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80號再審原告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孝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447 號裁定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其中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向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訂約買受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0 樓至000 之00號00樓等608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年7 月11日辦竣所有權登記,並於100 年7 月13日、14日向再審被告以網路申報契稅,經核定應納契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0,366,470元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契稅條例第2 條所列之因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自應免徵契稅等語,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契稅稅款,案經再審被告以102 年3 月4 日北稅板二第1024176072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8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663150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12月19日1002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4 月10日103 年度裁字第44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關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判決法院管轄,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10 20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未察再審原告係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逕認定再審原告與新世紀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行為,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48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且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一)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檢附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相關支付憑證,包含發票、銀行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再查,原審原告亦就系爭房屋之興建與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契約在案。是以,再審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之人,依實務見解,再審原告實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因再審原告並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反面解釋,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須經登記即發生效力,是以縱使再審原告於申報契稅當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登記,亦不影響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此外,再審原告既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經驗法則判斷,再審原告斷無再與新世紀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並約定給付價金及自新世紀公司處移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能,是以再審原告與新世紀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不生買賣此項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審漏未審酌此項法律規定,竟率爾認定再審原告與新世紀公司間買賣行為已成立,不啻係否認前揭判例、最高法院決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原始出資興建人係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見解,且與社會生活經驗累積之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認定再審原告有與新世紀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復未審酌再審原告與新世紀公司間並未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又未依實質經濟事實關係認定應否核課契稅,實與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經驗法則相違,核有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持與新世紀公司簽立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進而認定買賣行為業已成立,再審原告應負契稅之申報繳納義務,顯有違背契稅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08 號判例、財政部91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382號函釋、88年3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函釋以及8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871971994 號函釋,並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一)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又按「民法第760 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規定,應係指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意當參照。且查,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性質應屬物權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參照)。 (二)承此,再審原告與新世紀公司簽立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應屬物權契約。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與獨立性,縱無原因之債權行為,亦不影響該物權契約之效力。從而,縱有上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存在,亦不當然表示再審原告與新世紀公司間有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而發生契稅之申報繳納義務,仍需探究再審原告與新世紀公司間是否確有買賣之債權行為。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持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進而認定買賣行為業已成立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並未敘明再審原告與新世紀公司間是否另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如何能遂下二者問已然成立買賣行為之論斷?如何能進而認定再審原告需負契稅之申報繳納義務?其得心證所憑之證據資料何在。 (四)況查,縱再審原告曾填寫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惟系爭房屋本係再審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一般經驗法則,所有權人斷無可能再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並約定自賣方移轉取得所有權之可能,足見再審原告並無與新世紀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自不生買賣之債權行為效力,應無須申報繳納契稅,財政部91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382號函釋、88年3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函釋、8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871971994 號函釋參照。 三、原判決認定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屋之登記處分發生再審原告因該處分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有買賣意思,其認定事實認未憑證據資料,核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一)經查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持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買賣為原因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行政處分獲准,因該登記處分並無撤銷廢止或其他失效情形,故依構成要件理論認定再審原告因該登記處分,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有買賣意思云云,顯有違誤。蓋本件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處分並未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此觀地政機關查詢系爭房屋所有權異動索引表載有系爭房屋於100 年7 月11日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而非「買賣」自明(參再審原告之原審契訴狀證物7 )。基此,上開登記處分對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園至多僅止於系爭房屋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其登記原因並非買賣,自難謂該登記處分對後行政處分發生以買賣為原因之構成要件效力。 (二)從而,原審判決認上開登記處分對本件契稅核定處分發生再審原告與新世紀公司有買賣系爭房屋行為之構成要件效力,顯有這誤。原判決法自行衍生登記處分所無之文義,核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之違法,違反證據法則。 