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號10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冀筱文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7240 號(案號:第10202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漏報其配偶楊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0,848,675元, 乃併同其餘漏報所得計191,886 元,併課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768,507元,應補稅額3,584,105 元,並按所漏稅額依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5 倍及0.2 倍之罰鍰,計1,790,194 元。原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依規定就本稅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被駁回,復提起訴願,依經驗法則斷無放棄本稅之救濟權利,僅就罰鍰限縮訴願之理。(二)原告配偶楊之其他所 得部分,係因與訴外人謝周○○合資購屋,該屋出售由具名承購人謝周○○處理報稅等相關事宜,應繳稅款亦均由其預扣作為其申報繳稅之用,其稅率均在有效之40%,對國庫稅收並無影響,被告原應審認具名人既已扣取依法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即無庸再重復申報繳稅,自無其他所得而須繳稅,更無漏報96年綜合所得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法自不構成處罰之條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配偶楊及謝周○○於95年3 月17日 訂約共同出資各2 分之1 ,以謝周○○名義於同年月日向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及璞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昇公司)合購預售屋及停車位,楊並於96年 2 月6 日、3 月5 日及8 月6 日分別匯款2,515,000 元、4,025,000 元及3,525,000 元,計10,065,000元予璞真公司勤美璞真收款專戶,嗣謝周○○經楊同意,於96年11月6 日 將系爭承購權利轉售予訴外人郭○○,所得價款分配予原告配偶者計21,166,000元。被告初查依首揭規定認原告配偶楊取有登記請求權利益返還之其他所得,以所得價款減除給 付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系爭其他所得並無不合。惟系爭其他所得應為10,849,675元【(所得價款21,166,000元-給付成本10,065,000元)-必要費用251,325 元(手續費502,650 元×1/2 )】,較原核定10,848,675元為高,基於行政救 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原告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盡查對之責,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責任要件之可責性,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3,618,118 元處0.5 倍及0.2 倍罰鍰1,790,194 元【3,618,118 元×(10,848,675 元×0.5 倍+191,886 元×0.2 倍)÷11,040,561元】,實 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其他所得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配偶楊及謝周○○於95年3 月17日訂約共同 出資各2 分之1 ,以謝周○○名義於同年月日向璞真公司及璞昇公司合購預售屋及停車位等情,有不動產合購契約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頁、第14頁)。楊並於96年2 月6 日、3 月5 日及8 月6 日 分別匯款2,515,000 元、4,025,000 元及3,525,000 元,計10,065,000元予璞真公司之勤美璞真收款專戶,亦有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48頁)。嗣謝周○○經楊同意,於96年11月6 日將系爭承購權 利轉售予郭○○(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3頁更改戶名切結書、拋棄切結書),所得價款分配予原告配偶者計21,166,000元(見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44頁謝周○○給付原告配偶支票影本),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認原告配偶楊取有登記請求權利益返還之其 他所得,而以所得價款減除給付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系爭其他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由具名承購人謝周○○處理報稅等相關事宜,對國庫稅收並無影響云云,尚難憑採。 (二)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申請變更。」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為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並非以單一之自然人為一個稅基之申報及計算單位,而是採取以「戶」為基準之合併申報制,故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親屬合併申報課稅。同一申報戶內各該產生所得之成員,其所得均應計入稅基中,而各該成員均得為納稅義務人,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故同一申報戶選定其中一人為納稅義務人經辦理結算申報後,戶內所有成員均屬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因是否列名為納稅義務人而有不同。經選定者即為納稅義務人,對該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為違章主體。是以同一申報戶內之任一成員有所得,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應全部呈現,如有故意或過失之漏稅事實,選定之納稅義務人即應負裁罰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既係本件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戶內成員之所得,於申報時均應據實全部呈現,原告並負有對申報內容之真實性盡審查核對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未就戶內成員即其配偶楊之前開所得予以申報,致 生短漏報之情事,其已違反此等義務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雖非故意,亦難卸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是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該條項之裁罰倍數規定,按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1,790,194 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不應裁罰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洵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於訴願書已載明不服復查決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罰鍰等語,應認對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表不服,訴願決定認原告僅就罰鍰部分不服,而未就其他所得部分予以審究,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