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健祥(董事長) 原 告 杜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勞動3 字第1020030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杜淑娟為原告,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述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向被告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勞工即原告杜淑娟(職稱:財務經理)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602,328 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杜淑娟於89年11月17日至95年12月21日擔任原告宗瑋公司董事,原勞雇關係已終止,如再以勞工身分受僱,則屬另一勞動契約成立,原告杜淑娟勞工身分之年資因中斷不得合併計算,故其在原告宗瑋公司工作年資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請領資格,乃以102 年9 月2 日北府勞條字第10225158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原告杜淑娟退休金。原告宗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杜淑娟自82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退休止,受原告雇用實際從事財務會計部門之作業,工作職稱由財務會計人員(82年1 月17日起)、財務兼人事及總務課長(83年1 月1 日起)、財務兼人事及總務副理(92年2 月21日起)晉升至財務經理(96年2 月1 日起),所從事之工作均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89年至95年間曾兼具董事職務,仍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5 項規定以勞工身分於原告出缺勤表單上記錄每日出勤情形,並在上級指揮監督下,以管理單位財務副理兼會計記帳人之勞工身分領取薪資、從事財務會計事務之工作及投保勞工保險至退休,無礙原本依僱用關係受僱為原告宗瑋公司提供勞務之勞工身份,原告杜淑娟以勞工身份受原告宗瑋公司僱用之工作年資未曾中斷。 ㈡、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間施行,在此之前之勞工退休金係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為準據,因此有勞工退休金新舊制之分。原告宗瑋公司自94年5 月起迄今僅4 名員工選擇舊制退休金;餘18位員工係選新制,惟舊制階段尚未結算,並非有22位選擇舊制員工。而原告杜淑娟於89年2 月21日至95年12月21日間,雖兼任原告宗瑋公司之董事,然仍以受僱勞工之身分從事財務及人事工作而受薪,因此於94年5 月18日就勞工退休金部份,係勾選使用舊制,就原告杜淑娟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部份,原告宗瑋公司係依舊制規定提撥,其申請核撥退休金並無不公或排擠合法勞工權益之問題。被告排除原告杜淑娟兼任董事期間之工作年資,致認定不符退休金給付條件而為駁回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宗瑋公司102 年8 月22日勞工退休金給付申請作成准予自其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退休金予原告杜淑娟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4 項、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85年4 月16日台(85)勞動3 字第112680號函,原告杜淑娟於89年11月17日至95年12月21日擔任原告宗瑋公司董事,已非勞工,該期間雙方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僱傭關係應已終止。原告杜淑娟再以勞工身分受僱,則屬另一段勞動契約之成立。其屬勞工身分之年資因中斷不得合併計算。故杜淑娟在原告宗瑋公司工作年資不符退休金請領資格。 ㈡、又依勞委會83年3 月1 日台勞動3 字第14826 號函、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專款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之用,其準備金僅為給付舊制年資勞工之退休時始得動支。原告尚有舊制年資勞工吳○○等22人在職,所提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金額是否足以支應上開人員退休金尚有存疑,另原告在未經本府核准暫停提撥前,逕自於103 年5 月起即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法亦有未合。因此原告杜淑娟退休金若從原告宗瑋公司所提撥之專戶支領,恐影響其他選擇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或保有舊制工作年資勞工之退休金請領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杜淑娟係42年12月21日出生,自82年1 月17日起任職原告宗瑋公司,並於89年11月17日至95年12月21日擔任該公司董事。嗣原告宗瑋公司以其勞工即原告杜淑娟(職稱:財務經理)於102 年6 月30日退休(未滿60歲),而於102 年8 月22日向被告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原告杜淑娟上開之退休金。案經被告以原告杜淑娟擔任原告宗瑋公司董事期間,雙方原勞雇關係即終止,其後原告杜淑娟再以勞工身分受僱,乃成立另一勞動契約,故其勞工身分之年資因中斷不得合併計算,其在原告宗瑋公司公司工作年資並不符退休金請領資格(即勞基法第53條規定)為由,予以否准。原告宗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事實,有勞動部103 年4 月10日勞動法3 字第1020030947號訴願決定書(第3-7 頁)、被告102 年9 月2 日北府勞條字第1022515806號函(第13-14 頁)、原告宗瑋公司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申請書(第15頁)、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6頁)、原告杜淑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7-18 頁)、勞退資料【基金戶名:宗瑋公司;戶號:00000000】(第19-20 頁)、原告宗瑋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6-32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應否核准原告宗瑋公司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款項,支付原告杜淑娟之退休金?