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寰亞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寰亞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輝泉(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3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3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略以:⑴上訴人之總經理秘書林麗銀於調解程序所為陳述,既無對勞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原判決未詳盡調查以究明實情;況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所為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為踐行調解目的並促進調解成立之意旨所在,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之總經理秘書林麗銀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調解程序所為陳述,認定上訴人對勞工姜王雪玉終止契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與姜王雪玉達成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之重要事實,未審酌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又未對上訴人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予以調查及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上訴人誤載為第1 項)第6 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原判決所引據上訴人總經理秘書林麗銀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10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為陳述(詳見原處分卷第44頁),顯非屬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另上訴人為勞工姜王雪玉請求其給付資遣費之民事勞資爭議事件,委由代理人林麗銀出席101 年9 月17日之調解會議所為陳述(詳見原處分卷第53頁),因被上訴人並非該民事勞資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屬該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準用或適用之可言。是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