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建國 輔 佐 人 江惠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碧桃 劉椀琇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9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許敏惠(下稱許君)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由前一投保單位台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申報退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泳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興公司)於同日申請新成立投保單位,並申報許君以負責人身分加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許君於102 年4 月19日因罹患肺癌經診斷失能並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以102 年5 月2 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12602號函核定按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 等級核發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43,852 元在案。許君再以同一疾病於102 年8 月9 日診斷失能並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派員訪查,許君已於同年9 月12日死亡,據投保單位泳興公司稱,其原為該公司負責人,從事焊接、貼棉等工作,薪資拿現金無薪資表,無其經手文件、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紀錄等資料供核;又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許君自101 年9 月26日至28日入院接受第3 次化療,難以認定其101 年10月1 日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與能力,泳興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申報其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不符,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2 年12月5 日保承工字第102607408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㈠自101 年10月1 日起取消許君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㈡許君前於102 年4 月19日因肺癌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按其102 年4 月19日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第7 等級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643,852 元在案;雖其101 年10月1 日之加保資格業經取消,惟所請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請領規定,經重新核算其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9,200元,依第7-4 項第7 等級發給44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為281,600 元,計溢領失能給付362,252 元,應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芬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7 條規定,撤銷被告102 年5 月2 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12602號函;㈢許君再於102 年8 月9 日因肺癌申請失能給付,另案辦理。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芬應返還許君所受領之失能給付部分撤銷;其餘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由受益人江建國、江智偉及江惠芬返還許敏惠所溢領之失能給付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與配偶許君之公司是小公司,對於許君作帳、簽名等文件,幾乎只有一點點。許君生前加保後的工作,有焊接、貼棉、接洽生意、拿圖等,自95年12月11日成立泳興公司,許君是無可取代之負責人。而工件體積大、長,許君總是在對邊拉尺;若要做大爐,因產品在用時會有熱度,我只要把工件立好,許君會把棉放進去;三餐亦是許君騎車買回。許君於101 年8 月底拿到伸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伸田公司)的一份圖,同年9 月26日至28日許君接受化療,手機從不離身,不忘跟客戶通電話,談交易日期,有各公司之證明書可稽,回家休息幾天至9 月30日及10月1 日,仍幫忙且能勝任焊接工作(如相片所示之焊接部位)。㈡泳興公司之性質屬於代工型,客戶自己找材料行送東西至公司,原告及配偶依時間做好,就送到客戶指定加工公司(龍門洗床)即完成,許君就拿公司發票去客戶處請款,每兩個月總收集給會計師作帳,許君留下之工作筆跡如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加保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伸田公司請款簽名單、路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昌公司)之付款簽收回條(附件九,另有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之出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許君認為自己字體很醜,怕會寫錯字,所以皆由原告拿發票及發票章直接給客戶之會計寫,並親近老闆。若許君未向客戶開口要工作,如何開立發票?何況發票皆在許君在職之保險內。又101 年薪資表有扣繳憑單為證,亦附102 年薪資表為據。 ㈡許君在生病前後都有在工作,且工作內容都一樣。