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8號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國賢(董事長) 原 告 周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宋奕穎 蕭嘉甫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代 表 人 陳錦祥(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嘉明 吳家安 孫安妤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王瑞德(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偉 彭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自來水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經訴字第10306103140 號、第10306102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獨立參加(下稱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輔助被告參加(下稱輔助參加人)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如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12月2 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予以補償原告江寶有限公司新臺幣21,165元、原告周國賢新臺幣123,958 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寶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6,原告周國賢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郝龍斌,訴訟中變更為柯文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柯文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9 、10月間進行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所使用之土地,屬既成道路(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150 巷道)之原告私有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江寶有限公司《下稱江寶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及同區段○小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周國賢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開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原告江寶公司、周國賢於102 年11月1 日(參加人收文日期)分別檢具申請書,依自來水法第52、53條及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下稱裁量準則)第7 條等規定,請求參加人各補償新臺幣(下同)572,752 元、4,615,516 元或徵收所使用之土地。經參加人102 年11月8 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232105000 號、第1023210510號函復以,系爭土地係屬未經徵收之現有道路,多年來民眾及車輛自由通行,參加人於60年間即已依自來水法之規定於系爭土地下埋設水管,今僅係就既有之管線進行必要之維護更新,且於施工後回復土地原狀,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或新的損害,故不予補償。嗣原告與參加人多次協調未果,原告2 人爰依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各自檢具102 年12月2 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同年12月5 日),向被告申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之核定(其中原告江寶公司請求核定之補償金額變更為553,080 元)。案經被告審認前揭自來水工程僅係就既有之管線進行必要之維護更新,且施工後已回復系爭土地道路之原狀,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於102 年12月13日分別以府水供字第10203628600 號、第10203628700 號函(以下統稱原處分)核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原告固有容忍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義務,惟參加人並無平白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應依裁量準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⒈所謂損害,包括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積極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消極損害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此項損害因在事實難以計算,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因經濟部已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2 項授權訂有裁量準則,原告依該準則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計算應受補償之金額,即無不合。 ⒉依民法第765 、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之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準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雖因已成為既成道路,而不得排除,但除法令有限制外,對於地下,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殊不因地上已成既成道路,而謂對於地下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利亦因此喪失。 ⒊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是被告應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以維護原告財產上之權益,不因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受影響。至於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倘與該解釋牴觸,依法亦屬無效。 ⒋本件參加人並非就既有之管線進行必要之維護更新,而係廢棄既有管線不用,在其旁邊重新挖掘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供水管道,且未依照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法亦不應受保護。參加人已承認其在系爭6 筆土地埋設水管之長度共為157.3 公尺(31.85 公尺+3.25公尺+18.4公尺+42.2公尺+48.6公尺+13公尺),無論係僅檢查未汰換,或有汰換,均不影響其使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之事實,自應按總長度157.3 公尺計算補償金額。 ㈡被告雖稱裁量準則係於102 年10月30日訂定,系爭管線於102 年9 月27日即開始進行管線汰換,並陸續於102 年10月3 日完成,該準則又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無適用裁量準則之餘地云云。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法規從新及從優原則」,被告謂裁量準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顯無可取。又裁量準則係經濟部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2 項之授權而訂定,該準則雖係於102 年10月28日發布施行,但該準則之所以訂定,係因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僅規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對於補償金額、施工方式及地點,迭生爭議,經濟部乃訂定該準則,就補償金額之計算方法加以規定,以減少糾紛,避免不必要之民怨,維護自來水用戶用水及私人地主權益,故無論本件爭議是否發生在前,自可比照援用,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關,且參加人所施設之自來水管,迄仍存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無不溯及既往可言。至於裁量準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寬度未達1 公尺者,以1 公尺計。」嗣雖經修正刪除,但係在原告起訴之後,基於從新從優原則,自不能影響原告之權益。 ㈢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既云「補償」,其性質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同,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被告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無論依2 年或10年之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無可採。況參加人自承使用系爭土地,從未為補償,迄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現在所有權人之地位,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依法補償,尤無罹於時效可言。再本件系爭舊有管線無論是否早於64至82年間埋設完畢,參加人既從未為補償,且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有特別約定外,應具有概括性,原告當然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請求補償,被告謂原告須先證明有同時受讓請求權,始可請求補償,顯無可取。此外,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從未為補償,迄仍繼續使用,當然造成原告損害,與施工埋設完畢後,如有再為二次或以後之汰換舊管的埋設施工,另受有擴大損害無關,被告謂原告不得再請求補償,亦無可取。 ㈣參加人雖稱若本案予補償,未來恐致參加人至少付出306 億以上之補償費用,嚴重阻礙參加人汰換自來水管線。然參加人所言,除故意危言聳聽外,即使應編列鉅額預算以資因應,亦應列入參加人之營運成本,不應因此犧牲一般人民之權利,否則即與憲法第15條揭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且參加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51 號判決,乃有關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與本件原告依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請求「補償」之情形不同,法律要件各異,不能相提並論。 ㈤至於參加人稱部分管線屬於用戶所有者,並非自來水事業管線,不適用自來水法相關補償規定乙節,無非引用參加人營業章程第11、14條規定為論據。惟上開營業章程第11條規定,乃指其外線即配水管至水表間之設備,應由用戶向參加人申請並繳付各項費用後,由參加人裝設;第14條之規定,乃指用戶用水設備發生漏水時、其外線由參加人負擔費用代為修理而言。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仍應受自來水法相關補償規定之規範,上開所言,並無可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2 人102 年12月2 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予以補償原告江寶公司406,217 元(詳補償明細表,本院卷1 第199 頁)、原告周國賢2,973,576 元(詳補償明細表,本院卷1 第200 頁)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並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及第440 號解釋,原告依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⒈依自來水法第52條及第53條第1 項規定,足見自來水法就自來水事業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補償(賠償),特別明定以「有損害」為要件,亦即須有損害,始生補償(賠償),如無損害,則不予補償(賠償),此與下水道法第14條第1 項及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並未有以「有損害」為要件之規定迥異,原告自應就「有損害」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立法院於101 年曾有委員盧嘉辰等48人提案將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修正為:「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惟最後並未通過,仍維持「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之原規定,從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須能證明「有損害」,始予補償。 ⒊立法者之所以特別於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有損害」要件,顯係考量水為構成生命三要素之一,而提供自來水係為滿足人民基本需求,因而立法明定埋設自來水管線或其他設備,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能證明「有損害」,始予補償,且「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此乃立法者法律保留事項,並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及第440 號解釋,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於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後作成之90年度判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見在他人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非當然即受有損害。⒋原告係從事不動產買賣、開發等業務,於98年、101 年價購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為人車通行繁忙之既成道路用地,且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有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及第16條之適用,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依法已不得於道路用地範圍內為任何建築。