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泓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華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葉禮榕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環署訴字第1030026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文燦,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許可證,證號:103 桃廢清字第0351-6號,期限至民國107年2月20日止),原告行為時之代表人鄭眉宣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凱公司)之代表人石春磊。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查認定石春磊等人於101 年1月至3月間指使受僱於○○之司機林榮清、江增宏、呂學芝等人,分別至「中壢、大園污水廠」、「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桃園廠」之污泥載至和成公司傾倒者並非原告,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廢棄物處理機構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設於桃園市新屋區社子里社子1 之18號,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短暫停留,使即時追蹤系統(GPS )無顯示異常,並於三聯單蓋章簽收後,旋即原車前往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設於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558 號)違法傾倒,以協助常盛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於彰化縣、南投縣等地,案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 年度偵字633 、701 、2521、2996、3460、3485、3530、3898、3916、4000、4197、4312、4319、4390、4401、4409、4416、4419號案件(下或稱相關刑案偵查)起訴書,以石春磊、江增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起訴在案。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會同彰化地檢、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現改制為保七總隊第三中隊,下稱環警隊)於102 年4 月17日至設於桃園市楊梅區三元街161 巷17號原告公司址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現場查核發現原告並未在許可之申報地點,進行聯單資料及營運紀錄上網申報作業。被告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彰化地檢及環警隊聯合搜索及稽查結果為依據,並參酌相關刑案起訴書,核認原告於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申報與管理系統(下稱申報系統)內申報清除至常盛公司完成為不實申報,且傾卸數量達659.11公噸(被告誤載為673.46公噸,理由詳後),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廢清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以103 年2 月10日府環事字第103160090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一併註銷原告所設置廢棄物專責人員鄭眉宣之設置,及清除機具之登記;裝置有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車號:00-00 號)一併解除列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無非依相關刑案起訴書,認原告為不實申報且傾卸數量達673.46公噸,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實申報及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情節重大。而訴願決定除引用原處分之理由外,就其所認違法事實,僅有懷疑而未有實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即遽爾依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事實,顯乏實據。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實申報及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情節重大,僅罰故意犯,而未及於過失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無法直接認定原告具有不實申報之故意,顯不該當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不實申報及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102年4月17日稽查時確要求原告通知車輛開回現場做即時審查,然原告所屬主要清運設備計有拖車二部:車號000-00號(拖曳車號00-00 號)、車號000-00號(拖曳車號00-00 號),子母車一部車號000-00號、夾子車一部車號000-00號,均裝置GPS ,被告即可透過環保署之即時監測裝置確認上開車輛之位置,實要求正在執勤之車輛開回審查。且依再利用申報資料所載,被告亦明知原告所屬清運車輛均奉派依法清運廢棄物,自無從將車輛開回現場做即時審查。次以原處分引用相關刑案起訴書認江增宏為原告之司機,實則江增宏為大凱公司之司機;縱認係原告所聘僱,惟依江增宏於102年5月10日相關刑案偵查中之供述,顯見要求江增宏將華映公司之污泥載至和成公司傾倒者並非原告,而係常盛公司之廖苡伶或胡蓮春所為,原告確不知情,與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990 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自屬可採。