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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88號

自來水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原告
江寶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國賢(董事長)
原告
周國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宋奕穎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
參加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表人
陳錦祥(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自來水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9 、10月間進行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所使用之土地,屬既成道路(臺北市○○區○○路○ 段○○○ 巷道)之原告私有土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臺北市○○區○○段○○段522-1 、521-4 地號及同區段四小段206-5 、206-7 、206-8 地號土地)。原告乃於102 年11月1 日分別檢具申請書,向參加人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572,752 元、4,615,516 元或徵收所使用之土地。經參加人以102 年11月8 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232105000 號及第10232105100 號函復略以,該工程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不予補償等語。嗣原告與參加人多次協調未果,原告乃依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於102 年12月5 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之核定(原告江寶有限公司補償金額改列為553,080 元),案經被告審認系爭自來水工程僅係就既有管線進行必要之維護更新,且施工後已回復土地道路原狀,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分別以102年12月13日府水供字第10203628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第10203628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核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2 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2 人102 年12月2 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予以補償原告江寶有限公司406,217 元、原告周國賢2,973,576 元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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