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2號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良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繁中 賴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1890 號(案號:第10300787號)、第10313943140 號(案號:第10300786號)、第10313948230 號(案號:第10301142號)及第10313948630 號(案號:第10301143號)等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DRIVING RECORDER及CAR CAMCORDER 等計六批(報單號碼:第AA/01/4372/4248 號、第AW/01/4393/0123 號、第AW/01/4471/0425 號、第AA/01/4450/4184 號、第AA/01/4662/0165 號、第AA/F2/01/345A/0014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其他影像攝錄機,稅率5%,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結果,按原申報稅則號別及稅率,徵稅後放行。嗣原告主張上開六批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有顯然錯誤,應改列第8471.30.00號攜帶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其重量不超過10公斤並至少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鍵盤及一顯示器者,稅率FREE,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經被告審核結果,認上開六批貨物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25.80.90.00-4 號其他影像攝錄機項下,無稅則號別錯誤之情事,以102 年12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3586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准其退還溢繳關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9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1890 號(案號:第10300787號,下稱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至同年8 月1 日間,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DRIVING RECORDER及CAR CAMCORDER 等計23批(報單號碼:第AA/02/0214/4273 號、第AA/F2/02/345A/0001號、第AA/02/0620/2158 號、第AA/02/1003/4223 號、第AA/02/1267/4150 號、第AA/02/1486/0143 號、第AA/F2/02/345A/0015號、第AA/02/1746/4172 號、第AA/F2/02/345A/0005號、第AA/02/2215/4251 號、第AA/F2/02/345A/0006號、第AW/01/4753/2377 號、第AW/01/AP07/0089 號、第AW/02/0172/0031 號、第AW/02/0340/2016 號、第AW/02/1007/0209 號、第AW/02/1616/4257 號、第AW/02/1696/2077 號、第AW/02/2297/2173 號、第AW/02/2572/2141 號、第AW/02/2107/4153 號、第AW/02/2748/4237 號、第AE/02/1212/0033 號),除報單號碼第AW/02/2297/2173 號申報稅則號別第8536.90.90號其他第8536節所屬貨物,稅率3%,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外,其餘均申報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其他影像攝錄機,稅率5%,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結果,按原申報稅則號別及稅率,徵稅後放行。嗣原告主張上開23批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有顯然錯誤,應改列第8471.30.00號攜帶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其重量不超過10公斤並至少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鍵盤及一顯示器者,稅率FREE,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經被告審核結果,認上開23批貨物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25.80.90.00-4 號其他影像攝錄機項下,無稅則號別錯誤之情事,以103 年1 月2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179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其退還溢繳關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於103 年6 月9 日撤回報單號碼第AW/02/2297/2173 號進口報單部分之訴願,其餘經財政部103 年9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3140 號(案號:第10300786號,下稱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駁回。