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3號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英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嘉雯 彭曉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4390 號(案號:第10301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至8 月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60,800元,營業稅額653,04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53,040 元外,並以100 年4 月26日100 年度財營業二更字第F3540099000416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653,040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1,632,600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被告以100 年9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468號復查決定(下稱100 年9 月8 日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53,040 元。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3160 號(案號:第10002363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續提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被告收文日期,下同)向被告提具申請書,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撤銷上開罰鍰處分,經被告以103 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3043641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可知所謂「虛報進項稅額者」,分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開立之憑證」及「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兩者,該兩者均應追繳營業稅本稅並處罰鍰,惟後者有免罰規定。而原告主張本案係後者之情形,且因不論有無進貨事實均須追繳本稅,故原告就本稅部分未爭執,僅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影響所及乃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被認定虛報營業成本,重行核定後命原告補稅3,259,333 元及處罰鍰3,259,333 元,故本件若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就原告之罰鍰改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僅係取具○○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進項稅額,對原告有重大實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申請未逾法定期限: ⒈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發現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而當時不知或未援用之新證據,即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重為實質之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又所謂「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因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知有此證據,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而言,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95年1 月17日法律字第0940048235號函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21 號、101 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務部91年8 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略以,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是以本件新證據「系爭施工日報表之原稿電子檔」,原告日前方發現,且該電子檔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僅因被告未告知可援用,而不知、未使用該證據,揆諸前述說明,自得據為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重為實質審查。 ⒉被告於原查及行政救濟中均未告知該施工日報表可供核及運用,原告自不知悉。又因該施工日報表原本原告已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留存,然該公所並未保留該原本,以致原告無法取得,故而無從於原查及行政救濟中主張,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其他可提供替代證明文件,今原告於103 年4 月底至5 月初發現系爭工程當初之施工日報表就系爭工程「有進貨事實」亦有記載,原告旋即於103 年5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並非怠於提出,原告並無重大過失。該電子檔雖由原告保管中、為原告所知悉且於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惟原告今日始發現該工程日報表有進貨事實之記載,且因原本已亡佚,因故不能始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得始用該電子檔,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可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新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是本件並未逾法定救濟期間,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 ㈢訴願決定以原告同一事實,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已確定在案,且施工日報表僅係原告內部自行記載之帳簿文據,惟外部客觀之資料,經行政救濟程序皆認定原告取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屬無進貨事實,縱認定系爭施工日報表屬新證據,經斟酌後,亦難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前次救濟程序中之復查程序曾提出下列證據用以證明原告有進貨之事實: ⑴原告與○○公司間簽訂之汐止市雨水下水道(第一標至第三標)及五股坑溪堤後引水幹線工程協議書。 ⑵原告開立記名支票14張,抬頭皆為○○公司,均已兌現,另2 筆工程款則支付現金,亦有簽收單。 ⑶原告與○○公司所簽訂之4 項工程,均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共4 張,此亦證明原告有進貨,如未進貨,該工程是無法進行完工與驗收及結算作業。 ⑷就前述「汐止市雨水下水道(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亦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基此可證,原告若未進貨,該工程又如何能進行工程完工後之工程結算及請款作業。 ⑸就前述「五股坑溪堤後引水幹線工程」,有總表、價格詳細表,就此可證,該工程若原告未進貨,則亦不可能依約完工。 ⑹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亦屬帳冊,已足以證明資金流程,確實有進貨。 ⒉本件原告有進貨事實,僅因下包承商取得○○公司不實憑證充當其進項憑證,惟此仍不影響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進貨之事實: 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經汐止區公所驗收完成,既有施作必有進貨,否則無以完成,此可由原告與○○公司所簽訂之4 項工程均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且就「汐止市雨水下水道(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亦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請款單,而「五股坑溪堤後引水幹線工程」,有總表、價格詳細表,可見系爭工程必有施作,故必有進貨事實。