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揚(董事長)住臺北市敦化北路34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訴外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及鄭○○、陳○○、楊○○、王○○(下合稱鄭○○4 人)參加工會活動或參與支持爭議行為,而遭上訴人解僱之不利益待遇,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同年6 月15日以勞裁(101 )字第9 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決定),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解僱行為無效,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回復鄭○○4 人原任職務及給付薪資等。嗣上訴人仍未依系爭決定主文第2 項、第3 項規定,回復鄭○○、陳○○、王○○之原任職務及給付相關薪資,被上訴人乃依工會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後,以101 年9 月19日勞資4 字第10101270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區分之判斷標準在於爭議行為係對抗、妨礙雇主營運,工會活動則反之,即如果沒有達到妨礙業務正常運作的程度時,才能視為工會活動,若已妨礙雇主業務正常之運作,自屬爭議行為之範疇無疑,絕非工會活動至明。101 年1 月7 至9 日發生之爭議事件,部分勞工除發動不提供勞務給付之拒絕加班行為外,尚有1 月7 日無視機坪內尚有港龍航空飛機滑行卻高速駕車橫闖機坪之積極圍堵支援人力等情事,無論是其目的、行為,顯然欲阻礙雇主正常業務之運作,對雇主施加壓力以達其調升年終獎金訴求之目標,無論用什麼美麗的飾詞都不能掩蓋其為爭議行為之事實。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完全未交代其不認定為爭議行為之理由,更明知爭議行為與工會活動之不同卻未予區分,將本應遵法而行之爭議行為遁入工會活動之名的保護傘之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甚明。㈡上訴人主張101 年1 月5 日未召開臨時理事會,而鄭○○等4 人亦自承未曾召開101 年1 月5 日臨時理監事會議,並無101 年1 月5 日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之存在,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上訴人業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公告已進入調解程序之事實,無論工會或部分勞工無視於此而發動爭議行為,顯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此為上訴人一再爭議者,原判決同樣未予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未審酌亦未予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 項與第55條第1 項規定,而顯有判決違法之情。經查,原審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