原告就地下埋設有供應附近居民飲用水之自來水管線等事,理當已有相當調查且知悉甚詳,仍願購買之,本無值得保護之利益,且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早已由被告所屬機關進行道路養護,原告既不能於該既成道路土地之上下設置或埋設任何設施,更不能為任何之利用。另依系爭土地位置示意圖及設備管理系統圖、76年間竣工圖顯示,在本次汰換或檢視管線以前,系爭土地下已存在自來水舊有管線,其中系爭000 地號土地下者為64年間所埋設,000 地號土地下者為70年間所埋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者為76年間所埋設,而此次102 年工程,係將部分舊有管線汰換新管、甚至部分舊有管線並未汰換,且於埋設後也已回復原來既成道路狀態,顯見原告並未因參加人於系爭既成道路之土地進行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而受到任何損害。再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情形應認並未逾原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未提出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據,僅泛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得於系爭土地下為利用或建築,參加人進行汰換工程埋設管線,其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據裁量準則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⒈裁量準則係依據自來水法第53條第3 項授權訂定,而其基礎為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故裁量準則之適用前提,仍應符合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損害」之要件。而自來水法第53條有關「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之規定並未修正,同法第53條第3 項亦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量基準,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核定之參考,並非推翻自來水法第53條之規定。據此,自來水事業已埋設之自來水管線或其他設備,於自來水事業進行維護、修繕時,各該自來水管線或其他設備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方可獲得補償。原告援引裁量準則為其確已受有損害之依據,而未依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就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顯無理由。 ⒉況裁量準則係經濟部於102 年10月28日訂定發布,其第13條規定「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該準則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發生效力。惟系爭土地下之管線係於102 年9 月27日開始進行管線汰換,並於102 年10月3 日埋設完成,本件為埋設行為時,裁量準則既尚未訂定、發布、生效,原告主張依裁量準則第7 、8 條規定為計算並請求補償,難謂有據。 ⒊原告稱本件自來水管雖102 年10月3 日已埋設完成,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仍有裁量準則之適用,亦不可採。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指「法規有變更」之新舊法規適用規定,本件自來水管線既於102 年10月3 日已埋設完工,而裁量準則於102 年10月28日才新發布,並無所謂裁量準則之「法規有變更」的新舊法規適用及比較問題,故本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關於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及裁量準則之適用: ⒈如前所述,立法者考量提供自來水係為滿足人民基本需求,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乃特別於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立法以「有損害」為其要件。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又依裁量準則第7 條第1 項及第11條前段規定,足見該補償為一次性的補償(賠償),且得請求之人應為第一次埋設施工完成前之最後土地所有權人。第一次埋設施工完成後,再為第二次或以後之埋設施工,除有擴大埋設致受有損害,擴大埋設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裁量準則第11條前段,就擴大使用土地部分請求補償外,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變更,均不得再請求補償。本件舊有管線埋設於64至82年間,本次為第一次埋設水管以後之第二次埋設工程,參加人僅是汰換部分舊有管線,另有部分舊有管線並未汰換,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無請求權可言。 ⒊再土地所有權人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主張受有損害,請求埋設水管之自來水事業為補償(賠償),乃土地所有權人與自來水事業間之私法上爭議,其性質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公法上請求權,蓋自來水事業埋設水管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目的,係為供水而收取水費以賺取利潤,自應屬私經濟行為。只是當雙方有爭議時,依自來水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而已。故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亦即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知有侵權行為(即施工)時起,逾10年者,亦同。故如前所述,縱不論原告並非第一次埋設水管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無請求可言,退萬步言,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參加人第一次埋設水管工程時,並未主張請求,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亦應認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並無損害,依自來水法第53條之意旨,不應適用裁量準則給予補償: ⒈自來水法相關規定文義及目的解釋,乃賦予自來水管線坐落土地地主較強之忍受義務及舉證責任: ⑴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有供水之義務,復因自來水為民生必需,需要廣大綿密的管線系統方能逐戶供應,為使自來水管線能夠盡量廣佈以利於民生及工商發展,自來水法第52條便賦予自來水事業之管線埋設權。而管線埋設衍生相關的補償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 項,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此與大眾捷運法、下水道法相關埋設皆應支付補償金之規定相異。