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0號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捷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清算人 沈棱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簡佑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 訟 代理人 洪慈霙 洪儀真 王舜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46350 號(案號:第10300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滯欠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及其罰鍰(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3 年8 月11日止之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184,459 元,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在案。 2、101 年7 月5 日,原告表示清算完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1 年5 月15日士院景民月101 年度司字第35號函(以下簡稱101 年5 月15日函)准予備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項下暫收款1 千萬元,經請原告補充說明,該款項是股東借款,惟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供核,即應將該暫收款列入清算資產,提供分配清償債務,清算人未踐行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不生清償完結之效果,以103 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30951030號函否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96年度營所稅欠稅案是因為提供之帳證不完備,經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補稅,非無進貨事實虛列成本或漏報營業收入隱匿所得,無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函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已踐行清算程序,法人人格消滅,自應註銷所欠稅款。原告96年度帳簿憑證完備,可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清算人確能提供相關帳簿憑證,請依財政部92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663號函規定,依具體個案職權核處,重新查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無隱匿所得情事,並註銷虛欠稅款。2、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範疇,公司法人格於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登記後即消滅,縱登記後發見有非訟事件法第95條各款事由,亦需經法院院長許可,始得註銷登記。被告只是債權人地位,非司法審查機關或法律授權之主管機關,無由否定清算終結登記效力,被告否准註銷欠稅,顯非適法。又法人之清算程序,法院會發函到各稅捐機關函查欠稅情形,清算過程中,被告如對清算表冊有有異議,應於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前提出,由法院審酌,被告既未於清算程序中異議,法院101 年5 月15日核准備查,原告繼而於101 年7 月5 日持之辦理註銷登記,自屬有據。嗣被告以101 年7 月16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10206784號函要求提供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供核,顯見被告未於清算程序時審慎審核,藉財政部函釋恣意消極處理,怠於行使職權,遲至103 年2 月17日以清算程序未合法完成為由,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顯然違法。 3、系爭98年度資產負債表暫收款1 千萬元,是股東借款,因投資失利於99年決算申報時轉列損失,與資產負債表所載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之決算申報及進行清算均未異議,其規避司法審查意圖甚明,且原告之清算人已就公司剩餘財產全數繳付被告,無違清算人職務,被告未就清算期間有何違法分配剩餘財產情事盡其調查義務,僅以未提供相關事證,推論未合法清算,顯非適法。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註銷欠稅之決定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101 年7 月5 日註銷欠稅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滯欠96年度營所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移送行政執行。嗣原告以臺北市政府99年8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560110 號函已核准其解散登記,於99年11月1 日向士林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99年11月30日士院景民月99年度司字第365 號函准予備查。101 年4 月27日清算人向士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101 年5 月15日士院景民月101 年度司字第35號函准予備查。原告申請註銷欠稅,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16日、101 年8 月15日及102 年5 月2 日函請提示97至99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向法院聲請破產之相關資料供核。經審查原告提供之事證資料,無法證明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 2、公司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處分,無實質確定力,清算中公司之人格存續,仍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被告雖稱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帳載暫收款1 千萬元,是股東借款,因投資失利,於99年度決算申報轉列為損失,惟原告相關帳證並未保留,無法提示投資標的內容、損失計算明細及股東借款等會計事項之佐證資料憑核,自難核認確有投資損失。原告未能合理說明清算資產之流向,無法達到清償法人債務與分配剩餘財產目的,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係以書面審查核定,99年度營所稅清算申報因原告未如期提示帳冊,經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益證原告帳證未完整,難謂經合法清算完結。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由於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係形式上審查,未就如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實體上事項,進行實質審查,是法院的准予備查,僅有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以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為據。倘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此時,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已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而當然消滅。原告認為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經法院准予備查,即生清算完結效果,公司法人人格即行消滅等情,實無可採。 2、再者,公司法僅規定應造具表冊向法院聲報,並未規定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清算是否完結,是法院並非審查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之唯一機關,稅捐機關對於清算是否完結,依相關稅法規定,仍有其實質之審查權限。原告以被告僅為債權人,無審查清算是否完結之權限,亦有誤解。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被告103 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30951030號函、101 年7 月16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10206784號函、101 年8 月15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10015176號函、102 年5 月2 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20953524號函、原告申請函、原告101 年8 月1 日補充說明書、102 年1 月21日補充說明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士林地院101 年5 月15日士院景民月101 年度司字第35號函等為證,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⑴、臺北市政府以99年8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560110 號函核准原告之解散登記,士林地院並以99年11月30日士院景民月99年度司字第365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人之就任(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99年8 月13日函、第15頁士林地院99年11月30日函)。 ⑵、嗣101 年4 月27日原告清算人向士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雖經該院以101 年5 月15日函准予備查,然原告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帳載暫收款1 千萬元,原告雖表示該筆款項是股東借款,因投資失利,已於99年度決算申報轉列損失等語。惟原告自承未保留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102 年1 月21日補充說明書),就此最接近原告之事實,原告有提出相關帳證並說明的協力義務,是在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未提出相關帳證的情況下,並無投資標的內容、損失計算明細及股東借款等會計事項的佐證資料以供憑核,即難核認確有投資損失,原告復未能對其清算資產之流向作合理的說明,自無法達到清償法人債務與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據此,被告認為原告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洵然有據。原告以被告未於清算程序中異議,指摘原處分違法;復以士林地院已准予備查其清算完結之聲報,主張被告即應註銷原告尚積欠之稅捐,均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因未經合法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