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廖振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青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彣 王清忠 參 加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 31日經訴字第10306101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該訴願決定主文第二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前述符合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義之典型行政處分外,依其有無法效性,尚區分為「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其中所謂「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在事實及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情況下,對於人民重複提出之申請,重新為實體審查,另為裁決,其結果雖與原行政處分相同,惟於裁決理由變更或添加內容,故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而言。故如行政機關對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後,另行發函對利害關係人說明該行政處分作成之經過與理由,並未就人民申請事項重為實體審查,亦未增加原行政處分所無之內容者,該說明函自非第二次裁決,亦不發生公法上之效力,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其為原告擔任代表人之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3% 以上股份之股東,前於同年月16日函請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召集及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未獲置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由其自行召集龍一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函請龍一公司就參加人申請事項,於同年11月5 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陳述意見,嗣以龍一公司屆期未回復為由,以102 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83025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所請。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同日,收受龍一公司102 年11月5 日龍一法字第1021105-1 號函(下稱龍一公司102 年11月5 日函),以參加人請求自行召開龍一公司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於法不符為由,請被告駁回其申請;被告嗣於102 年11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8302520 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龍一公司略以:被告就參加人上述申請事項,前曾函請龍一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前陳述意見,惟龍一公司屆期未回復,被告業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自行召集龍一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又參加人持有龍一公司80.61%股權,於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李清良後,通知龍一公司改派董事,迄未完成變更登記,有妨害參加人行使股東權及董事權之嫌,龍一公司並欲處分資產,為維護多數股東之權益,龍一公司函請駁回參加人申請一事,歉難配合辦理等語。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函係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申請自行召集龍一公司股東臨時會後,因收受龍一公司以102年11月5日函陳述意見並檢呈具體證據,就參加人申請案重新審查後所作決定;系爭函雖未變更原處分之結果,惟於處分理由中添具為維護股東之權利,應核准參加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之內容,更於說明四教示對該函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之救濟途徑,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及9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意旨,係屬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伊自得對系爭函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認系爭函為觀念通知,自屬違誤,為此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受理參加人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龍一公司股東臨時會後,於102 年10月17日函請龍一公司就參加人申請事項,於102 年11月5 日前陳述意見,惟龍一公司屆期未為回復,遲至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分當日,始將其陳述意見函寄達臺北市商業處,被告嗣於102 年11月19日作成系爭函等情,有被告102 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8302510 號函、原處分書、首頁右下角蓋有臺北市商業收件條碼及日期(102 年11月11日)之龍一公司102 年11月5 日函及系爭函,附原處分卷第7 、3 、61至67、59、60頁可稽。觀諸被告於系爭函之主旨:「有關貴公司股東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貴公司陳述說明,並函請駁回其申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及說明第一項:「復貴公司101 年11月5 日龍一法字第1021105-1 號函(本處收文日:102 年11月11日)。」表明該函係被告對龍一公司以上開陳述意見函,請求將參加人自行召集龍一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申請駁回,予以回覆之意旨,次以說明第二、三項所載:被告前於102 年10月17日函請龍一公司就參加人申請事項,於102 年11月5 日前表示意見,惟龍一公司未於限期內回復,其遂於102 年11月11日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所請;又參加人持有龍一公司80.61%之股權,目前登記之代表人為李清良,參加人通知龍一公司改派董事,迄未完成變更登記,有妨害和橋公司行使股東權及董事權之嫌,且龍一公司欲處分資產,被告為維護龍一公司多數股東之權利,對該公司陳述意見函請求駁回參加人申請一事,歉難配合辦理等語,敘述被告處理參加人上述申請案之過程,及其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所請,而未依龍一公司所陳意見,否准參加人申請案之理由,可知系爭函乃被告對其於原處分作成後收受之龍一公司陳述意見函,向龍一公司說明其業已准許參加人自行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及理由,該函並未增加原處分所無之法律效果;至系爭函說明第三項所述參加人通知龍一公司改派董事,未獲龍一公司置理,有妨害參加人行使股東權及董事權之虞一節,雖未據被告記載於原處分中,惟觀諸被告嗣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答辯書記載:參加人前通知龍一公司改派董事,惟因代表權之爭議,迄未完成變更登記,又參加人為龍一公司之大股東,被告遂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自行召集龍一公司股東會等語(參見可閱覽訴願卷第53頁),可知上述事項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業經審酌,並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此項理由,是被告於系爭函為前揭記載,並非就其核准參加人申請之決定,添加原處分所無之內容。從而,系爭函純係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上述申請後,對龍一公司說明其處理參加人申請案之過程、審查結果及所持理由,被告並未就參加人所請重新為實體審查,亦未於系爭函增加核准參加人申請之理由,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出具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以其內容是否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系爭函既純屬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因其說明第四項記載如對該函不服,應提起訴願之錯誤教示,即成為行政處分。是以,訴願決定主文第2 項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係就參加人上述申請案,於系爭函添具原處分所無之為維護股東權利,應核准參加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裁決理由,且明確教示應循訴願途徑救濟,故系爭函應為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其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主文第2 項部分,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文第1 項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