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0號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胡貴美 胡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楊桂美 范秀如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2056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2 年11月27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新竹縣新埔田新地區新社區,申請區段徵收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正興段15地號等568 筆土地(下稱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合計面積25.485021 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經內政部民國99年5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5 月17日函)核准區段徵收(下稱本件區段徵收案),被告據以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下稱被告99年5 月31日公告)。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經被告以102 年6 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20079357號、1020079358號函(下合稱被告102 年6 月20日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被告陳情,提出僅保留其建物不保留往南邊通行之既有巷道之方案,經提請102 年7 月25日新竹縣區段徵收委員會(下稱區段徵收委員會)102 年第3 次會議審議作成結論:「徵詢陳情人拆除部分非屬合法建物之意見,以及陳情人建物保留後之該建築基地未來建築線指定事宜,簽會本府工務處建管科表示意見後,提請下次會議報告。」復經提請102 年9 月24日區段徵收委員會102 年第4 次會議審議:「……說明:本案依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意見略以:『……如位於住宅區,即各自需有面寬3m,深度12m 之規定,另如兩筆基地各自申請建照,應需相互協議通路至少3.5m以上連接建築線協議書。』如陳情人經衡量仍需保留該建物,請提出切結同意知悉前述情形並同意將來申請新建、改建或重建時以新埔鎮福德段234 、233 兩筆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切結後簽會工務處建築管理科確認是否無畸零地之情形後,准予原位置保留。決議:照案通過。」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依該會議決議檢具切結書予被告,經被告以102 年11月5 日府地徵字第1020164812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1月5 日函)通知原告准予原位置保留配回合法建物。嗣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撤回原位置保留,並配合本件區段徵收案合法建物拆遷安置作業,經被告以103 年2 月25日府地徵字第103002781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拆遷安置,維持原位置保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新竹縣新埔鎮福德段233 號、234 號地號土地分屬原告胡玉美、林胡貴美所有,原告原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嗣修繕房屋始發現必須廢除後方之防火巷(即屋後方9.82、6.79平方公尺),房屋前面原由北向南之道路將變成死巷,僅能往北通行,且要求原告胡玉美補足防火巷紅色區塊差額385,414 元、林胡貴美補足差額136,104 元。惟查,上開防火巷(即本院卷內第42頁附圖標示9.82、6.79平方公尺)於本件徵收前,分別為原告2 人所有,防火巷土地分屬於前開土地之一部分,於原告原有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時,即依法留下部分空地作為防火巷之用,此觀被告所屬建設局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即明;是原告雖有申請原地原配之位置面積,但被告並未依照原告之申請原地原配位置面積予原告,反而將原告通行之防火巷廢除,並增加原告無使用必要之原屬其所有之屋前土地(即被告102 年11月5 日函說明「新埔鎮福德段233 、234 、234-1 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築條件下,以同段443 、247 地號土地為進出道路」)與原告當初申請原地原配之意旨不符,故原告102 年11月27日申請撤回原位置保留分配,請求能以拆遷安置戶資格配回抵價地。 ㈡按新竹縣區段徵收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8 點第3 款之規定,「建物所有權人不得要求申請拆遷安置之時機」應於縣府「核定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時間係在「縣府通知辦理拆遷戶安置後、抵價地分配作業前」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係遲於拆遷安置作業辦理完竣日(即102 年10月31日)後,始以被告102 年11月5 日函通知原告准予原位置保留配回合法建物,於被告辦理合法建物拆遷安置作業抽籤及配地作業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甚至尚未核准原告原位置保留申請前,即以電話通知原告無須參與抽籤,是以於被告拆遷安置作業完竣前,原告既尚未經被告核定准予原位置保留,則原告於拆遷安置作業完竣後始提出撤回原位置保留並請求拆遷安置,應不受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8 點第3 款規定時間之拘束,訴願決定以原告已逾上開法令規定請求拆遷安置之期限,認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拆遷安置,維持原位置保留,應予維持,實有違誤;且原告放棄保留原建物,將使該處土地四方完整(不會因保留原告之原建物而有不方正),對於被告而言,係有利其日後標售或利用該處土地。 ㈢被告以102 年11月5 日函通知原告准予原位置保留配回合法建物,惟其附帶條件為原建物起造時之防火巷必須廢除(原建物之建地縮小部分即為防火巷),原告收到該准予原位置保留通知後,因考量其「附帶條件」嚴重影響原告爾後居家安全及生活品質與日照權利,且被告於保留核准前之協調會上,亦從未先行告知或與原告討論其准予保留之條件必須廢除防火巷,其行政行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與第8 條之誠信原則,原告始會於被告核定准予保留後,放棄保留原位置並請求拆遷安置。訴願決定指保留之附帶條件並無要求原告廢除原建物起造時之防火巷,原告顯有誤解云云,顯有未詳予調查之情;且查,被告雖稱拆遷安置作業已完竣,惟據悉被告仍有保留部分位置尚可供原告選擇安置,從而,其拆遷安置作業尚非完全完竣,則原告撤回原位置保留即未牴觸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8 點之規定;況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被告於區段徵收後應配給被徵收人之土地,應使其土地面臨街廓,以讓被徵收人所配得之土地得合於建築法規要求使用,即便於本件原地保留之情形,亦應有此適用,方符公允。然被告對原告所施以之原位置保留,並未讓原告保留通行都市計畫土地內之道路,而係另將鄰近之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水利地(為水溝使用)及私人巷道畫入原告之原地保留範圍,甚且廢除原告原地後方之防火巷,讓原告從原本可由屋前之面臨區段徵收土地之街廓、大路通行,變成須走小巷弄進出;後方原有之防火巷亦因原處分,而無法保留,並需寄望日後鄰近土地開發者與原告保持合於防火之距離,原處分顯未依照原地保留之旨將土地完整配給原告,又將原告原地保留之土地,未與區段徵收之計畫道路相臨,而係另行使原告通行區段徵收計畫土地以外之狹窄道路。此舉實已違反區段徵收配地之原則,亦即所有配得之土地必須面臨區段徵收所計畫之道路,而非使區段徵收之土地取得人,另行走其他非計畫內之道路,故原處分顯然不合區段徵收之精神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11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撤回原位置保留並准予拆遷安置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林胡貴美、胡玉美所有建物(門牌:新埔鎮○○街○○巷○號、新埔鎮○○街○○巷○號)坐落於新埔鎮福德段234、233地號土地,位於被告辦理之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於公告期間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因未符合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不得予以保留;惟該2件申請建物保留案件情況特殊,被告特依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提送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案經提請區段徵收委員會102年第2次會議審議,審議結論:建物合法基層面積與擬規劃面積比例,未符合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第1款之規定,亦有妨礙抵價地分配作業之虞,考量未來抵價 地分配之完整性,故不同意申請案專案保留。被告以102年6月20日函通知原告不准予其專案保留配回案。原告原位置保留案經否准後,除於102年7月1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案號1020050040、1020470044號),並多次陳情強烈表達其保留意願,另提出僅保留其建物不保留往南邊通行之既有巷道之方案,經被告重新評估規劃後尚符合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故擬具相關提案說明後,分別 於102年7月25日與102年9月24日提送第3、4次區段徵收委員會會議審議。原告於102年第3次區段徵收委員會議列席說明,且該次會議結論:「徵詢陳情人拆除部分非屬合法建物之意見,以及陳情人建物保留後之該建築基地未來建築線指定事宜,簽會本府工務處建管科表示意見後,提請下次會議報告。」,案經依102年第3次區段徵收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後,復提送102年第4次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提案報告:「本案依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意見略以:『……如位於住宅區,即各自需有面寬3m,深度12 m之規定,另如兩筆基地各自申請建照,應需相互協議通路至少3.5m以上連接建築線協議書。』如陳情人經衡量仍需保留該建物,請提出切結同意知悉前述情形並同意將來申請新建、改建或重建時以新埔鎮福德段234、233兩筆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切結後簽會工務處建築管理科確認是否無畸零地之情形後,准予原位置保留。」審議決議:照案通過。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議後 ,原告檢附切結書,切結書略以「……所有土地坐落新埔鎮福德段234、234-1、233號三筆土地上有建物,向新竹縣政 府申請原位置保留,經新竹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決議有條件通過保留,為免爾後單獨申請造成畸零致無法改建、增建、新建,本人等二人切結,爾後建物增建、改建、新建等,由本人等二人自行協調互相取得同意……。」