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炎松(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住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156號12樓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38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53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50,283,300 元,經被告核定為295,997元,應退稅額477,11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1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081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出售新加坡子公司 ACCT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PTE LTD.(下稱ATPL公司)交易,業完成股權變更登記,該項移轉行為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確屬財產交易行為,同樣之集團投資架構調整,產生財產交易利益,被告認應依法申報,本案財產交易損失卻否准認列,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 1.原告於87年1 月投資新加坡幣500,000 元成立直接100%持有之ATPL公司,主要從事高品質區域網路產品之銷售與行銷,並分別於88年增資美金1,000,000 元、99年增資美金950,000 元,截至99年9 月出售前累積投資金額為72,453,036元(包含新加坡幣500,000 元及美金1,950,000 元),惟因銷售與行銷業務推展不易,故截至99年9 月累積虧損達新加坡幣2,574,024 元,原告為將集團行銷資源整合,於99年9 月將ATPL公司全部股權按帳面價值新加坡幣950,729.27元(折合約22,465,733元)出售予鈺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登公司),出售價格與原告原始出資額之差額損失為49,987,303元(22,465,733元-72,453,036 元)。有關ATPL公司股本明細、原告歷次出資明細表、匯款單據、出售ATPL公司核准文件、99年9 月出售時ATPL公司資產負債表、出售ATPL公司收款憑證等證明文據均已提示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堪稱屬實,合先敘明。 2.對於集團投資架構調整之股權交易,被告一向認為產生財產交易利益應申報納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可證,是以有關集團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之交易均認定已發生出售財產損益,基此,本案原告將採權益法評價之國外被投資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ATPL公司全部股權,出售移轉予其另一100%持有之子公司鈺登公司,依上開集團內關係企業之股權移轉交易之判決見解,應屬所得稅法第9 條之財產交易。 3.惟查,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否認此等財產交易損失,顯見被告在本案之見解,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數個判決中之見解截然不同,觀察本案與上開判決之事實,二者主要差異係在於本案係認列「財產交易損失」,而非「財產交易所得」,在相同的集團內投資架構調整之出售股權行為,在稅務申報時因為出售價款與原始投資成本之差異而產生財產交易損益,不論利益或損失皆應一致對待,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相悖。 (二)集團組織重組交易並無遞延認列損益之規定,稅務申報時仍應核認相關利得或損失: 有關集團組織重組之併購交易,其於稅務處理上仍認交易有所得,損益而有稅捐申報之必要,此可參財政部96 年4月10日台財稅第9604520370號函及96年10月3 日台財稅第9604545320號函有關合併、分割之稅務處理規定,由上開函釋可知,對於組織重組之案件並未因屬組織重組而認無稅捐申報之必要,且其所得認列原則上均以「帳面價值」為其依據,復參首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92年度判字第1749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亦認集團組織交易,其所得自應申報認列,同樣地,財產交易若產生損失,則應當予以核實認列,此有財政部100 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7930 號訴願決定可參,該案亦屬集團投資架構調整之股權交易,產生之財產交易損失,該案訴願決定理由認「移轉海外投資股權予關係人交易,有增益時課稅,有損失時核認,方符公平原則。……,原處分機關卻逕以訴願人與○菱投資公司、○昱公司等關係企業,實質上為同一經濟個體,認其以換股進行組織重整,並無經濟交易之實質,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損失,是否妥適?非無重行斟酌之餘地。」準此,同為組織重整之股權交易損失,財政部亦認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損失處分非無重審之餘地,本案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認集團投資架構調整之股權交易並無財產交易損失,實屬違誤。 (三)原告依ATPL公司淨值計算出售價格,係符合所得稅法第63條轉投資估價之規定,難謂偏離「時價」,縱被告認系爭股權交易價格有不符營業常規之嫌,其未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逕行剔除系爭財產交易損失,亦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違法: 1.按所得稅法第63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 條及財政部82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 號函釋。另按財政部83年1 月12日台財稅第821506281 號函釋,敘明處分外國公司有價證券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是以依上開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本案之財產交易損失應准核認。 