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和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珊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房茂宏(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許 苑 律師 謝文建 複代理人 邱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訴103018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4754號函、103年4月1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681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7月18日訴1030183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追 繳押標金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部分均撤銷。 確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4750號函、 103年4月1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6814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為違 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原名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洪一鈞,嗣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06年10月25日先後更名為敏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自106年10月25日起,變更代表人為張瑜珊,茲據變更後新任代 表人張瑜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6頁),核無 不合,爰予准許。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葛弘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房茂宏,茲據變更後新任代表人房茂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103年3月6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4754 號函、103年4月1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6813號函之異議處 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7月18日訴1030183號 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⒉被告103年3月6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4750號函、103年4月1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6814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其中聲明2.係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且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刊登公報至106年8月27日截止,有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4頁),附 卷可稽,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而情事變更,復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就訴之聲明2.變更為:「確認被告103年3月6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4750號 函、103年4月1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6814號函之異議處理 結果為違法。」,依確認補充性原則,應認原告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故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雖被告不同意訴之變更,並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經刊登公報之廠商,嗣後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原告應請求註銷刊登公報云云,惟被告應註銷刊登公報與原告因情事變更訴之聲明係屬二事,被告以此為由謂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委不足取。從而原告為訴之變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即被告前身)於101 年間辦理「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2012年12月以後出廠未使用TX100-1變速箱新 品」共63具,底價新台幣(下同)2,204萬235元,採最低價格標得標,投標廠商計有原告、正興機電工程股份公司(下稱正興公司)、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及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等4家,於101年10月4 日開標後,由訴外人正興公司以底價承攬後得標。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等上開4家投標廠商於系爭採購案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遂依檢察官起訴書,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以103年3月6日陸後採招字第 1030004754號函(下稱原處分1.),追繳押標金77萬8,680 元;及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以103年3月6日陸後 採招字第1030004750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對上開二件處分均提出異議,各經被告以103年4月1日陸後採招字第1030006813號函(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1)及陸後採招字第1030006814號(下稱異議處理結 果2)函維持原處分1、2。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 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發生情事變更,經原告變更聲明,詳如上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4233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認定原告於投標系爭採購案時,有違反投標須知2.3⑻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 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以有犯罪嫌疑為已足,尚待法院審判認定是否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是不能僅憑起訴書即認定原告違反規定,否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只要3家廠商投標,即可完成開標 、決標程序,本件係啟宇公司、啟福公司、正興公司3家圍 標,方設法拉攏原告不投標,然原告並不允從,仍投標競標,才會出現4家投標之情形,可見原告並未參與圍標。