被告並依102 年第4次會議決議,於原告切結後請所屬建管單位確認是否 無畸零地之情形,並經確實查明排除畸零地建管相關限制後,被告以102年11月5日函通知原告林胡貴美及胡玉美准予原位置保留面積分別為97.71平方公尺及110.45平方公尺,委 辦公司即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以102年11月11日函通知被 告,為考量降低建築物拆除範圍對原告等生活起居之影響與建物損壞,在不違反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情形下,再酌予調整林胡貴美之保留面積為114.51平方公尺及胡玉美之保留面積為120.25平方公尺,惟本案准予原位置保留分配後,原告旋即以書面提出放棄原位置保留配合建物拆遷安置作業之申請,故未及函知原告。 ㈡原告自始即為申請原位置保留,縱經審議不准予其原位置保留,其仍強烈要求原位置保留,故被告多次與之溝通協調,過程中並告知關於拆遷安置之相關作業,以使其了解拆遷安置與原位置保留之差異及影響,然原告執意原位置保留,溝通無效,被告僅得召開區段徵收委員會議向委員說明原位置保留之原委,最終區段徵收委員會作成決議准予其原位置保留,原告指陳被告核准原位置保留前未告知其中差異,實為推託之辭;原位置保留案係依區段徵收委員會決議,由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附具切結書後,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府地徵字第1020154941號函請所屬建管單位確認是否有畸零地之情形,經建管單位於102 年10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20158993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0月23日函)覆查明排除畸零地建管相關限制,至此原告之原位置保留分配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於本條件成就時即已發生效力;再者,被告102 年11月5 日函說明之附加條件亦載明於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即原告不得單獨申請增建、改建、新建,必須2 人同時申請始能劃設建築線,完全未要求原告廢除原建物起造時之防火巷;該段443 、247 地號土地進出道路為4 公尺人行步道用地,係屬道路用地,該段247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管理,地目為「道」,443 地號土地為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為既有道路非私人所有,原告將來並無難以通行之虞;又被告102 年11月5 日函命原告所應繳交之金額,係因原告申請原位置保留,依區段徵收後評定之地價,原告胡玉美僅可配得92.44 平方公尺,而被告核准保留之面積為110.45平方公尺,原告林胡貴美僅可配得91.35 平方公尺,而被告核准保留之面積為97.71 平方公尺,是原告自需依區段評定之地價補交差額,並非補足防火巷紅色區塊之差額;況被告102 年11月5 日函命原告拆除之部分附屬建物,即原告設於其防火巷土地上之違章建築,而為配合徵收區段之規畫、街廓之設計等,故核定保留土地之形狀定會與原告之前所有不同,致原告建物原有防火巷面積有所變更,惟嗣將來其鄰近土地為建築時,需與原告保持合於防火之距離,以符合建築相關規定,縱防火巷面積有所變更,亦不影響其建物之合法性,原告僅以防火巷面積有所變更即欲撤回原地原配保留之申請,其理由顯係不足,且被告核定原告建物原位置保留,保留之面積除合法建物之面積外,另加計4 成法定空地,均合於法令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情事。 ㈢按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8 點第3 款之規定,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拆遷安置配地作業於102 年10月31日辦理完畢,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即被告辦理拆遷安置作業後,抵價地分配作業前提出撤回原位置保留並配合拆遷安置之申請,原告之申請已逾上開規定得以申請拆遷安置之期限,故依規定否准其拆遷安置之申請,維持其原位置保留案;本件區段徵收案業已完成抵價地全面配地作業(103 年5 月14日至103 年5 月19日及103 年6 月13日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抵價地分配作業),並於103 年9 月18日起至103 年10月17日止公告完成,原告之原位置保留結果對區內抵價地分配已造成影響,此刻始稱放棄保留原建物,將使該處土地四方完整有利被告日後標售或利用該處土地,僅為圓滿其放棄原位置保留改以拆遷安置之說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5 月31日公告、內政部99年5 月17日函、原告99年6 月10日申請原位置保留配回申請書、被告102 年6 月20日函、區段徵收委員會102 年第2 次、第3 次、第4 次會議紀錄、原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102 年11月5 日函、原告102 年11月27日申請撤回原位置保留分配並配合拆遷安置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34~38頁、第69~70頁、第82頁、第83頁、第76~81頁、第84~90頁、第91~103 頁、第104 頁、第114 ~115 頁、第116 頁、第117 頁、第135 ~13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得會商需用土地人訂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審核作業要點第1 點:「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基地(以下簡稱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事宜,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要點。」第4 點:「(第1 項)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面積核定基準,以該建物合法部份之基層面積加計區段徵收後該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之。