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莊齊豐、莊齊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莊齊豐 共 同 莊齊盛 法定代理人 林麗欽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莊德隆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5日由前一投保單位申報退保,嗣於100 年10月7 日由台北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並以因「右額葉惡性腦瘤(膠質細胞癌)」於100 年10月17日住院治療,向被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莊德隆於加保後即入院診療,且無足證其確有實際從業及領薪等相關具體資料可稽,難認莊德隆於加保後有從業事實,台北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申報莊德隆加保與規定不符,遂於101 年7 月11日以保承職字第10 11025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10月7 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不予退還;至莊德隆所請傷病給付,因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請領規定,亦無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乃核定不予給付。莊德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以101 年12月13日101 保監審字第3288號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並於101 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審定書於莊德隆,惟莊德隆未於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嗣莊德隆於102 年3 月19日死亡,其子即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ꆼ上訴人為莊德隆之子,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第1 順位受領對象,參酌勞動部94年4 月22日勞保2 字第0940019883號令釋(下稱勞動部94年4 月22日令釋),上訴人本得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請,應屬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本件傷病給付之相關事宜,莊德隆向來獨自處理,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此一無所知,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18 日 方知悉此事,並於102 年7 月5 日提出訴願,未逾越法定訴願期間。 ꆼ莊德隆於加入台北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前,已累積近20年之勞保年資,於98年間遭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後,乃至三友電器行協助工作,雖曾於99年間再度前往中國任職,惟100 年7 月又再度回到三友電器行協助工作,足見莊德隆確實有工作,而非掛名加保。況莊德隆一家居住於臺北市,其配偶每月薪資僅新臺幣3 萬元,以經驗法則而言,亦足認莊德隆應有工作收入,始足以應付生活支出。又是否從業與是否領有特定薪資乃屬二事,尚難因莊德隆與三友電器行之莊德怡對於薪資數額之記憶有所出入,即反推其無從業事實。被上訴人忽略三友電器行之莊德怡、鄰近華昌電器行之孫安慧證明莊德隆有於三友電器行工作之事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範相左。再者,莊德隆於101 年5 月18日接受訪查時,因剛剛結束化療療程,腦部記憶力受損,對於過往事實之查問容有疏忘,倘真因此對於薪資收入有所誤記,亦無違經驗法則,自難僅憑供詞之出入,即斷言莊德隆投保時無工作。另莊德隆係於100 年10月15日經三軍總醫院電腦斷層掃瞄,方得知右前腦部長有腫瘤,顯係於重新投保後,身體才出現異狀,在此之前,其根本不知自己身體狀況如何,是即令投保日期與傷病出現時日極為接近,亦僅屬單純之巧合,尚難就此論斷莊德隆蓄意帶病投保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保險人莊德隆於100 年10月7 日由台北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惟該工會並未至現場查看其工作情形,無莊德隆工作相關資料可提供。而莊德隆所述從業時間及每月收入,與莊德怡及其本人前後所稱不一,且其加保後即因傷病住院診療,又無任何足證其加保前後確有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供核,難謂其加保後確係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其加保與規定不符。又莊德隆三度受訪並自述其從業情形時,未曾提及其記憶力受損。另據莊德隆之96年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載,莊德隆於100 年及101 年間均無薪資所得資料,亦無莊德隆於100 年10月7 日加保後及所稱101 年6 月8 日恢復工作後之領薪事證。是被上訴人核定自100 年10月7 日起取消莊德隆之加保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其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係以: 本件投保資格及傷病給付事項之權利及救濟主體,均為生前之莊德隆本人,上訴人於該等申請、調查及救濟程序進行之開始及終了均非屬於依法得繼受莊德隆法律上地位或權利之人,亦未發生得請領死亡給付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認其應享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定法定第1 順位遺屬之權益,惟該項權益根本尚未由上訴人承受,而僅屬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充其量僅係影響上訴人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非上訴人已確定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原處分所為核定,尚難認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任何現實上之侵害。至勞動部94年4 月22日令釋,乃係被保險人遭遇傷病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普通傷害補助費、第34條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要件,而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始由其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該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其當序受益人承領而言,與本件中始終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法令規定之發給要件之情形迥然有別,故該令釋亦難據為本件所適用。從而,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莊德隆之子,具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第24條保護規範效力所及之對象,應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當可提起行政爭訟。而職業工會既對無一定工作雇主或自營工作之勞工之出勤工作紀錄或工作時間與薪資等資料較難以掌握,則台北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雖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置備莊德隆之工作時間與相關紀錄,然被上訴人不因此免除核實認定被保險人從業工作之義務。原處分及爭議審定以莊德隆就其工作時數及工資計算方式之陳述與三友電器行負責人莊德怡不符,即認定其無從業之事實,並忽略莊德怡及華昌電器行孫安慧證明莊德隆有於三友電器行工作之事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利益衡平原則相悖。況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派員訪查莊德隆時,其甫結束化療療程,記憶力受損,倘誤記工作薪資,亦無違經驗法則。原處分及爭議審定取消莊德隆之被保險人資格,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意旨不符。另莊德隆於投保時並不知其右腦長有腦瘤,投保當時亦非無工作能力,實無帶病投保之情事。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而無訴訟權能,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毫無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實體理由,逕以訴訟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ꆼ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ꆼ次按「第1 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此存續力分為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始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若當事人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 ꆼ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莊德隆以其因「右額葉惡性腦瘤(膠質細胞癌)」於100 年10月17日住院治療,向被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難認莊德隆於加保後有從業事實,而以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10月7 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因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請領規定,亦無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乃核定不予給付。莊德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以101 年12月13日101 保監審字第3288號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並於101 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審定書於莊德隆,惟莊德隆未於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嗣莊德隆於102 年3 月19日死亡,上訴人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為莊德隆之繼承人,因莊德隆於死亡前已向被上訴人請領傷病給付,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因而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並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惟莊德隆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遭駁回,於101 年12月14日收受爭議審定書後,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續向訴願審議機關提起訴願,原處分因而告確定,並生形式存續力,莊德隆乃至承受其權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均應受原處分之拘束,故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7 月8 日始向訴願審議機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卷可按(見訴願卷第1 頁),顯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訴願審議機關應以其訴願逾期予以不受理決定。本件訴願決定以上訴人非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未以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其訴,雖有未洽,但駁回結論尚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