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金榮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宜潔(兼送達代收人) 辛素榕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6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4,117, 757 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報本人與配偶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得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1,747,980元,經被告查獲,核定基本所得額32,168,825元,基本稅額5,233,765 元,補徵稅額5,218,127 元,並按所漏稅額5,173,757 元處1 倍之罰鍰5,173,757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770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持股成本認定有誤: ⒈原告及親友參與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得公司)投資共計2 次,第1 次為87年,每股10元,第2 次為92年,每股18元。 ⒉直得公司於93年分割印製股票時,原告及親友僅注意所持有之股數是否正確,並未注意所有之股票係原始發行之10元或是18元之增資股票,直得公司可能為了作業方便,將所有人之股票作更動,例如訴外人周金緞應有原始10元股票20張、18元增資股票40張,但直得公司在印製時,卻總歸訴外人周金緞所有之60張股票皆為18元增資股。 ⒊原告及配偶陳貴玲及親友參與直得公司92年溢價18元增資案,於92年12月12日由原告匯入2,790 萬元予直得公司,共認購1,550 張,其中原告及配偶於12月初在公開市場出售金寶及飛信等公司股票共籌集1188萬元,認購660 張,皆有往來銀行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24頁)。 ⒋直得公司為作業方便,於93年印製股票時,將原告及配偶名下660 張溢價18元股票,統歸為10元之原始股票,實與事實不符。2,790萬元係由原告名下匯入,有繳款資料可查。 ⒌原告請求減輕罰鍰660,000 (股)×(18-10 )×20% =1, 056,000 元,由原罰鍰5,173,757 元扣除被告誤判之罰鍰1,056,000 元,將罰鍰減為4,117,757元。 ㈡被告應撤銷罰鍰或減為0.1倍之罰鍰 ⒈原告每年報稅皆於法定期間內親至稅捐稽徵機關接受輔導並完成報稅繳納程序,原告亦於100 年5 月19日親至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接受輔導,並列印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本卷第25-27 頁),其中基本所得額顯示為0 ,原告即依此輔導結果申報繳稅,輔導人員亦未告知其他應注意事項。 ⒉原告平常亦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只要繳交證券交易稅,其他盈虧自負,原告此次出售直得公司之股票,以為僅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可,實不知未上市股票之所得須併入基本所得,原告如知此一情形,亦可分為兩年出售即不會有此困擾。原告以前小額買賣未上市股票也都只繳交證券交易稅,未列入基本所得亦未被糾正。就本件本稅之部分,因原告係成本認定有誤,於102 年12月6 日繳清,惟就罰鍰部分,因原告不諳未上市股票買賣所得須併入基本所得之法令,且被告未盡輔導義務,於處罰前亦未通知原告,即逕處1 倍之罰鍰5,173,757 元,實有違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89年9 月以每股10元現金增資認股取得直得公司股票2,400,000 股,93年6 月3 日轉讓1,900,000 股,於同年12月22日以每股11元向訴外人陳劍明購入260,000 股。另其配偶陳貴玲於93年6 月3 日及12月22日向原告、訴外人陳劍明分別以每股成交價格10元、11元購入200,000 股、500,000 股,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之直得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卷第85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處分卷第84頁)、原告與其配偶持有直得公司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88至89頁)、原告股東分戶帳卡(原處分卷第92頁)及原告過戶明細表(原處分卷第91頁)可稽。嗣原告與其配偶陳貴玲於99年間出售直得公司股票計1,460,000 股,其中1,100,000 股以每股成交價格31.5元出售,另360,000 股以每股成交價格35元出售,成交總價額合計47,250,000元,有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64至74頁)可稽。本件原查以原始取得成本15,360,000元及必要費用142,020 元(證券交易稅),核定原告與其配偶99年度出售直得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1,747,980元(47,250,000-15,360,000-142,020 ),惟原核定證券交易稅計算有誤,應為141,750 元,重行核算原告與配偶99年度出售直得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為31,748,250元(47,250,000-15,360,000-141,750 )。 ㈡查納稅義務人利用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稽徵機關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查調所得時,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皆有上開明確說明及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原告雖於100 年5 月19日向被告竹東稽徵所臨櫃查調99年度所得資料,惟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人工申報方式辦理,且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非屬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並無首揭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倘納稅義務人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且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本應注意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並盡審查核對之責,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渠等管領範圍內之事項,本人知之最詳,況金額尚非微小,渠等當年度既有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原告於辦理99年度所得稅申報時,自應據實列報其本得掌握之出售直得公司股票收入、成本及費用,以憑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其未依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基本稅額,核有過失,自應論罰,尚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原計算漏報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有誤,重行計算應按所漏稅額5,173,811 