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4號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星羽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德昌 江滄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衛部法字第1030009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加保於臺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執行第2 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專案時,比對國稅局100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計算原告100 年度平均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7,525元,高於其該年度申報之投保金額(100 年1 月至9 月投保金額為21,900元,同年10月至12月投保金額為24,000元),被告爰以102 年10月4 日健保北字第1021336082A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逕予追溯調整其100 年1 月至12月份投保金額為69,800元。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審議,經該部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從事保險業之保險經紀人,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屬第2 類被保險人,依規定加入臺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為工會會員。健保開辦時,職業工會會員投保金額下限係沿襲勞工保險規定,自分級表第6 級起申報,原告據以申報應合於法令規定,並非申報不實。 ㈡保險經紀人之所得係以保險成交取得佣金為前提,依商業習慣,保險經紀人合作之保險公司係將佣金加上抽佣,與收取之行政費用,如辦公室租金、水電、瓦斯、電信及廣告(包含文宣、日曆等各類具廣告宣傳性質物品)等各種執行業務成本加總後,再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交予保險經紀人辦理所得稅申報,有臺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商業慣例說明函可證。因此,原告所得總額係已包含執行業務成本在內,何能據以核計為原告薪資所得並為認定標準。因此種申報方式亦造成爭議,對保險經紀人權益保障不足,故自102 年起已有部分保險公司予以區分,如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薪資所得(136,236 元)與執行業務所得(878,652 元)分列,可證在該公司實列薪資所得比例只佔全所得(1,014,888 元)之13.4% 而已。況原告既無一定雇主,何來薪資?僅係依合作之保險公司規定方式申報所得,非屬受雇於該等公司之薪資所得。 ㈢被告為辦理保險及收取保險金之主管機關,自有查明及認定投保人資格之權責,卻忽略不同行業之特性,僅以財稅機關資料為唯一認定標準,顯屬行政怠惰。再者,被告將非屬「固定所得」型式之佣金認定為「薪資所得」,實未權衡原告亦可歸為執行業務者之列,而應依財政部101 年3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104511551 號令之「100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扣除總所得26% 計算其必要費用後,再據以核計原告之投保級距及金額,原處分對原告顯有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參照)。至於原處分說明四所稱「除以16個月」之法令依據為何?說明五所稱均以財稅機關資料為補充保費收取基準,亦有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目前癥結點在於執行業務成本應該要扣除,不管原告有無提出申請,被告理應要扣除26% 之執行業務成本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第1 類至第4 類及第6 類保險對象,有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但第2 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是以,第2 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應納入健保投保金額計算。另同法第21條規定,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本保險係以自助互助精神、量能負擔為原則,第2 類被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於一定期限內覈實申報投保金額,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故本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調整投保金額之作為義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比對原告國稅局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亦即所得稅格式代號為50)合計後除以16個月(即參照被告對一般公民營事業機構受僱員工投保金額查核,係以受僱員工薪資所得一律扣除4 個月年終獎金後計算其平均月薪,作為投保金額查核是否有低報之基準),經計算後原告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其申報之100 年各月之投保金額21,900元、24,000元,逕予追溯調整其100 年1 月至12月份健保投保金額為69,8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100 年薪資所得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後始得核計,原告100 年度所得項目究為薪資所得或為執行業務所得,係屬財稅機關職權,原告如舉證財稅機關重新核定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得向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辦理申復。惟從所得清單資料來看,稅務機關並未同意扣除原告100 年度所得之執行業務成本,若稅務機關同意扣除執行業務成本,會作成重核定審定書。能否扣除執行業務成本屬於國稅局的職權,若國稅局沒有核准,被告也不能扣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原告100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逕予追溯調整其100 年1 月至12月份投保金額為69,80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 類:……二、第2 類: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22條規定:「(第1 項)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 項)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被告99年12月23日衛署健保字第0992600350號令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規定,實際薪資月額為66,801元至69,800元,月投保金額以69,800元計。 ㈡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17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所得之分類)定有明文。 ㈢再者,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其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執行業務所得」,依同法第11條規定,原則上係指個人以專業的智能或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收入減除業務所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其業務在其自主原則下執行,盈虧之風險自負;與薪資所得係在機關或學校或雇主的監督下,提供專業技能或勞務,所獲取之所得,而不負事業盈虧之風險,在事物的本質上有別,應依法予以區分,正確歸類及計算所得。 ㈣綜上,「薪資所得」係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其有別於執行業務者,在於執行業務者取得報酬乃具自由性及獨立性,並不受雇主拘束,得自由選擇是否執行、執行業務及其內容,惟須自負執行業務之費用,故執行業務收入即含有自負執行業務費用部分。是執行業務所得者形同一獨立之營利個體執行業務取得營利,與薪資所得者係雇主取得營利之器皿者有異,其既非獨立於雇主而執行業務取得報酬,其薪資收入中自未含業務執行費用在內,因此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4條申報方式及計算所得額之差異。保險業務員對外並非獨立以自己名義從事保險業務,亦非以個人特定技(藝)能自力謀生獲取利益,實係以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其與保險公司間並非接受委託獨立執行業務之關係,即難謂形同一獨立之營利個體執行業務取得營利,故而保險業務員即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者。 ㈤查原告加保於臺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被告於102年9月執行第2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查核專案時,比對國稅局10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計算原告100 年度平均月薪資所得為67,525元,高於其該年度申報之投保金額(100 年1 月至9 月投保金額為21,900元,同年10月至12月投保金額為24,000元),爰原處分通知原告,逕予追溯調整其100 年1 月至12月份投保金額為69,800元。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審議,經該部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依原告100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逕予追溯調整其100 年1 月至12月份投保金額為69,800元,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其100 年度薪資所得,依100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費用標準第7 點第1 款有關保險經紀人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百分之26之規定,始能核計100 年1 月至12月之健保投保級距及金額等語。惟查: ⒈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而該查核辦法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授權訂定,該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辦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故而當事人主張其為執行業務所得者,得依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費用標準扣除成本費用者,自應上開辦法提出相關憑證資料辦理,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始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始符合規定。 ⒉而查,原告100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080,394元,有其 100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電腦查詢單附訴願卷(可閱覽卷目次1-2 )第16-17 頁足稽,以此數額除以16月,平均月薪資為67,525元(此有利於原告,以12月除為90,328元),依全民健康保險金額分級表,其投保等級為31級,月投保金額為69,800元(見同上卷第21頁)。原告固主張其100 年度薪資所得,依100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費用標準第7 點第1 款有關保險經紀人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百分之26之規定等語,然原處分說明欄已經載明「台端(指本件原告)如舉證財稅機關重新核定100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得向投保單位辦理申復。」足知被告業已通知原告如認其薪資所得得扣除執行業務所得者,即可向財稅機關申請重新核定其薪資所得額。對此,問及原告是否已依原處分所載向財稅機關提出申請(重新核定100 年度薪資所得),原告當庭表示未注意原處分公文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於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告知原告向所屬財稅機關提出申請。俟104 年3 月10日庭期時,原告表示雖有申請但未經財稅機關扣除執行業務所得成本,與其當庭所提個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卷第61-62 頁)之記載一致,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向財稅機關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辦法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辦理重新核定其為「執行業務所得者」,是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以執行業務所得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申報,即洵堪認定。則其主張本件應適用 100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費用標準第7 點第1 款有關保險經紀人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百分之26之規定即屬於法自屬無據。因此,其主張其100 年度薪資所得依100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費用標準第7 點第1 款有關保險經紀人應扣除執行業務成本百分之26之規定等語,難謂有據,而無法採取。⒊況且,於言詞辯論時問及:「原告主張在100 年度有支出執行業務成本,請問執行業務成本支出之證據資料何在?」原告答稱:「這是不用提供的。」(見本院卷第71頁)更見其未能提出相關執行業務成本支出憑證資料,而與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3 款授權訂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之要件未合,被告因而否准其所請,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陳俊良擔任輔佐人乙事,因原告之陳述並無困難或障礙,爰不予准許,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