2.查原告出售境外公司股權ATPL公司之價格,係按ATPL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符合所得稅法第63條所規定之長期投資按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及財政部82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 號函釋所稱之時價(即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規定;次查,原核定調整法令理由指摘原告「……受查公司與買受及出賣公司互為100%持有或被持有之關係人,顯見交易價格決策受控於受查公司,渠等間之交易及交易價格之決定,相較於一般不具從屬或控制關係之公司間往來情形,其交易合理性即無從探究。」,及訴願決定稱「ATPL與鈺登公司,均為訴願人100%持股之子公司,系爭股權移轉交易雙方既屬關係企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等規定,訴願人應進行完整移轉訂價分析,以茲證明其成交價格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惟訴願人並未提示分析報告及相關文件供核,其股權移轉價格之合理性即無從探究,自難核認確有出售資產損失。」為由予以調整剔除「財產交易損失」,由此可見,被告及訴願決定皆不否認系爭損失為「財產交易」產生,惟此一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交易價格合理性是否符合營業常規?無法探究?對此,本案係以ATPL公司淨值為出售價格,其淨值高低並非原告出售時可任意控制,完全取決於ATPL公司歷年之經營成果,被告稱交易價格決策受控於原告,實屬誤解。再者就出售價格是否合理或符合營業常規,原告即已依所得稅法第63條及財政部82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 號函釋以淨值(時價)計算,實難謂有不符營業常規安排,縱被告質疑股權移轉價格之合理性,亦應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非逕行剔除系爭出售資產損失。 (四)原告持有ATPL公司之長期投資損失確已發生,並非基於集團投資架構調整額外創造損失,若系爭損失未准核認,則系爭投資損失無實現之可能,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1.本案股權移轉交易造成之財產交易損失,係原告對ATPL公司出資額與淨值(交易對價)之差額,亦反映原告持有ATPL公司期間依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投資損失之實現,並非透由系爭財產交易額外創設原告得認列之損失,依法令投資損失係於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時認列,然探究「投資損失」之產生係因投資後被投資公司經營而生之營運虧損,其具體反映即為被投資公司之淨值下降,就母公司(即原告)而言,因被投資公司營運虧損其長期投資之價值已有減損,惟稅法將是項損失延後至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時方得認列,就股權投資交易而言,投資公司可能繼續持有直到被投資公司減資、破產、清算,亦可能選擇賣出被投資公司股權不再持有,此時,其原始投資成本與出售價款之差額即屬之前遞延認列之投資損失,亦可經由財產交易損失得以實現,惟當單純的股權出售交易,發生於關係企業間,而遭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認組織重組之財產交易損失不得認列,則原遞延認列之損失,其如何實現認列恐有疑義。 2.茲舉一例說明上述論理,甲公司出資200 元,設立100%持有之A 公司及B 公司,A 、B 公司股本分別各為100 元,A 公司虧損90元,資產淨值為10元(股本100 元- 虧損90元),甲公司對於A 公司之長期投資由100 元減損至10元,財務會計採權益法處理應認列90元之投資損失,惟稅務上認該長期投資之減損尚未實現,應予以調整遞延,須待甲公司出售A 公司股權,或A 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解散清算、破產、合併時,始得實現該長期投資之虧損90元。 3.今A 公司營業虧損致資產淨值降為10元,因帳載長期投資-A為10元,是以甲公司按A 公司淨資產價值10元出售A 公司股權予B公司,投資架構由甲公司100%分別持有A、B 二公司,調整為甲公司100%持有B 公司,B公司100%持有A公司,帳上投資股本由甲公司共出資200元分別持有A、B 公司,變為甲公司僅出資100 元持有B 公司(原投資A 公司100 元,扣除收回之價款10元,損失90元),B 公司出資10元持有A 公司,如依被告核定理由,認定甲公司出售A 公司股權予B 公司屬集團投資架構調整,甲公司並無出售資產損失,惟此例可明顯得出,甲公司由直接持有A 公司調整為藉由B 公司間接持有A 公司,若未來當A 公司及B 公司皆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並符合申報投資損失要件,依目前法令甲公司至多僅能就投資B 公司出資額認列損失100 元,試問,甲公司原始投資A 公司出資額之折減應於何時認列?若B 公司後來又按帳面值10元(即購入成本)出售A 公司股權予非關係人,則原來未實現之損失90元是否得以認列?被告稱依實質課稅原則,認系爭集團內之股權移轉,原告未因此受有實質財產上之損失,而不予認列原告移轉股權所產生之損失,惟此處分將造成原本未實現之遞延損失變成永無法認列之剔除項目。實質課稅原則係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為租稅公平之體現,惟在運用上必須謹慎小心,切不可切割適用,應就全般交易考量採一致性處理,就本案集團投資架構股權交易案件,被告僅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前段集團內股權移轉所產生之損失,卻未考量當後段最終減資、清算投資損失實現時或股權移轉至非關係人時,原未實現之損失是否得以實現?被告未考量全般交易,而片段運用實質課稅原則,實難謂無瑕疵,稅法之制定係經過嚴謹之立法程序、審慎之思考,俾供納稅義務人一致遵循,使納稅義務人負擔正確之稅負,然被告錯誤的運用實質課稅原則凌駕於稅法之上,則會造成納稅義務人負擔不合理的稅負,更偏離經濟事實,被告此舉並非釐正事實,而是創造未來的問題。 (五)退步言,若認原告轉讓ATPL公司股權與鈺登公司,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則未來鈺登公司出售ATPL公司股權予非關係人或ATPL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清算、合併時,其處分投資成本及計算損失亦應以原告原始投資ATPL公司成本為準方屬合理: 如被告認系爭出售資產損失究其實質係屬未實現投資損失,未能以出售資產損失而實現稅務上尚未實現之投資損失,仍應於嗣後年度發生符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範之已實現投資損失,予以核認,亦即未來ATPL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時,鈺登公司應於稅務申報時帳外調整增列本案未能實現之投資損失,或是鈺登公司將ATPL公司股權出售予非集團關係企業時,應以原告原投入成本計算出售財產損益。