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南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嘉昇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8950號(案號:第10300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233,579,941元、各項耗竭及攤提50,197,543元及研究費395,788,41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營業成本3,207,041,533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2,016,982元及研究費375,673,116元,核定應補稅額8,133,35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專利權攤銷費用爭議部分:1.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議案件),已明白諭示原告與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間併購之「可辦認無形資產」攤折數額之審理原則,「可辨認無形資產」與「商譽」兩者在攤折之認定,係屬不同範疇,不受「商譽」相關規範之拘束。2.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併購圓創公司而取得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專利權),依所得稅法第60條之規定,得依出價成本按期計算攤折,若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無形資產(專利權)之成本有意見,僅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之規定,提出事證並估 定其價額,不得否認該專利權之存在或全數否准認列攤折數。關於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數之審查,不生因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聯席會議決議,致「可辨認無形資產」之收購成本無 法肯認其合理及必要時,即得當然全數否准該「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數之列報。3.被告主張原告僅有101筆專利權, 且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1項備置財產目錄,逐項標示每一 專利權之詳細價額及相關資訊,被告無法依同條第2項逕行 估定轉正資產之價額,惟第2項之文義解釋係針對納稅義務 人「不能」提出同條第1項之證明文據時,賦予稽徵機關得 逕行估定資產價額之義務,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未認定原告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被告始有依同條第2項逕行估定專利權 價額並轉正之適用,反而是被告於原告無法依第1項規定提 出確實證明文據時,應依第2項逕行估定專利權價額並轉正 ,被告如逕予全數否准原告專利權攤折,而形同實質否認原告專利權之存在,即有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及查核準 則第96條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之見解與所得稅法第66條文 義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不符,顯不可採。4.原告與圓創公司間併購交易所取得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專利權)確實存在,且與原告收購圓創公司之收購成本是否合理及必要無涉,故原告按期計算攤折洵屬正確。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關於原告與圓創公司間併購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專利權)攤折數額之客觀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如認原告提出之文據不足證明其價值,僅能依前揭規定,提出其依據並估定價額轉正,且被告至多只能遵循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諭示 之推計課稅標準,調整「可辨認無形資產」(專利權)之攤折數額,如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逕予全數剔除專利權之攤折數額,即應承受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二)商譽攤銷爭議部分:1.最高行政法院近期判決意旨認為:⑴放寬收購成本與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度僅需適用優勢蓋然性法則,無須達到刑事有罪判決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3、274、275號判決可參);⑵當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已被證明,僅因納稅義務人無從證明其公平價值者,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及 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逕行估定其價額,不得完全否認該可 辨認淨資產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363 、273、274、275號判決可參)。2.原告與圓創公司於合併 時皆為上櫃公司,且非關係企業,雙方管理階層必當謹慎評估並磋商此併購交易,以達成合理之收購價格,顯不可能甘冒刑事背信罪或民事侵權責任之風險,而作成不合理之收購價格,足以證明收購成本存在,且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如質疑原告與圓創公司間常態交易之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說明之責。3.原告於本案訴訟階段,另檢附與圓創公司於合併前,雙方管理階層已針對本案收購價格分別及共同進行討論,並執行法定之必要程序以確認收購價格之過程及證明文件,更證明系爭合併收購成本存在,且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4.被告並未否定系爭合併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僅爭執原告提出之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收購價格分攤無法證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近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逕行估定其價額,不得完全否認該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否則即違反前揭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5.系爭合併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應無爭議,縱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事證,無法使其確認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被告至多只能遵循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諭示之推計 課稅標準,調整可辨認資產及商譽之數額,而非全數否准認列原告99年商譽攤銷數。