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百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林崇成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209195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被告民國100 年11月18日核可文件號碼:097-63-T0003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核可運作含量濃度5-15% W/W 「吡啶」(第1 類毒性化學物質,下稱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之Cap B 封端劑。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明細,經被告發現原告於核可前已於100 年4 月19日輸入運作內含濃度5-15%W/W「吡啶」之Cap B 封端劑120 公斤,超過「吡啶」管制濃度1%W/W 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乃以101 年8 月14日第T002638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依同法第32條第2 款規定,並考量原告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以101 年8 月21日毒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1 年9 月19日第1 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僅憑原告之申報內容作成處分,尚嫌速斷,作成101 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109198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乃以102 年1 月28日第T002648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考量原告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乃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第2 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2 年1 月29日毒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34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第2 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酌減輕罰鍰為34萬元,顯屬不當,作成102 年5 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2090737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處分,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並考量原告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以102 年6 月17日毒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3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仍不服,第3 次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被告未依第2 次訴願決定意旨,仍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酌減輕罰鍰為34萬元,難謂合法妥適,作成102 年9 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2091362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乃以102 年9 月26日毒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原告猶不服,於102 年10月24日第4 次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輸入110.4 公斤之CAP B 封端劑當時,並不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l 項所示之相關規範,原告所為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誠實於運作記錄上申報該輸入行為,此依法誠實申報前一年運作記錄而受罰,資得作為減輕處罰之理由,蓋如原告明暸該相關規定,實無理由於運作記錄上申報該輸入行為,自行導致遭追查後受罰。且原告輸入該Cap B 封端劑僅自行作為助劑使用,並無再行販賣之牟利行為,故並無相當利益可言外,因原告無再行販賣該Cap B 封端劑之行為,即無再行將該毒性物質加以擴散之可能,復以原告平時對該Cap B 封端劑之存放及使用,均有訂定相當安全程序,至今亦無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㈡被告已於101 年08月14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5573301 號函中,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以101 年08月21日開立毒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原證4 )裁罰原告34萬元,實無理由再行變更處分易為裁罰原告100 萬元。按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訴願人不得處於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法律上地位,其中有利與否,在理論上固應就訴願決定之主文判斷之;揆諸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是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目的在於,避免使人民遭受更不利益之處分,致心生恐懼後不願意再提訴願,進而失去訴願制度之立法用意。查被告所提答辯狀中,雖引用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認為行政處分經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而原處分機關依發回意旨重為處分時,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查,上開判決書理由二、已載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7 號、96年判字第1236號判決已揭櫫明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規定,並及於原處分機關;前開判決理由五(二)亦載明「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等規定乃為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而所謂不利益變更係指使提起救濟之受處分人處於更不利益之法律上地位,在解釋論上不僅適用於自為變更之決定,發回重為處分亦受其拘束。」從而,原處分機關再為處分時,依法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況參酌100 年度台北市政府訴願案件收辦情形(原證7) ,可知在訴願案件撤銷部分,幾乎都是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只有一件是訴願機關自行改處,亦即在幾乎都是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情形下,若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㈢查臺北市政府就違反菸害防制法案件,也曾引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將原不合規定之處分予以維持(原證5 ),從而,本案應同有此原則之適用,被告原101 年8 月21日裁罰原告34萬元之原處分應予維持,實不可再行變更處分為裁罰原告100 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中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吡啶管制濃度為1%、大量運作基準為50公斤,本案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始領有「吡啶」核可文件( 證號:097-63-T0003,核可事項為運作50公斤以下吡啶) ,卻於100 年4 月份輸入110.4 公斤Cap B 助劑( 含吡啶濃度5-15%),已逾吡啶管制濃度(1%)及大量運作基準(50 公斤) ,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大量運作( 輸入) 該項毒性化學物質,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尚無違誤。 ㈡雖原告表示其於100 年4 月19日輸入110.4 公斤之Cap B 封端劑當時,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規定並無所知,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且原告輸入該Cap B 封端劑僅自行作為助劑使用,並無再行販賣之牟利行為,故並無相當利益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即不得因不知法令規定而要求免除罰則。又雖原告表示該含毒性化學物質吡啶之Cap B 封端劑僅為生產製程中所使用之助劑,並無相當利益,至今亦無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等情,惟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一旦於製程中使用,即存在洩露、爆炸、火災等影響環境及安全健康之風險,原告未申請許可即逕予運作,即未預先針對所欲運作之物質擬定上述防災相關資料,未來對於毒化物洩露等災害發生之應變及減災作為恐有所疑慮。