元,處1 倍罰鍰5,173,811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罰鍰5,173,757 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輕重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罰鍰應扣減其92年12月以每股18元購入直得公司增資發行股票660 張,以認購價格減面額按20% 計算追減罰鍰1,056,000 元〔660,000 ×(18-10)×20% 〕乙節 ,查直得公司92年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無原告與其配偶認股資料,原告雖稱已提出所有資金明細,足以證明其與配偶名下確有660 張持股成本為18元之股票,惟未能提示相關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原查函詢直得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以第一金證股字第1020012 號函復載以:「三、查直得公司92年12月辦理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每股認購價格為新臺幣18元乙案,其中周金榮君經查該本人並無認股繳款資料。」原告所稱,容有誤解。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660 張直得公司之股票之成本為18元或10元?⑵原告以其不諳法令,且被告未盡輔導義務為由,請求減免罰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第7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3條第2 項、第74條或第7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第4 項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5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基本稅額,並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前段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㈢再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現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二、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行為時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4 點及第8 點規定:「四、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一)所得資料範圍:⒈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1 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末按「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則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㈣本件原告及其配偶陳貴玲參與直得公司投資,先後取得直得公司股票2,400,000 股、260,000 股、200,000 股、500,000 股,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之直得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卷第85頁)、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處分卷第84頁)、原告與其配偶持有直得公司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88至89頁)、原告股東分戶帳卡(原處分卷第92頁)及原告過戶明細表(原處分卷第91頁)可稽。其後原告與其配偶陳貴玲於99年間出售直得公司股票計1,460,000 股,其中1,100,000 股以每股成交價格31.5元出售,另360,000 股以每股成交價格35元出售,成交總價額合計47,250,000元,復有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64至74頁)可稽。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事實堪予認定。 ㈤本件原查以原始取得成本15,360,000元及必要費用142,020 元(證券交易稅),核定原告與其配偶99年度出售直得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1,747,980元(47,250,000-15,360,000 -142,020),被告除補徵稅額5,218,127 元,並按所漏稅額5,173,757 元處1 倍之罰鍰5,173,757 元。惟因原核定證券交易稅計算有誤,應為141,750 元,被告重行核算原告與配偶99年度出售直得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為31,748,250元(47,250,000-15,360,000-141,750 ),被告據此重行計算應按所漏稅額5,173,811 元,處1 倍罰鍰5,173,811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仍以原處罰鍰5,173,757 元為準。原告就本稅部分,未具聲明不服,且已繳清本稅稅款,本件僅就罰鍰部分為爭訟,先予敘明。 ㈥原告主要爭執:其與配偶陳貴玲及親友投資直得公司共計2 次,第1 次為87年,每股10元,第2 次為92年增資認股,每股18元;其中92年增資認股部分,原告認購660 張,但直得公司於93年分割印製股票時,可能為了作業方便,將所有人之股票作更動,例如訴外人周金緞應有原始10元股票20張、18元增資股票40張,但直得公司在印製時,卻總歸訴外人周金緞所有之60張股票皆為18元增資股,而將原告於92年增資認股之660 張,均誤認係先前以每股10元取得之股票,造成每股18元之660 張股票,為被告誤認為每股10元,故請求減輕罰鍰660,000 (股)×(18-10 )×20% =1,056,000 元 ,由原罰鍰5,173,757 元扣除被告誤判之罰鍰1,056,000 元,將罰鍰減為4,117,757 元等語。本院認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全然無據。茲說明如下: 1.直得公司92年增資時,其每股確為18元: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2 年7 月9 日函可稽,該函明確記載:直得公司92年12月辦理增資,每股面額10元,每股認購價額18元( 參原處分卷第26頁) 。 2.被告雖稱:依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2 年7 月9 日函載:「三、查直得公司92年12月辦理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每股認購價格為新臺幣18元乙案,其中周金榮經查該本人並無認股繳款資料。」,該函所附之查核報告書亦無原告與其配偶之92年增資認股繳款資料,足見原告與其配偶並未認購92年增資新股云云( 參原處分卷第26至30頁) 。惟查: ⑴如前所述,直得公司係於92年12月辦理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18元,而原告於92年12月12日以原告名義匯入2,790 萬元予直得公司,有銀行匯款單2 紙可稽,該匯款單記載:匯款人:周金榮,解款行: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及790 萬元( 參本院卷第18、19頁) 。