許君申請勞保的程序上都合法,為何在許君死亡後,被告卻說有問題,而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此不僅對原告不公平,亦剝奪許君之相關權益,被告之作為顯屬不當。被告主張許君重新加保後無工作能力,原告向被告調閱資料,依據102 年4 月份的醫生診斷聲明書,載明許敏惠可以走路等情,但被告卻無視該證明書,一直去談到102 年8 月份許君無法工作。然而,依原告實際看到的資料,核與被告的答辯內容均不符合。且許君之工作內容,原告也提呈給被告,被告為何仍要認定她無工作能力。在102 年4 月5 日當時,許君狀況也很好,何以被告卻說她無法工作,她也是在工作。依據102 年4 月5 日醫師診斷書,載明原告可以行走,可以做輕便的工作,為何被告卻置未審酌。被告都置102 年4 月5 日的診斷書不顧,顯有不當等語。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⒉被告應作成准許核發被保險人許君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前經被告查明,許君於101 年10月1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泳興公司旋即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並於同日一併以負責人身分申報許君加保,其於102 年8 月9 日診斷失能並申請失能給付,嗣於同年9 月12日死亡,案經被告審查,難以認定其係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之負責人,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2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以原處分函知泳興公司及副知原告在案(附件1 )。又許君因肺癌申請失能給付案,前因被告取消其101 年10月1 日之加保資格,經重新核算其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19,200元,致溢領失能給付計362,252 元,應退還被告。惟依勞動部103 年3 月14日勞動法4 字第103016544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略以,被告未於上揭報明債權或由繼承人以遺產清償債務之程序完成前,即令受益人將許君溢領之失能給付計362,252 元退還被告銷帳,難認妥適,有關受益人江建國、江惠芬及江智偉應返還失能給付部分撤銷。是以被告已於103 年6 月13日以保職失字第10360175840 號函重新核定,許君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 項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應發失能給付計281,600 元,溢領給付計362,252 元應退還被告。該筆款項已由原告於103 年4 月8 日退還被告收回銷帳,原告迄今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在案(附件8 )。另許君於102 年8 月9 日因同一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申請失能給付案,被告已於103 年3 月21日以保職失字00000000000 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附件9 ),均併敘明。 ㈡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又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以誠信原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實際從事工作之受僱勞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申報加保,被告依投保單位所送加保申報表就書面審核,資料完備者予以受理,惟對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得採事後審查,倘有申報不實,自得依規定予以取消資格,此由前揭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保險人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自明。又參以雇主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能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附件7 ),易言之,縱有意思能力而未能實際從事工作,依法亦不得參加勞工保險。 ㈢被告依法定職權,為審核勞工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等規定自明,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據被保險人之就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係「法律」所賦予之權限,並非「個人」臆斷。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其投保須一定之資格,是被保險人依該規定之條件加入保險契約,於投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固無問題,惟如已罹有病症狀,顯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為發生保險事故之高風險者,與其他正常工作者為被保險人之條件有異,難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之要件,此時再予投保並發生保險事故,而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由其他投保者繳納之保險費分擔此保險金,自有違勞工保險之意旨及目的。 ㈣泳興公司自95年12月11日即申請設立登記,迄至101 年10月1 日始向被告辦理新投保,並於同日一併以負責人身分申報許君加保至102 年9 月12日退保,前經被告派員至該單位訪查,據該單位出具說明書稱,許君為老闆娘,加保後從事焊接、貼棉及接工作等工作,以現金方式領薪,無其薪資表、經手文件、出勤、工作、領薪及請假紀錄可稽,惟申請審議始提出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與被告訪查時所陳不符,該等資料顯不足採信。又原告於訴願時自陳無許君101 年10月1 日之資料,但主張其工作是持續的,惟主張就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許君所留下之工作筆跡、伸田公司請款簽名單及路昌公司拿圖日期及發票章的付款簽收回條日期,以證明許君於該單位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能力及事實,但依原告所提資料以觀,仍難以認定該等資料確由許君實際經手。