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完全否認收購成本、可辨認淨資產、商譽存在,全數否准認列原告99年商譽攤銷數,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 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最高行政法院近期判決意旨、行政 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應予撤銷。(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及第60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 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依公報第37號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及公平原則,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在內。依原告補提華淵公司出具原告收購圓創公司之收購價格分攤評價報告、資產鑑價報告書,係就系爭152項專利權進行評估, 惟其中序號第102項至第152項均載明「截至評價基準日專利狀態為申請中」,足證系爭51項專利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依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89號函釋意旨,不適 用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又系爭專利權評價係以原告主觀認為每年營業收入之成長率14%為評價依據,惟圓創公司之營收並非逐年穩定成長,且分攤報告並無對未來營收水準之合理性與系爭152項專利權關聯性,進行相關 評估;而系爭鑑價報告係屬價值回估性報告,評價基準日(97年9月30日)距本次現場履勘已逾6年,部分辦公室設備實體與存貨因使用後已不復存在,勘估標的與數量以原告提供之資料為主,因此價值前提係假設勘估標的於評價基準日當時均正常使用,無影響資產價值之重大因素發生,履勘人員並無法得知系爭機器設備與存貨等於評價基準日當時實際現場狀況,僅以原告提供資料作假設性推估,系爭報告並未具合理及公平性。(二)併購企業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被併購企業客觀上商譽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原企業後依舊存在,且內部管理階層確實經過內部控制及評估其脫離原企業後依舊存在之商譽價值。原告雖以合理性意見書主張其合併具真實、必要及合理性,然該意見書係採成本法及市價法為評價模式而估計,對未來發展條件、結合後之優勢、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等隱含商譽性質之關鍵因素卻欠缺明確具體之評估,相關參據亦付之闕如,則合理性意見書未能客觀證明雙方公司之目前價值,對於未來合併後之商譽價值也無評估,實難用以證明依該意見書之換股比例所發行股份而決定之收購成本即為公平價值之主張。(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提示系爭152項專利權明細表,並未逐項標明各該專利權 之總價金額、系爭專利權係創造多少營業收入及其核算依據等資料,並證明該等營業收入確係來自系爭專利權所創造之相關具體事證,致無法核認。本件既已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所訴被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顯有倒果為因之誤解。又華淵公司評價報告載明係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於價值條件與評價假設下進行,難認具客觀性,其主張併購之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數確實存在,核不足採。(四)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商譽攤提為稅捐之減項,本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且本於商譽「不可辨認」之特質,無法依通常方式證明其價值,故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稱「商譽成本之認 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特別方式,以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已明確為前提,若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不明,即不能適用前開特殊舉證方式,此時應認納稅義務人未能證明其商譽,尚不能要求稅捐機關就不明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加以「轉正」。本件「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屬不明狀態」,有原告相同系爭事項98年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案例可參,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商譽,尚不能要求被告就不明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加以「轉正」,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五)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專利權共計152項,因原告並未依規定逐項列報「原始之資產價值」,尚不生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情事,原告既未提示系爭專利權逐項之相關具體事證,尚不得因規避提示而得免除其舉證責任;又系爭專利權中既有51項核屬未經核准登記,自始即無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攤折之適用。(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十年。(二)著作權為十五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五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而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二)查原告於97年10月1日合併圓創公司,其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3,233,579,941元、各項 耗竭及攤提50,197,543元及研究費395,788,416元,經被 告分別核定營業成本3,207,041,533元、各項耗竭及攤提 12,016,982元及研究費375,673,116元,核定應補稅額8, 133,35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二第41頁)、被告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見原處分卷二第513頁)、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 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在於:1.被告否准原告列報因合併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攤折費用,是否適法。2.