就此被告亦可進一步傳喚汐止區公所派員出面說明系爭工程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該公所是否因此亦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即可釐清事實,惟被告於訴願中並未進一步調查,顯有違誤。 ⑵原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公司,該公司雖交付原告有問題發票,然事實上原告確實已將工程款實質付款予○○公司,此有原告開立予○○公司之記名支票(均已兌現)及相關轉帳傳票及簽收單供核,至於○○公司為何於兌領當日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一空,此乃○○公司個人處理其款項之行為,原告無從得知亦與原告無涉,且非原告所可置喙,原告並無能力及權力可調查○○公司領取工程款後之處分行為,一般公司或個人支付款項後,亦無須再查詢該款項之流向,被告卻以此逕認有違常情,而否認原告業已付款之事實,實有判斷未依事實及證據認定之違反,訴願機關亦未審酌,自有未合。 ⒊被告稱○○公司於92年11月至93年10月間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取得不實憑證充當進項憑證,同時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復經被告分析○○公司涉案期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進項發票金額,認定系爭期間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主張93年6 月至8 月間有向該公司進貨乙節,自難採信云云。惟該調查結果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司於該期間無進銷貨事實,並非調查原告無施作或無進貨事實,故調查結果指○○公司之發票不實並不代表原告未施作或無進貨事實,不可混為一談,蓋因系爭工程既確有施作,則原告必有進貨事實,否則無以完工驗收。退步言,縱○○公司無銷貨而開立不實發票交原告之下包承商,該下包承商持該不實發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亦非無進貨事實,而是有進貨事實,只是取得之發票不實。今原告所提工程日報表之電子檔既可為「有進貨事實」之佐證,自應予以審酌,而非片面以前詞否認原告之請求,戕害原告權益。㈣被告謂原告之新證據,縱經斟酌亦難謂可受較有利之處分,其所提理由之一係○○公司負責人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可知,自93年4 月起至10月間,該案被告連續填製○○公司統一發票交予該判決所示之公司(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已判決無罪,被告自不能以該判決當作原告未進貨之證據。又被告稱五股坑溪堤後引水幹線工程,汐止市雨水下水道第一標、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之竣工日期與原告取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交易日期,時間顯未吻合云云。然依工程慣例,工程於竣工驗收後,下游承攬人始得向發包公司(即定作人)請款,故承攬人持○○發票向定作人(即原告)請款日期縱使有遲延,亦不能做為無進貨事實之認定。另原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公司,該公司雖交付原告有問題發票,然事實上原告確實已將工程款實質付款予○○公司,此有原告開立予○○公司之記名支票(均已兌現)及相關轉帳傳票及簽收單供核,至於○○公司為何於兌領當日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一空,此乃○○公司個人處理其款項之行為,原告無從得知亦與原告無涉,且非原告所可置喙。原告並無能力及權力可調查○○公司領取工程款後之處分行為,況一般公司或個人支付款項後,亦無須再查詢該款項之流向,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㈤訴願決定以承諾書性質上僅屬承諾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接受承諾書之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所出具承諾書之拘束,是被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調查時,原告已於98年11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並在違章事實欄記載:「……上述違章期間有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空白未填載金額)元,稅額(空白未填載金額)元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違章事實,已知悉有關裁罰金額或倍數之減輕規定,同意繳清罰鍰,請從輕裁罰。」且於中和稽徵所承辦人調查時,原告也向其說明原告的作業流程,並提示發票與以○○公司為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影本暨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可見本件在中和稽徵所調查時,雙方已協議以「有進貨事實」為前提進行查核並請原告出具承諾書,顯見本件確係有進貨事實。次查,上開承諾書係被告制定之制式格式供有進貨事實或虛列成本、費用者出具之稅捐承諾書,中和稽徵所已盡調查義務,且課稅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較為明確狀態下,為給予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有較低裁罰倍數之機會,並為節省稽徵成本及盡稅捐稽徵機關照顧保護義務所為與納稅義務人協談後之公文書,故該承諾書之法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所定之行政契約,被告實不應為與該承諾書記載相反之認定。被告漏未審酌該承諾書「有進貨事實」之記載及協議,逕以「無進貨事實」為認定及裁罰,自有違誤。 ㈥訴願決定以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之營業稅及罰鍰案件,取具之進項憑證、交易對象及所提示之資料與本案皆不相同,原處分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本案無進貨事實,不受該案之拘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然查,原告所舉該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所轄之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負責人,其99年9 月1 日至10月31日因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衍生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案,亦係納稅義務人於系爭期間取具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除須補徵營業稅額外,並裁處所漏稅額1 倍罰鍰。而該裁罰處分係因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即以電話告知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再調查及函覆結案,該所於初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能即時以具文說明書「知過能改、過歸於無」誠屬可貴,進而為疏減訟源,避免無謂行政與司法資源浪費,乃依信賴保護原則,於懲處其營業稅後即未再追究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基此,本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既在中和稽徵所初查時即以「有進貨事實」為前提進行查核並請原告出具承諾書,以疏減訟源,原處分機關實應受其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處遇與判斷。 ㈦依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5201 號令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將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有進貨事實之裁罰倍數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另就無進貨事實之罰鍰倍數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 倍之罰鍰。」