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6號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國斌 張世村 張陳格 黃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嚴兆雪 謝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0月6 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467862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810106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66巷3 號、72巷37號、72巷39號及60巷2 號等5 間 房屋(整編前門牌依序為:蘆洲區○○○○59號、61號、4 號、2 號、79號;下分別稱66巷l 號、66巷3 號、72巷37號、72巷39號、60巷2 號房屋,其中66巷l 號、66巷3 號、72巷37號、72巷3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於民國63年1 月1 日起均以各該房屋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嗣原告與訴外人廖○○分別於102 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向被告申請上開5 幢房屋納稅義務人身分不加註管理人,經被告以102 年11月29日北稅重二字第1024188170號函(下稱原處分1 )及第1024188563號函(下稱原處分2 ;原處分1 、2 下合稱原處分)否准在案。原告與廖○○復於同年12月4 日向被告請求提供上開5 幢房屋納稅義務人加註管理人之依據,經被告以103 年1 月8 日北稅重二字第1033490719號函(下稱系爭函1 )回復原告與廖○○。另原告與廖○○於103 年6 月23日再向被告申請上開5 幢房屋納稅義務人身分不加註管理人,被告審核後以原告與廖○○之申請前經原處分否准,以103 年6 月27日北稅重二字第1033518308號函(下稱系爭函2 )復原告不予處理,原告與廖○○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無理由駁回,系爭函1 、2 不受理駁回之訴願決定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屬三重分處自97年起,在無任何原因下將系爭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變更為管理人,且未通知原告逕行更改,未附原因及合法依據,顯違房屋稅籍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 ㈡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稅籍紀錄於63年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即加註管字樣,然經查自64年起至96年間,被告並無以管理人名義核發房屋稅籍繳款書,足證63年之房屋稅籍資料為過時資料。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變動需有法定原因,66巷l 號、66巷3 號及72巷39號房屋並無任何法定變動原因。72巷3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陳○○買賣取得,陳○○於77年7 月3 日死亡,該房屋由訴外人陳○○及陳○○繼承,陳○○於78年7 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予陳○○,陳○○102 年5 月16日死亡,由原告陳國斌繼承該房屋,被告所屬三重分處並無歸還當時繼承文件。原告已提出○○○○委建合約書及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繳納數十年的房屋稅單,足證原告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仍為否准,實難令原告甘服。 ㈢系爭房屋確經建商檢附包含原告在內共計76戶之建築配置圖,申請核發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伍捌淡洪建字第貳貳玖號建築許可書(下稱建築許可書),並經工務局審核後獲發建築許可書,僅因嗣後建商發生違約糾紛,致使未能獲發使用執照。與系爭房屋同屬○○○○之部分住戶前曾提起與本件相同請求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7年7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確定判決確認購屋戶確為起造人,並命被告將房屋稅籍變更以「原告等購屋戶」為「納稅義務人」後,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基於原因事實同一,可證原告亦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原告於系爭房屋居住40餘年從無轉售等權利變動之情,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回復原告張陳格為66巷1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⒊回復原告黃賢為66巷3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⒋變更原告陳國斌為72巷3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⒌回復原告張世村為72巷39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未辦理產權登記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分別於102 年11月22日及同年11月25日主張被告無故變更房屋稅繳款書為由申請更正,被告否准申請,同年12月4 日原告復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管理人,請求提供變動之依據,被告以查無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無法據以釐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否准,原告又於103 年6 月23日第3 次提出申請系爭房屋由管理人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同一事由業經函復原告2 次在案,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並無違法。 ㈡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而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 號函、90年1 月29日台財稅第0900450294號函及67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31475 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住宅委建合約、合同交屋契約書、66年7 月7 日讓渡證書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房屋稅主檔查詢、使用執照存根、建築許可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身分不加註管理人,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於法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4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7 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 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次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林縣北○鎮○○里○○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48年12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56年7 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7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繼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經查,系爭房屋均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分別於101 年11月間,以被告無故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欄位之記載,即在該欄位納稅義務人名義前添加「管」字,實有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將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欄位中之「管」字刪除之方式回復原狀等情。