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0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文記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向高雄市高雄區漁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漁會轉請前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為已領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而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5 月10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於103 年2 月27日以保農福字第 10376001870 號函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依其聲請狀所載,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71年1 月6 日加入勞保(漁保)並加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至今繳還在繳納會費,仍是會員。96年5 月10日再加入漁會老農(漁)資格,原告要求恢復老漁資格,領老漁津貼新臺幣(下同)7,000 元,再加上國民年資592 元,故每月共領7,592 元,並放棄領國民年金。原告一生青春皆奉獻於海上,惟政府政策一再改變,造成原告所賴以生存之區區7,000 元,均被剝奪。 二、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修正公布,原告96年5 月10日再加入勞保,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告71年1 月6 日加入甲類會員、勞保,並未從新加入。原告從16歲從事漁業至60歲,均從事輪機工作,原告年老體力無法負擔繁重的工作,鮮少公司願意雇用原告。工會(漁會)岸上候船只能寄保1 年,1 年到了強迫退出(續保)。原告一生均在海上或國外,未熟悉法令,又雇用原告之船公司提早退保,未通知原告,才會造成原告投保未連續。原告船公司退保後轉到漁會(工會),原告到漁會續保時,職員並未詳細說明政令修改,造成原告之投保多次退保,後續又立刻加保,係因船公司提早退保又未通知原告產生之情形,否則原告豈會不繳那幾天的保費。 三、原告前雇用公司信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7 日將原告退保至漁會,原告96年5 月10日到漁會續保到97年3 月25日退保請領一次金,漁會甲類會員續保至今,根本與重新加入事實不符。原告在漁會只能續保1 年,根本無公司讓原告繼續投保,原告僅能退保(休)領1 次金,再加入國民年金。其他船公司同事退勞保,至漁會再加入勞保並為漁會甲類會員,就可領老農津貼,爰主張領取老農津貼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卷查原告於71年1 月6 日首次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後續為勞保加、退保手續,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其於91年5 月16日退出勞保,復於91年5 月27日再加入勞保,後續亦有陸續加、退保情形,嗣於96年5 月10日加入勞保後,於97年3 月25日退保,並於97年4 月3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有勞保局卷附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影本等可稽。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經核並無不妥。 二、至原告訴稱主張其於71年1 月6 日加入勞保(漁保),並加入高雄區漁會甲類會員至今,原告稱參加勞保之中斷,為投保之漁公司之錯,致其投保中斷影響領取老農津貼資格云云,姑不論實情為何,所訴船公司未通知及提早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致投保中斷,並不影響其不符申領老農津貼資格之認定,且原告稱船公司同事具領取老農津貼資格1 節,亦與原告之申領老農津貼資格無涉,非本案所應審究,所訴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27日保農福字第10376001870 號函(本院卷第36-37 頁)、行政院103 年6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30138825號(本院卷第16-17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資格?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 (二)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本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於本條例87年11 月11 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核乃執行母法(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不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資格: 查原告係71年1 月6 日首次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後續有勞保加、退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其於91年5 月16日退出勞保,復於91年5 月27日再加入勞保,後續亦有陸續加、退保,嗣於96年5 月10日加入勞保後,於97年3 月25日退保,並於97年4 月3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有勞保局卷附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9 頁、第15頁-17 頁)可稽。其係退出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勞保,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尚不符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原處分因而否准核給老農津貼,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漁船公司未通知即提早將其退保,致投保中斷,屬不可歸責云云,但僅屬原告如何對漁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尚不影響原告不符老農津貼申領資格之認定。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