換言之,承前段釋例,A公司虧損90 元,資產淨值為10元(股本100 元- 虧損90元),甲公司以A 公司淨值10元出售A公司股權予B 公司,則當未來A公司解散清算或減資彌補虧損時或B 公司出售A公司股權時,B公司稅務申報應予於當時甲公司未能實現之損失90元限額內帳外調增認列是項損失,當被告以經濟實質推定甲公司、A 公司及B 公司為同一個體,則損失實現時點及金額計算亦應以同一個體考量,是以當甲公司出售A 公司股權當年產生之損失未能實現,則待A 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清算或出售時,應得將該損失遞延由B 公司認列,以使被告認屬尚未實現之損失於此時得以實現。是以,被告如認原告與ATPL及鈺登公司為一體而原告無法於本年度認列系爭損失,亦應於原處分理由中明示未來鈺登公司處分ATPL公司股權或ATPL公司清算、合併時,處分成本及損失計算應以原告原始投資ATPL公司成本為準,方為合法處分,原處分未為此說明,仍屬違法。 (六)原處分實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 1.有關本案原告出售境外子公司ATPL公司予鈺登公司之損失,原告認屬股權買賣行為產生之財產交易損失,然被告認係調整集團投資架構下之未實現投資損失,被告既認原告是項交易係屬調整集團投資架構下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則系爭損失應遞延至鈺登公司再次轉售時認列,被告今於答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出售財產損失應遞延由鈺登公司承受乙節,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若將來鈺登公司欲出售ATPL公司,實仍應上開規定計算其出售資產損失。」似認該損失並非屬未實現,而應因被告之處分憑空消失,其行政處分之理由顯有矛盾。 2.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處分的內容必須完整、清楚並且論理無矛盾,使納稅義務人可明確的知悉其處分之規制內容,特別是法律效果;然有關系爭損失是否得遞延由鈺登公司認列乙事,被告答辯內容實與被告主張集團投資架構調整之未實現投資損失矛盾。查本案爭點為:原告出售境外子公司ATPL公司予鈺登公司之損失,究係原告主張之股權買賣行為產生之財產交易損失,抑或被告認屬調整集團投資架構下之未實現投資損失?若依被告之見解,原告移轉境外子公司ATPL公司股權予鈺登公司之行為,與買賣行為有別,僅係原告調整集團內投資架構,並未產生實質損失,是以原出資額並未減損,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既原告移轉股權予鈺登公司非實質買賣交易,當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除去被告所謂之形式行為(股權買賣交易不存在),則鈺登公司未來出售ATPL公司股權予非關係人或ATPL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清算、合併時,其處分投資成本及計算損失亦應回歸原告原始投資ATPL公司成本,而不應採買賣交易下之取得投資成本,然被告竟稱鈺登公司將來出售ATPL公司,其投資成本之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65條按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被告對於交易之前後手,對於同一交易否認前手(原告)之「買賣交易」性質又同時認為後手(鈺登公司)取得股權為「買賣交易」,其取得資產之估價如應按本次實際成交價格,其前後論理則顯然矛盾。換言之,從被告答辯主張觀之,被告稱鈺登公司未來出售ATPL公司時,其投資成本之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65條按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因原告係以現金出資新設ATPL公司,新設時並無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之概念,被告所稱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當係指鈺登公司自原告取得ATPL公司股權時,其股權投資成本之估價),實已認鈺登公司自原告取得ATPL公司股權為買賣性質,此時原告按實際出售價款計算處分ATPL公司股權損益,亦屬正確,若被告仍堅持非實質買賣行為,豈不矛盾。 3.綜上,「原告出售ATPL公司予鈺登公司非實質買賣交易,損失並未實現」與「鈺登公司未來出售ATPL公司,其投資成本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65條按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此二命題,顯然不可能同時為真,不論何一命題為真,均無法在一致的論理邏輯下推論出另一命題,原處分造成論理上之矛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99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50,283,300元,被告以其中49,987,303元,係原告於99年間將採權益法評價100%持有之ATPL公司之全部股權3,556,900 股(原始投資成本72,453,036元),以22,465,733元轉售予其國內100%持有之子公司鈺登公司,,因原告僅為調整集團之投資架構所為之股權移轉,核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295,997 元。 (二)營利事業移轉海外投資股權予關係人之交易,固然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增益時課稅,有損失時核認」,惟就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固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自明。 (三)就母子公司間交易之會計處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原則」第3 段明定:「會計資訊之提供應著重於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法律形式……經濟實質之意義往往重於法律形式。」