觀其立法目的,乃基於水為維持生命所必要,若所有管線不區分實際上是否損害都要補償,則會導致管線汰換及埋設發生困難;加以大部分管線皆位於道路上,由於道路可以申請容積獎勵,許多道路皆為建商或地產投資客所有,管線附近的居民鮮少具有附近管線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若道路上的管線在無損害下也要補償,將致地主與當地居民間之糾紛,進而影響大部分弱勢民眾之用水權益,故自來水法第53條乃增加「如有損害」、「應按損害程度予以補償」之要件。⑵另依自來水法第53條授權訂立之裁量準則,亦是在「有爭議」及「有損害」時才有補償,可見依自來水法相關規定,乃課予自來水管線坐落之地主有較高之忍受義務,禁止其濫用權利。而自來水法第53條背後之請求權,應係基於所有權用益之返還或所有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而自來水法又增加「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乃法律明文對於該等補償予以舉證責任上(地主應負舉證責任)及程度上(應按損害程度予以補償)之限制。 ⒉原告並無損害: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土地,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8 條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法為任何建築行為。系爭土地於原告購買前已經供公眾通行多年,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購買之初已經知悉系爭土地無法利用,且參加人於施工完畢後亦已回復道路之原狀,原告財產並不會因為參加人管線等相關設備之埋設而被減少,並無積極損害;更不會因為參加人管線之埋設而導致妨礙其取得新財產,亦無消極損害,自與自來水法第53條「以損害為前提要件」之意旨不符,故原告自無從依照相關規定請求補償。 ⒊原告應舉證其損害: 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係稱對使用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其意旨不符,然自來水法第53條之規定,並非「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而係「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在未更改或被宣告違憲前,屬有效法律。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251 號判決意旨,該案乃既成道路所有權人訴請桃園縣政府針對其所埋設之寬頻網路管道為損害賠償或補償,因道路所有權人並未舉證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在既成道路使用權及收益權受有限制,且土地受有限制乃因既成道路之事實,而非因地下管線所造成,故判決道路所有權人敗訴確定。本案原告並無損害,且原告未舉證受有如何之損害,加以自來水法第53條明文規定「如有損害,方能按損害程度予以補償」,可見對於既成道路等「並無損害」之情況下,限縮土地所有權人之求償權。另本案系爭土地受有限制,非因自來水管線之埋設,乃基於既成道路之事實(且該事實為原告購買該土地前所明知),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縱原告可以證明其損害,但因已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⒈自來水法第53條之請求權,應屬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 ⑴自來水管線埋設屬私法行為: 依自來水法第52、53條規定,自來水事業並非「當然」能將管線埋設於公私有土地(埋設管線非立於較優勢之地位而行使公權力),埋設完畢後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若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損害時,應按損害程度予以補償,類似民法第786 條之管線安置權。但於賠償部分,因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依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自來水管之埋設對於周遭不動產之利用及民生、工商業之發展有重大指標性影響,具有較民法相鄰關係更強之公益性,故有別於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較重之忍受義務,自來水法第53條乃規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程度予以補償」,而非應支付償金。另依自來水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應以企業方式經營。可見自來水事業不論公營、民營,皆具有企業經營之特質,非在行使公權力,經營所生之損害賠償亦非循國家賠償程序,此由我國供水範圍最廣泛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體可見一般。 ⑵因自來水管線埋設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損害,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來水法乃針對自來水事業設立經營、自來水用戶權益等內容所為之專法,依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見自來水法乃屬特別法,自來水相關事項優先適用自來水法。又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乃類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有關裁量準則之時效適用部分: 有損害時方有裁量準則之適用,已如前述,依輔助參加人(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所述,裁量準則之適用前提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實證可以證明因自來水事業埋設管線設備致受有損害」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另輔助參加人104 年7 月9 日經水事字第10453147610 號函(下稱104 年7 月9 日函)亦揭示,裁量準則僅適用於102 年10月28日以後埋設之管線或其他設備,且僅「新設管線」或「舊有管線擴張」及「工程土地之臨時使用」,對於既有管線之維護(含管線修補、更換)不在適用之列。 ⒊管線埋設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 因工程完畢後方能確認是否受有損害以及損害的範圍,故依自來水法第52條之旨,應以「工程完畢時」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另裁量準則第7 條係針對賠償額度計算之標準,以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之;而裁量準則第11條則係針對「施工完成」後如有擴大,方有就擴大範圍部分再予補償之情況,因施工完畢後方能夠確認賠償範圍,故以「工程完畢時」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方符合法理且較為妥適。 ⒋自來水管線埋設之時效適用: ⑴管線新設後已經逾民法第197 條之時效: 若管渠並未擴大、未設置新管線,僅就既有管線予以維護,因時效已屆至,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更迭,使用人是否改變,皆將因自來水事業時效抗辯之故,無法取得賠償。復依輔助參加人104 年7 月9 日函,既有管線之檢查維護、甚至管線縮小部分,都將無法取得賠償。若管渠有擴大、設置新管線時,針對原有設置範圍,因時效已屆至,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更迭,使用人是否改變,皆將因自來水事業時效抗辯之故,無法取得補償;針對擴大、新管線設置範圍,則在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能夠證明因自來水管之埋設造成其既有財產之減損且妨礙其取得新財產」為前提下,且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有更迭之情況下,其能夠證明已經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就擴大、新管線設置範圍部分,有損害賠償可能,時效自工程完畢時起算。 ⑵管線新設後未逾民法197 條之時效: 若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由自來水法第53條2 項之規定可知,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自管線新設時之原所有權人受讓管線埋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繼受人或使用人在能夠證明因自來水管之埋設造成其既有財產之減損且妨礙其取得財產時,有主張賠償可能。若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並無自管線新設時之原所有權人受讓管線埋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因管線新設時之所有權人並未讓與該權利予土地之繼受人或使用人,土地之繼受人或使用人縱使能夠證明因自來水管之埋設造成其既有財產之減損且妨礙其取得財產,亦因未受讓權利,而無法主張賠償。 ⒌依照自來水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意旨,於第1 次施做自來水管線工程完畢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可主張補償,另觀裁量準則第7 條規定「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10% 計算……」,第4 條並針對「新設管線」加以區分情況特別規定,可見該裁量準則針對新設之管線才有適用。而依輔助參加人104 年7 月9 日函可知,在102 年10月28日以後埋設之管線方有裁量準則之適用,本案所有管線於102 年10月3 日即因相關工程人員遭原告帶往警局而無法施工,故本案並無裁量準則之適用。又本案消滅時效應自第1 次施做自來水管線工程完畢時開始起算,系爭土地上之管線至遲於82年埋設,埋設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無損害,無從主張損害賠償或補償,且原告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從主張(原告係於98年及101 年取得系爭土地),縱使埋設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損害,在原告未受讓債權且通知參加人應予補償的情況下,請求補償之權利亦已時效屆至。 ⒍退萬步言,若本案要依裁量準則予以補償,系爭土地下部分管線因屬民眾用戶用水設備外線(系爭000 、000 地號之管線),並非參加人所有,故原告無從對參加人主張此部分管線之補償。 ㈢本案無從適用裁量準則予以補償: 本案於裁量準則施行前完工,原告自不應依該準則請求補償。本案亦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餘地,蓋該條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明文,目的在使人民申請許可之當下,可以預見法規是否允許,乃嗣後法規「有變更時」,才有適用新法規,若尚未制訂何來變更之有?由此可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僅適用於行為時法規「已經訂定,但嗣後有變動之情況」,本案檢查或更換管線係於102 年10月3 日前,裁量準則於102 年10月28日甫公告施行,故本案無裁量準則之適用。另自來水法第53條係於102 年1 月修正後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量準則,在此之前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基於法不溯既往,裁量準則並無溯及之效力。 ㈣若不分損害之程度,在毫無損害之既成道路亦予以補償下,未來恐致參加人付出至少306 億以上之補償費用,嚴重阻礙參加人汰換自來水管線,與自來水法第61條及維持公共用水衛生之意旨不符: ⒈參加人埋設於土地之輸配水管長度估計約為429 萬公尺(約4,290 公里),以臺北市平均公告現值約152,652 元計算,補償金至少為306 億元,更遑論供應全省其他區域自來水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管線長度更長,補償費用將更為龐大。自來水事業肩負供應民生用水之重大任務,對於申請供水者,若管線可以到達,則應予以供水,從而有自來水法第52條等相應之管線通過權;水為生命之泉源,若無自來水將導致民眾無法維持憲法要求之基本生活水準,工商業也無法發展,所以自來水法第53條便對管線通過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限制,雖得請求補償,但必需以「具有損害為前提」,細究此一限制之緣由,係本於自來水乃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之不可或缺因素而來。 ⒉自來水事業屬公益性較高之民生必需事業,基於民眾飲用水衛生、降低漏水率及節約水資源考量,參加人每年皆有管線汰換計畫,以符合自來水法「供應充足而合於衛生之用水」的要求。若違反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將毫無損害之既成道路納入補償對象時,將導致參加人突增與民眾間之訟累、拖延管線汰換時程,進而使漏水率改善延宕、不利民眾飲用水改善。目前參加人已經陸續接獲10餘件之補償請求,在參加人未同意給予補償之回應下,各土地所有權人已阻擋參加人汰換管線,嚴重阻礙舊有管線汰換進度,對附近民眾取用安全衛生之自來水已經有重大影響。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六、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自來水法102 年1 月16日修正及增訂原有關第52條與第53條之修法理由為:1.為避免因前條土地使用之處所、方法及補償有所爭議,致影響用戶權益,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移列第2 項,文字配合修正,規範爭議與補償處理機制。2.增列第3 項,明定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3.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4 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故輔助參加人依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參考各縣市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標準基準及經濟部訂定之「水利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於102 年10月28日以經水字第10204605680 號令訂定發布施行裁量準則。 ㈡其後因自來水事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自來水法第52條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所使用之土地,如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實際上使用既成道路所埋設管線之管徑多非屬大管徑,倘屬施工時之臨時使用土地已有裁量準則第9 條予以補償,又裁量準則第7 條第2 項原規定將造成自來水事業對於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有重複之虞,爰刪除裁量準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㈢修正前自來水法第53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補償之前提為「如有損害,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此一部分於自來水法修正前後並未改變。