本件 最後之競標方式,共出現4家投標廠商,其中1家技術性廢標,即是上述投標廠商競標之明證。而啟宇公司以低於一般價格而欠缺文件之無效標單出局,由此即知原告未參與圍標,才會出現上述預防競標之投標方式。且系爭採購案之預算底價,不如預期之金額,是以除廢標之啟宇公司外,其他3家 投標廠商皆高於底價,依照開標程序,可由3家廠商中價格 最低之廠商取得優先減價之權利,若未進入底價,即由符合資格之廠商進行比減價格,若是緊急標案,招標官員得以高於底價,而合於預算或市場行情範圍內宣布得標廠商,若非緊急標案,通常以進入底價為得標廠商。共有3次比減價格 之機會,即3家可自行再降低價格,看能否與招標機關在價 格上達成共識或進入底價,即為得標廠商,若第1輪降價,3家皆未與招標機關達成價格共識,可再第2輪降價,如此3次,若皆未達成共識或進入底價,即為流標,在上述程序下,原告有比減價格之資格,惟因採通訊投標之策略,其他3家 廠商等亦恐原告出現參與比減,故而由報價最低(2,509萬 6,000元)之正興公司優先減價程序,即表明照底價承製, 這樣依法即可為得標商,原告即無比減或第3次參與得標之 機會。由前開比減程序,亦可看出原告並未參與圍標,否則正興公司不會立刻表明以底價承包,因為這樣要冒很大的風險,底價是否合理,如底價不符成本,這樣立刻是賠錢的標案。另予以說明者,即廠商投標若經過比價程序後仍未進入底價,則該次投標即會廢標,表示底價不合理,會重新調整底價,通常即為調高底價進行後續招標。如果原告有參與圍標,則本次底價顯然過低,即應讓本次招標廢標,重新招標才屬合理。但正興公司卻以底價承包,杜絕原告得標之機會,即知本件原告沒有圍標。 ㈢本件系爭變速箱,美國已不再生產,往年皆是購買其他同型變速箱,拆解零件修補軍方之變速箱,此法行之多年,但原告應著眼於未來,決定開模製造新品,並亦已完成投資數百萬用於測試之機台。而本件是第一件要求變速箱2012年新品之採購案,故其他3家投標廠於比減程序時,寧可一次降到 底標,也不願讓原告有降價比價的機會,因原告一旦得標,爾後,變速箱即是新品的天下,其他3家投標廠商經營之翻 修品即告出局。另原告係以從事新品製造之成本報價,此亦可參酌原告當時代表人洪進來於之前接受兵整中心之價格諮詢即是報價3,339萬元,而投標時扣除開模具費用以2,595萬元得標。唯原告係以新品競價,成本洵高於其他3家投標廠 商提供之翻修品,是原告報價輸給正興公司之翻修品報價,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參與圍標等投標須知2.3⑻及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原處分自應撤銷。 ㈣本件係啟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清順、正興公司負責人潘世遠及啟宇公司負責人許日旭共同圍標,且主導圍標之許清順於102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中,皆明白表示原告未參與圍標。 且許日旭雖一再稱原告有分得15具變速箱之承作利益,然許清順於102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中,明白指出是許日旭用原 告承作15具變速箱之藉口,來爭取承作利益而已,實際上變速箱全由許日旭一人承作,根本與原告無關。再者,原告自行提供投標所需之押標金,與許日旭等人係由同一銀行出押標金之情形不同。原告既無獲取任何利益,有何動機參與圍標,且還要自行備投標金之情事,這種損己利人之作為明顯悖於商場運作原理,具見許日旭之所言,根本與事實不符。㈤再依照訴外人許清順證詞,圍標前已明言啟福公司投標價為2,513萬7,000元且既協議是正興公司得標,則正興公司之底價,必當低於啟福公司,則依許日旭稱原告有協議不投標,而事實是原告投標;又既然原告要得標,而依許日旭所言,原告違反協議投標、搶標,則於標前既已明知許清順所營啟福公司之標價,為何原告之標價還高於啟福公司,這樣原告之作為,豈非自相矛盾?足證原告未參與圍標,故不知悉啟福公司之標價,才會在競標時輸給圍標之3家投標廠商。抑 且,原告既已違背協議,豈有於正興公司得標後,圍標之3 家投標廠商還要給原告承作15具變速箱之理,這不是很矛盾嗎?更何況原告根本沒有承作15具變速箱。上述事實,由許日旭於103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即知原告之作為與許日旭所言之圍標協議云云,完全不符,根本沒有參與圍標至明。又由許清順於102年12月13日詢問及訊問筆錄中可知,系爭變速 箱,工研院已開過模具,承製新品,於臺灣技術並無困難,許日旭稱絕無提供新品之可能云云,明顯不是事實,屬個人臆斷之詞,而原告有開立新模具之作法並且向兵整中心要求列為試製之廠商中,業如前述。綜上,原告並無圍標之情事,自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被告之認定違法而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1 (含異議處理結果1)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2(含異議處理結果2)違法。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闡釋,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在保護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 之實質競爭關係,避免廠商以假性競爭行為影響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是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除包括形式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外,尚包括實質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圍標之方式使廠商間不為價格之競爭。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即屬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之情形之一。是本件如經被告確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價格之競爭」之協議圍標情事者,即同時構成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被告依法擬刊登政府公報,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應本於職權調查並審酌相關事證,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行判斷事實之真偽,倘已確認某一事實為真,即得依法作成處分。法律並未規範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處分,須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 意旨,行政制裁與刑法制裁本無法相提並論,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本有自為調查及採認事實之權,縱其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判決不同,僅須該事實係經調查並審酌相關事證所為之結果,即屬合法,難謂結果不同,即屬裁判矛盾或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意旨,縱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行政機關經調查及審酌檢察官之起訴書及相關人員之證詞後,足認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者,即得依法作成處分,不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被告調查及審酌系爭起訴書及許日旭於調查局、新北地檢署及新北地院之自白,確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圍標情事後,方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作成原處分,並與事實相符,難謂有何違法應撤銷之處。 ㈢承前,該等事證固多存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系爭起訴書中,惟被告面對原告等集團式的圍標、綁標行為,考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能力有限,且同時間檢察官大規模搜索相關事證之時空背景,被告本無從就當時複雜糾纏之案情,獨力進行調查。