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3號 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章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郭燕玲 孫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22754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161-4 地號),持分全,宗地面積2 萬4,116.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出租供俥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設立「齊揚停車場」營業使用,並領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發之98年7 月14日北縣附停登字第2699號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下稱2699號登記證),原經被告核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 萬1, 768.10 平方公尺自98年起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下稱第一減稅處分)在案。嗣被告辦理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所檢附之 2699號登記證有效期限僅至101 年6 月30日,應自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檢附新北市附設停登字第3892號停車場登記證(下稱3892號登記證),依規定重新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被告依101 年8 月29日會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認實際僅21格停車位劃設於系爭土地上,且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算停車場面積(含19格小型車、2 格大型車停車位及車道)為 1,271 平方公尺,此部分仍准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2 萬497.1 平方公尺(21,768.10-1,271 =20,497.1)自始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不符,應自原核准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2 年9 月6 日北稅中一字第1024193217號函(下稱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98年至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538 萬6,637 元、590 萬3,16 5元、590 萬3,165 元、590 萬3,165 元,合計2,309 萬6, 1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烘爐地段435 地號土地,除部分供作辦公建物及道路使用土地外,其餘實際皆作為停車場使用,自98年申請適用特別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被告中和分處核定與土地稅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准自98年起按千分之十率課徵地價稅,從未變更。此為被告中和分處於98年依原告所檢附之停車場登記證及相關申請資料赴現場勘查屬實後,方核准適用特別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顯示被告中和分處認定原告之申請符合相關規定。如今卻稱於101 年8 月29日會同新北市政府及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結果,停車場登記證所核准之停車格位置僅有21格劃設於旨揭土地上,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4 月1 日以新北中地測字第1023615599號函覆,停車場之面積僅為1,271 平方公尺,其餘20,497.1平方公尺核准有誤,故依相關規定補徵98年至101 年差額地價稅,完全忽略原告對被告中和分處行政行為正當合理之信賴,以及否決申請當時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之結果。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 」據此,不論授益或非授益行政處分,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如導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利益,應予保護。本件原告因善意信賴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准之停車場登記證及被告中和分處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信賴基礎),並有如期繳納地價稅之信賴事實,有98年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信賴表現),且原告既無用詐欺脅迫、提供不正確資料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信賴值得保護),故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依訴願決定書理由五、所述「……經查訴願人與俥亭公司之租約公證日期為96年12月5 日…訴願人出租系爭土地範圍僅1,897.52㎡…縱補徵地價稅差額遠大於原告每年收取之租金總額,亦非信賴前處分所致。又原處分機關原核定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系爭土地不合致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訴願人履行其完納稅捐之義務亦難謂係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故尚難認訴願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一)行政程序法第117 第2 款明定「無第119 條所列3 款與當事人有關之事由,而這些事由企圖將當事人之信賴劃分為善意與惡意,善意值得保護,惡意則不值得保護」。由此可知,立法者認為只要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三種情形之一,其信賴即值得保護。本件原告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所列三種情形之一,則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1 、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2 、信賴表現。3 、信賴值得保護。本件被告中和分處既已作成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合法課稅處分,並已完成送達程序,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l 項之規定) ,而為原告信賴被告中和分處之合法課稅處分決定存在,並如期繳納(對公權力之信賴即表現於完納稅捐之動作),且已就財務規劃及營運投資作適當之安排(信賴表現),被告於撤銷違法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即不宜溯及既往,以保障原告既定經濟活動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本件被告未兼顧原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課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溯及既往,補徵原告98年至101 年差額地價稅計23,096,132元(98年5,386,637 元、99年5,903,165 元、100 年5,903,165 元、101 年5,903,165 元),而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不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則對原告補徵差額地價稅23,096,132元,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告雖與俥亭公司訂約在前,然因設置停車場取得特別土地適用優惠稅率減免之地價稅,亦為原告考慮租金調整與否之參考依據,不可謂非信賴前處分所致。