另第5 段亦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 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形式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又同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8段規定:「母公司應依本公報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準此,不論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股權,合併報表損益金額均相同,並未實際產生財產上之損失。足認財務會計上亦基於「著重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法律形式」之原則,故對於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之評價,或是對於母子公司合併報表之編製,其相互間之未實現損益,不論母子公司所在地是否同屬一租稅管轄權,均應予以銷除。查長期股權投資,因母子公司屬同一經濟個體,其相互間交易之未實現損益應予銷除或合併報表之損益亦均相同,並未因股權移轉交易而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亦採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原則,已如前述。 (四)按財產交易損失之認列,應以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實際已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並因此導致營利事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要件。本件爭點繫屬系爭「股權移轉」是否已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是否因前開行為因此導致原告有財產上損失結果之事實認定等情。本件經查:⒈就其交易動機而言:原告係於99年間將採權益法評價100%持有之ATPL公司之全部股權3,556,900 股(原始投資成本72,453,036元),以22,465,733元轉售予其國內100%持有之子公司鈺登公司,觀諸原告提供99年9 月9 日經原告之代表人核准辦理移轉系爭股權之簽核文件記載略以,為因應公司策略,擬調整持有ATPL公司之組織架構,由原告依99年8 月31日之帳面價值出售所持有之ATPL公司3,556,898 股與鈺登公司,本件將「無損益產生」,僅為集團投資架構之調整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係原告基於投資架構重新整合而出售系爭股權,即將國外子公司股權移轉予國內子公司(原告對彼等持股比例均為100%)所產生之損失,顯與一般財產交易有別。⒉就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失而言:查買受人鈺登公司為原告100%持有之子公司,系爭股權移轉交易之相關交易時點及價格訂定等均由原告操控,相較一般不具從屬或控制關係之公司間往來情形,其交易價格未具客觀公正之基礎,且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原告就此項調整行為,雖主張系爭股權之移轉,其所有權已產生變動,惟查其形式雖具股權移轉行為,然實質上並未改變其對ATPL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其經由國內子公司鈺登公司直接控制ATPL公司(股權移轉後為原告之孫公司)之股權,對系爭股權仍擁有完整之投資人權益,此項移轉股權之行為,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實質財產上之損失。 (五)又原告將其持股100%之ATPL公司全部股權,移轉由其國內100%持有之子公司鈺登公司持有,係屬集團投資架構之調整,原告對ATPL公司仍擁有完整之投資人權益,並未因此受有實質上財產之損失。縱以出售價款低於(超過)成本部分,計算其出售或交換資產損(益),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其所持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權詳予評價,不得逕以淨值計算,俾公正客觀計算處分損益。另ATPL與鈺登公司,均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系爭股權移轉交易雙方既屬關係企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等規定,原告應進行完整移轉訂價分析,以資證明其成交價格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惟原告並未提示分析報告及相關文件供核,其股權移轉價格之合理性即無從探究,自難核認確有出售資產損失。從而,被告以原告係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股權移轉交易,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並未因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而產生出售資產損失,核認原告係藉由契約自由原則,移轉系爭股權,並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尚無不合。 (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本件原告以前年度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依上開規定屬未實現投資損失,原不能認列,然卻藉由系爭股權移轉交易轉換成財產交易損失,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從而,被告以系爭股權移轉交易,係原告基於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亦為原告所不爭,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核認原告係藉由契約自由原則,移轉系爭股權,並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因ATPL公司經營發生虧損,是其長期投資損失已發生,惟查原告其原出資額並未遭折減,自無上開查核準則之適用,又上開查核準則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彌補或清算等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資情事,即當然合於本條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本件僅係原告調整集團內投資架構,亦即原告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而使原告財產上發生損失,並無出售資產損失之實,是原告主張若系爭出售資產損失未准核認,則系爭投資損失無實現之可能,顯係倒果為因之誤解。