原告與直得公司並無其他匯款原因關係,參以每股18元單價計算,該2,790 萬元,恰可認購增資股票1,550 張,則原告稱匯入2,790 萬元係與親友合買直得公司增資股票1,550 張,應可採信。 ⑵原告復稱:匯入之2,790 萬元,其中屬周讚標者有180 萬元( 認購100 張) ,屬周金緞者有72萬元( 認購40張) ,屬陳政俊者有1350萬元( 認購750 張) ,屬原告夫妻者有1188萬元( 認購660 張) 。原告夫妻之金錢來源則為:12月初在公開市場出售金寶及飛信等公司股票共籌集1188萬元,並據原告提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凱基證券交易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6-24 頁)。 ⑶此外,另據原告提出周金緞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周金緞於於民國99年出售之60張直得公司股票,原始持股10元股票計20張,民國92年每股18元之增資股票計40張,以上聲明若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依此,應可認定周金緞92年認購之增資股票只有40張。 ⑷然依被告所提之前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2 年7 月9 日函附之查核報告書記載,周金緞92年增資認股繳款金額竟多達108 萬元( 換算為60張) ,與周金緞之聲明書所稱之40張,顯不相符。另查核報告書亦記載:周讚標增資認股繳款金額234 萬元,與前開原告所稱周讚標出資180 萬元,亦不相符。 ⑸本院為釐清真相,於103 年12月30日檢附前開原告匯款單2 紙,行文直得公司,請該公司說明原告匯入2790萬元之用途( 參本院卷第63頁);另於104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傳喚直得公司股務經辦人葉晶晶到庭作證,冀能釐清2790萬元匯入款之認購詳情。惟直得公司僅函覆稱:「本公司92年12月12日增資之相關文件,與日前透過證券商提供給國稅局之資料相符,……無從提供任何意見」( 參本院卷第71頁),證人葉晶晶亦不願到庭作證( 參本院卷第69頁)。鑑於原告確於92年12月12日匯入2,790 萬元入直得公司帳戶,而原告與直得公司並無其他匯款原因關係,原告稱係與親友合買直得公司增資股票1,550 張之真實性甚大;又合資人周金緞出具聲明書稱其僅出資72萬元( 認購40張) ,查核報告書卻記載,周金緞92年增資認股繳款金額多達108 萬元( 換算為60張) ,足見查核報告書所載真實性大有疑義。本院函請直得公司查明真相,該公司竟仍以正確性尚待釐清之查核報告書搪塞,則被告以該查核報告書為據,認定原告並未認購增資股660 張,以此推認該660 張原始成本仍為每股10元,而非每股18元,並據為裁罰計算基礎,即有未合。則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4,117,757 元部分,即屬無以維持。( 計算式:660,000 (股)×(18-10 )×20% =1,056,000 元;5,173,75 7 -1,056,000 =4,117,757 ) 。 ⑹復查決定認原告660 張原始成本為每股10元,雖有未洽,然由於原告92年12月12日以原告名義匯入直得公司之2,790 萬元,其中究竟屬原告認購者,是否洽如原始所稱之1,188 萬元( 換算為660 張) ?則屬尚未明暸。本院雖曾就此函詢直得公司,並傳證股務經辦人葉晶晶到庭作證,惟均未獲回應。案經撤銷復查決定,自應由被告本於上開2,790 萬元之匯款事實再予詳查。 ㈦原告其餘主張為不可採: 1.原告另稱:因原告不諳未上市股票買賣所得須併入基本所得之法令,且被告未盡輔導義務,於處罰前亦未通知原告,即逕處1 倍之罰鍰5,173,757元,實有違誤云云。 2.惟查: ⑴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有應自行據實申報之義務,且前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並自95年1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第1 條參照)。該條例於本件原告應申報時已公布施行數年,原告當可預見並加以理解,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解免行政處罰責任。 ⑵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申請變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為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並非以單一之自然人為一個稅基之申報及計算單位,而是採取以「戶」為基準之合併申報制,故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親屬合併申報課稅。同一申報戶內各該產生所得之成員,其所得均應計入稅基中,而各該成員均得為納稅義務人,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故同一申報戶選定其中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後,戶內所有成員均屬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因是否列名為納稅義務人而有不同。經選定者即為納稅義務人,對該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為違章主體。是以同一申報戶內之任一成員有所得,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應全部呈現,如有故意或過失之漏稅事實,選定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負裁罰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既係本件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戶內成員之所得,於申報時均應據實全部呈現,原告並負有對申報內容之真實性盡審查核對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未就原告本人及其配偶之前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予以申報,致生短漏報之情事,其已違反此等義務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雖非故意,亦難卸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是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 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該條項之裁罰倍數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除前開誤算之罰鍰1,056,000 元外,其餘4,117,757 元部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撤銷罰鍰或減為0.1倍之罰鍰, 亦無可採。 ㈧綜上,原告所訴,關於請求減輕罰鍰1,056,000 元部分,為可採,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超過4,117,757 元部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著由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至其餘部分原告所訴為不可採,此部分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