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攤販管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淳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 告 淳美學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佳芸(主委)住同上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乾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良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攤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乾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以府產市字第1020327980號公告「新竹市樹林頭觀光夜市」營運事宜,其公告內容為自102 年7 月31日起,每週三從下午1 時起夜市所處場地作為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並應於當日晚上12時前結束營業,隔日上午8 時前恢復臨時停車場使用,且夜市營業時禁止車輛進入使用管理區域。被告嗣後並以103 年7 月17日府產市字第1030141110號函(下稱被告103 年7 月17日函)復負責夜市營運之訴外人乾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良公司)延長營運之申請,同意夜市續辦營運1 年及營運天數增加為每週2 天。原告主張103 年7 月17日函核准夜市增加每週一夜晚營業時間,造成交通、噪音、環境汙染等問題,且嚴重影響附近居民正常生活及合法停車之權利,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乾良公司係原處分之相對人,經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