原告所稱ATPL公司有累積虧損49,987,303元部分,原告並未提示相關ATPL公司經國外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當地政府或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上開累積虧損相關資料;另原告主張出售財產損失應遞延由鈺登公司承受乙節,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若將來鈺登公司欲出售ATPL公司,實仍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出售資產損失。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係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股權移轉交易,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以原處分否准列報出售財產損失49,987,303元,有無違誤?本件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本件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第24條第1項及第65條所規定。 (二)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及第537 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若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固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易言之,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是營利事業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所成立之契約,雖合於法律形式,惟若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顯有規避租稅之虞者,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仍應就其經濟實質核實課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17號判決揭示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為避免營利事業透過關係人交易或非營業常規而進行租稅套利,投資公司刻意製造外觀上及形式上符合法律關係,而藉以列報鉅額交易損失為損費之租稅規避行為,本案除考量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外,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有關實質課稅精神意旨,俾排除非營業常規產生之租稅套利之適用。再者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本件爭議既係關於原告報列之損失,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自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原告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數額。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通訊傳播設備製造業,99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50,283,300元,經被告以其中49,987,303元,係原告於99年間將其採權益法評價100%持有之新加坡子公司ATPL公司之全部股權3,556,900 股(原始投資成本72,453,036元),以22,465,733元轉售予其國內100%持有之子公司鈺登公司,僅係原告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之股權移轉,核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295,997 元。原告不服,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出售新加坡子公司ATPL公司交易,業完成股權變更登記,該項移轉行為已發生財產所有權變動之效果,確屬財產交易行為,同樣之集團投資架構調整,產生財產交易利益,被告認應依法申報,本案財產交易損失卻否准認列,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又集團組織重組交易並無遞延認列損益之規定,稅務申報時仍應核認相關利得或損失云云,固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92年度判字第1749號、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及財政部100 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7930 號訴願決定為其論據。惟查: 1.按「財產交易損益之核心觀念在於:『交易標的物未來損益風險之終局移轉』,如果外觀上雖有交易之形式存在,但實質上其追求之目標僅在調整相關組織間之資源配置,而不『重視』及『在意』交易標的物損益風險之終局歸屬者,從稅捐法制之觀點言之,其經濟上之實質意義,即非建立在對立主體間交換基礎上之買賣,而是(廣義)單一組織之內部資源分配手段。因此關係企業間不是沒有可能有交換式的交易形式存在,但這樣的『交易』必須是有關係主體之二方,對交易標的物之效用有不同之評價,並在此不同評價基礎下,達成價格協議。少了此等實證特徵,即不會在稅法上被評價為財產交易行為,而產生財產交易損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次就母子公司間交易之會計處理,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原則」第3 段明定:「會計資訊之提供應著重於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法律形式……經濟實質之意義往往重於法律形式。」另第5 段亦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 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形式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又同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8段規定:「母公司應依本公報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準此,不論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股權,合併報表損益金額均相同,並未實際產生財產上之損失。