但考量街廓分配線及道路位置關係所劃定保留建物之最小宗地面積超出前述面積者,則以保留建物之最小宗地面積為核定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第2 項)前項建物合法部份,不包括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或超出街廓分配線須拆除部份。(第3 項)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基地,以原有既成巷道出入者,其既成道路,得酌予一併保留。」第8 點第3 款規定:「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應配合事項如下:……㈢經核定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於本府通知辦理拆遷戶安置後、抵價地分配作業前,申請放棄建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開發單位得斟酌資金調度及實際作業情形,以建物公告徵收當時之補償標準發給建物補償費。但建物所有權人不得要求申請拆遷安置,其權利價值依規定參加抵價地分配。」 ㈡查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系爭土地即新竹縣新埔鎮福德段233 號、234 號地號土地分屬原告胡玉美、林胡貴美所有,原告原申請就其等建物原位置保留,經被告以102 年11月5 日函通知原告准予原位置保留配回合法建物。惟嗣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撤回原位置保留,並配合本件區段徵收案合法建物拆遷安置作業,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8 點第3 款之規定,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拆遷安置配地作業於102 年10月31日辦理完畢,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即被告辦理拆遷安置作業及抵價地分配作業後)提出撤回原位置保留並配合拆遷安置之申請,原告之申請已逾上開規定得以申請拆遷安置之期限,故依規定否准其拆遷安置之申請,維持其原位置保留案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茲經被告以102 年11月5 日函通知原告准予原位置保留配回合法建物;嗣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申請撤回原位置保留分配並配合拆遷安置時,被告業於102 年10月31日完成拆遷安置配地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9年6 月10日申請原位置保留配回申請書、被告102 年11月5 日函、原告102 年11月27日申請撤回原位置保留分配並配合拆遷安置申請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有關新竹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區合法建物拆遷安置作業辦理時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固原向被告申請准予原位置保留配回合法建物,經被告准其申請,惟被告係於本件拆遷安置配地作業完成(即102 年10月31日)後,始以102 年11月5 日函知原告准其等原位置保留配回合法建物之申請,則在被告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前,本件拆遷安置配地作業即已完成之情形下,原告顯然無從依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8 點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拆遷安置配地作業完成前,適時作撤回原位置保留分配並配合拆遷安置之申請;且被告於以102 年11月5 日函通知原告前,並未通知原告相關拆遷安置作業時程,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究於何時完成拆遷配地作業,是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於被告前開拆遷安置配地作業完成後,始提出撤回原位置保留分配並配合拆遷安置之申請,違反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8 點第3 款規定,不予准許云云,即有未洽,因此乃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應由原告擔負此不利益責任,被告以此理由否准原告本件所請,不足保障人民適法之財產上權益,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尚屬不妥。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原固有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惟被告並未依原告之申請原地原配位置面積,反而附帶條件將原告通行之防火巷廢除並必須補償差額,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日照權等語,經查,原告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乙案,經被告以102 年11月5 日函通知原告核准其等所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函文內容載明「主旨:有關台端等2 人為本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物申請原位置保留配回乙案,請查照。說明:依據本縣102 年第4 次區段徵收委員會會議決議暨本府工務處102 年10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20158993號書函辦理。依據本府訂頒『新竹縣區段徵收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4 、10點規定,提送本縣102 年第4 次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決議以附加『新埔鎮福德段233 、234 、234-1 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築條件下,以同段443 、247 地號土地為進出道路』條件准予原位置保留配回,並於土地分配結果辦理登記時,併案註記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管制。