被告否准原告99年度商譽之攤折費用,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否准原告列報因合併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攤折費用,是否適法: ⑴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據上,納稅義務人固得於出價取得專利權後,依其取得之成本按法定享有年數攤折,然系爭專利權之攤折費用,為待減除之成本費用,為稅捐減項,其舉證責任應歸屬納稅義務人。系爭專利權攤折費用爭議,原告應舉證費用支出真實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證明,即除須先提出系爭專利權存在之相關基礎資料文件(例如,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合約書、系爭專利權證書等資料)外,並應就系爭專利權之客觀公平合理價值提出鑑價資料,如當事人未能提出系爭專利權證書等及所提鑑價資料欠缺客觀公平合理之價值者,即難謂已盡其客觀舉證責任,而未能准許攤折(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判字第16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⑵又按「得計算攤折額者,僅限於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5項無形資產。所稱『各種 特許權』,係指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以外,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核准而取得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權利而言。依專利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其非屬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專利法核准審定後所取得之專利權,亦非屬上開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各種特許權』,雖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得為讓與之標的,惟二者仍屬有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權,縱非專利權所得包含,亦得為『各種特許權』所包含云云,容屬誤解,殊難可採。再者營利事業以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專門技術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基於租稅法定、明確及公平原則,避免租稅規避,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專門技術在內,始符合其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參照,據上 ,可作為攤折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其適用之範圍已有限定,並不包括未經取得專利權之技術在內。 ⑶本件原告主張其97年10月1日合併圓創公司所取得之現 有技術132,692,044元實屬專利權之表彰,是關於現有 技術之認列及所對應之攤銷費用應屬合法云云。經查,原告委託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公司)就本件合併案評估其取得圓創公司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於97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下稱收購價格分攤報告)顯示,安侯公司辨認出圓創公司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定義之無形資產分別為:品牌/商標、現有技術、專利、發展中技術、電腦軟體、 客戶關係、未實現訂單及有利/不利之合約等共8項(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關於專利價值之評估,上揭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載明「根據圓創科技管理階層提供之資料,圓創科技擁有152項專利,皆為IC設計過程中產生之 技術予以申請專利,目前這些專利均仍為圓創科技所使用。經與圓創科技管理階層討論,圓創科技所擁有專利可產生之經濟效益已包含於現有技術價值中,不另外計算其價值。」(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足見上揭收購價格分攤報告就現有技術之鑑價係以152項專利為基 礎而評估,然查原告主張圓創公司合併基準日所擁有已取得專利權者係100項(見本院卷一原證3及原證4), 並非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評估基準之152項專利,亦即原 告證明系爭專利權價值之估價報告評估之標的,與本件系爭攤提之專利權資產並不完全一致。又查,上開現有技術公平價值之計算,安侯公司係以合併基準日後之5 個年度預估來自現有技術之新增營業收入現值總額而評估(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知上揭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評估人員係直接針對圓創公司現有技術之整體而評估價值,並未區分已取得專利權以及未取得專利權之其他技術分別估算價值再加總而計算,即安侯公司評估人員係以圓創公司現有技術為單位而評估一整體而不可分解之價值。再者,上揭收購價格分攤報告載明「圓創科技將電源管理IC及馬達驅動IC設計過程中產生之技術申請專利,目前計擁有152項專利……。」(見本院卷一第 37頁反面),是圓創公司之專利至少有兩大分類,又細審原告提供專利證書影本,上開100項專利權之名稱以 及專利權期間均非一致,足見原告合併圓創公司所取得上開100項專利權,其法定享有年數之長短及對原告未 來經濟效益之多寡等並非全然一致,原告自應就上開 100項專利權逐項客觀舉證其價值。另,該分攤報告於 限制中表示:「後附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主要係依賴分析管理階層提供資訊,本公司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完全仰賴貴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聲明書中所聲明貴公司提供之資料係具正確性及完整性,因此本公司對於管理階層提供資訊之整體忠實性、完整性及準確性,在重大性方面予以完全信賴,並為本報告之編製提供一可信賴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且圓創公司營收並非逐年穩定成長,分攤報告以原告主觀見解即未來營收水準每年成長14%為評價依據(詳後述),而未查核資料之正確性,則該分攤報告是否真實表達圓創公司當時之無形資產─包括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及客戶關係公平價值,實屬可疑。原告嗣雖補提華淵公司報告,但華淵公司報告仍係依原告提供之未來營收每年成長14%之主觀意見為評價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且查無針對上述未來營收水準每年成長14%之合理性與系爭152項專利權有何關聯性,進行相關評估之 紀錄,難認具有公平客觀性。 ⑷又,「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雖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其 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然「專利權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始得列計攤折,換言之這筆費用支出之真實性要先由上訴人(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必以購入專利權為真實之前提下,才有近一步該無形資產於法定享有年數內列計攤折之適用,因此就專利權之攤折,既為稅捐之減項,納稅義務人就專利權客觀價值負有舉證責任。