據此,給予補償之前提必須請求權人先證明其因自來水事業埋設管線設備致受有損害。又裁量準則並非在取代地方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有無損害之核定權限。自來水法第53條係102 年1 月修正後才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量準則,在此之前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本案主管機關為被告),基於法不溯既往,該裁量基準並無溯及之效力。 七、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管線汰換施工照片、系爭土地地政資料、系爭土地位置示意圖、原告請求參加人補償之102 年11月1 日申請書、參加人拒絕補償之102 年11月8 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232105000 號及第10232105100 號函、原告請求被告核定補償金額之102 年12月2 日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歸納兩造及參加人前述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因參加人使用該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而受有損害?本件有無裁量準則之適用?原告依自來水法第53條及裁量準則第7 條、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核定予以補償原告江寶公司406,217 元、原告周國賢2,973,576 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2 人之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來水法雖於第7 、8 條依序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惟我國現行營運之自來水事業,除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係屬法人外,其餘之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自來水廠及參加人之組織均屬各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機構,且皆未依自來水法第25條規定申辦專營權,然其等組織均係為達普及自來水供應之政策目的而於55年自來水法制定公布以前設立,成立有其歷史背景等情,已據自來水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陳明在卷,是參加人雖隸屬被告,為被告之一級事業機構,而非法人,復未依規定申辦取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然其實際上既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而為現行營運之自來水事業,自應受自來水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1 項)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第2 項)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3 項)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第2 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為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所明定。其中關於第53條部分,55年11月17日自來水法制定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時,原規定為「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嗣102 年1 月16日修正為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一、為避免因前條土地使用之處所、方法及補償有所爭議,致影響用戶權益,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移列第2 項,文字配合修正,規範爭議與補償處理機制。二、增列第3 項,明定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三、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4 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準此可知,自來水事業如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雖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惟其使用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此部分於修正前、後並未改變,乃自來水法自55年制訂公布並實施起即有之規定。 ⒉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據以宣告「臺北市政府於64年8 月22日發布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其解釋理由書更進而指明「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是依上開解釋意旨,並參據民法第765 、773 條關於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且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之規定,堪認原告基於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所有權能,因參加人使用該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而有未能完滿行使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尚非無據。被告及參加人稱系爭土地業已供既成道路使用,原告不能為任何之利用,即不因自來水管線之埋設而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㈢關於有無裁量準則適用部分: ⒈關於自來水法所定之爭議補償,輔助參加人依102 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法第53條第3 項授權,於102 年10月28日訂定發布裁量準則,其第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定本法第53條第2 項之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爭議時,應先就雙方當事人所提補償金額替代方案、施設方法、處所或無償使用土地之建議等予以調處。」、第4 條規定:「自來水管線及設備屬新設時,應選擇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在可行之工法下,儘量保持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二、設施應儘量選擇空地或地界邊緣處設置。三、管線經過農地時,埋設深度不得妨害耕種。四、於社區30公尺內或行人經過頻繁處所設有泵浦馬達等機械電力設備者,應加裝安全隔離設施;其設備運轉發出噪音達管制標準以上時,並應裝置隔音設施。」、第5 條規定:「本準則之補償費包括下列各款:一、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土地補償費。二、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地上物補償費。三、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水工程需要,所需支付之臨時使用土地之費用。