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清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世金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送達處所:新北市永和區厚德街14號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13,304,750元。被告初查以其承建工程中,(一)北投新民路陳公館 新建工程(下稱北投工程案),經核完工比例計算表,列報之合約總價異於98年度,亦與實際工程契約總價不符,原告主張係合約總價變更,惟所提示之資料係法院調解筆錄(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核屬 營利事業之欠款債權因和解所發生之呆帳損失,原告無法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合約總價變更之相關文件,以原合約總價核算北投工程案,調增工程收入1,100,576元;(二)哈佛二 期工程,於本年度完工並取具完工驗收證明,依實際合約總價及總工程成本調增工程收入317,981元;(三)哈佛三期 工程及哈佛四期工程,依完工比例法分別調增工程收入9,085,824元及5,908,848元。綜上,合計調增工程收入16,413,229元,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29,717,979元,應補稅額2,841,249元。原告就北投工程案調增工程收入之核定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營業收入總額1,049,5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暨課稅所得額在2,607,593元及應納稅額在443,291元範圍內撤銷,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至第16 頁);嗣於本院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調增北投工程案之營業收入總額51,026元部分均撤銷(經本院闡明及兩造確認99年度所爭執北投工程案經復查決定後調增之營業收入為51,026元,影響之稅額僅為8,674元【51,026元*17%】--本院104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區○○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