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25日及同年11月6 日間,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DRIVING RECORDER及CAR CAMCORDER 等計四批(報單號碼:第AA/02/3576/2126 號、第AA/02/3576/2127 號、第AA/F2/02/345A/0008號、第AA/F2/02/345A/0009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其他影像攝錄機,稅率5%,其中報單號碼第AA/F2/02/345A/0008號、第AA/F2/02/345A/0009號並申報貨物稅率13% ,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結果,按原申報稅則號別及稅率,以第AAI31126607343號、第AAI31126607269號、第AAI31126714255號及第AAI31126844649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以上合稱原處分三)課徵貨物稅及核定稅則號別後放行。嗣原告以上開四批貨物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應稅貨物,且原申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三關於課徵貨物稅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原告對於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9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8230 號(案號:第10301142號,下稱訴願決定三)訴願決定駁回。 ㈣原告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1 月間,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DRIVING RECORDER及CAR CAMCORDER 等計四批(報單號碼:第AW/02/2748/4237 號、第AW/02/2572/2141 號、第AW/02/4573/2166 號、第AW/02/4760/0218 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其他影像攝錄機,稅率5%,其中報單號碼第AW/02/4573/2166 號並申報貨物稅率13% ,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結果,按原申報稅則號別及稅率,以第AWI11228867892號、第AWI1122886771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第AWZ00000000000及第AWI31139406614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以上合稱原處分四)課徵貨物稅及核定稅則號別後放行。嗣原告以上開四批貨物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應稅貨物,且原申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四關於課徵貨物稅部分均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原告對於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9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8630 號(案號:第10301143號,下稱訴願決定四)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於訴願一至四均不服,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案進口之行車記錄器係屬電腦應用產品類別,其組成與電腦設備、手機產品、平版電腦並無差異,皆有硬體(CPU )及軟體所組成。由作業系統及安裝應用軟件(Application software)使產品可以使用。本案的行車記錄器硬體是使用安霸晶片(CPU ),作業系統分為Micro-ITRON 及Linux ,其類似於電腦的Windows7、Windows XP等作業系統,而安裝應用軟件為: ⒈錄影音壓縮程式。⒉寫入SD卡程式。⒊檔案每五分鐘切割程式。⒋車道偏移警示系統。⒌前車車距警示系統。⒍測速照相提醒。⒎速限標誌警示功能。⒏前車起步提醒。故本案之行車記錄器之主要功能係將攝取的即時影像資料,經由電腦程式作即時的資料處理而提供車主各項即時的行車安全警示資訊,故其係屬行車安全監控產品,主要為安裝於車輛上專供行車安全用之設備。因此,主要功能為影像資料自動處理,而非是攝影或錄影,應歸類至海關進口稅則號第8471.30.00號(攜帶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其進口關稅稅率為0%,被告將其歸類至8525.80.90(其他影像攝錄機)並課徵5%進口關稅,被告之歸類有顯然錯誤,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 項所揭示之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還溢繳關稅。 ㈡本案進口之上開貨物主要功能係自動處理攝取的影像資料以即時提供駕駛人各項行車安全警示功能,攝取影像只是其主要功能所需之過程,被告以上開貨物能達成主要特定功能為攝取影像並儲存,而將其歸列適用8525.80.90.00-4 (其他影像攝錄機),顯屬認事用法錯誤。又依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4 月23日台關業字第1031008798號函釋:「……二、本案經財政部賦稅署依旨揭產品型錄等相關資料函洽經濟部工業局查復意見略以,其功能主要作為行車安全監視攝影,且其錄影方式屬短暫儲存,會更新覆蓋,與家用錄影機之功能與長久儲存方式不同。……旨揭產品既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其主要功能為行車安全監視攝影,……應予免徵貨物稅。」由上述可知,行車紀錄器之主要功能為行車安全監視攝影,錄影方式屬短暫儲存且會被更新覆蓋,與一般影像攝錄機功能強調之永久儲存及播放完全不同,故認定行車記錄器應予免徵貨物稅,同理可證行車紀錄器不應歸類至8525.80.90.00-4 。 ㈢行車記錄器主要提供行車安全警示功能及保存行車事故影像資料,本案進口之行車記錄器的設計係利用其固定的記憶體容量,於開車並啟動行車記錄器後,即開始自動監控行車過程,並將所攝影像傳回顯示器即時顯示,因設計主要功能不是錄影並永久儲存行車過程,因此已記錄的行車過程於記憶體容量不足時會自動被後續記錄的影像所覆蓋,除非遇到緊急行車事故才會自動保存該期間影像,再由車主決定是否要刪除。故其所記錄的影像均屬暫時儲存的性質,與一般攝錄機開始錄影功能就會自動永久儲存的功能不同,不應歸類至8525.80.90號(其他影像攝錄機)課徵關稅,被告之歸類有顯然錯誤。