四、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水工程需要,所需支付之臨時使用之地上物補償費。」、第7 條規定:「(第1 項)使用土地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第5 條第1 款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1.5 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第2 項)前項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1 公尺者,以1 公尺計。」、第11條規定:「施工完成後,需再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時,第5 條第1 款土地補償費僅就其擴大使用土地部分支付;第5 條第2 款地上物補償費依實際使用範圍核發。」惟因自來水事業使用既成道路所埋設管線之管徑多非屬大管徑,且對於施工時臨時使用之土地亦可另依裁量準則第9 條予以補償,原第7 條第2 項規定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1 公尺者,以1 公尺計,將造成自來水事業對於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有重複之虞,輔助參加人爰以103 年12月4 日經水字第10304605810 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刪除原第2 項規定,原第1 項仍予保留而為現行之規定。⒉上述裁量準則雖係輔助參加人於102 年10月28日訂定發布,然審諸自來水法自55年制定公布施行起,第53條關於「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之規定未曾改變,僅係在裁量準則訂定之前,全國並無一致之標準,相關補償爭議係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核定,俟自來水法第53條修正並為法律授權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訂定裁量準則,供各地方主管機關據以核定,且被告已自陳其未就補償爭議訂有任何裁量基準(本院卷2 第38頁),並參以本件訴訟類型乃係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滿足其申請,法院在判斷原告依法有無請求被告作為之權利時,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據,則本件所涉爭議補償即應有裁量準則之適用,更遑論本件無論係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申請核定時,抑或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作成原處分時,裁量準則早已於102 年10月28日發布施行。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裁量準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應自發布後始有適用,而系爭土地下之管線係於102 年9 月27日開始進行汰換,並於102 年10月3 日埋設完成,管線埋設時裁量準則尚未訂定發布,自無該準則之適用等語;以及原告主張裁量準則第7 條第2 項「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1 公尺者,以1 公尺計」之規定,嗣雖經修正刪除,但係在原告起訴之後,且該規定係屬有利原告之規定,基於從新從優原則,於本件仍有其適用云云,核均不足採。㈣關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依前揭自來水法第52、53條及裁量準則第4 、11條規定合併觀察結果,並參酌自來水事業為供水需要而於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具有長期、固定使用之特性,本質上係使該土地長期存在一負擔(即容許自來水管線長期埋設而使用土地之地下),可知自來水法第52、53條關於自來水事業管線地下埋設權及損害補償之規定,原則上係針對第一次新埋設管線而為規範,亦即在第一次埋設時即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並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僅於事後有擴大埋設之需要時,始就擴大使用部分(亦即超出第一次埋設時已為補償之原使用範圍部分)再為補償。換言之,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補償,係對 物(土地)之一次性補償,不因所有權人之更迭而受影響,亦即自來水事業於第一次新埋設管線時,如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取得自來水法第53條所定之補償請求權,可向自來水事業請求補償,該補償請求權之時效亦自斯時起算,倘自來水事業予以補償,其補償責任已了,除有擴大埋設之情外,縱令土地所有權事後移轉他人,受讓取得之所有權人亦不得以所有土地下方有自來水管埋設為由,再依自來水法第53條請求自來水事業予以補償。倘自來水事業就第一次埋設管線之損害未予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即移轉其所有權,鑑於自水法第53條第1項之補償乃係對物之一次性補償,則該補償請求權自 應由其後之所有權人繼受取得,其時效亦應自第一次埋設管線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起算。原告稱損害係繼續存在,如自來水事業未曾就損害予以補償,繼受取得之所有權人行使自來水法第53條之補償請求權並無時效問題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係在規範公用事業(自來水事業)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其明定自來水事業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似有公權力之作用,但比較民法物權篇相鄰關係之規定,與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二者極為類似,僅不過一為事業,另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已,是有學者乃認如將上開公用事業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稱為「公用事業之相鄰權」或「公用事業經營上之相鄰關係」,並不為過(見廖義男著公共建設與行政法理),且所有權並非絕對神聖不可侵犯,所有權帶有社會義務,其行使亦必須注重社會上之公共利益,因此為公共利益,法律得限制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並限制所有權人須忍受他人之干涉而不得排除,此觀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權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須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即足明之。此種法律,除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外,上述關於公用事業之自來水事業的規定,亦屬其一。而民法所規定之相鄰關係,通說認為係一種私法性質的法律關係,故與其內容極為相似之前揭自來水事業與他人之關係,亦應解為係一種私法性質之法律關係。換言之,自來水事業在他人土地下埋設水管之行為,不能認為係在行使公權力,而是公用事業行使其基於法律之規定並形成私法性質之相鄰權。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自來水管設置之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自來水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由行政機關或地方政府介入,無非期望藉行政干預,快速解決爭端,因此在私法救濟途徑之外,另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機制,以利紛爭盡速止息。