江袖鄰雖於相關刑案偵查中為不利原告實際負責人石春磊之證述,然其後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已證稱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係錯誤,是原告及石春磊確實未曾指派司機江增宏為常盛公司載運未處理之汙泥至和成公司傾倒。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為江增宏所為不法情形負責,其所涉及的部分亦僅為19.98 公噸,情節尚非屬重大。繼依呂學芝於102年5月10日相關刑案偵查供述及一審證述,均否認有原車載運將污泥自事業體載至和成公司傾倒等情,顯見原告並無違規傾倒之事實。另參以石春磊於相關刑案偵審中均稱其同意司機在將事業單位廢棄物卸載於常盛公司後,得協助常盛公司載運產品到和成公司,則司機將廢棄物卸載後,再協助常盛公司載運產品至和成公司,其GPS 自然會顯現於同日曾在常盛公司及和成公司停留之現象,然不能以此逕為推論司機係原車載運或所載運者非為常盛公司之產品。又常盛公司係事業廢棄汙泥之處理公司,而其處理之方式係以烘乾去除汙泥之水分,成為得為原料之成品(即乾燥汙泥),而依查處報告之查核結果(即汙泥含水率)可知,進料前未經處理過之汙泥含水率為84.6% ,然其餘和成公司所檢測之汙泥(即成品)含水率3個樣品含水率低於30%,5 個樣品含水率高於30%(介於32.8%-77.6%),均遠低於未經常盛公司處理前之事業廢棄汙泥含水率,可證原告司機自常盛公司載運至和成公司之物,確係常盛公司處理後之成品,非原車將汙泥載運至和成公司。又常盛公司依規應經二次烘乾至含水率30%以下,而和成公司採樣後有5個樣品未達含水率30% 以下,然原告僅係清運公司,並非處理公司,自無從判別常盛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其含水率是否達標。綜上,原告並未指派司機林榮清、呂學芝、江增宏於100 年12月間至101年3月間,分別將事業端「中壢、大園污水廠」(林榮清、呂學芝部分)及「華映公司桃園廠」(江增宏部分)之污泥載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後,再以原車將污泥載至和成公司傾卸之情事。 ㈢常盛公司處理後之「成品」(即乾燥汙泥)並非屬廢棄物之汙泥,而係為和成公司製磚之原料,並無法令規定須以太空包之方式為貯存或運送,訴願決定之前提要件即屬錯誤,且原告之司機自事業端所載運之汙泥均係車斗散裝,而依查處報告第5 頁所載「倘其他清運車輛並未以太空包裝載運而是以車斗散裝方式載運,則有可能將整車的汙泥在即短的時間內倒置於貯坑內」,被告未究明上情,仍以停留時間10分鐘為判斷,且將曾至常盛公司之車輛均認定為違規載運,顯與事實不符。縱查處報告載明如清運作業停留時間太短(以10分鐘預估),且有申報廢棄物聯單者,則可合理懷疑未依規定完成清運作業,然相關刑案起訴書附表4(即相關刑案一審判決附表2)有關林榮清載運部份分別在常盛公司停留時間超過10分鐘以上者計有編號1 2、4、5、6、7、8、10、13、14、15、16、17、18、19、20、21、22、23、24,惟被告仍將上開停留超過10分鐘以上作業期間之車次列為不正常停頓之情形,而認有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顯與其原判斷依據不符。況縱依前揭標準認定10分鐘以下為違規載運者如編號3(停留3分鐘,載運28.74公噸)、9(停留7分鐘,載運21.29公噸)、11(停留8分鐘,載運29.01公噸)、12(停留7分鐘,載運29.7 公噸),總計4車次共載運108.74 公噸,亦與原處分所認違規載運之數量673.46公噸差距甚遠,顯見原告並無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原處分認不實上網申報或違規情節重大,應均係指控原告曾將應傾倒於常盛公司之污泥以原車載運之方式傾倒於和成公司,並上網為不實申報之事實。而訴願決定係以相關單位於102年4月17日執行聯合搜查及稽查,現場查核發現原告登記現址並未設有電腦,無法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相關作業;且據現場訴外人郭瑋玲表示其接受大凱公司委任辦理原告聯單資料整理及營運記錄上網申報作業,並未由許可申報之專責技術人員在許可申報地點進行聯單資料及營運記錄上網申報作業等情,此與原處分所認事實並不同一,自不得以此駁回訴願。況原告並未指派司機江增宏等將事業端之污泥載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後,原車載至和成公司傾卸,是原告於不知司機有原車載運之情形下上網申報,自非明知而為不實之申報。退步言,原告縱未於登記設址處所上網申報,此一違規情節除不符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外,亦非屬違規情節重大,且係得限期命改正之事項,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㈤依林榮清、江袖鄰、蔡淑芬、彭春龍、呂學芝於相關刑案一審之證述,原告業務實際負責人石春磊雖同意司機於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卸載後,得協助常盛公司載運產品至和成公司,惟101年2月13日大凱公司司機彭春龍違規原車載運經警方查獲後,石春磊始知悉司機有違規載運之情形,旋即告知所有司機不得再為常盛公司載運任何物品,足證101年2月13日以後,司機如有違規原車載運之行為,原告確不知悉。 ㈥至於司機林榮清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係劉月娥所出資購買,而林榮清駕駛該車輛所載運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及中壢工業區之廢棄物汙泥則係常盛公司與劉月娥借用原告名義所投標,所有費用亦係由常盛公司與劉月娥結清,是林榮清係劉月娥所雇用,此可由林榮清於相關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9、1822、1823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證述,及劉月娥、廖苡伶、廖文俊於相關刑案二審之證述可知,是司機林榮清為靠行司機,受其老闆劉月娥之指揮監督,僅係掛名在原告,並非原告之員工,有關林榮清自事業體載運至常盛公司之廢棄物,係常盛公司直接與劉月娥會算清運費用,其縱有違規原車運載,亦非原告之行為,與原告無關,惟被告卻列為原告之違規行為,自有違誤。 ㈦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登記負責人為鄭眉宣,惟鄭眉宣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石春磊,為鄭眉宣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及聯合稽查均曾敘明。石春磊並為桃園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大凱公司之負責人,又大凱公司業經被告認定與原告共同協助常盛公司非法棄置污泥,而以原處分認定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廢止其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依環保署102年7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20062586號函(下稱環保署102年7月29日函)檢送之「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清除業者違反環保法令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內容中,針對清運公司清運車輛停留時間分析說明,另由環保署依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下稱追蹤系統維護事項)」第7 點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依法即應針對清運車輛之GPS 記錄作「每週確認作業」,原告亦已辦理,故其無不知悉其清運車輛軌跡之可能。參互比對,在正常作業情況下,原告車輛不可能於常盛公司僅作短暫停留隨即開往其他地點,此顯為實際經營清運業務即原告須配合常盛公司之故。進而言之,原告對於自己公司之車輛及司機,在正常作業下於常盛公司卸載時應停留較長之時間,且於完成工作後即應回到公司或公司指定之地點,不可能任由其他公司指揮,然原告明知其車輛之GPS 記錄顯示於常盛公司僅作短暫停留隨即開往其他地點,卻無任何管制調整,顯為原告所授意甚明。且由原告職員鄭眉宣、江袖鄰、司機江增宏、彭春龍、林榮清等相關刑案偵查中供述以及於102年4月17日聯合稽查中之陳述,益證前開違法傾卸本為原告所指示,即由原告實際負責人石春磊直接指示,或由石春磊交代江袖鄰、郭偉玲在分別指示司機,顯見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㈡原告違規事實非僅以車次停留常盛公司之時間低於10分鐘為唯一證據,此僅係當初查察發現不法之其中一項證據。參互比對其他證據,諸如林榮清於相關刑案偵查之供述、審理之證述,均足證縱車輛於常盛公司停留時間超過10分鐘,仍屬於假意暫時停留,並未卸載,其仍原車將原物載往和成公司。 ㈢原告引述江增宏、呂學芝、江袖鄰於相關刑案之供述或證述,欲否認有犯罪及違規之事實與犯意,惟均不為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所採。至於林榮清駕駛車號00-00 號車輛縱為靠行車,但其運載登記許可上登記為原告之車輛,仍由原告所應依法負責調度指揮,當無於發生違規事實時辯稱與原告無關之理;況由林榮清於相關刑案偵查結證稱受僱於原告,其於相關刑審一審證稱確實受江袖鄰之實質指揮調度,並向江袖鄰聯繫報告之事實,均可證原告所辯不足採信。且不問林榮清之薪資由何人支付,此均屬於原告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登記於原告應依法管制之清運車輛,其違規本應由原告負責之事實。 ㈣原處分所載傾卸數量達673.46公噸,乃引用相關刑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24之552公噸」、「編號25至28之19.86公噸」,及附表六「編號1至3之69公噸」、「編號9之32.6公噸」所加計而來。嗣於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查核三聯單後更正精確重量,重新認定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24之精確重量為639.13公噸」、「編號25至28之精確重量為19.98 公噸」,並認定該等部分維持有罪判決,即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定有罪之傾卸數量合計為659.11公噸,縱與原處分有間,惟傾卸數仍多且相差無幾,原處分仍有理由。㈤原告雖稱運載廢棄物至彰化傾倒者為勁發企業社,與原告無關,惟依相關二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足認勁發企業社為將和成公司所堆置來自常盛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運至他處,以免無空間繼續堆置處理該等廢棄物而成立並違法運載,其運載之廢棄物當然包括原告違法傾卸於和成公司之廢棄物。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3年1月14日府環事字第1030000330號函、被告103年1月14日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相關刑案起訴書節本、一審判決節本、二審判決、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檢查紀錄表、原告申報之「再利用申報資料」、原告車輛6筆「GPS停頓點環域分析資料」、全國事業廢棄物申報與管理系統聯單資料、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於環保署申報系統內為不實申報,且傾卸廢棄物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廢清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一併註銷原告所設置廢棄物專責人員鄭眉宣之設置,及清除機具之登記;裝置有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車號:00-00號)一併解除列管,是否於法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復為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應依廢清法及其相關規定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若未依廢清法與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經認定為情節重大者,或申報文件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 ㈡經查,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包含污泥,廢棄物代碼:D-09),經相關刑案偵查以原告實際負責人石春磊自101年1月起,指使受僱於原告之司機林榮清、江增宏、呂學芝等人,由事業端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使GPS 無顯示異常,並於三聯單蓋章簽收後,旋即原車前往和成公司違法傾倒,認石春磊、江增宏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起訴在案。