原告訴願所附伸田公司101 年5 月14日等日之簽收單據影本,形式上雖載有許君簽名,惟許君既為該單位之負責人,該簽收單據僅能證明該單位與客戶間之商業行為,至所補呈之往來廠商說明書均為103 年1 月6 日,且該等廠商與該單位為商業之利益共同體,不能就該等廠商出具之說明書作為惟一證據,至所得資料扣繳憑單僅能證明許君有報稅之行為,不能以此作為許君確實有在該單位從事工作之單純證明。 ㈤另經被告調閱許君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為,許君因肺癌,自101 年7 月19日診斷後曾接受化療,101 年9 月26日至28日入院接受第3 次化學抗癌藥物治療,一般化療後會有虛弱、造血功能抑制及腸胃不適,且於101 年10月3 日門診紀錄載有右胸疼痛,轉動身體時更嚴重,並有咳嗽,走路有氣促現象,能否於101 年10月1日 加保當日勝任工作令人懷疑。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新事證以佐證許君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本案分別經被告及勞動部法務司2 位特約醫師2 次審查,足見原處分之醫理上有其依據。爰此,原告自申請審議迄至提起行政訴訟,均未能提供許君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積極具體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殊難認為許君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㈥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工作始具加保資格,且因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實際僱用之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申報加保。另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按「準用」者,性質相近而由法律明文規定得適用謂之。查雇主與勞工申報本質有別,則其承受風險與勞工並無差異,是故依前揭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各該規定,亦得參加勞工保險,屬自願加保對象,而非強制加保對象。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針對勞工保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亦即『「勞工」保險條例並非「雇主」保險條例,因此,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其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如僅單純雇主身分,自不得參加以勞工為保險對象之勞工保險』,有貴院95年度訴字第03863 號判決書可參。準此,泳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敏惠君是否符合加保資格,當以原告所舉許君實際從事勞動之事證為斷。據原告所附伸田工業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4日等日許敏惠君簽收之單據影本,雖載有許君之簽名,惟許君既係該單位之負責人,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基於一般公司行號經營運作需求,該單位對外相關單據仍需有許君之簽章,故該簽收單據僅能證明許君為單純雇主之身分,難以據此認定許君確有從事勞動之實,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據原告104 年4 月14日當庭提具泳興工程有限公司帳冊所載,該單位自101 年10月份起所列項目「直接人工工資」,金額分別為8 萬多元、6 萬多元及3 萬多元不等,除與許君投保薪資43,900元不相符外,縱原告當庭稱該「直接人工工資」係全公司員工之薪資,惟每月金額差異甚大,難認該帳冊確為原告所稱泳興工程有限公司全體員工之薪資資料。另據許敏惠君新光銀行存摺載,僅有提領紀錄,未有存入紀錄,該等資料不足採信。又據原告前提供許敏惠君101 年1 月至102 年9 月薪資印領清冊載,上述薪資表僅列許君1 人薪資,且蓋有許君具領及其審核章,惟查泳興工程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辦理新投保並申報負責人許君等3 名加保,該單位101 年10月至102 年9 月均維持3 名加保,上述期間之薪資印領清冊僅有許君1 人領薪與事實不符,顯係為配合行政救濟而事後補具,未便採,被告所為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之配偶許君於101 年10月1 日加保起有無實際工作能力?被告以許君於101 年10月1 日起並無實際工作能力,因而取消許君之被保險人資格,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是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被保險人應實際上有工作事實始得加保;又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之規定,為實際從事工作之受僱勞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申報加保。因之,被告對被保險人投保資格為事後審查,發現有申報不實者,自得依上揭第24條規定取消其資格。 ㈡又,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110 輯內政(51)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雇主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在此,所稱「實際從事勞動」者,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能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 ㈢查本件許君於101 年10月1 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泳興公司旋即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並於同日併以負責人身分申報加保,許君於102 年8 月9 日診斷失能並申請失能給付,嗣於同年9 月12日因肺癌死亡。