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53號上 訴 人 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章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66條前段及第89條第1 項所明定。前開第66條立法理由載明:「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除在委任書內表明其無代收送達之權限者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在途期間之扣除,徵諸法條規定意旨,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始為相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55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 頁)可稽。該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有上訴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17頁),且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所位於臺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 年5 月1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4 年5 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