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次郎(董事) 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電子零件買賣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派員至上訴人處實施勞動檢查,惟上訴人因無法備齊資料致檢查未果,該局遂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提示事項單」要求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5日至該局受檢,上訴人雖依限前往受檢,惟代表受檢之人張志良以工資清冊由負責人保管為由,無法即時提供受檢,並表示將於102 年9 月26日後補,惟上訴人並未依限補正工資清冊供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已構成規避受檢之情事,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 條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項規定,以102 年10月30日北府勞條字第1022943582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4日突然造訪,要求上訴人提示資料,而被上訴人要求提示之資料,皆由上訴人之負責人保管,員工張志良因聯繫不上負責人,對於資料又只知其一二,自無法於當日提供,何來規避之嫌?上訴人於同月25日上午攜帶資料受檢,並於同日下午傳真補足資料,隔日(26日)亦補足所有資料,顯見上訴人已在期限內補正所有被上訴人要求之資料,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卻稱僅收到部分資料,究係上訴人漏傳或接收者遺失無法得知,然被上訴人於26日之後即未再聯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訴人已收到所有資料。被上訴人於原審稱26日後有打電話給員工張志良,但張志良與其他員工在26日後均未接到被上訴人電話。由上足證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未收到資料並非上訴人之疏忽,而係被上訴人之疏忽。且依被上訴人要求提示資料後,上訴人回覆之速度觀之,上訴人配合之態度極佳,僅因上訴人不知資料有遺漏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資料未完整提供,此一錯誤顯非上訴人之錯誤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審判決究違背何法令或何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