嗣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會同彰化地檢、環警隊於102年4月17日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現場查核發現原告並未在許可之申報地點,進行聯單資料及營運紀錄上網申報作業。經稽查人員於現場請原告提供清除車輛之即時清運GPS軌跡資料及公司帳冊與客戶往來之單據、發票等相關 營運紀錄,原告現場無法提供即時清運GPS軌跡資料,並 表示原告帳冊與客戶往來之單據發票不在現場,而係委由永信會計事務所存放;另請原告通知登記之清運車輛配合開回現址,作即時查驗,惟自稽查當日上午10時30分迄至下午1時20分止皆無司機駛回接受查驗,是被告綜合上情 ,核認原告於環保署申報系統內為不實申報,且傾卸數量達673.46公噸,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廢清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因而作成原處分, 除違法傾卸數量有部分出入外(理由詳後述),尚難謂有何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僅依相關刑案起訴書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情。惟查,原告及原告實際負責人石春磊所涉違反廢清法之犯嫌,固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相關刑案進行偵查,並作成起訴書在案。然相關刑案起訴書僅係被告參據之部分資料,本件廢清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以所屬北區督察大隊派員會同彰化地檢、環警隊於102年4月17日至設於桃園市楊梅區三元街161 巷17號原告公司址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現場查核發現上情,此有稽查督察紀錄可稽(參查處報告附件21第1、2頁)。復細繹查處報告,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前曾於分別102年3月14日、102 年4月1日赴和成公司、常盛公司進行採樣及稽查,此亦有稽查督察紀錄附採樣、稽查照片可參,尚附有該二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常盛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相關文件(參查處報告附件1 至20)。則被告之所以作成原處分,無非係基於廢清法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同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就原告、和成公司、常盛公司所為稽查督察等行政調查結果為依據,始行為之;至於相關刑案起訴書,至多僅能謂係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參據,無論如何,要不能認定係原處分作成之唯一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及自行認定事實等情,即與證據及事實未合,自無足採。 ㈣原告次以:原告業務實際負責人石春磊雖同意司機林榮清、江增宏於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傾卸後,得協助常盛公司載運產品至和成公司,惟此並非出於原告指派,其中林榮清係劉月娥所僱佣,非原告僱佣之司機;且依林榮清等於相關刑案一審之證述,於101年2月13日○○公司司機彭春龍違規原車載運經警方查獲後,石春磊始知悉司機有違規載運之情形,旋即告知所有司機不得再為常盛公司載運任何物品,足證101年2月13日以後,司機如有違規原車載運之行為,原告確不知悉等情。茲以: ⒈相關刑案起訴書固非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唯一依據,惟原告既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另涉有違反廢清法之犯嫌,因而與其實際負責人石春磊為相關刑案偵查起訴在案,則相關刑案之證據,自為本件所得參酌,是本院為求審慎,特向相關刑案二審調取相關刑案卷證,合先敘明。 ⒉原告實際負責人石春磊自100 年12月至101年2月11日止,指使受僱於○○之司機林榮清、江增宏等人,分別至「中壢、大園污水廠」、「中華映管桃園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廢棄物處理機構常盛公司短暫停留,使即時追蹤系統(GPS )無顯示異常,並於三聯單蓋章簽收後,旋即原車前往和成公司違法傾倒,以協助常盛公司非法棄置污泥於彰化縣、南投縣等地之情事(詳細時間、方式、重量、傾倒地點參原證20即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第399至402頁),業據證人即○○文書職員郭瑋玲相關刑案偵查時證稱:司機派遣是由江袖鄰負責(見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下稱102偵2521〉卷三第46頁)。證人江袖鄰於相關刑案偵查102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司機要去何處載貨,係由其開客戶廠商行程,寫在報表上,直接拿到停車場給司機,係其交代司機江增宏將污泥從常盛公司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是老闆石春磊交代的,老闆怎麼交代其就怎麼做,石春磊指示將污泥載至常盛公司,再載至和成公司,後端其就沒有再問了,其就所涉廢清法部分認罪等語(見102偵2521卷 三第44至45、68至69頁)明確。