當徵納雙方就『原始財產估價』為不同認定時,稅捐機關才會有認定原始資產估價高估而予轉正,並就溢列之數不予認定的考量。故當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無法舉證購入專利權為真實或無法舉證專利權之客觀價值者,稅捐機關(被上訴人)自無職權調查該專利權是否高估而處理轉正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提示系爭152項專利權明細表,並未逐項 標明各該專利權之總價金額、系爭專利權究係創造多少營業收入及其核算依據等細項資料,並證明該等營業收入確係來自系爭專利權所創造之相關具體事證,無法核認,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攤折費用,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關於原告與圓創公司間併購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專利權攤折數額之客觀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如認原告提出之文據不足證明其價值,應依職權調查而予以轉正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4號判決,並非判例,且本件並非該案受發回法院 ,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併此說明。 2.被告否准原告99年度商譽之攤折費用,是否適法: ⑴按「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為行為時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所規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條授權訂 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次按「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①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②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所規定,上開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為「商譽」之規定依據。且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司合併採 購買法者,其商譽之評價,須先逐項就有價證券、應收款項、存貨、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可辨認資產與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應計負債、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等承擔之負債,評估其公平價值,再將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列為商譽。而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 項要素即收購成本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以明之。 ⑵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2項授權制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其中第3條明定「( 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經理人所設 計,董事會通過,並由董事會、經理人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第1款)一、營運之效果及效 率。……(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第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組成要素應 包括:控制環境、風險評估、控制作業、資訊及溝通、監督;其中「風險評估」係指公司辨認其目標不能達成之內、外在因素、並評估其影響程度即可能性之過程。其評估結果,可協助公司及時設計、修正及執行必要之控制作業。第7條復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 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並應依企業所屬產業特性以交易循環類型區分,訂定對下列循環之控制作業:……(第7款)七、投資循環:包括有價證券、不動產、衍 生性商品及其他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與記錄等之政策及程序。」而公開發行公司購入並合併他企業,涉及鉅額成本之決定及交付,屬於極端重大之交易,更不能免於內部控制制度之管束。就併購交易而言,取得成本價額之多寡對公司營運之效果及效率,其影響不可謂不深遠,則成本價額之決定及評估更必須有妥適之內部控制流程以確保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即某企業支付鉅額價款購入被投資公司,自須經過審慎及客觀之量化評估,始能知悉所支出之成本與所產生之效益,其關連是否合理正當,亦始能符合公司牟利求生存之經營常態。若僅謂以市價或約略市價購入被投資公司,而未能量化可產生之營運效果及效率,尚難立證投資企業就投資循環已執行適切且必要之內部控制作業,亦難立證所支付之成本價額係合理且必要。再者,公司以外部合併方式追求成長,通常必須驟然使用大量人力資源及財貨,就公司既有之營運及資產而言,其衝擊成本已不容小覷,若併購成本過高,致公司資金更加過度耗損,將使公司不蒙其利,反受其害,管理階層更無理由脫免風險評估之責任,自須審慎評量併購成本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控制資金浪費無效之風險,始能確保獲利、績效及資產安全等目標之達成,實容非得僅以市價水準做併購成本決定之參數。而此併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基於成本支出之證據均掌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中,為闡明稅捐事實之存否,正確適用法律,納稅義務人本有提出內部控制風險及決策過程相關文件為證明之協力義務,如不能或拒絕提出時,其併購成本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即難確認。 ⑶本件原告提出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以及安侯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主張其所支付之收購成本以及99年度認列之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屬真實、合理、必要,然: ①企業進行併購,有其潛在之動機,如擴大市場占有率、技術提升,甚至是出於防禦性動機,不論為何,關涉之專業問題如法律、會計、勞資關係等諸多層面,極其複雜;另結果之成功或失敗,影響交易雙方之經濟利益至為重大,故企業就此議題莫不審慎為之。故關於收購成本之決定雖係出於交易雙方你情我願之合意,惟雙方於達成合意前,均應就關係收購成本之各項因素進行評估,如資產價值、經營績效、未來發展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載甲說論述參照)。是收購成本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據。本件併購取得成本價額之多寡對原告公司營運之效果及效率之影響甚大,則成本價額之決定及評估更必須有妥適之內部控制流程以確保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即原告支付鉅額價款購入被投資之圓創公司,自須經過審慎及客觀之量化評估,始能知悉所支出之成本與所產生之效益,其關連是否合理正當,亦始能符合原告牟利求生存之經營常態。