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龍星(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將其所屬苗栗工廠(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0鄰福星246號)之「苗栗廠及苗栗二廠維修及現場機械組裝、配 管製作組裝及檢修」工程,交由訴外人苔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苔程公司)承攬;將「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火警設備」、「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火警設備配管」等工程,交由訴外人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勝安公司)承攬(勝安公司再將其中「長春化工(生一部六場)KH列(PVA6)消防系統改善」工程交由訴外人詹重文即富勝工程行次承攬);將「PVA6場K列PSCT上蓋修改」、「PVA6場H列PSCT上蓋修改」及「PVAH列一、二段乾燥機本體保溫鐵皮切除」等工程,交由訴外人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將「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材料」及「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等工程,交由訴外人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3月12日派員實施上訴人所屬苗栗廠之聚乙烯醇六場反應區鹼化乾燥段廠房從事動火作業,發生儲存槽爆炸,造成上訴人、承攬人及次承攬人之勞工一死八傷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上訴人交付上開工程予苔程公司及勝安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有關該工作環境(聚乙烯醇六場)之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及其管線內含易燃液體(甲醇)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屬實,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1月30日勞中檢授字第1010300662 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未盡告知各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上訴人身為事業單位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其範圍究竟如何?法律條文實付之闕如,上訴人本難有遵循之依據,是以,在未有法律條文明確定義下,本難以遽認上訴人所為之危害告知程度係屬具體或籠統之程度。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對苔程公司僅有「籠統告知」、另對勝安公司則「完全未告知」工作環境有危害物質,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斷,即有未合。且原判決既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係用以確認事業單位是否已為告知,則該條規定毋寧僅為「證據要件」而非「構成要件」,亦即,倘被上訴人就葉律焜是否告知乙情有所爭執,應僅能以書面作為證據,不得以葉律焜之上開告知未作成書面即認為不生告知效力。原判決逕謂葉律焜之告知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於事前具體告知承攬人苔程公司、勝安公司有關現場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災措施,而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告知義務,指摘其為不當,暨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