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56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第1 項)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 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 項)第1 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第5 項)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其中關於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乃為確保勞工退休時能獲得退休金。 ㈡、次依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10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 條規定:「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第5 條規定:「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又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委會,為確保勞工權益,維護退休基金財務之健全,前以83年1 月22日台83勞動三字第05608 號函、83年3 月1 日台83勞動三字第14826 號函令:「……一、事業單位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所使用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前經本會於82年7 月6 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修正通過。依該會議決議,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領取勞工退休金,如有下列情況,應備文連同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函送地方勞工行政單位查核:……二、退休勞工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者。……二、勞工行政單位查核後,若符合規定,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政單位查核欄』內填註『符合』……不合規定者,於查核欄內加註意見,說明不合於請領退休金之事實,退還申請單位。」、「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準備支付勞工之退休金而提撥者,故不具該法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金即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事業單位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因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僱用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事業單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人員,其職稱如係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者,為確認其身分,爰規定事業單位應出具證明其非係依公司法所委任者之文件……」再依94年6 月30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準此,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於同一事業單位服務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俗稱舊制),即事業單位於退休勞工符合勞基法相關法令規定時,得以提撥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款項,支付退休金。惟倘有勞委會上述函示各款應經查核情事,乃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核通過,始得以該帳戶款項,支付勞工退休金,以確保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全體勞工權益。 ㈢、復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而「……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用以支付『勞工』之退休金。依公司法第8 條、第192 條規定,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兼任公司其他職務者,仍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且經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委會以102 年1 月2 日勞動4 字第110133312 號書函(下稱勞委會102 年1 月2 日函)闡釋甚明。查原告杜淑娟於82年1 月7 日任職於原告宗瑋公司,並自89年2 月21日至95年12月21日依公司法登記擔任該公司董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上述公司法規定,認原告杜淑娟雖自82年1 月17日起受原告宗瑋公司僱用,惟原告杜淑娟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雙方僱傭關係終止,乃屬委任關係,而原告杜淑娟於解任董事後,自95年12月22日再以勞工身分受原告宗瑋公司僱用,迄至102 年6 月30日退休時止,並未滿60歲,工作年資又未達1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退休要件,故未准原告宗瑋公司自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該退休金,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勞委會102 年1 月2 日函釋係指公司董事曾於某一時段曾兼任公司其他職務之情形,因此就兼任其他職部分,認仍非勞工之身分,與本件之情形相反(本件係始終為勞工,僅其中某一時段兼任董事),是應無由適用於本件云云,乃其主觀見解,已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原告杜淑娟自89年11月17日至95年12月21日係兼任原告宗瑋公司董事,該段期間,原告杜淑娟仍受雇於原告宗瑋公司,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原告宗瑋公司,為原告宗瑋公司之組織及營業目的而勞動,納入原告宗瑋公司組織體系,並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原告杜淑娟於上開期間擔任董事職務,並無礙其同時基於僱傭關係受僱擔任原告宗瑋公司財務經理之勞工身分,其受僱工作之勞工年資並無中斷,符合退休金請領資格云云,並提出原告杜淑娟自90年度至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表、92年度至95年度之出勤表、92年度至95年度考核表、人事命令、原告宗瑋公司內部聯絡單、文件申請單、會議紀錄表、改正行動通知單、稽核預定時程表、原告杜淑娟於93年度至95年度擔任會計記帳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⒈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受託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區別,主要在於勞動契約具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性質。