四、原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固自行申報契稅而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所指自行適用法律錯誤情事,顯有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錯誤之違法: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末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凡納稅義務人因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均可於法定年限內申請退款,此乃落實納稅義務人權利保障之進步立法。 (二)所謂「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條文,亦未限定僅適用於確定事實不變但發生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解釋上,應涵蓋納稅義務人因課稅事實疑義,致錯誤適用法令之情形,始能確保立法目的之達成,且使國庫不會存有一分誤繳稅款。蓋查,法律之適用無法與事實分離,且人民並非如稽徵機關為稅法專家,在稅法知識不對等之情形下,誤認事實而造成錯誤納稅之情形,當然亦屬「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 (三)再按大法官釋字第625 號解釋闡明:「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遣。財政部中華民國68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35521 號函主旨以及財政部69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 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可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於課稅事實有疑義之事實錯誤情形,亦可當然適用,並未限定僅適用於確定事實不變但發生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況。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援引不具拘束力之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不當限縮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園,限定僅適用於確定事實不變但發生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顯已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25 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然違法。且查,本件再審原告係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應地政機關要求填寫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是為避免自行判斷錯誤未申報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處罰之情形下,先予以網路自行申報繳納契稅,核再審原告所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本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此乃該條規定之當然解釋。 五、原審法院就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未告知當事人調查結果並為辯論,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與第141 條第1 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一)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其立法意當略謂:「調查證據無論係依當事人之聲明或依法院之職權而為,當事人就調查之結果,均應有辯論之機會,爰規定應告知當事人就調查之結果為辯論,以維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準此,倘法院就所調查之證據未實際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採為判決理由之基礎,顯有違辯論主義之精神,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再按「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餘,則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對之得為事實上反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土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遂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有違。…原審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且遍查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未見原審法院曾將其認定和解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及依憑之證據,給予當事人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於判決書上為突襲性論斷,亦與言詞審理之訴訟法則不符」、「法院如依職權逕行適用當事人所未陳述或主張之法律時,審判長應將該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及合法之聽審權,而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突襲。」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901 號以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倘法院對於職權調查之證據、爭點未注意給予當事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或未將認定法律關條之證據事實曉諭當事人,而遽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將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損害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及聽審權。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即提出地政機關要求填寫以作為辦理登記之證明文件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在案。又原審法院於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關於本案再審原告之申請地政登記資料,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0月14日另函覆再審原告與新世紀公司間之辦理公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四)惟查,原審法院就職權調查所得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從未實際告知聲請人進行辯論,即逕採該職權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並於判決理由載有「查本件原告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買賣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所指公契),與原告提出本件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並不相符,而原告所指之公契買賣價金,較本件提出申報契約之買賣償金少72,774,500 元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僅依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作為課徵契稅依據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而有嚴重誤解。綜上可知,原告主張契稅條例第12條第2 項及第14條規定徵免契統之差異在於建築物是否有實質上移轉之情事,顯見以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作為課徵契稅依據並非適法,及本件原告雖非起造人但出資建築係自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並無因買賣而發生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第一次登記情事云云,均核與前開本院認定事證不符,而顯無理由。」云云。是以,原審判決顯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不符,核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雖原審法院102 年10月30日筆錄記載:「本院有函詢新莊地政事務所關於本案象爭土地移轉、買賣契約等資料,兩造對該所102 年10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23608730號覆函及附件有何意見?(提示)」、102 年12月5 日筆錄記載:「提示本件全部卷證與兩造命為辯論。」等語。然查,上開審理程序中,法院僅形式提示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資料,並未就「職權調查所得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1」與「原卷存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不符之事實關係,加以闡明,並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通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以及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況,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既未對卷內之前揭二契約書價金不符表示可作為任何待證事實之證據,即等於再審被告從未認為「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1」是作為本件有再審原告一直爭執不存在之債權契約,為何原確定判決可不經兩造表示意見,逕以職權調查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1」為基礎進行裁判,顯已造成違法之突襲性裁判,顯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原判決廢棄。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查本案再審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向新世紀公司訂約買受系爭房屋,旋於同年7 月11日辦竣所有權登記,並於100 年7 月13日、14日向再審被告以網路申報契稅並經核定繳納契稅合計4,036 萬6,470 元,嗣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向再審被告機關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非屬契稅條例第2 條所列之因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自應免徵契稅,申請退還已繳納契稅。