另訊據證人林榮清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其受僱於○○公司擔任司機,從100年年底上班到現在,其自中壢汙水廠、大園汙水廠載 運污泥到常盛公司時,○○公司的胡蓮春要求其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然後由○○公司的陳秀美與其接洽,其將單子交給陳秀美後就直接將污泥傾倒在污泥池內,這種情形原告的江袖鄰知道,因為第一次發生的時候,其回公司曾告知江袖鄰,江袖鄰表示依常盛公司指示進行,之後即聽從常盛公司人員指示,其知載運的都是污泥等語(見102偵2521卷十三第86至88頁);繼於相關刑 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曾如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四(即起訴書附表四、六)所載,從事業體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後,再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離開常盛公司前,常盛公司會將載運的三聯單及磅單交付,然後再開1張成品出廠紀錄表,要其載去和成公司,因 為常盛公司說廠區內容納不下廢棄物,要其原車載運到和成公司傾倒,然後其到和成公司的時候,就將成品出廠紀錄表交給和成公司的陳秀美收,和成公司有一個L 型的污泥槽,原車載運的廢棄物一律倒進去,到和成公司有時候要過磅有時候不用過磅,也不會拿磅單,從常盛公司到和成公司多出的路程油錢係原告支付;其第1 次原車載運廢棄物到和成公司時,曾打電話回公司問江袖鄰,回原告後再向江袖鄰表示上情,當時江袖鄰表示按照常盛公司的指示做,而其認為江袖鄰知此事,所以原告也已知,才會繼續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見相關刑案一審卷五第163頁反面至168頁)。又證人江增宏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其到事業單位載運廢棄物,事業單位有上網聯單及磅單,到常盛公司後先上磅,將磅單、三聯單交給胡蓮春,出來後再磅空車,拿三聯單中2聯及磅單離開,常盛公司留1聯聯單;一般其載運污泥廢棄物到常盛公司倒,從其進入常盛公司到離開常盛公司整個過程約需花費10到15分鐘左右,照規定我只能依公司指示或三聯單(事業單位所交付)上記載地點將廢棄物載運至要傾倒的地點去倒,三聯單上載傾倒地點都是常盛公司;其曾於相關刑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來應該傾倒在常盛公司的廢棄物載到常盛公司後,再原車將廢棄物載運到和成公司傾倒,因到常盛公司時,胡蓮春表示貯坑已滿而無法傾倒,所以就開了1張成品出廠表,要其直接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交 給和成公司的一位女性員工,和成公司的人就知道是從事業單位載運出來的廢棄物,到和成公司以後一樣上磅,然後到槽坑,把廢棄物倒在槽坑內,實際上其從來沒有載常盛公司的成品出去,都是載原車即自事業單位載到常盛公司的廢棄物;而在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胡蓮春曾要求其在常盛公司停留幾分鐘後,再將車子開到和成公司,這種情形,其曾告知○○的排車小姐即其妹江袖鄰,其認為如此等於已回報原告,江袖鄰在電話中表示依常盛公司之指示,從常盛公司到和成公司這段路程多出來的油錢是其任職的運輸公司支付,原告整體事務最後決定權是老闆石春磊(見相關刑案一審卷八第123至131頁反面)。參諸證人郭瑋玲、江袖鄰及林榮清所犯廢清法犯行,均據相關刑案偵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證人江增宏所犯廢清法犯行則為相關刑案一審另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等情(見原證20即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第11至12頁之記載),而上開證人並無為虛偽供(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其等上開證言堪可採信。則依證人林榮清及江增宏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林榮清、江增宏分別就其等第1、2次受常盛公司職員指示原車將自事業體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和成公司貯存槽傾倒時,曾分別打電話回原告公司告知江袖鄰,經江袖鄰表示依照常盛公司指示即可;衡以行政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流程訂有相關法規以資規範,且於實行面上,亦設有相當管制機制,其中以裝有GPS系統車輛作為載運之工具及三聯 單刷卡管控為其中之一環(證人江增宏亦認識到只要載運廢棄物都要經過嚴格的管控,連車輛都要使用固定車輛,載運地點也要依照三聯單上載地點來運送,見相關刑案一審卷八第130頁),顯見廢棄物本應依照規定為 清除、處理,而司機自事業體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處理廠時,經處理廠人員表示無法傾卸,要求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傾卸,此乃屬重要事項,江袖鄰僅係原告擔任派車、文書處理及負責網路申報之人員,且與石春磊又無任何怨隙存在,當○○司機林榮清、江增宏已發覺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傾倒異常,而打電話回公司向其反應時,此除涉及車資油費如何計價外,另已明顯涉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指定地點以外場所之違法舉措,江袖鄰理當據實向老闆即石春磊陳報,不致於在尚未徵得原告主管同意前即擅作主張指示司機全依常盛公司人員指示行事,應與常情較為相符,足見證人江袖鄰遇有林榮清及江增宏上開反應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時,此不僅涉及常盛公司至和成公司之運費計算問題,更有違反廢清法規之虞,實難想像江袖鄰有何隱匿不報之情,益徵證人江袖鄰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與實際情形相符,堪信原告實際負責人石春磊指示江袖鄰交代原告司機原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之情為真。 ⒊原告雖否認林榮清係其僱佣之司機,是如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林榮清原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與其無涉等情。經查,訊據證人林榮清於相關刑案一、二審雖證述:其駕駛之車是外車,是向劉月娥領薪水,加油錢應係其老闆娘劉月娥支付等情(見相關刑案一審卷五第167 頁、相關刑案二審筆錄卷第246至247頁);訊據證人劉月娥於相關刑案二審證述:林榮清係其僱佣,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營業曳引車,靠行在原告公司,負責泓展公司之清除工作,然後再與泓展公司結算清除費用,並匯款到其子黎正捷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內,林榮清交付每月將跑車的行車紀錄單,其再付現金給林榮清等情(見相關刑案二審筆錄卷第259 頁反面、第260頁反面、第261頁反面),是林榮清非原告之員工。惟石春磊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所是認,林榮清迭自相關刑案偵審期間屢屢表示其老闆為石春磊,僅薪水由劉月娥支付,其主觀認識老闆即為被告石春磊,其薪水雖由劉月娥支付,然均聽從原告職員江袖鄰指示要其前往何處載運事業廢棄物污泥,復經證人林榮清、劉月娥於相關刑案二審證明屬實(見相關刑案二審筆錄卷第246頁反面、第260頁),證人江袖鄰亦不否認其曾指示林榮清前去何處事業單位載運事業廢棄物,因為事業單位是以原告為聯絡窗口,且有關林榮清運送廢棄物之三聯單亦放在原告公司內,因為是原告的名字,所以要有原告的管編密碼才能收受三聯單,所以三聯單都放在泓展公司,並沒有交給林榮清或劉月娥(見相關刑案二審筆錄卷第252至255頁),而原告與○○公司之司機有江增宏、呂學芝、彭春龍、吳金龍等人,江袖鄰於指派林榮清與江增宏、呂學芝、彭春龍、吳金龍等人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並無不同,僅林榮清係外車司機並未領取原告的薪水而已,為證人江袖鄰於相關刑案二審自承(見相關刑案二審筆錄卷第252至254頁),足見無論係原告之原有司機,或抑或如林榮清係原告之靠行司機,江袖鄰顯然認知均係以原告名義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清除工作,所載運者均為原告之清除業務。是如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由林榮清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石春磊雖僅同意借用原告名義與劉月娥,而以劉月娥實際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號00-00 號營業曳引車搭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以原告之原有司機載運。然石春磊明知劉月娥與○○公司廖文俊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一開始即知道劉月娥與廖文俊間之謀議,仍同意並借用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讓劉月娥、常盛公司得以順利承攬友達公司、中壢汙水廠之廢棄物處理、清除案,且一切派車事宜仍由○○之員工江袖鄰負責,則林榮清自友達公司、中壢汙水廠載運污泥之情況與原告之原有司機江增宏載運華映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不同,足見林榮清自始至終均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原告實際負責人石春磊自不能諉為不知,自不能僅以林榮清係靠行車輛,林榮清非向其支薪一節,遽認林榮清非其所僱佣之司機,而可卸責林榮清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載運污泥至常盛公司並未傾倒,後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本院就上開證人之證述等證據方法進行審酌,進而認定原告有本件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至於相關刑案二審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以原告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15萬元在案(如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第8 頁即主文第18頁所示),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本件違反廢清法之行政法上違規行為,自無可採。 ㈤原告繼以:常盛公司處理後之成品(即乾燥汙泥)並非屬廢棄物之汙泥,無法令規定須以太空包之方式為貯存或運送,原告之司機自事業端所載運之汙泥均係車斗散裝,被告僅以停留時間10分鐘過短為判斷,且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林榮清載運部份在常盛公司停留時間超過10分鐘以上者計有編號1 、2、4、5、6、7、8、10、13、14、15、16、17、18、19、20、21、22、23、24,惟被告仍列為不正常停頓,而認有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顯與其原判斷依據不符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裝置有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車號:00-00 號)於101年1月21日、24日、26日、27日、28日及29日GPS 停頓點環域分析資料顯示,司機利用系爭清運機具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常盛公司短暫停留數分鐘後(7 至24分鐘不等),旋即前往和成公司,並未返回原告公司;惟依環保署申報系統聯單資料,卻顯示上開清運機具自友達公司桃園分公司及龍科廠載運有機性污泥或無機性污泥,僅載運至常盛公司,即完成清除作業,且經常盛公司收受後約1至6天始完成處理,此與上述GPS停頓點環域分析資料不符(訴願卷第196至205頁)。