是被告依循檢察官之調查結果,暨原告及其他涉案人員之自白與供述,再為調查及審酌後,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合法有據。無論原告刑事判決有罪或確定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尚待法院審判認定是否存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為「2012年12月以後出廠未使用TX100-1變速箱新品」共63具,底價2,204萬235元,採最低標 得標,投標廠商計有原告等4家廠商,於101年10月4日開標 後,由正興公司以底價承攬後得標,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採購契約可稽(答辯卷第2頁)。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以原告等4家投標廠商於系爭採購案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價格之競爭」等罪嫌,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4233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可稽(答辯卷第63頁)。被告據以 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遂 以原處分1及2,作成追繳押標金77萬8,680元及擬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處分(見答辯卷第82、83頁)。原告循序救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異議處理結果1.及2.及申訴審議判斷可稽(答辯卷第84至86頁),堪信為真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1、及2,追繳押標金77萬8,680元,將原告將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2.3(8)亦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8)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㈢再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再者,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甚且,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其起訴以有犯罪嫌疑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參照),尚待法院審判認定是否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是處分機關如僅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而未就上開文書所憑證據為評價,或再加上對其他證據所為之評價,綜合判斷以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實之真偽,此種事實認定即有違論理法則。準此,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原告及代表人就系爭採購案與起訴書所列其他共同被告有圍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記載,但被告不能僅憑系爭起訴書,作為認 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之論據 。 ㈣查被告辯稱其審酌系爭起訴書及訴外人許日旭於調查局、新北地檢署及新北地院之自白,始確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情事,方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作成原處分1.、2.,並無違法云云。經查:原處分1.說明欄記載:「說明:一、依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4233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辦理。二、案經偵查貴公司有投標須知2.3⑻及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本部依法向貴公司追繳押標金新台幣77萬8,680元整,……」、原處分2.說明欄記載:「說明:一 、依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4233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辦理。二、案經偵查貴公司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情形。……」揆諸原處分1.、2.內容,可見均憑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論據,並無審酌其他事證;又遍觀全卷,查無被告之調查資料;且即便檢察官起訴書列有共同被告許日旭自白,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刑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準備期日訊問被告如何認定原告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及其作成本件原處分是否僅依據起訴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均稱:「被告係依據起訴書為之。」、「被告係以起訴書認定事實,……」(本院卷第100頁筆錄);本 院於104年6月8日準備期日再次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本 件除了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4233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外,被告是否有進行其他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被告進行調查後僅移送啟福公司、啟宇公司、正興公司等3家公司 ,因為被告調查時沒有看出原告部分有涉及圍標之情事。」、「本件被告確實僅依據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4233及103年度軍偵字 第5號起訴書作成原處分,因為被告調查後,僅將系爭採購 案除原告外之啟福公司、啟宇公司、正興公司等3家公司移 送調查,但最後檢察官卻將原告及上開3家公司一併起訴。 」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筆錄),足認被告就原告之違規事實,未為實質調查。況檢察官起訴原告及實際負責人洪進來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業經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被告徒憑系爭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即認定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以原處分1.、2.,追繳押標金及刊登公報,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所為原處分1.、2.(含異議處理結果1.、2.),均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1.(含異議處理結果1.)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1.(含異議處理結果1.)及此部分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以符法制;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2.違法(含異議處理結果2.),依前所述,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