從而,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大量輸入該毒性化學物質在先,提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申請在後,確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既經101 年08月14日北市環二字第10135573301 號函,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於101 年08月21日開立毒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罰原告34萬元,實無理由再行變更處分為裁罰原告100 萬元,容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節,查本件業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209195000 號訴願決定作成:「被告原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逕認原告違規行為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予以酌減,顯屬不當,則被告重為處分時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及102 年9 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209136200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謂以:「惟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經撤銷後須重為處分者,被告應就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揆諸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既經102 年5 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2090737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在案,上開訴願決定並已指明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重為處分時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然被告仍考量原告主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違反為低等情形,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約三分之一即34萬元罰鍰,殊難謂合法妥適。」在案,復依據訴願法第95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本院卷第48頁,附件四):「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 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 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及98年2 月23日法律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 項及第4 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因依據行政罰法酌減罰鍰之原處分適法性有顯屬不當之處,遵照訴願決定之意旨變更處分為罰鍰100 萬元,於法未有不合。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經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而原處分機關依發回意旨重為處分時,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本案裁處係由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意旨所作之另為處分,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自不待言。 ㈣綜上,鑑於毒性化學物質若未謹慎管理,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莫大危害,故法令對該類物質之運作行為,皆有嚴格之規範,是以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始得運作,若有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法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大量運作( 輸入) 該項毒性化學物質,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核可證號097-63-T0003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文件(處分卷第12頁)、被告101 年8 月21日毒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本院卷第29頁,原證4 )、被告102 年1 月28日第T002648 號舉發通知書(處分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109198500 號訴願決定(處分卷第36頁)、被告101 年8 月14日第T002638 號舉發通知書(處分卷第51頁)、被告102 年1 月29日毒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處分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209073700 號訴願決定(處分卷第66頁)、被告102 年6 月17日毒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分卷第76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9 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209136200 號訴願決定(處分卷第85頁)102 年9 月26日毒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分卷第9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原告就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本件主要爭點厥為:本件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系爭裁罰有無減輕事由? 五、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故被告為系爭事件之權責機關。 ㈡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7 條規定:「(第1 項)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2 項)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第11條第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第13條規定:「(第1 項)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11條第2 項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核可文件,不受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之限制。」第32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二、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㈢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2月24日環署毒字第0990115776B 號公告:「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部分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第一項修正為: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1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 │ │ │ │ │ │管│大量│毒│ │ │列管│序│中文│英 文│ │化學文│制│運作│性│公 告│ │ │ │ │ │分子式│摘社登│濃│基準│分│ │ │編號│號│名稱│名 稱│ │記號碼│度│(公│類│日 期│ │ │ │ │ │ │ │ │斤)│ │ │ ├──┼─┼──┼────┼───┼───┼─┼──┼─┼───┤ │ 097│01│吡啶 xPyridine│C5H5N │110-86│ 1│50 │1 │88.12.│ │ │ │ │ │ │-1 │ │ │ │24. │ │ │ │ │ │ │ │ │ │ │89.10.