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0號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岡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107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於訴訟中變更為鄭文燦,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位於大溪都 市計畫保護區,因民眾多次檢舉,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民國102 年11月7 日溪鎮建字第1020027665號函查報上開土地上違規傾倒土石方(含磚塊、混凝土塊),面積約360 平方公尺。被告爰以102 年11月8 日府城行字第1020277502號函請原告應即停止違規行為,被告復以102 年11月11日府城行字第102027816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以102 聿建工字第102112001 號函陳述,違規行為係訴外人楊榮星於訴外人鄭貴子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施工,影響至上開53地號土地。被告審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2 年10月22日溪警分行字第1022027887號函、102 年11月20日溪警分行字第1022029949號函及大溪鎮公所上揭函文查報資料,有關上開53地號土地整地、傾倒土石方等違規行為,係原告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整地時同時施作,認原告於上開53地號土地違規整地、傾倒土石方,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以102 年11月29日府城行字第10202925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及55-15 至55-34 地號等 26筆土地為建築用地,所有人為許盛鈞,因其向華南銀行貸款而信託登記華南銀行為所有人。原告僅受許盛鈞委託在上開土地建屋,未處理訴外人鄭貴子所有52地號及54地號擋土牆工程。同地段52地號與53地號為鄰地,訴外人鄭貴子為施作擋土牆,由訴外人楊榮星現場施工,其為物料及機具進出,委由訴外人張茂炎於53地號及58地號國有排水路土地整地加鋪設涵管及鋼板,並作為往後52地號及54地號之聯外道路。嗣警方查緝時,張茂炎為助友人楊榮星及鄭貴子卸責,向警方謊稱其為原告公司總經理,現場施工人員及卡車司機為其雇用,惟原告只有經理人並無總經理,原告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證。被告未經詳查,逕行認定張茂炎為原告指派之現場負責人,並對原告處以罰鍰,被告乃依錯誤資料認定事實,原處分顯有違法。 ㈡原告受許盛鈞委託在55地號及55-15 至55-34 地號建屋,且各建屋之基地均為平坦,不須整地,此由相鄰而未拆除之房屋照片可證。反之,52地號及54地號之土地始有整地及鋪設聯外道路之必要,53地號上之廢棄土方與原告無關,非原告所為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復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焚毀竹、木、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內政部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復依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第1 點:「為使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本基準。」同裁量基準第2 點:「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案件之罰鍰裁量基準如附表。」又同裁量基準第3 點:「依前點所定應處罰鍰之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如係濫倒廢土、廢棄物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等情節重大之行為者,其原定罰鍰數額得提高二倍以上,但最高總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未滿15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台幣六萬元整)。 ㈡原告於上開53地號土地違規整地、傾倒土石方業已違反上開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因而裁罰原告原定罰鍰數額六萬元之二倍即十二萬元、停止非法使用、一個月內恢復原狀,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張茂炎並非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亦非原告公司指派之人云云,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2 年11月20日溪警分行字第1022029949號檢附102 年10月22日溪警分行字第1022027887號函,其中依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環境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處理)記錄表所示,102 年10月7 日查處情形:【…經現場稽查上述地點,黃宏榮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載運磚、瓦、石(經分類處理),載運至本鎮○ ○街土地並已傾倒至土地上,現場挖土機機具一台,進行整地。行為人陳述…由張先生(聿田建設(股)有限公司)通知載運。】張茂炎不但於行為人(事業代表)欄處簽名,且檢附張茂炎任職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予警方,張茂炎於102 年10月7 日之調查筆錄供稱:【「我目前從事建設公司。」「因為我在整地整停車場,違反區域計畫法。」「我是要在那邊蓋房子還沒開始蓋,現在只是在做樣品屋的停車場,所以在倒土整平土地。」「我雇用陳志成(男,○○○○○○)在那邊整停車場,他是開怪手的(挖土機),在 現場施工的怪手是我公司的。」「(你今日整地所操作駕駛之挖土機為何人所有?)是我公司的。」「(警方到場時現場狀況如何?)該地已用砂石車載運傾倒有二車的磚塊。」「(你有無向相關單位申請整地施工?)還沒申請。」】挖土機司機陳志成於同日調查筆錄供稱:【「地主都是聿田建設公司經理張茂炎(0000000000),我認識,他也有到工地現場,是他請我去挖土整地。」「就是張茂炎雇請我的。他是建商要在該二地號地點蓋房子,工作項目是在該二筆地號土地整平填平。」「(你今日整地所操作駕駛之挖土機為何人所有?)也是上述張茂炎的,他也有在現場。」「該地已用砂石車載運傾倒第二台車磚塊來到,我開挖土機整地中,就為警方查獲。」「(警方現場查獲由黃宏榮…駕駛在現場的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隨車空車一台,是否就是載運傾倒該地使用?)是的沒錯,他才剛倒完要離開。」「我還未領錢;我是要跟張茂炎領薪資。」】砂石車司機黃宏榮於同日調查筆錄供稱:【「我於大溪鎮○○街○ 號對面,那邊工地 負責人陳志成…請我到那地點倒磚塊。」「我載運第一台再利用磚角一車,已經傾倒完畢,並有一部怪手正在整地。」】由此可證乃現場負責人張茂炎(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雇用現場施工人員挖土機司機陳志成、卡車司機黃宏榮,進行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整地工作,依現況照片,被告認實際填土石方整地位置涵蓋大溪鎮○○段○○○號土地,故本件實 際違規行為人係原告並無違誤,且事證明確。 ㈢次依原告於訴願書中所檢附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12月5 日桃水區字第1020043796號函所示:【正本: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炎、楊岡順)】,檢附會議紀錄表中:【會勘單位或人員: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勘人員簽章:張茂炎楊岡順】,原告就張茂炎姓名均填載(簽章)與原告公司同一欄位內,原告均無意見,顯見張茂炎確係任職於原告公司無誤。縱楊榮星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議中自陳有關○○段53、58地號違規部分係其所為,惟原告於上開53地號土地上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係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倒置廢土及整地為楊榮星所為,惟現場施工人員及卡車司機均為張茂炎所雇用,且張茂炎亦檢呈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予警方,故原告主張張茂炎為了幫朋友楊榮星、鄭貴子夫妻推卸責任,故向警方騙稱渠為原告公司總經理,現場施工人員及卡車司機為其雇用實為飾卸避責之詞。㈣原告主張原告於55等地號建屋,基地平坦,不需傾倒廢棄土石方填土整地,且原告建屋基地面臨○○街,不必通行53、58地號土地。惟依地籍圖所示,52、54、53、58地號乃與55等地號基地毗鄰,若原告於55等地號建屋期間,由於○○街路幅狹窄,55等地號建屋基地本身又無停車之處所,故勢必須另覓適合之停車場地,而張茂炎於102 年10月7 日之調查筆錄供稱:【「我目前從事建設公司。」「因為我在整地整停車場,違反區域計畫法。」「我是要在那邊蓋房子還沒開始蓋,現在只是在做樣品屋的停車場,所以在倒土整平土地。」「我雇用陳志成(男,○○○○○○)在那邊整停車場,他是 開怪手的(挖土機),在現場施工的怪手是我公司的。」足見張茂炎於上開53地號填土整地,係為做為樣品屋的停車場及車道,應與原告於55等地號建屋有關。又證人許盛鈞於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雖亦證稱:「(委託原告聿田公司蓋房子基地,要不要填土整地?)不用。」「(剛才說你的建築基地,不用填土整地,知道為何不需要填土整地?)不需要就是不需要。」等語。惟因依大溪鎮公所102 年12月2 日溪鎮建字第1020029332號函所示,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舊55、56、158 地號土地(現為55、55-15 至55-34 等地號)均有填土,足證原告及證人許盛鈞所述並不正確。㈤原告於上開53地號土地違法傾倒土石(含磚塊、混凝土塊)已改變原有地形地貌,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及有關保護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以原告違規整地、傾倒土石方等,違規面積約360 平方公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整、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在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傾倒廢棄土石方。 六、經查: ㈠按「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及「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為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及第79條第1 項明文規定。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復按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案件之罰鍰裁量基準如附表。」附表規定,違反面積未滿1,500 平方公尺,罰鍰金額新臺幣六萬元。又「依前點所定應處罰鍰之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如係濫倒廢土、廢棄物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等情節重大之行為者,其原定罰鍰數額得提高二倍以上,但最高總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為同裁量基準第3 點所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上開第5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資料、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2 年11月7 日溪鎮建字第1020027665號函影本、被告102 年11月8 日府城行字第1020277502號函影本、被告以102 年11月11日府城行字第1020278161號函影本、原告102 年11月20日以102 聿建工字第102112001 號函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2 年11月20日溪警分行字第1022029949號函檢附102 年10月22日溪警分行字第1022027887號函影本、桃園市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否認在上開53地號土地上傾倒土石方,並舉證人張茂炎、楊榮星、許盛鈞、陳志成及黃宏榮為證。惟查證人張茂炎已於警訊時證稱,其為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兩筆土地蓋房子,房子還沒蓋,先 在現場倒土、整地做樣品屋之停車場,並雇用開怪手的陳志成及開砂石車的黃宏榮,已用砂石車載運傾倒兩車的磚塊等語,並提出其印有原告公司總經理頭銜之名片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以證明其陳述屬實,有警訊筆錄、名片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證人陳志成、黃宏榮亦均於警訊時證稱受雇於張茂炎,在現場整地及載運磚塊傾倒於現場等語,亦有警訊筆錄附於訴願卷可證。上述三人之證詞相符,且在查獲當時之陳述,可信度自屬較高。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受僱於楊榮星到現場整地,而非受僱於張茂炎等語;證人楊榮星亦到院證稱,其為做休閒農場而僱用陳志成到現場整地等語;證人張茂炎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為幫原告公司賣房子,所以叫楊榮星找人整地,做停車場用,整地的人及砂石車都是楊榮星找的等語。惟證人張茂炎、陳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與警訊時之陳述先後不同,又不能說明渠等陳述先後不一之依據及理由,應以初供為可信。且證人張茂炎如非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幫原告處理整地之事,何能保管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印有原告公司總經理頭銜之名片。證人張茂炎、陳志成及楊榮星於本院審理中雖一致證稱由楊榮星僱工整地云云。惟證人楊榮星堅稱係為自己做休閒農場之目的而整地云云;證人張茂炎則始終堅稱為做樣品屋之停車場而整地云云,兩者顯然矛盾,可見渠等串證之疏漏,不足採信。證人許盛鈞即原告建屋之基地地主,到場證稱原告建屋不需填土整地,不需要就是不需要云云,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煒珉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雖證稱其未見過張茂炎,整地均係楊榮星所為云云。惟證人於103 年3 月始到原告公司工作,距違法整地被查獲之102 年10月7 日已數月,當不知整地當時之情形,其證言亦非可採。上述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此外又查無足以推翻原告在現場違規整地之事實之證據,原告否認有違規之行為,自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