經核原告本件申請,揆其實際,應係指被告在房屋稅繳款書上有關納稅義務人欄之記載有誤寫之情形,為此申請更正,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之上開記載有何誤寫之情事,陳明其法令依據,並提出相當之證據予以證明,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與系爭建物相關之房屋稅繳款書、繳納通知書、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於95年度之前所開立者,均直接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其等被繼承人或前手),惟被告自96年度起迄今,竟未附任何理由,無端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前添加「管」字,實有違誤等情,並提出數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繳納通知書、提示繳納通知單、被告所屬三重分處77年11月4 日北縣稅重㈡字第84825 號函、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告95年至103 年度房屋稅稅籍開徵年度檔案為證(本院卷第45至61、81至82、132 至135 、161 至162 頁)。經查,本件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原始房屋稅記錄表(分別參原告陳國斌原處分卷第61頁、原告黃賢原處分卷第57頁、原告張世村原處分卷第63頁及原告張陳格原處分卷第57頁),表上均清楚記載系爭房屋悉於63年1 月1 日為完成使用日期,房屋稅起課年期均自63年1 月起,更有甚者,於記錄表上之納稅人身分欄,均清楚註記「管」字以代表管理人。是由系爭房屋原始房屋稅籍記錄表之登記內容,於納稅人前均有「管」字之註記。雖被告於95年度前其間數年度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未加註「管」字,然自系爭房屋設籍課徵房屋稅後,除原告陳國斌之72巷37號房屋因其祖父陳○○、父親陳○○死亡,致實際使用狀況有所不同外,其餘66巷1 號、66巷3 號及72巷39號房屋之使用狀況並無不同,則被告於95年度前其間數年度雖未加註「管」字,惟如此記載顯與原始房屋稅籍記錄表之記載相悖,而有錯誤,是被告自96年度起,將其後年度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前均加註「管」字,此適與證據及事實相符,究不得因果倒置,以先前曾有數年度誤未加註「管」字,遽而主張96年度迄今各年度繳款書加註「管」字之記載有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原告雖次以:系爭房屋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早在被告於40年前設立房屋稅籍之前,原告(或其等被繼承人)即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提出○○○○委建合約書、土地登記總簿節本、自耕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鑑證費繳納通知書、契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9 月26日北府城都字第1012459523號函、101 年9 月7 日北府城都字第1012483860號函、使用執照存根、門牌證明書及建築許可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44、62至80、83至94、178 頁)。茲以: ⒈按「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均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再者,被告僅係負責房屋稅課徵之稅捐機關,有關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本應由負責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地政機關,或應由民事法院認定予以解決,則被告就系爭房屋設籍課徵房屋稅時,以上開資料認定系爭房屋悉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依房屋稅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之次序進行檢視,而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參本院卷第90頁使用執照附註欄,已明確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5 幢房屋排除在外);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建築許可書,主張其上所載76間房屋係包括系爭房屋在內,然原告除未就此76間房屋之具體內容究係何指為說明外,且如依此主張,將導致系爭房屋向顯非現使用人或管理人之訴外人高○○、陳○○○2 人課徵,惟此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標的。故被告認原告或其等被繼承人為管理系爭房屋之人,並以此身分對原告課徵房屋稅,進而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原始房屋稅記錄表,已難認有何違誤。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其中○○○○委建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或其等前手曾與訴外人天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簽訂委建合約,惟天成公司是否依約委建完成,完成後之建物是否依約即為委建人所有,則均難以證明。至於土地登記總簿節本、自耕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使用分區狀態,惟在我國民法就不動產所有權係採土地及其地著物分離之立法例(民法第66條、物權編第2 章第2 節不動產所有權規定參照),殊不得以上開土地所有權文件,進而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原告所有。又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鑑證費繳納通知書、契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分別僅能證明遺產稅、契稅之繳款及系爭房屋編釘門牌之狀態,然此等遺產稅、契稅課徵行政及戶政行政之相關行政措施,究與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地政行政,或不動產所有權私權爭執之司法訴訟制度顯有不同,亦無從以上開文件,即得證明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而得於本件為其等有利之證明。 ⒊依前揭房屋稅籍之說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易言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 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則綜上以觀,本件原告之主張,容係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㈤原告雖繼以:與系爭房屋同屬○○○○之部分住戶,前曾提起與本件相同請求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7年7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3號確定判決確認購屋戶確為起造人,並命被告將房屋稅籍變更以「原告等購屋戶」為「納稅義務人」後,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基於原因事實同一,可證原告亦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等情為主張,並提出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1 件、建物所有權狀6 件為證(本院卷第179 至211 頁)。惟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固已確定,然上開判決並非判例,就本件自不生拘束之效力。尤有甚者,本件與該案之前提事實並非相同(按該案所涉房屋,至少能由本院卷第90頁所示使用執照存根證明已取得使用執照,惟本件系爭房屋則否),是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該案判決所為之認定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證明其本件申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房屋均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於63年1 月1 日起均以各該房屋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於相關房屋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欄加註「管」字,純係依法所為。故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