又原告如非信賴前處分,致98年至101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盈餘可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實,如今卻稱部分土地不適用優惠稅率補徵98年至101 年差額地價稅23,096,132元(98年5386,637元、99年5,903,165 元、100 年5,903,165 元、101 年5 ,903,165元),致98年至101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因補徵地價稅未申請更正,將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4,357,273 元(98年538,637 元x17%= 1,346,659元、99年5,903,165 元x17%=1,003,538 元、100 年5,903,165 元x17%=1,003,538 元、101 年5,903,165 元×17% =1,00 3,538 元)。且原告於訴願書中亦提及被告中和分處於復查決定書僅一句「並未創設足以令申請人信賴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致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末申請人主張98年至101 地價稅未減除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致溢繳稅款約400 餘萬元一節……因地價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不同稅目且為不同機關之稽徵權責,申請人若有不服,應請逕洽權責機關辦理。」為何被告之錯誤在先(未正確核定應適用優惠稅率之用地範圍),人民(原告)卻需承擔錯誤後之結果(除補繳地價稅,尚須逐年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僅勞民傷財,原告之權利亦未受到應有之保障。針對該部分,訴願審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於訴願決定書中漏未審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四、依訴願決定書理由六、所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用地,且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為限。易言之,如非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直接用地,該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18條之適用,自無庸再論其如何使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決)…」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l 意旨,「真實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不應拘泥於法令所規定內容之形式概念(使用執照核准範圍、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直接使用用地,即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而否認烘爐地段地區因人口成長迅速,卻地狹人稠,民眾停車困難,原告為解決政府未設停車場之規劃,而實際供作停車場使用之事實,俾符實質課稅原則。又原告每年均依被告寄來之地價稅繳款書如期繳納,今卻稱於101 年8 月29日至現場會勘結果,部分面積不符合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條件,應自原核准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已有悖誠信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參、被告則以: 一、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2 月25日及103 年4 月23日北交停字第1021304932、1030706756號函復說明及該函所檢附之俥亭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及83使字第535 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可知,本案系爭土地中僅510 平方公尺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供「齊揚停車場」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財政部函釋所稱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之要件。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餘面積實際供作停車場使用,惟該部分既非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直接使用用地,即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甚明,則原按停車場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短徵情事,應自原核准時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被告於發現系爭土地有短徵地價稅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8年至101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是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洵無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三要件:1 、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2 、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原告與俥亭公司之租約公證日期為96年12月5 日,依其檢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每月租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稅外加)……。」是有關出租期間之每月租金早已約定,又訴願人出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僅約1,897.52平方公尺(1 坪=3.305785㎡,即574 坪×3.30 5785㎡=1897.52 ㎡) ,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而俥亭公司於98年7 月14日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原告於同年9 月10日持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處分係在同年9 月16日作成,縱補徵之地價稅差額遠大於原告每年度收取之租金總額,亦非信賴前處分所致;又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核准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致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原告履行其完納稅捐之義務亦難謂係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尚難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2 年9 月6 日北稅中一字第1024193217號(原處分卷第262-265 頁)、被告103 年5 月26日北稅法字第1033109048號(案號:103 地復11)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53-261 頁)、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227549號(案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6-31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土地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面積為510 平方公尺,與原告申請停車場用地稅率之面積不符,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原告98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二)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 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 二、系爭土地經核准為停車場之面積為510 平方公尺,與原告申請停車場用地稅率之面積不符,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原告98年至101 年之地價稅,並無違誤: 