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清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102 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區清潔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通報,有車輛在臺北市○○區○○路○○○ 號旁傾倒廢土, 經派員於是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上址查察,查得上訴人所有由程嘉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而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遂開立101 年5 月1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9012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再以101 年5 月23日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8號簡易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下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以「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為構成要件,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就「證明文件部分欄位記載錯誤」裁罰,原審判決錯誤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作為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之法源,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㈡退步言之,縱廢棄物清理法49條第2 款得裁罰「攜帶部分欄位錯誤之證明文件」,然依其文義,被上訴人應檢查之項目僅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上之「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欄位。故原審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證明文件上之其他欄位檢查,並據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49條2 款,洵有法規解釋錯誤及涵攝法規錯誤。㈢行政權既已自我限縮系爭證明文件之認定範圍,則自不能就系爭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土方載運數量」為實質審查並裁處罰鍰。原審判決逕認系爭裁罰為合法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㈣依系爭證明文件之記載,上訴人有權隨時變更除早已印妥之「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欄外之其他欄位資料,以符合土石資源回收業者收受時之實際情狀,原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有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之事實,法律上即不能因系爭證明文件上其他欄位填載錯誤或空白而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否則即屬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㈤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月20日營署綜字第1000001174號函所稱之「工區範圍」之判斷,屬專業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尊重工程主管機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詮釋,且台電公司之判斷在評價上應具有最終拘束力,然原審判決對「工區範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理解悖離解釋法規之規則,違反一般評價標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退步言之,縱認為「工區範圍」非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詮釋僅屬「狹義之法律解釋」,然原審判決解釋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1 月20日營署綜字第1000001174號函亦悖離解釋規範之規則,致錯誤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49條第2 款。㈦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案發地點非屬「工區」,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等云 四、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整理本件爭點在於: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司機程嘉峯傾倒廢土之臺北市○○區○○路○○○ 號,是否屬於 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1 月20日營署綜字第1000001174號函所稱之工區範圍內,因而無須攜帶土石流向證明文件?⒉原告司機程嘉峯隨車攜帶載有「車牌號碼000-00、駕駛人陳佳偉」等內容之系爭證明文件,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所定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構成要件?⒊就原告所指摘非法搜索乙節,是否有據?核該等爭點尚無不合,而原審判決業已依職權就上開所有爭點依論理及經驗之證據法則調查取捨證據,始判斷認定上訴人清除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系爭證明文件事實,並逐一闡述據以適用之相關法規,認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無違之結論。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主張「帶錯隨車證明文件」,並爭執系爭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暨該證明文件其他欄位發生填寫錯誤之裁罰之法律見解等情,均已經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有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詳予論述批駁載明於判決理由中,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指訴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㈡質言之,上訴人上訴理由⒈僅泛指原審判決錯誤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作為裁罰上訴人之法源,有違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但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事實及理由,又所稱「系爭證明文件部分欄位記載錯誤」之裁罰,核係對原審判決就「系爭證明文件部分欄位記載並無錯誤」之事實認定,指摘其認定事實錯誤;上訴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證明文件上之其他欄位檢查,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49條2 款,有法規解釋及涵攝法規錯誤等情,惟其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廢棄物清理法49條2 款規定為具體指摘,且關於系爭證明文件上相關欄位之填載及檢查,事涉該系爭證明文件之實質審查,亦屬對原審判決依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上訴理由⒊上訴人又對系爭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土方載運數量」之填載項目再為爭執,暨上訴理由⒋主張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之事實,法律上即不能因系爭證明文件上其他欄位填載錯誤或空白而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否則均屬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云,核均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之具體情形,仍未見其上訴理由予以敘明;而上訴人上訴理由⒌、⒍則均係針對原審判決認定案發地點非屬工區之事實認定,另以歧異主觀法律見解主張原審判決對「工區範圍」詮釋屬「狹義之法律解釋」,暨主張原審判決對「工區範圍」之判斷應尊重工程主管機關台電公司之詮釋,僅泛稱原審判決之見解悖離解釋規範,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則未見其於上訴理由具體敘明與現行法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等有何違背之處;上訴理由⒎則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案發地點非屬工區有違證據法則等云,核亦均屬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有如前述,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