次 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曾於102年4月1日至常盛公司進 行現場稽查時,因正有一清運車輛清運太空包裝之污泥至該公司,須反覆多次依駕駛堆高機吊起太空包至貯坑上方、人力以鐮刀破袋使污泥進入貯坑貯存,始得將該車全數污泥倒放在貯坑內,是環保署102年7月常盛公司查處報告,就清除業者之清運車輛停留時間分析指出「常盛鋁業公司經處理製程後產出的『乾燥污泥』係以太空包接收,故該公司載運至和成綠材公司之乾燥污泥,應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放置於貯坑或以太空包堆置作業,因此,往來於常盛公司與和成公司之清運業者,如清運作業停留時間太短(以10分鐘預估),且有申報廢棄物聯單者,則可合理懷疑未依規定完成清運作業,……。」等語(查處報告第5 頁),上開記載即非無由。更有甚者,原告本件違規事實,被告並非僅以車次停留常盛公司之時間低於10分鐘為唯一證據,此僅係當初查察發現不法之其中一項方法,參諸上開證人林榮清之證言,均足證縱使車輛於常盛公司停留時間超過10分鐘,仍屬於假意暫時停留,並未卸載,其仍原車將原物載往和成公司,況尚有其他證人江增宏、江袖鄰及郭瑋玲之證述亦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續以:其並未指派司機以原車載運方式,將事業端之污泥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原告依司機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三聯單)而上網申報,縱內容有誤,並無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實申報之故意等情為主張。惟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清除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不實申報,係指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經查,被告核發原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載明原告網路申報由鄭眉宣負責每日彙整報表後進行最後核對工作,申報地點在桃園市楊梅區三元街161巷17號(訴願卷第188頁)。惟據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於102年4月17日執行聯合搜索及稽查,現場查核發現原告登記現址未設有電腦,無法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相關作業,且據現場人員郭瑋玲表示其接受大凱公司委託辦理原告聯單資料整理及營運紀錄上網申報作業,並未由許可申報之專責技術人員即鄭眉宣,在許可之申報地點(即原告登記地址)進行聯單資料及營運紀錄上網申報作業,此有原告行為時名義上代表人鄭眉宣及郭瑋玲於稽查工作紀錄簽名確認附卷可稽(查處報告附件21第1至2頁),核與上述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次核上述原告裝置有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車號:00-00號)101年1月21日、24日、26日、27日、28日及29日 GPS停頓點環域分析資料與環保署申報系統聯單資料不符 (訴願卷第196至205頁),難謂原告無不實申報之故意。㈦原告復以:原處分認其違規傾卸廢棄物之數量為673.46公噸,惟本件至多僅有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江增宏載運污泥19.98 公噸係違規,是並無被告所稱情節重大之情事,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處分所載傾卸數量達673.46公噸,乃引用相關刑案起訴書附表四(即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4之552公噸」、「編號25至28之19.86公噸」,及附表六(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之69公噸」、「編號9之32.6公噸」所加計而來,合先敘明。 ⒉然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9 之傾卸行為,因彭春龍於101年2月13日違法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卸遭查獲,而由石春磊為其具保停止羈押,石春磊除交待彭春龍不可再為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外,尚通知江袖鄰打電話向林榮清、江增宏表示上情,業據證人江袖鄰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在101年2月14日石春磊要其打電話跟呂學芝、江增宏、林榮清表示不准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五第147頁反面至151頁);證人呂學芝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其於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9 載運廢棄物之前,江袖鄰曾經表示過,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東西到和成公司,是胡蓮春拜託我載運,並交付200 元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五第159、161頁正反面);證人蔡淑芬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知彭春龍在101年2月13日出事情被查獲,石春磊在101 年2 月14日表示,彭春龍有點事情,要江袖鄰通知所有的司機不可以再去載運產品,而隔了1、2個月之後,彭春龍自己講說他是被警察查獲的事情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五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證人彭春龍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13日被桃園查獲時,石春磊當天晚上幫其交保後即交代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到和成公司,隔天上班時,江袖鄰也有交代說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至和成公司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五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卷八第132 