又本件原告、圓創公司於合併時均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本件併購必須適用上開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之情況下,則原告在完成本件併購交易前,必有經相關會計專業人士進行風險評估後,作成符合上開法令規定相關計算出原始購入成本、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及商譽具體金額之併購評估報告存在,易言之,在我國有關企業合併之相關法令規範下,於企業完成併購前,理論上屬未知數之商譽,其具體金額早已經精細評估後計算得知。 ②原告雖提出創名會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出具之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然經核上揭合理性意見,係採用成本法及市價法為評價模式而估計原告與圓創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00:4.30(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嗣經原告依合併契約所訂換股比率公式(見原處分卷二第714頁)調整合併基準日實際之換股比例為原告普通股 一股換發圓創公司普通股4.02股(見處分卷二第707 頁),故原告發行11,837,895股(見原處分卷二第651頁),而以合併基準日原告股票之收盤價格105元(見原處分卷二第650頁)計算收購成本。然上揭合理 性意見雖載明「綜合考量雙方之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條件、雙方結合後之優勢與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等關鍵因素來衡量雙方公司之價值」作為原告與圓創公司合併換股比例之議定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但對上開所載之「未來發展條件、結合後之優勢、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等隱含商譽性質之關鍵因素,合理性意見則未進行明確具體之評估,亦未見相關參據。是合理性意見實際上除未能客觀證明原告與圓創公司合併斯時之價值,對於未來併購後之商譽價值並未進行評估,是上開合理意見書所載換股比例所發行股份而決定之收購成本,即難謂為其主張之公平價值。 ③至於原告所提安侯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惟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 即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述,其依職權調取安侯公司前述分攤報告之工作底稿顯示,安侯公司評價人員係採用現金流量折現值為評價模式,分攤報告評估圓創公司於合併基準日(97年10月1日)之 企業價值亦為1,248,321仟元,即與前述張淑慧會計 師採用成本法及市價法評估出具之合理性意見所評估之價值相同;然安侯公司分攤報告中之企業價值,係由財務預測5年間自由現金流量現值262,625仟元、財務預測末年終值現值702,216仟元以及閒置資產283,480仟元等3個項目所組成,上開分攤報告雖說明「主 要係分析相關財務資訊並與公司相關的行銷業務、營運及財務人員討論,而推衍出由該資產所產生之可能現金流量。」(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查工作底稿記載圓創公司管理階層(總經理、副總及經理)與安侯公司評價人員會議結論之記錄為「圓創科技認為(西元)2008年因為合併案關係,導致產品設計較慢,營收下滑,(西元)2009年營收應可回升至(西元)2007年之水準;其後的財務預測期間,可以每年15% 的速度成長。」、「『公司管理階層』認為(西元)2009年至(西元)2013年之成長率應為14%;(西元 )2014年之後的永續成長率為3%。」而安侯公司亦遵照該會議結論而估計圓創公司98年至102年之營業收 入(即98年度預估營業收入870,905仟元為97年度營 業收入763,951仟元之1.14倍、99年度預估營業收入 992,831仟元為98年度預估營業收入870,905仟元之1.14倍、100年度預估營業收入1,131,828仟元為99年度預估營業收入992,831仟元之1.14倍、101年度預估營業收入1,290,284仟元為100年度預估營業收入1,131,828仟元之1.14倍、102年度預估營業收入1,470,923 仟元為101年度預估營業收入1,290,284仟元之1.14倍),並以上開預估之營業收入為基礎計算圓創公司企業價值之財務預測5年間自由現金流量現值262,625仟元以及財務預測末年終值現值702,216仟元。惟查, 圓創公司被收購之前7個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分別為 90年度106,665仟元、91年度311,777仟元、92年度 854,493仟元、93年度957,457仟元、94年度777,164 仟元、95年度785,814仟元、96年度1,096,338仟元,經計算91年度至96年度其銷貨收入淨額之成長率分別為192%(311,777仟元÷106,665仟元-1)、174%( 854,493仟元÷311,777仟元-1)、12%(957,457仟 元÷854,493仟元-1)、負18%(777,164仟元÷957, 457仟元-1)、1%(785,814仟元÷777,164仟元-1 )、39%(1,096,338仟元÷785,814仟元-1),是圓 創公司合併前7年銷貨收入淨額成長率劇烈波動甚不 穩定,與其管理階層認為每年營業收入之成長率應為14%之情況迥然不同,且未有安侯公司評價人員對上 述未來營收水準每年成長14%之合理性進行相關評估 之記錄,則圓創公司管理階層提供之意見是否合理客觀,尚非無疑。再核分攤報告工作底稿評估圓創公司之企業價值尚包含閒置資產283,480仟元,然未見該 閒置資產之具體內容以及評估依據。是安侯公司分攤報告工作底稿,其所載以自由現金流向現值法評估圓創公司企業價值,雖與張淑慧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以成本法及市價法所評估之價值相同,惟分攤報告工作底稿因上述疑點,實難認兩者所評估之價值為均等。上揭張淑慧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以及安侯公司出具分攤報告工作底稿,雖均為受原告委任針對本件併購所進行之評估,惟合理性意見以及分攤報告工作底稿對圓創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企業價值之評估結果於理論上應難謂一致,是原告以分攤報告與合理性意見書主張其收購成本具合理性,亦非可採。而原告嗣雖補提華淵公司報告,但華淵公司報告仍係依原告提供之未來營收每年成長14%之主觀意見為評價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同非可採。 ⑷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97年10月1日合併圓創公 司完成前,由其內部管理階層委由相當會計專業人士「量化」評估之併購相關資料(蓋所謂不可辨認,並非表示不可量化評估),且此項最接近真實之原始併購相關資料於理論上不可能在併購後憑空消失,本已難謂其已就本件併購之原始購入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盡釋明之責。且原告併購圓創公司之收購成本既難認係屬合理及必要,則其收購成本之金額即無法確定,是本於收購成本減除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而計算之商譽,其金額自亦無法衡量,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折數,自無不合。又,商譽金額既已能認定無法衡量,則關於本件併購所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為何,對於判決基礎無影響,自無再予論駁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