進之外勞人士,原即為4 名,並非僅3 名,故該公司一開始委託聲請人公司辦理引進外勞時,亦係以滿額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公司協助辦理引進之作業事項,僅此部分之名額,當時訴外人巽慶公司係要求配合按照該公司之預定營運計劃分二階段引進,第一次為3 名,另第二階段則為1 名,並非同時一時間一次引進。其後聲請人公司於完成辦理引進第二階段之1 名之時,訴外人巽慶公司竟表示希望暫時不引進該1 名外勞,致其後聲請人公司不得已之下,基於以服務顧客之理念下,因而將業已完成引進作業,且已進入國內之外籍勞工即越南籍外國人N 君,並協助引介至其他公司就業,是聲請人公司並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訴外人巽慶公司於100 年間委託聲請人公司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然此部分於聲請人公司代為提出申請之時,即已確定巽慶公司所得引進之外勞人數係屬4 名,並非僅3 名,對此審視經濟部工業局於100 年6 月28日以工金字第10000641761 號函文可證(聲證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 年11月1 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898986號函文可證(聲證四) 。 2、訴外人巽慶公司所獲得引進之外勞雖為4 名,但當時巽慶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表示希望分二階段引進,以免造成巽慶公司之同一時間之人事成本過高。而就此部分經聲請人公司予以瞭解之後,亦同意巽慶公司之要求,因而配合按照該公司之預定營運計劃分二階段引進,第一次為3 名,另第二階段則為1 名,並非同時一次引進4 名。是聲請人公司當時亦係遵照該公司之指示,並於100 年底之時,順利完成第一次所欲引進之3 名外籍勞工。 3、聲請人公司遵照兩造一開始之指示,於101 年底續行辦理引進第二階段之另1名外籍勞工之配額,且並已於102 年4月10日完成相關之引進作業,並通知巽慶公司之後,巽慶公司竟表示該公司之業務量與原規劃有落差,希望聲請人公司可否暫時不引進該1 名外勞,然因該名外籍勞工即越南籍外國人N 君當時已於102 年4 月10日進入臺灣,且已開始接受前置職前訓練,是根本已無法撤銷此部分之引進作業,致其後聲請人公司在不得已之下,基於以服務顧客之理念下,因而將業已完成引進作業,且已進入國內之外籍勞工即越南籍外國人N 君,於102 年6 月20日依法完成協助轉介至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昇鋼鐵公司)就業(聲證七),是何來聲請人公司之行為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存在?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請巽慶公司之承辦人員與聲請人公司之實際接洽作業之人員對質,當即可明證此部分之事實。而就此部分之爭點,於聲請人公司對於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之撤銷行政訴訟中,業已進入審理階段(聲證八),是就此部分之事實經過為何,應不難予以查證證明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4、聲請人公司對於受委任協助引進外籍勞工即越南籍外國人N 君之行為,根本無任何不法動機存在,此參外籍勞工即越南籍外國人N 君進入臺灣之後,聲請人公司即已短短之二個月內完成此部分之轉介楓昇鋼鐵公司就業,苟聲請人公司係如臺中市政府所認定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則又何須立即將N君進行轉介之作業,是聲請人公司並無故意為此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餘地。 5、本件之所以產生上開事實,實係因聲請人公司與巽慶公司聯絡不足所致,因聲請人公司係按與巽慶公司之間一開始之約定進行作業,尤其對於第二階段之該名外勞之引進,當時未有再予確認,且係直至人員業已抵達臺灣之後,始行告知巽慶公司,是就此部分應屬聲請人公司之內部作業尚有待強化,然確實並無原處分所稱之事實存在。 6、訴外人巽慶公司雖另於102 年10月1 日之時,有向相對人勞動部(即原為「行政院勞委會」)提出另1 名外籍勞工配額之引進,然此部分純屬該公司於102 年10月提出申請時,誤解因巽慶公司實際僅引進3 名,以為該公司原申請,但其後完成轉介之部分,仍得續行引進所致。併此一併說明如上。 (四)本件一經執行,顯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因總公司及全國各分公司將停止營業3 個月,實際損失金額難以預估;且相對人業已明定聲請人之總公司及全國各地之公司均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是顯有情況緊急之情形存在,為此聲請人除將立即對於本案提出訴願之外,並請本院先准聲請人之請求。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103 年9 月2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580號函停止聲請人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之處分。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部分,僅泛言原處分之執行,因總公司及全國各分公司將停止營業3 個月,實際損失金額難以估計云云,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具體損害之程度、所生之影響等,其主張已難採信。縱認聲請人所陳上開事項屬實,即原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受有上開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依首揭意旨,自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