足認財務會計上亦基於「著重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法律形式」之原則,故對於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之評價,或是對於母子公司合併報表之編製,其相互間之未實現損益,不論母子公司所在地是否同屬一租稅管轄權,均應予以銷除。 3.茲按財產交易損失之認列,應以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實際已構成「買賣或交換」行為,並因此導致營利事業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要件。茲分述如下: (1)原告係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股權移轉交易,並非買賣行為:本件原告係於99年間將採權益法評價100%持有之ATPL公司之全部股權3,556,900 股(原始投資成本72,453,036元),以22,465,733元轉售予其國內100%持有之子公司鈺登公司,觀諸原告提供99年9 月9 日經原告之代表人核准辦理移轉系爭股權之簽核文件記載略以,為因應公司策略,擬調整持有ATPL公司之組織架構,由原告依99年8 月31日之帳面價值出售所持有之ATPL公司3,556,898 股與鈺登公司,本件將「無損益產生」,僅為集團投資架構之調整等語(見原處分卷2 第397 頁至第398 頁),復為丙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係原告基於投資架構重新整合而出售系爭股權,即將國外子公司股權移轉予國內子公司(原告對彼等持股比例均為100%)所產生之損失,顯與一般財產交易有別。 (2)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結果:買受人鈺登公司為原告100%持有之子公司,系爭股權移轉交易之相關交易時點及價格訂定等均由原告操控,相較一般不具從屬或控制關係之公司間往來情形,其交易價格未具客觀公正之基礎,且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原告就此項調整行為,雖主張系爭股權之移轉,其所有權已產生變動,惟查其形式雖具股權移轉行為,然實質上並未改變其對ATPL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其經由國內子公司鈺登公司直接控制ATPL公司(股權移轉後為原告之孫公司)之股權,乃屬集團投資架構之調整,原告對ATPL公司仍擁有完整之投資人權益,並未因此受有實質上財產之損失。 (3)系爭股權移轉交易價格之合理性無從探究:本件原告縱以出售價款低於(超過)成本部分,計算其出售或交換資產損(益),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其所持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權詳予評價,不得逕以淨值計算,俾公正客觀計算處分損益。又ATPL公司與鈺登公司,均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系爭股權移轉交易雙方既屬關係企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等規定,原告應進行完整移轉訂價分析,以資證明其成交價格是否符合營業常規,惟原告並未提示分析報告及相關文件供被告查核,顯見原告與其子公司鈺登公司間之交易及交易價格之決定,相較於一般不具從屬或控制關係之公司間往來情形,易為租稅規避之安排,且原告未備有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文據供被告查核,系爭股權移轉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即無從探究。 (4)另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本件原告以前年度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依上開規定屬未實現投資損失,原不能認列,然卻藉由系爭股權移轉交易即得轉換成財產交易損失,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從而,被告以系爭股權移轉交易,僅係原告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之股權移轉,核與買賣行為有別,核認原告係藉由契約自由原則,移轉系爭股權,並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應屬投資架構之調整行為,亦即原告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而使原告財產上發生損失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並無違誤。又原告100%持有新加坡子公司ATPL公司之全部股權;且原告100%持有之子公司鈺登公司股權,此為原告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規定,長期股權投資,因母子公司屬同一經濟個體,其相互間交易之未實現損益應予銷除或合併報表之損益亦均相同,並未因股權移轉交易而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5)綜上,被告以原告係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股權移轉交易,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並未因系爭股權移轉行為而產生出售資產損失,核認原告係藉由契約自由原則,移轉系爭股權,並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尚無不合,自難認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情事。4.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92年度判字第1749號、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及財政部100 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7930 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0頁)均認定有實際出售股權之事實,實與本件被告核認系爭股權移轉行為,係原告為調整集團投資架構而為股權移轉交易,有別於一般買賣行為,即非屬實質經濟行為,業如前述,其具體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上開案例屬對個案所為之判決,並非判例,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縱被告認系爭股權交易價格有不符營業常規之嫌,其未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逕行剔除系爭財產交易損失,亦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母子公司間,對於原料或產品價格、成本、費用、及損失等項之攤計,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以逃避納稅義務者,近年已多實例,茲擬參照美國稅法規定,及各國租稅協定通例,增訂專條,以杜取巧。