本件原告確屬有進貨事實,營業稅罰鍰處分雖經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653,040 元(即變更罰鍰為1.5 倍計979,560 元),但卻仍以無進貨事實裁罰,與事實有違,實有重啟營業稅罰鍰事件行政程序之必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又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653,040 元,是以本件核有「處0.5 倍之罰鍰」之適用,從而原處罰鍰及原訴願決定均有誤,應予撤銷,重新認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5 月9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100 年9 月8 日復查決定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已逾申請之法定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3 個月內為之。原告於93年6 至8 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系爭罰鍰處分業於101 年3 月12日確定,是本件申請期限至101 年6 月12日止,原告遲至103 年5 月9 日始具文向被告申請,已逾申請之法定期間。㈡系爭施工日報表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新證據,且縱經斟酌亦難謂可受較有利之處分: 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屬營建業者,應依法設置施工日報表及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另同辦法第26條規定,上開報表應依規定保存10年。本件原告既屬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自應依法設置施工日報表等帳簿及記載。原告於103 年5 月17日申請書自認其所編製之施工日報表原本已送汐止區公所,且於日前發現電子檔,足證系爭施工日報表為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且為原告所已知之證據。 ⒉原告怠於在原查或行政救濟中主張,即有重大過失,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又稅捐法制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賦予人民協力及作為義務,即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及提示課稅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537 號解釋亦認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原告稱被告未於原查及行政救濟中告知系爭施工日報表可供核云云,惟該等資料皆屬有賴原告協力釐清真偽之待證事項,且原告未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資金來源、付款簽收收據,即難以揭事實之明。況系爭施工日報表既為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且為原告所知之證據,更在原告管領範圍內,縱原本送公所,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應留有副本,更遑論其自認該施工日報表係電子檔,具有重覆複製之性質,原告既已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卻未善盡協力義務,怠於在原查或行政救濟中主張,即有重大過失。 ⒊被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已盡查核之能事,並斟酌客觀之證據,足認原告無向○○公司進貨之可能: ⑴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653,040 元,經被告查獲,有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進銷情形分析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 ⑵原查階段時,中和稽徵所為瞭解原告93年間取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品名為土方(開挖)、機械開挖、R .C鋼筋、R .C混凝土及箱涵埋管等交易及進貨情形,於98年7 月10日函請原告提示有關進貨事實之付款證明,復於98年11月13日函請原告提供其與○○公司交易之土方放樣勘驗核准文、土石流向證明文件申購總表、土單、運送單、土方傾倒備查函、機器設備派工單、價格計算表、箱涵埋管之進度驗收單、R .C鋼筋、R .C混凝土進貨單及驗收單等相關憑證供核,原告迄未提示。另函請汐止區公所提示原告申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相關備查文件及發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供相關資料。 ⑶復查階段,經就原告提示之工程協議書、統一發票、支付工程款支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影本查核結果: ①依工程協議書所載,其發包予○○公司之工程係用於五股坑溪堤後引水幹線工程與汐止市雨水下水道第一標、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此等工程應於簽約後次日開工,並於180 日與280 日曆天全部完工,簽約日分別為92年12月3 日、92年1 月3 日、92年1 月3 日、92年1 月3 日;另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五股坑溪堤後引水幹線工程竣工日期為93年5 月7 日,汐止市雨水下水道第一標、第二標及第三標工程竣工日期為93年6 月15日、92年12月29日及93 年6月21日,與原告取得○○公司開立交易日期之期間為93年6 月至8 月之統一發票,其時間顯未吻合。 ②原告於92年1 月3 日即與○○公司簽約由其承包工程,至遲於93年6 月21日工程全數完工,則○○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應有為數不少之成本支出,惟○○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為0 元,93年開立6 月至8 月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後,隨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未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原告付款支票,除無抬頭支票(號碼HTA0000000)金額819,000 元,由彭姓案外人兌領外,其餘支票雖為○○公司兌領,惟兌領當日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一空,顯有違常情。 ③被告復函請原告提示R.C.鋼筋等資料,原告迄未提示,僅以書面說明表示,確實分包工程予○○公司,並依業界慣例,於工程承做期間以現金支付貨款,因防下包廠商重請領貨款,故要求廠商請領貨款後,當場撕毀請領憑單,並未保留憑證。原告未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資金來源及付款簽收收據供核,以實其說。基於上述查證結果,被告認定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事實不足採,有被告100 年9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468號復查決定書可稽。 ⑷被告業已查對相關之客觀外來憑證,如工程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及有關進貨之收付款與○○公司開立之案關統一發票等資料,據以認定無進貨事實,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示足資證明其確有進貨事實之客觀憑證。被告既就前揭客觀憑證,認定無進貨事實,而系爭施工日報表僅係原告內部自行記載之帳簿文據,較前揭外部客觀憑證不具證明力,且事隔多年才提出,有違一般社會常情,縱記載有系爭進貨亦難謂其為真實。是系爭施工日報表倘係新證據,縱經斟酌,亦難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承諾書記載有進貨事實之拘束乙節,查承諾書性質上僅屬承諾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接受承諾書之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所出具承諾書之拘束,是被告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原告主張應比照王德宜即得義企業社之營業稅及罰鍰案件辦理,認定有進貨事實云云。