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詹貴美、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詹貴美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人)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朱雲鵬(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強制執行處辦理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14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然竟向原法院【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以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回復桃園市○○街○○號,退回增值稅及作廢高等法院判決【按應係 指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原告提出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第52至56頁】。(二)不服桃園地院桃院永94執安字第2477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三、經查,原告為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776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執行命令影本),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旨,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