查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稱:「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是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直接用地,即無土地稅法第18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系爭建物之室外停車場)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出租供俥亭公司設立「齊揚停車場」營業使用,並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2699號登記證(見原處分卷第62頁),原經被告第一減稅處分核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 萬1,768.10平方公尺自98年起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因前揭2699號登記證有效期限僅至101 年6 月30日,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檢附3892號登記證,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101 年8 月29日新北市交通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實際僅21格停車位(含19格小型車、2 格大型車停車位及車道)劃設於系爭土地上,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2361559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1 年8 月29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7-51 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此時方知第一減稅處分核准系爭土地中2 萬497.1 平方公尺依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屬違法行政處分,乃於知悉違法二年內予以撤銷(原處分雖以更正方式為之,但實質上是撤銷),改依前揭實際供停車場使用之面積(1,271 平方公尺)准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就系爭土地其餘面積2 萬497.1 平方公尺補徵98年至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2,309 萬6,132 元,即無不合。嗣經被告再函詢新北市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4 月23日北交停字第103070675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2 頁)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停車場使用範圍,係以本府工務局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地號為核准範圍,經查該地號之使用使照(83使字第535 號)所載,停車場室外空間為510 平方公尺,故以該面積為停車場登記證核准範圍(新北市附設停登字第3892號)」,則系爭土地自始「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面積應更正為2 萬1,258.1 平方公尺(亦系爭土地實際供停車場使用之面積,有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規劃為停車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經重新核算結果98年至10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應各變更為558 萬6,628 元、612 萬2,333 元、612 萬2,333 元、612 萬2,333 元,合計2,395 萬3,627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經核尚無違誤。 三、原處分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實質課稅原則: (一)原告未爭執系爭土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面積僅為510 平方公尺,但主張善意信賴臺北縣政府核准之停車場登記證及第一次減稅處分,並有如期繳納地價稅及發放盈餘給股東之信賴事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土地既實際供作停車場使用,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誠信原則云云。 (二)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3 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若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本件系爭土地面積2 萬4,116.55平方公尺,其中租給俥亭公司者只有1,897.52平方,縱使出租給俥亭公司之土地全部用供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之多數面積仍係供建築物、道路使用,非供停車場使用之面積(20497.1 平方公尺)遠大於實際供停車場使用之面積(1,271 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明知,前揭20497.1 平方公尺非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更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亦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顯係稅捐機關之誤核,但原告仍主張信賴「前揭錯誤核定永不會被撤銷及補稅」,實與一般人觀念相違,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又原告於俥亭公司取得2699號停車場登記證(98年7 月14日)前,已於96年12月5 日與俥亭公司訂立租約,而第一減稅處分係於98年9 月16日作成,可知原告並非基於對(尚未作成之)2699號停車場登記證或第一減稅處分之信賴,才與俥亭公司訂約,且第一減稅處分作成後,原告與俥亭公司續約時租金亦未降低,可見原告與俥亭公司之租約及續約,均非對第一減稅處分之信賴表現。而原告依照第一減稅處分而繳納稅款,只是單純少繳了一部分地價稅,並未對因而增加之特定財產為何計畫或處置,難謂係對第一減稅處分之信賴表現,原告雖將應繳而未繳之地價稅當作歷年盈餘之一部分給股東,但僅屬綜合各年度損益總合之一般性規劃,而非將「第一次減稅處分所得之每年度利益」獨立出來為特定之規劃,均難謂為對第一次減稅處分所得利益之信賴表現。更何況,俥亭公司要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用以營業,而原告要利用俥亭公司取得之2699號停車場登記證來申請第一次減稅處分,是就「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此點,原告與俥亭公司利害關係一致,若俥亭公司提供了不實之資訊,取得了內容不實之停車場登記證,但原告仍可據以主張信賴不實登記證之內容而不用補稅,則原告當然樂於坐視或鼓勵俥亭公司提供不實資訊,而不會去協助查詢停車場登記證申請資料之真實性,此又豈是信賴保護原則應保護之利益?本件原告與俥亭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載明「甲方(按即原告)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161-4 地號部分土地(574 坪)……範圍如附圖標示部分」,原告必然已經丈量土地,方得知所出租之161- 4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為574 坪,且原告出租給俥亭公司之土地,位於原告仍使用中建物及道路附近,原告對齊揚停車場部分停車格並不設在所出租之系爭土地上,理應知之甚詳,但第一次減稅處分前之現場履勘,並未就「停車格位置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為勘查,俥亭公司98年7 月3 日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61頁)卻記載停車場(含小型車停車停34格)地點全部位於中和市○○○段○○○ ○號(實際上只有21格位於系爭土地上 ),俥亭公司提供了不實之資訊,致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所核發之第2699號停車證誤載「齊揚停車場(含小型車34格停車格)地點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理應知悉第2699號停車證停車格部分位置不實,但仍持該不實內容之停車證去申請第一次減稅處分,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第2699號停車證所申請之第一減稅處分事後不會被撤銷」,是原告並無信賴基礎,亦無信賴表現,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被告據以補稅自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至原告因補稅而溢繳之營業稅,應依法定程序申請退稅,亦難謂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