為了防範營利事業不當的以低列收入或高列成本、費用及損失的方式來減輕其所得稅,法律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有權可以就特定交易來調整營利事業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的金額,使其臻於合理,此即為所謂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調整」。價格移轉是企業集團普遍運用的避稅招數之一,尤其是多國籍企業,藉由價格移轉,企業集團可以設法將其全部或一部的獲利由企業集團當中以低稅率或免稅的「租稅天堂」之法律登記的公司來取得,以減輕或免除其租稅義務,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的規定,主要即是針對價格移轉而設。 2.惟本件爭點主要原告將其新加坡子公司ATPL公司之全部股權3,556,900 股出售予其國內100%持有之子公司鈺登公司,僅係原告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之股權移轉,核與買賣行為有別,業如前述,則原告與其子公司鈺登公司間就系爭股權既無交易行為,自無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調整其交易價格之問題;又原告係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將其新加坡子公司ATPL公司之全部股權3,556,900 股出售予其國內100%持有之子公司鈺登公司,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亦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無涉。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原告持有ATPL公司之長期投資損失確已發生,並非基於集團投資架構調整額外創造損失,若系爭損失未准核認,則系爭投資損失無實現之可能,影響原告權益至鉅云云。惟查: 1.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因ATPL公司經營發生虧損,是其長期投資損失已發生云云。惟查:縱因ATPL公司經營發生虧損,然原告之原出資額並未遭折減,揆諸前揭規定,自不予認定;又上開規定之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彌補或清算等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資情事,即當然合於該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況本件僅係原告調整集團內投資架構,亦即原告仍繼續保有投資之權益,並未因此而使原告財產上發生損失,並無出售資產損失之實。是原告主張若系爭出售資產損失未准核認,則系爭投資損失無實現之可能,顯係倒果為因之誤解。 3.至於原告控制之子公司即鈺登公司,若確有虧損,仍可經由減資、清算或將股權出售予非其控制之第三人方式,實現其投資損失或財產交易損失,不至於發生其損失已實現,卻仍不能作為其營業收入之減項之情形,併此敘明。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未來鈺登公司出售ATPL公司股權予非關係人或ATPL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清算、合併時,其處分投資成本及計算損失,亦應以原告原始投資ATPL公司成本為準,方屬合理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將來假設性之問題,自仍應按將來鈺登公司出售ATPL公司股權之實際情形,依照相關規定計算。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末主張:「原告出售ATPL公司予鈺登公司非實質買賣交易,損失並未實現」與「鈺登公司未來出售ATPL公司,其投資成本估價應依得稅法第65條按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此二命題,顯然不可能同時為真,不論何一命題為真,均無法在一致的論理邏輯下推論出另一命題,原處分造成論理上之矛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乃係針對原告於99年間將其採權益法評價100%持有之新加坡子公司ATPL公司之全部股權3,556,900 股(原始投資成本72,453,036元),以22,465,733元轉售予其國內100%持有之子公司鈺登公司,僅係原告調整集團投資架構所為之股權移轉,核與買賣行為有別,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乃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原告列報出售資產損失49,987,303元,核定出售資產損失295,997 元,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提及「鈺登公司未來出售ATPL公司,其投資成本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65條按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係為回應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若認原告轉讓ATPL公司股權與鈺登公司,並未產生實質財產出售損失,則未來鈺登公司出售ATPL公司股權予非關係人或ATPL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清算、合併時,其處分投資成本及計算損失亦應以原告原始投資ATPL公司成本為準方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而所為之答辯,惟本院認此係將來假設性之問題,亦如前述,故原處分並未出現如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二情形,自難認原處分有論理上之矛盾,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