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龍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末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就其設於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246 號之工廠,其中「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及苗栗二廠維修及現場機械組裝、配管製作組裝及檢修」工程,交由苔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苔程公司)承攬;「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火警設備」、「PVA6場KH列消防改善泡沫、火警設備配管工程」工程,交予勝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勝安公司)承攬(勝安公司再將其中之「長春化工(生一部六場)KH列(PVA6)消防系統改善工程」,交由詹○○即富勝工程行〈下稱富勝工程行〉承攬);「PVA6場K 列PSCT上蓋修改」、「PVA6場H 列PSCT上蓋修改」、「PVAH列一、二段乾燥機本體保溫鐵皮切除」工程,交付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明晟公司)承攬;「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材料」、「設備吊裝與鋼構修改工程」工程,交給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承攬。嗣因上訴人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有立即發生火災爆炸危險之虞之動火作業,未採取「連繫調整」作為及未依規定「確實巡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致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勞工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在上訴人所屬之聚乙烯醇6 場反應區鹼化乾燥段廠房從事動火作業時,於作業中誤觸聚醋酸乙烯酯儲存槽之回流管線,引起管線內甲醇蒸氣燃燒,引發儲存槽爆炸,造成上訴人、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勞工1 死8 傷之重大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於101 年3 月12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11月30日以勞中檢授字第1010300663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要求承攬人應遵守有關安全規定,並應採取措施之事項,核其性質應為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規範之對象,應屬告知義務之範疇,然原判決張冠李戴涵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㈡上訴人雖就是否未採連繫調整且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孤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無意見,然此僅為參與會談之人員就該事項無意見之表達,並非上訴人默認上情為真正,且上訴人未善盡巡視事項與巡視工作場所義務之違反有間,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場所巡視義務仍需待專業調查方能確立,非可逕以上訴人之內部自行調查省察為準。㈢上訴人每日均指派專人於施工區域各樓層巡視並作成紀錄,而系爭職災並非上訴人施作對象,事發原因係承攬人於施作時破壞上訴人執行並落實巡視之稽核制度所致,故不得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甚為灼然等情,為其論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核與所謂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