惟查據再審原告網路申報契稅檢附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新世紀公司於100 年6 月14日訂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經雙方公司暨董事長核章確認無訛,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原核定就其買賣契約依上揭契稅條例核定買賣契稅,於法並無違誤,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再審被告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察渠係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逕以渠持與新世紀公司簽立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進而認定買賣行為業已成立而應負契稅之申報繳納義務,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 條 之1 規定、最高法院48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契稅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08 號判例、財政部91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382號函釋、88 年3月31日台財稅第881907631 號函釋、8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871971994 號函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另原審法院就職權調查所得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未告知當事人調查結果並為辯論,逕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查本案再審原告持與新世紀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為原因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行政處分獲准,並登記完畢而發生系爭房屋物權移轉之效力,且該登記處分,並無撤銷、廢止或其他失效情形存在,嗣再審原告亦持該買賣移轉契約書自行以網路申報方式申報契稅已如前述,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9 月29日61判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是再審被告依上揭契稅條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核定買賣契稅,並無違誤;又查原審102 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函詢地政機關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資料命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機關陳述意見,同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審判長亦已提示本案全部卷證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命為言詞辯論,並作為筆錄之記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未告知當事人證據調查結果並為辯論,逕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一節,核無可採;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為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舊有判例,據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應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有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95 號判決可參。又「不動產之買賣,應購用公定契紙,並於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以後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契稅,此觀行為時契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故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繳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繳納義務不生影響,自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最高法院61年判字第408 號復著有判例。 (二)再審起訴意旨雖主張伊為出資興建之人,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可能再與新世紀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故伊與新世紀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公定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物權契約,不能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顯見並非因買賣而移轉,又網路申報乃於無買賣契約之情形下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應予退稅,原判決認定伊與新世紀公司有訂立買賣契約,並認再審原告應繳納契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8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8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契稅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08 號判例、財政部91年3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382號函釋、88年3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函釋以及8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87197199 4號函釋,並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8條第1 項、契稅條例第2 條、決議、判例、解釋、函釋之適用,均以「再審原告與新世紀公司無買賣關係」為前提,但系爭房屋(即遠揚加州住宅大樓)於100 年6 月2 日取得新北市政府100 板使字第00 217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載明起造人為新世紀公司,營造廠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48頁)。再審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與新世紀公司簽立契約,以672,774,500 元為對價,向新世紀公司買受座落新北市○○區○○○路○段○○○號0 樓至000 之00號00樓等608 戶系爭房屋,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27 頁、原審院卷第50頁)。嗣再審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向再審被告以網路申報契稅,並經再審被告核定繳納契稅40,366,470元(見原處分卷第427 至428 頁)。又本件原判決於102 年10月4 日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關於再審原告之申請登記資料等,經該地政事務以102 年10月14日函覆(見原審卷第180 頁),並檢附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再審原告與新世紀公司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附件影本(以買賣為原因之第一次登記),是依上開地政事務所所附卷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新世紀公司不但是系爭房屋起造人,復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可見再審原告與新世紀公司「確有實質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此種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未「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再審原告復基持相同理由,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只是堅持自己之法律見解並本於「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前提,主張原判決(以買賣關係存在而)認定「原告應繳納契約」之法律見解違反法規、解釋、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從未實際告知聲請人進行辯論,即逕採該職權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一節,經查,依原判決於本院102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本院有函詢新莊地政事務所關於本案系爭土地移轉、買賣契約等資料,兩造對該所102 年10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23608730號復函及附件有何意見?)(提示)兩造答:沒有意見。」、「(法官問:有何證據調查?)兩造答:無。」、「(法官問:對卷證資料有何意見?)兩造答:無。」,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 至354 頁)。另原判決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詳如歷次書狀所載,簡述如下:一、原告是為了辦理第一次登記而簽訂公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實質上並非買賣行為,原告是自行興建系爭房屋而以起造人身分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並非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故不需要繳納契稅。二、一般實務上,民眾對公契之認知就是為了方便辦理登記使用,並非真的沒有買賣行為,公契也不能作為權利變更之依據,被告沒有實質審查原告簽訂之契約是公契,顯有違誤。」、「(審判長問: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兩造答:除卷附書狀及陳述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由上開筆錄可知,再審原告已就上開公定買賣移轉契約書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又原審法院對再審原告對於新莊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2360873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已向再審原告提示,再審原告明知與其於原審所提出應地政機關要求填寫以作為辦理登記之證明文之公定契約書(見原審證物7 ),惟其並未表示意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告知當事人調查結果並為辯論,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2 項與第141 條第1 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