│ │ │ │ │ │ │ │ │ │ │25. │ └──┴─┴──┴────┴───┴───┴─┴──┴─┴───┘ ㈣依前揭「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中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吡啶」管制濃度為1%、大量運作基準為50公斤(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自德國輸入運作內含濃度5-15%W/W毒性化學物質「吡啶」(列管編號097 )之Cap B 封端劑29.44 公斤、80.96 公斤,合計110.4 公斤,有進口報單可憑(101 年12月11日訴願卷第7 、8 頁),原告進口數量已超過「吡啶」管制濃度1%W/ W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申報運作時記載其於100 年4 月份輸入上開化學物質數量120 公斤,核可號碼「097-63-T 0003 」,此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原告進口報單所載輸入廠商官方網站登載Cap B 助劑(L000000-00)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附於102 年12月25日立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77、81至89頁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就進口上開毒性化學物質應取得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原告係於100 年11月18日經被告核可運作含量濃度5-15%W /W 「吡啶」(第1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Cap B 封端劑,有被告100 年11月18日核可文件號碼097-63-T0003核可文件資料可稽(訴願卷第63頁);又「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表一所列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其運作量之計算即係以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之重量計算,而非將該物質濃度乘以重量換算成純物質100%濃度之重量,是原告進口數量已超過「吡啶」管制濃度1%W/ W及大量運作基準50公斤之規定,堪予認定。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對違規事實不爭執,亦有筆錄可稽,從而原處分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以101 年08月21日開立毒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原證4 )裁罰原告34萬元,經訴願決定以有訴願理由撤銷後,原處分裁罰100 萬元,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為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規定為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訴願人,揆其立論在於行政救濟如許為不利益之變更,則與行政救濟之本旨不符。至於變更或處分如非在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由於並未涉及行政救濟之問題,自非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而無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違反之可言。亦即訴願決定認訴願有理由,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逕為變更之決定,該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仍在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訴願機關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自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若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未逕為變更之決定,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非於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故不涉及行政救濟之問題而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查本件原告遭裁罰34萬元之處分,經訴願機關以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依發回意旨重為處分,並非於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由於並未涉及行政救濟之問題,即無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綜上,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該34萬元罰鍰處分之意旨,略以本件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裁罰,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正確適用法律重為處分裁罰100 萬元,核無不合,原告主張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委不可取。 ㈥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 分之1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 分之1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 分之1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 分之1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衡諸前揭減輕處罰之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並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至於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須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存在,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可非難程度輕微,始足當之,非謂法定審酌裁量罰鍰事項均得作為其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正當理由。 經查,毒性化學物質若未嚴加管理,將嚴重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是國家特別制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予以管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自75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迄原告進口系爭毒性化學物質已經多年,原告於90年3 月21日核准設立(訴願卷第31頁),係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專業營利公司,其對相關法規應詳加了解並予遵守之義務;所稱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係指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一旦於製程中使用,即存在洩露、爆炸、火災等影響環境及安全健康之風險,又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及登記文件皆須備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計畫」及「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備查文件,此參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訂定)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自明,又同法第7 條規定,又申請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者,應檢附貯存場所相關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或資料等,其上載明毒性資料、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等(訴願卷第23至63頁),核可程序慎重且嚴謹,無非在求運作安全及預先針對毒化災害發生及減少影響,原告未申請許可即逕予運作而違規,原告係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專業營利公司,竟稱不知有上述規定,縱然屬實,其過失情節亦屬嚴重。又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制作紀錄定期申報,並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揆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誠實申報進口數量乃理所當然,原告依法申報主張為「主動申報」構成減輕裁罰事由,委不足採。又經衡酌原告為經營毒性化學物質業者,依規定本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進口,並注意查證進口化學物質是否含有毒性化學物質,且依上所述,其依法申報、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責難程度較故意為低等情狀,僅可為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之裁量審酌事項,亦難據為罰鍰酌量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具體正當事由。況行政罰法係對行為人過去(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進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並不因原告事後有改善行為或損失,而得解免其處罰。再者裁罰金額是否影響經營亦難據此採認原處分有處罰過重之違法。則被告審酌上開諸情,及原告按其情節並無前揭行政罰法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事由,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1 百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減輕裁罰,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2 款規定裁處100 萬元罰鍰,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