更何況,行車紀錄器之畫質及可攝影之距離與錄放影機有重大差距,若消費者欲永久儲存及為觀賞之用攝錄影像則其會購買錄放影機,而不會購買行車紀錄器做為永久儲存及播放影像產品之工具,顯見行車紀錄器與一般攝錄影機顯然有別。行車紀錄器雖具有短暫儲存及撥放之功能,但主要作用仍為行車安全監控,並不具有錄影並永久儲存影像之功能,惟卻歸類至8525.80.90號(其他影像攝錄機),並遭被告依上開貨物能達成主要特定功能為攝取影像並儲存為由課徵關稅。如依被告之論理,則行動電話儲存及播放影像之功能顯較行車紀錄器強大及近似於傳統攝錄影機,則是否亦應歸類於8525.80.90號(其他影像攝錄機),由上述可知被告之歸類顯然有矛盾及可議之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進口關稅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退還進口關稅6,571,598元。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所規定。另按稅則號別第8471.30.00號為攜帶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其重量不超過10公斤並至少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鍵盤及一顯示器者,稅率FREE;第8525.80.90號為其他影像攝錄機,稅率5%。 ㈡復參據稅則第84章章註五:「(甲)第84.71 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係指機器須具:⑴儲存處理之程式並至少能儲存執行程式所需之直接資料;⑵依使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⑶依使用者規定作數學演算;及⑷無人干預情況下,能在執行處理過程中,經由邏輯判斷藉執行處理程式,以修改執行工作。」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1228頁對稅則第8471節之詮釋:「僅操作固定程式,亦就是說程式不能由使用者修正者之機器不列入本節,即使使用者可以在許多這類固定程式中選用程式之情形者亦同。」查上開貨物為行車記錄器,依原告提供之產品說明顯示,上開貨物固內建有CPU 及安裝應用軟件,惟並不能依使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使用者僅得操作固定程式,亦無法依使用者規定作數學演算,與上述章註五(甲)所定第⑵及⑶要件即有不符,核非屬第8471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自無稅則號別第8471.30.00號之適用。 ㈢再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92頁對稅則第8525節之詮釋:「本節之攝影機係將圖像聚焦於互補金屬氧化物半導體(CMOS)或電荷耦合裝置(CCD )等光敏裝置上來攝取圖像。」「數位相機及影像攝錄機,其圖像被錄在內部儲存裝置或媒體上(例如磁帶、光學媒體、半導體媒體或第85.23 節之其他媒體)。其可能含有類比/ 數位轉換器(ADC )及輸出端子俾得以傳送圖像至自動資料處理機、列表機、電視機或其他瀏覽機器。」「通常,本組之攝影機配有一個光學取景器或一個液晶顯示器(LCD ),或兩者皆有。一些配有液晶顯示器之攝影機,其顯示器當在攝影時係當作一個取景器,而在供顯示其所接收來自其他來源之圖像時或供重放已錄圖像時,則當作銀幕使用。」及稅則第84章章註五:「……(丁)第84.71 節不包括下列單獨出現之物品,即使該等物品符合前述章註五(丙)之條件者:……⑷電視攝影機、數位相機及影像攝錄機。」上開貨物具有CMOS(互補金屬氧化物半導體)之光敏裝置(感光元件)來攝取圖像並將之轉換成類比或數位之電子信號,得將攝取之圖像儲於SDHC記憶卡,屬可攝取並存錄圖像,且具重放已錄圖像功能之機器,為影像攝錄機,是上開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並無違誤。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多筆稅則預先審核案例、歐盟稅則案例對同類貨品之分類意旨、原告另案申請書所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及日本海關之輸入許可通知書,亦將同樣或類似貨物歸類第8525.80 目,益證上開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核屬妥適。 ㈣又上開貨物具影像攝取及錄影功能,得將其攝取之影像儲存,作為證據之用,亦得利用攝取之影像搭配影像辨識技術,提供車道偏移警示、前車車距警示、測速照相提醒等附加功能,是其主要功能為影像攝取及錄影,足堪認定,依稅則第16類類註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節,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其他影像攝錄機。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㈤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並未區分攝取之圖像性質為暫時儲存或永久儲存,只要係得攝取圖像並予轉換成電子信號者,即為稅則第85.25 節之攝影機(包括電視攝影機、數位相機及影像攝錄機),又依其是否內建錄存圖像能力而區分為電視攝影機或數位相機及影像攝錄機。內建錄存圖像能力,得將圖像錄在內部儲存或媒體上者,即為數位相機及影像攝錄機。是以,上開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上開貨物不具有自動永久儲存影像功能,不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所進口之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按稅率5%核課進口稅款,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否准原告退還溢繳關稅之申請,並以原處分三及原處分四核定稅則號別為第8525.80.90號,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本法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所稱短退或溢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顯然錯誤致短退或溢退者。」