上開地方主管機關所為核定,乃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固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惟如前所述,該核定所欲解決者,實際上既係公用事業亦即自來水事業與土地所有人間私權關係之爭執,則土地所有權人因管線埋設所致損害之補償請求權自屬私法上請求權,並因自來水事業係依據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行使其管線地下埋設權,與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有別,自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時效之適用,復參以該補償係針對所埋設之水管長期、固定使用土地所為之補償,且具有對物一次性補償之性質,與租金之性質有異,亦無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時效之適用,因此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該補償請求權即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及參加人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並無可採。 ⒊查原告江寶公司係於101 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周國賢係於98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 、000 、000 、000 及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有上開土地地政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64 ~169 頁)。而系爭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則係參加人分別於64年(系爭000 地號)、70年(系爭000 地號)、76年(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及82年(系爭000 地號)間所埋設,亦有被告提出之舊有管線設備系統管理圖及竣工圖附卷可考(本院卷1 第171 ~176 頁),原告對此復無爭執。另參加人於102 年9 、10月間就系爭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進行汰換工程之實際情形,詳如參加人104 年12月7 日行政參加訴訟陳報狀㈣之附表所示(本院卷2 第50頁反面),乃兩造及參加人所一致是認,且有卷附之汰換施工照片及竣工圖足憑(本院卷1 第177 ~184 頁),其中關於各該管線長度並經兩造於103 年12月24日、104 年1 月12日共同會勘確認無誤(本院卷1 第155 ~156 頁)。準此,參加人就102 年之汰換工程,於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及000 地號其中35.46 公尺部分,既僅係開挖檢查而未汰換管線,目前仍為原埋設之舊有自來水管;於系爭000 地號其中13.14 公尺部分,則係將原有口徑250mm 之自來水管汰換為100mm 口徑之水管,而仍在原應於第一次埋設時補償之範圍內,則被告雖自陳迄未就上開埋設管線之損害予以補償,然揆諸前說明,該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第一次埋設管線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起算,而當時所有權人在各該管線分別於76年、82年完成埋設後即得請求參加人補償,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自76年、82年起算,已分別於91、97年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周國賢於補償請求權消滅後之102 年11月1 日請求參加人予以補償,自屬無據。 ⒋另關於:⑴系爭000 地號部分,原有埋設管線口徑為50mm,經汰換為100mm 口徑管線並埋設在舊有管線上方(舊管線未拆除),則以管線使用土地之投影面積觀察,就管線口徑增加之50mm部分,顯在原使用範圍之外,有擴大使用之情,此部分(擴大使用部分)之損害既係於102 年因管線汰換所新增,原告周國賢於汰換工程施工完畢後之102 年11月1 日請求參加人予以補償,即無罹於時效可言。是依裁量準則第7 條所定標準,參加人應支付之土地補償費為4,168 元【計算式:3.25m (於此土地埋設總長度)×0.05m (管線口徑增加之50mm)× 1.5 倍×171,000 元(102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 卷1 第165 頁)×10% =4,1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⑵系爭000 地號部分,原埋設之管線口徑為250 mm,雖經汰換為較小之200mm 口徑管線,惟舊管線因有瓦斯管垂直重疊其上而未拆除,新管線係埋設於原有管線之旁,則以管線使用土地之投影面積觀察,新管線顯係在原使用範圍之外,此部分損害既係102 年管線汰換所致,原告周國賢於汰換工程施工完畢後之102 年11月1 日請求參加人予以補償,並無罹於時效可言。是依裁量準則第7 條所定標準,參加人應支付之土地補償費為119,790 元【計算式:42.2m (於此土地埋設總長度)×0.2m(口徑200mm 管線)×1.5 倍×94,6 21 元(102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1 第167 頁)× 10% =119,790 元】。⑶系爭000 地號部分,原埋設管線之口徑計有兩種,共3 支,分別為13mm、13mm、20mm,經汰換為100 mm口徑管線並埋設在舊有管線上方(舊管線未拆除),則以管線使用土地之投影面積觀察,就管線口徑增加54mm部分(100mm-13mm-13mm-20mm),顯在原使用範圍之外,有擴大使用之情,此部分(擴大使用部分)之損害既係於102 年因管線汰換所新增,原告江寶公司於汰換工程施工完畢後之102 年11月1 日請求參加人予以補償,無罹於時效可言。是依裁量準則第7 條所定標準,參加人應支付之土地補償費為21,165元【計算式:13m (於此土地埋設總長度)×0.054m(管線 口徑增加54mm)×1.5 倍×201,000 元(102 年度土地 公告現值,見本院卷1 第169 頁)×10% =21,165元】 。至於原告就參加人上開管線之埋設,另依裁量準則第9 條規定請求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部分,因參加人為供水需要而於系爭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具有長期、固定使用之特性,已詳述如前,此與裁量準則第5 條第3 款所定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使用取水工程需要,而需支付臨時使用土地之費用之情形,明顯有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屬有據。從而,參加人應支付原告周國賢、江寶公司土地補償費分別為123,95 8元(4,168 元+119,790 元)、21,165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被告核定予以補償原告江寶公司21,165元、原告周國賢123,958 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處分否准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申請部分,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一併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否准原告其餘申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