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原本。本件原告迭經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28、163 頁準備程序筆錄),均未能提出原證8 之薪資表、原證9 之92年度至95年度考核表、原證10之人事命令、原證11之原告宗瑋公司內部聯絡單、文件申請單、會議紀錄表、改正行動通知單、稽核預定時程表等件原本供調查,核其得提出上開文件影本卻未能提出原本,有違一般常情,真實性堪慮,自難遽採。 ⒉次查,原告提出原告杜淑娟擔任原告宗瑋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所開立之部分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登載給付原告杜淑娟之所得項目為代號50之「薪資」。惟「公司組織在已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盈餘項下給付董監事及員工之酬勞金,屬於工作之報償,並非投資者之利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3 類第2 款關於獎金、紅利之規定,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乃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0年6 月9 日財一字第4974號令釋有案。是據此令釋,於稅捐實務上,公司給付員工之報酬與給付自然人董事之報酬,均係以代號50之「薪資」所得為扣繳。故徒由上述扣繳憑單之記載,並無足證原告杜淑娟於擔任原告宗瑋公司董事期間,雙方仍具勞動契約乙情。 ⒊再者,公司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之「會計記帳人」,可能係公司僱用之員工,亦可能委由其他會計專業人員處理(如委外記帳者),該記帳人員與公司間並不當然存在僱傭關係。是原告宗瑋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雖列載原告杜淑娟係「會計記帳人」,尚無得執此即逕予推認其與原告宗瑋公司間係存在具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雙方當時契約之實質關係為何,是否果有原告所稱之僱傭關係,仍有待其他具體事證為斷。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杜淑娟92年度至95年度部分之出勤表(見本院卷第79-125頁),其中92年1 月至93年3 月出勤表上原告杜淑娟之名條係採外貼而非直接打印之方式,是否確係原告杜淑娟之出勤表,已非無疑;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0月21日提出之圖表記載:原告杜淑娟自92年2 月21日起擔任原告宗瑋公司財務兼人事、總務副理等職務,惟所提出之出勤表僅於「單位欄」記載「行政人員」,而未載明其任職單位,容有未洽;又綜覽觀原告提出之所有出勤表之每月「出勤日數」、「工作時數」、「缺勤日數」、「休假日數」、「遲到早退」、「假日出勤」、「早出加班」暨「管理」、「覆核」等欄,復均係空白,顯示該出勤表所載之出勤記錄,並未經原告宗瑋公司統計、稽核,而無得見原告宗瑋公司以該出勤表掌控考核原告杜淑娟上、下班之情,是亦難徒憑此即謂於原告杜淑娟擔任原告宗瑋公司董事期間,雙方仍具從屬性勞動契約。 ⒋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杜淑娟擔任原告宗瑋公司董事期間,雙方仍具勞動契約,則縱原告杜淑娟於該段期間仍參加勞工保險,未予退保,亦僅得認雙方容或為原告杜淑娟利益計,另有約定,而不得以此當然反推其等於該段期間仍有僱傭關係;遑論被告業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說明依該規定係允許具有雇主身分之人員加入勞工保險,故無得以此認原告間於當時仍係勞僱關係等語,是尚無得原告杜淑娟有加入勞工保險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另原告提出原告宗瑋公司95年11月份薪資表(未經證明內容屬實)及95年12月5 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見本院卷第193 頁),說明該公司包含原告杜淑娟在內,僅有4 人選擇舊制,原告宗瑋公司已就原告杜淑娟部分依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對合法勞工無造成不公云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查原告宗瑋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104 年3 月31日為3,598,694 元,而其自103 年5 月起即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有被告提出之勞退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4 頁),乃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宗瑋公司舊制年資勞工22人(見本院卷第201-203 頁),縱如原告所稱僅4 名選擇舊制(包含原告杜淑娟),惟其擅自停止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現存勞工退休準備金3,598,694 元,倘經領取2,602,328 元給付原告杜淑娟,餘額不到1 百萬元,顯然不足支付其他3 名選擇舊制之勞工退休金;況原告自承原告宗瑋公司尚有其餘18位員工舊制階段退休金尚未結算,所生影響及於該等選擇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或保有舊制工作年資勞工之退休金請領權利。是原告上述說明與實情不符,要無可取,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杜淑娟於89年11月17日至95年12月21日期間擔任原告宗瑋公司董事職務,勞工退休年資中斷,自95年12月22日重新起算至102 年6 月30日退休時止,未滿15年(縱原告杜淑娟擔任董事前後之勞工年資從優予以併計,仍僅有14年4 個月又19天),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宗瑋公司以其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付原告杜淑娟退休金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宗瑋公司自其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退休金予原告杜淑娟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