經核定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建物基地,其實際保留分配之土地面積,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面積為準。本案台端等2 人合法建物辦理保留情形如下:……另台端等逾越興建於本府核定原位置保留面積之部分附屬建物,請台端等於103 年2 月28日前拆除完竣。……」等語;參諸原告於102 年第3 次區段徵收委員會議列席說明,該次會議結論:「徵詢陳情人拆除部分非屬合法建物之意見,以及陳情人建物保留後之該建築基地未來建築線指定事宜,簽會本府工務處建管科表示意見後,提請下次會議報告。」,案經依102 年第3 次區段徵收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後,復提送102 年第4 次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提案說明:「本案依工務處建築管理科意見略以:『……如位於住宅區,即各自需有面寬3m,深度12m 之規定,另如兩筆基地各自申請建照,應需相互協議通路至少3.5m以上連接建築線協議書。』如陳情人經衡量仍需保留該建物,請提出切結同意知悉前述情形並同意將來申請新建、改建或重建時以新埔鎮福德段234 、233 兩筆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切結後簽會工務處建築管理科確認是否無畸零地之情形後,准予原位置保留。」審議決議:照案通過。案經區段徵收委員會第4 次會議審議後,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出具切結書,經核該切結書內容略載,原告2 人因本件區段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新埔鎮福德段234 、234-1 、233 號三筆土地上有建物,向被告申請原位置保留,經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決議有條件通過保留,為免爾後單獨申請造成畸零致無法改建、增建、新建,原告2 人切結爾後建物增建、改建、新建等,由原告2 人自行協調互相取得同意,不涉及被告權責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按。則由前開區段徵收委員會102 年第3 、4 次會議紀綠暨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等內容觀之,原告2 人確未就其等於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後,原本可通行之防火巷應如何處理、彼等究應如何以何道路對外通行等節,有事先與被告達成共識之情,則原告主張依被告102 年11月5 日函意旨,附加條件准予原位置保留,將造成其等原本通行之防火巷遭廢除,且僅能通行屋前往北通行之路段,此嚴重影響原告爾後居家安全及生活品質與日照權利,乃與其當初申請原地原配之意旨不符,始提出本件撤回之申請等語,核非無據。被告雖謂上情原告早已知悉且同意,其等於被告以102 年11月5 日函同意原位置保留後,始申請撤回,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此與前開會議紀錄暨切結書所載,均有未符;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抗辯委不足採。至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102 年10月23日函固載明略以,本案新埔鎮福德段233 、234 、234-1 地號土地申請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保留,該三筆土地如得以合併申請建築條件下,以同段443 、247 地號土地為進出道路,依所附圖面及國際產業發展處會簽意見,該兩筆進出道路土地為4m人行步道用地(係屬道路用地),本案依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基地臨接長度如符合面寬3m、深度12m 之規定,即非屬畸零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惟此乃被告內部間之公文資料(正文收受者係被告所屬地政處,副本收受者係被告所屬工務處建築管理科),難認原告業已事先知悉且同意此情,自無從據此咎責於原告。是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業已違反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8 點第3 款之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其撤回原位置保留,乃有未洽,不足保障原告財產上之合法權益。 ㈣復查,經本院詢問被告目前拆遷安置作業是否尚有其他拆遷安置土地可供原告挑選,經被告陳明略以,尚有2 筆以上拆遷安置土地供原告挑選,被告亦同意原告挑選其他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依上情可知,被告雖於102 年10月31日,就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拆遷安置配地作業已辦理完畢,惟依現況既尚有土地可供原告挑選,茲為保障原告合法權益,苟經准許原告撤回其等原位置保留之申請後,被告仍有准許其等據以選擇拆遷安置之空間,自應依目前實際情形下,詳為斟酌原告合法權益,妥為適法之處分。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分配審核作業要點第8 點第3 款之規定,即予否准原告所請,既有前揭瑕疵可指,顯非適法,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等102 年11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撤回原位置保留並准予拆遷安置之行政處分部分,涉及被告之行政審查權限,猶待被告本於其權責,依本件區段徵收案目前拆遷安置作業之實際狀況下進行審查後,另為適法妥切之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