查上開案件取具之進項憑證、交易對象及所提示之資料與本案皆不相同,原處分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本案無進貨事實,不受該案之拘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㈣綜上,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核其提示施工日報表之主張,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原告既未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善盡其協力義務,復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3 個月後,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提示施工日報表,以求更正核定93年6 至8 月間營業稅罰鍰,自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否准其請,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 年4 月26日100 年度財營業二更字第F3540099000416號裁處書、100 年9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468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1 年1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3160 號(案號:第10002363號)訴願決定書、原告103 年5 月9 日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稱「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經存在,因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知有此證據,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據,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行政處分為限;所謂「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倘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有否「重大過失」,致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應依具體案件情形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撤銷並重開行政程序者,乃被告100 年9 月8 日復查決定所為之罰鍰處分(原處分第1 卷第112~118 頁),而上開罰鍰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已據財政部以101 年1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3160 號(案號:第10002363號)訴願決定駁回(同上卷第103~111 頁),並於101 年1 月12日將該訴願決定書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179 頁),因原告未於2 個月之法定救濟期間內續提行政訴訟,是該罰鍰處分已於101 年3 月12日具備形式之存續力,不得再循通常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應無疑義。又原告係以103 年5 月初發現新證據即當時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原稿電子檔(燒錄在原證5 光碟片內)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出本件申請,上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本院卷第100~101 頁),並有原告103 年5 月9 日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第1 卷第64~69 頁),故原告既主張其事由(發現新證據)發生在後,致未能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提出申請,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發現,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提出同條第1 項申請之3 個月法定期間,即應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從而原告於103 年5 月初發現新證據後,旋於103 年5 月9 日提出本件申請,並未逾期。被告逕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認系爭罰鍰處分於101 年3 月12日即已確定,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始提出本件申請,已逾申請期間,顯有所誤,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所稱新證據亦即留存在原告工務所電腦中之當時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原稿電子檔,並未於前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提出,致未經斟酌乙節,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開施工日報表電子檔為電磁紀錄,具有重覆複製之性質,且該電子檔既仍留存在原告工務所電腦內,足認自始即在原告管領中,原告交付汐止區公所該日報表之原本既係以電腦製作及列印,衡情原告當無不知其電腦內存有該日報表電子檔之理,遑論在電腦普及、資訊發達之現今社會,以電腦製作之各項資料均有電子檔存檔可考,乃一般大眾週知之事實。況被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已迭次函請原告提示有關進貨事實之付款憑證、進貨單、土方運送單、派工單、驗收單等帳簿憑證(原處分第1 卷第125 、140 頁),原告亦自陳在前行政救濟程序中有要求汐止市公所提出施工日報表(本院卷第101 頁),則原告既知有該施工日報表可資提出,以做為有進貨事實之憑證,縱令其所陳「施工日報表原本已送汐止區公所,該區公所未保留,致其無法取得該原本」等語屬實,原告亦非不得將前開施工日報表電子檔予以拷貝,甚或重新列印成書面資料,而於前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提出並為主張,原告未於前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及時提出並主張,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怠於在原查及行政救濟中主張其事由(發現新證據),有重大過失,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但書所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之情事,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其係因汐止區公所未保留施工日報表原本,以致未能取回該原本並於前行政程序提出,且一直未發現電腦中有該電子檔,直至103 年5 月初才發現,旋即提出本件申請,並未怠於提出,亦無重大過失云云,核不足採。 ㈣再依卷附原告就其所提新證據即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電子檔擇要列印之書面施工日報表觀之(本院卷第113~167 頁),其上「填表者」欄位為空白,復無任何有權確認者核章,且電子檔案之電磁紀錄並非不得修改,故該電子檔是否為原稿電子檔已非無疑,其內縱有相關進貨之紀錄,亦難逕認為真實。況系爭施工日報表電子檔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並記載之內部資料,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無進貨事實,取具○○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乃係依據原告所提及其依職權查得之工程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有關進貨之收付款及○○公司開立之案關統一發票等資料綜合審認後而為認定,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且被告100 年9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468號復查決定理由三,亦已詳細載明被告認定理由(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是被告稱原告所提上開新證據如經斟酌尚非可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要件,洵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尚有未符,原處分以逾申請期間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所執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