及「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二、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分別為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㈡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所規定。另按稅則號別第8471.30.00號為攜帶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其重量不超過10公斤並至少包含有一中央處理單元,一鍵盤及一顯示器者,稅率FREE;第8525.80.90號為其他影像攝錄機,稅率5%。又依稅則第84章章註五:「(甲)第84.71 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係指機器須具:⑴儲存處理之程式並至少能儲存執行程式所需之直接資料;⑵依使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⑶依使用者規定作數學演算;及⑷無人干預情況下,能在執行處理過程中,經由邏輯判斷藉執行處理程式,以修改執行工作。」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下稱H .S .註解中文版)第1228頁對稅則第8471節之詮釋:「僅操作固定程式,亦就是說程式不能由使用者修正者之機器不列入本節,即使使用者可以在許多這類固定程式中選用程式之情形者亦同。」再依H .S .註解中文版第1292頁對稅則第8525節之詮釋:「本節之攝影機係將圖像聚焦於互補金屬氧化物半導體(CMOS)或電荷耦合裝置(CCD )等光敏裝置上來攝取圖像。」「數位相機及影像攝錄機,其圖像被錄在內部儲存裝置或媒體上(例如磁帶、光學媒體、半導體媒體或第85.23 節之其他媒體)。其可能含有類比/ 數位轉換器(ADC )及輸出端子俾得以傳送圖像至自動資料處理機、列表機、電視機或其他瀏覽機器。」「通常,本組之攝影機配有一個光學取景器或一個液晶顯示器(LCD ),或兩者皆有。一些配有液晶顯示器之攝影機,其顯示器當在攝影時係當作一個取景器,而在供顯示其所接收來自其他來源之圖像時或供重放已錄圖像時,則當作銀幕使用。」及稅則第84章章註五:「……(丁)第84.71 節不包括下列單獨出現之物品,即使該等物品符合前述章註五(丙)之條件者:……⑷電視攝影機、數位相機及影像攝錄機。」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產品說明書、被告102 年12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35867號函、被告103 年1 月27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01791號函、第AAI31126607343號、第AAI31126607269號、第AAI31126714255號及第AAI31126844649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第AWI11228867892號、第AWI1122886771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第AWZ00000000000及第AWI31139406614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均為海運系統作業進口通關狀態查詢頁面、被告102 年11月26日基普五補字第0102010912號函、被告102 年11月26日基普五補字第0102010913號函、被告103 年5 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031011428號復查決定、被告103 年5 月27日基普五字第103101143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313941890 號訴願決定、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313943140 號訴願決定、台財訴字第10313948230 號訴願決定及台財訴字第10313948630 號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一、原處分卷三及原處分卷四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上開行車記錄器,依原告提供之產品說明顯示,上開貨物固內建有CPU 及安裝應用軟件,惟並不能依使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使用者僅得操作固定程式,亦無法依使用者規定作數學演算,與上述章註五(甲)所定第⑵及⑶要件即有不符,核非屬第8471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自無稅則號別第8471.30.00號之適用。又上開貨物具有CMOS(互補金屬氧化物半導體)之光敏裝置(感光元件)來攝取圖像並將之轉換成類比或數位之電子信號,得將攝取之圖像儲於SDHC記憶卡,屬可攝取並存錄圖像,且具重放已錄圖像功能之機器,為影像攝錄機,是上開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並無違誤。 ㈤上開貨物具影像攝取及錄影功能,得將其攝取之影像儲存,作為證據之用,亦得利用攝取之影像搭配影像辨識技術,提供車道偏移警示、前車車距警示、測速照相提醒等附加功能,是其主要功能為影像攝取及錄影,依稅則第16類類註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節,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其他影像攝錄機。又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並未區分攝取之圖像性質為暫時儲存或永久儲存,只要係得攝取圖像並予轉換成電子信號者,即為稅則第85.25 節之攝影機(包括電視攝影機、數位相機及影像攝錄機)。再依其是否內建錄存圖像能力,區分為電視攝影機或數位相機及影像攝錄機。內建錄存圖像能力,得將圖像錄在內部儲存或媒體上者,即為數位相機及影像攝錄機。被告將上開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5.80.90號,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關於進口關稅部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判命被告退還進口關稅6,571,598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