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文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02號再審原告 林文魁 再審被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南華 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121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