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昌旺(董事長)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6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被上訴人環境衛生稽查員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於新北市○○區○○街17號稽查,查獲上訴人於該址承包「新北市○○區活動中心1 、4 整修暨增建工程」,將營建廢棄物等置於戶外,並未於貯存場所妥善管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當場拍照存證逕行告發後移由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乃以102 年7 月2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52條及被上訴人處理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 小時,上訴人不服裁處書關於罰鍰6,000 元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承攬之項目已明確登載僅有馬桶便斗與洗手臺拆除,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估驗總表所示進度及之工作項目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拆除後,附近居民即可當場所取並自行運回使用,現場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所施工之拆除物品,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證,故被上訴人以現場廢棄物為上訴人造成,顯有失公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