頁),綜合上開證詞,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石春磊於101年2月14日曾請江袖鄰通知原告司機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成品至和成公司傾倒等情明確;另參諸證人胡蓮春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13日常盛公司被查獲後,其仍繼續要求司機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因事出突然,找不到別家公司來代替這部分的工作,惟101年2月13日以後所有清除商都拒絕原車載運,所以原則上還是跟司機商量這件事情,司機如果同意就原車載運,後來是慢慢的就沒有原車載運了;101年2月13日以後其要求彭春龍配合原車載運至和成公司傾倒,但彭春龍表示老闆指示不行做,不然就載成品過去,並表示只能幫這一次下次不要了,因為在找不到司機的情況下還是請彭春龍幫忙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十第58頁反面、第59、60頁、第61頁反面、第63頁);至於證人林榮清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彭春龍在101年2月13日被查獲的事情,所以就繼續原車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卷五第165 頁反面至166頁),顯見證人林榮清係因不知道彭春龍於101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一事,方繼續為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之原車載運行為,然無法證明係石春磊、江袖鄰或郭瑋玲於101年2月13日發生有司機被查獲事件後,復授意林榮清繼續載運廢棄物至和成公司傾倒。再對照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林榮清原車載運時間為101年2月13日、2月17日及3月9日,編號9所示呂學芝(受僱原告)原車載運時間為101年2月29日,除林榮清編號1 原車載運時間即為查獲當日下午,且其係在不知情當日上午已發生彭春龍遭查獲原車載運廢棄物一情,仍延續平日原車載運之作息外,其餘載運行為均距101年2月13日查獲已相隔多日,與前揭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二在101年2月13日被查獲前,幾乎每日即有原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明顯不同,顯見上述證人胡蓮春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則綜上證據研析,證人林榮清、呂學芝所為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原車載運行為,除林榮清係在不知情101年2月13日發生被查獲事件,仍照舊原車載運外,呂學芝則知悉101年2月13日被查獲之事,並接獲江袖鄰轉述老闆石春磊不可以再幫常盛公司載運(廢棄物或產品)之指示,僅因抵達常盛公司時,因常盛公司胡蓮春之拜託,始復搭載廢棄物前往和成公司傾倒,尚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此即基於原告實際負責人石春磊之授意而為,是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之69公噸、編號9 之32.6公噸自無從列入本件違法傾卸數量之中,而應予以扣除。 ⒊原告此部分主張其至多違法傾卸廢棄物之數量僅有19.86 公噸,係以其主觀認知林榮清僅為靠行,並非其所僱佣為前提,故相關刑案二審附表編號1 至24載運行為與其無涉為前提,惟林榮清上述載運行為係依原告指示所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載運數量自應計入。然林榮清此部分載運數量,於相關刑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24記載合計為「552 公噸」,係因起訴書僅以概約之數進行記載,經查核三聯單後,上述精確數量實為「639.13公噸」,是原處分雖誤將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1至3之69公噸、編號9之32.6公噸予以計入,附表二編號1至24以概約數552公噸計入,因而記載違法傾卸數量為673.46公噸(552+19.86 +69+32.6=673.46),固有出入,是本件原告違法傾卸數量應為659.11公噸(639.13+19.86 =659.11)。關於原告違法傾卸數量,係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為之審酌,而相關刑案二審所為之認定恰與本院相同,因而將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9所示傾卸為無罪之諭知(參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第350至第362頁),是原告主張其違法傾卸數量至多僅19.86公噸等情,洵與證據及事實未符,自無可採。 ⒋細繹本件原告違法傾卸數量659.11公噸,僅較原處分認定(673.46 公噸)減少14.35公噸,然仍多達數百公噸,此非但與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廢清法立法意旨背道而馳,且觀諸此如此龐大數量之廢棄物竟未經處理,任意傾卸至不具廢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貯存場或轉運站,足以污染傾卸當地附近之土壤、地下水等環境衛生,更因而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廢清法第1 條規定參照),是原告違規情節重大,已至為灼然,並不因本院認定違法傾卸數量較原處分認定減少14.35 公噸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本件縱有違法傾卸情事,惟非情節重大,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亦與證據及事實相悖,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