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泰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劉泰英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林秀卿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30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110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鄧陸光、陳聖全及林桂芳等4 人於93年12月28日以林桂芳為代表,委由林桂芳配偶凃○○與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50,000,000 元向該公司購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予樟炎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號土地),規劃取得前開擔保物權之所有權後進行開發,並委由昌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全權代表簽訂信託、工程承攬、房地買賣規劃、營造、銷售等事宜,惟原告等於94年4 月25日與復華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前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該銀行,並成立復華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另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投資開發案名義,於94年5 月5 日撥款500,000,000 元存入上開信託財產專戶,復華銀行依指示並於當日給付前開不良債權尾款3.6 億元予柯華公司。又復華銀行依委託人指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不良債權之抵押物,經法院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遂由復華銀行於94年5 月26日以1,315,920,000 元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以所持有之債權1,224,627,373 元抵繳拍賣價款及以現金向法院繳納84,305,787元後,強制執行分配款為1,231,614,213 元,並於94年9 月2 日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因原告未列報本人財產交易所得193,656,843 元〔(強制執行分配款1,231,614,213 元-債權成本450,000,000 元-執行費用6,986,840 元)×投資 比例25﹪〕,乃通報歸課其綜合所得稅,連同他筆漏報營利所得計1,439 元,按所漏稅額77,183,155元處0.5 倍罰鍰 38,5 91,57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130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財產交易所得4,942,505 元及罰鍰988,501 元。」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3 年3 月31日送達至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戶籍住址:「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媳婦吳○○簽名收受,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24 頁、第504 頁及第355 頁)。是以,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3 年4 月1 日起算,至103 年4 月30日(星期三)屆滿,而原告遲至103 年5 月2 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 頁)。是原告提起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財政部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處所,該處所為原告之子、媳住居所,原告實已遷 離該處所多年,且原告與吳○○並未共同居住或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固定至該處所之習慣云云,固以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2 月、5 月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4、25頁)為證。惟查:原告於83年8 月15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戶籍地址並無異動,此有原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次查:原告100 年8 月22日提起復查之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24 頁)、原告100 年9 月7 日補充之復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20 頁至第323 頁)、原告102 年8 月12日復查理由書(見原處分卷第287 頁至第296 頁),原告於上開文書上,皆自行書立之住所均載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足見原告提起復查時,係以「臺北市○○區 ○○路○ 段○○巷○○○○○號」為其住所;且原告又未陳報變更 住所,則被告依原告所陳報住所送達,自難認為送達不合法。又查:依原告103 年4 月30日之聲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76 頁)、原告103 年5 月2 日提起訴願之訴願書(見原處分卷第357 頁至第369 頁)、原告103 年5 月14日出具之函文(見原處分卷第479 頁)、原告103 年6 月16日出具之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83 頁至第486 頁),原告於上開文書上,皆自行書立之住所亦均載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足見原告提起訴願時,仍以「臺北市○○區 ○○路○ 段○○巷○○○○○號」為其住所。另查:原告固提出國 泰世華銀行103 年2 月、5 月之信用卡帳單為證,主張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云云。然查:原告於83年8 月15日遷入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後,戶籍地址並無異動 ;且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時,所提出之上開文書,皆自行書立之住所均載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 ,足認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時,均以「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為其住所,業如前述,至原告所提之國 泰世華銀行103 年2 月、5 月之信用卡帳單所載「臺北巿○○區○○街000 號0 樓」之地址,並非原告設籍之戶籍地址,可能係原告提出予國泰世華銀行寄送信用卡帳單之聯絡地址;且上開信用卡帳單所記載之地址,皆與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時,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自行書立之住所不同,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信用卡帳單,遽認原告並非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