嗣經被告審查,認難以認定其係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之負責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2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許君因肺癌申請失能給付案,前因被告取消其101 年10月1 日之加保資格,經重新核算其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正確應為19,200元(並非43,900元),而認有溢領失能給付計362,252 元,命其退還。但經勞動部103 年3 月14日勞動法4 字第103016544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撤銷關於受益人江建國(即本件原告)、江惠芬及江智偉應返還失能給付部分。被告因而嗣再以原處分重新核定,許君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 項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發給失能給付計281,600 元,溢領給付計362,252 元應予退還。而原告對於溢領給付計362,252 元部分,業於103 年4 月8 日退還經被告收回銷帳在案,原告復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此部分自已告確定。分別有勞動部103 年3 月14日勞動法4 字第103016544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泳興公司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許君投保薪資、許君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泳興公司訪查表、許君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診斷書、泳興公司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文件附被告答辯證物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之配偶許君於101 年10月1 日加保起有無實際工作能力?被告以許君於101 年10月1 日起並無實際工作能力,因而取消許君之被保險人資格,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泳興公司自95年12月11日即申請設立登記,卻迄至101 年10月1 日始向被告辦理新投保,並於同日併以負責人身分申報許君加保,至102 年9 月12日退保,未及1 年之久。被告曾於102 年10月8 日(許君102 年9 月12日死亡)派員至該公司址訪查,訪查紀錄記載,許君為老闆娘,加保後從事焊接、貼棉及接工作等工作,以現金方式領薪,「沒有薪資表」、沒有經手文件、出勤、工作、領薪及請假紀錄可稽(見被告答辯證物卷第51頁),業已表明「許君拿現金」、「並無薪資資料」等情。惟原告於申請審議卻又提出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而與上述訪查時所陳不符,則原告在此所提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見被告答辯證物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17 頁),是否真實,即值進一步探究。 ⒉對此,原告固於本院104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泳興公司帳冊,以證明上開所提許君之薪資印領清冊金額確實由泳興公司支付之事實。然審諸該帳冊雖記載自101 年10月份起即在「直接人工工資」項目支應多項金額,惟查所列金額分別為8 萬多元、6 萬多元及3 萬多元不等,核與許君投保薪資及上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之金額43,900元均不相符合。原告雖又陳,該「直接人工工資」之帳載金額實係全公司員工之薪資等語,惟因其帳載每月金額並非一致,以致無法勾稽,自難認該帳冊所載之金額確為原告所稱泳興公司全體員工之薪資資料,而知該等帳冊資料仍不足證明泳興公司支付許君薪資43,900元之事實;另參酌許君新光銀行存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4-151 頁),僅有提領紀錄並無存入紀錄,自亦無法藉以證明許君確曾自泳興公司領取每月43,900元薪資之事實。 ⒊再者,原告訴願所附伸田公司101 年5 月14日等日之簽收單據影本,固有許君之簽名,惟因許君為泳興公司之負責人,其簽收單據之簽名行為,至多亦僅能證明其以雇主身分代表泳興公司與客戶間為簽名行為而已,仍不足以證明其實際上有從事勞動行為之事實。又,被告曾將許君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渠等亦表示,許君因肺癌,自101 年7 月19日診斷後曾接受化療,101 年9 月26日至28日入院接受第3 次化學抗癌藥物治療,一般化療後會有虛弱、造血功能抑制及腸胃不適,且於101 年10月3 日門診紀錄載有右胸疼痛,轉動身體時更嚴重,並有咳嗽,走路有氣促現象,能否於101 年10月1 日加保當日勝任工作令人懷疑(見被告上開答辯證物卷第41頁),此項專業醫師關於病人是否有能力於特定病情下從事勞動工作,具專業性之判斷,自有客觀性;況且,原告所提許君實際從事工作之照片,其中照片所顯示之工作人員為原告女兒,亦經原告當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知原告所提事證並未能證明許君加保後確有實際上從事勞動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末查,原告102 年8 月9 日病歷記錄資料,記載:「原告曾表示:上星期這樣顧,我(指本件原告)已感覺這樣子(虛弱無法溝通),沒法顧了,是否可住安寧病房。……」另記載:「病人坐輪椅,頭垂胸前,無法抬,虛弱,沒有互動,較住院時瘦……。」(見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 年3 月24日函( 104)恩醫事字第322 號函檢送本院之許君病歷資料)可知,許君於102 年8 月為身體狀況已極為虛弱,再參照上揭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更可知原告配偶當時身心狀況,實際上確已難再從事任何勞動行為,被告因而據以認定原告之配偶許君於101 年10月1 日加保起並無實際工作能力,因而依勞保條例第24條取消許君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爭議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許核發被保險人許君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