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號
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順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告
- 空軍保修指揮部
- 代表人
- 陳宗禔(指揮官)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4日公告辦理「不斷電系統等6 項修理」採購案(標案案號EC01076P046 ,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認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事,而以102年8月9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20009359 號書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2 年9月4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20010536號 函(與被告102年8月9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20009359號書函合稱原處分)復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廠商行為就屬詐術圍標或借牌,非僅法條適用之差異,於廠商權益影響甚鉅。按虛增投標廠家數,使形式上競爭,而實質尚未競爭,致招標機關誤信廠商兼有競爭關係存在,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等意旨,認為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而不應論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借牌投標罪。蓋借牌者,乃借牌廠商與容許借牌廠商應係實質獨立不同廠商,必一方有借之意思,他方有出借之意思,雙方意思合致,方能為借牌圍標之行為,本質上係屬對象犯。反之若實質上為同一廠商,行為上同一人,則非對象犯,而應論以共犯,即應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款詐術圍標行為,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並無特定行為態樣,關鍵在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故不以參與多數廠商實質上為不同廠商為必要。本件原告、元橋公司、富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順進,彼此間並無可能另成立借牌、容許借牌之合意,更無所謂對向關係,故本件應非借牌。
㈡原告所犯既為政府採購法87條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應以一審為有罪判決方可依同法第102條第3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經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8969 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並非刑事一審有罪判決,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構成要件,且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停權處分,事實上對廠商係屬懲罰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給予廠商停權處分,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適用,不得任由行政機關任意解釋擴大處罰範圍,方符依法行政及法治國原則。故政府採購法第1 項第6 款既已明文規定「一審有罪判決確定」,自不包括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原告詐術圍標行為既未受一審有罪判決確定,行政機關不得對原告予以停權。至於緩起訴處分理由雖以陳順進所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及87條第5 項之罪,惟刑事、民法、行政三者體系有別立法目的各異,且檢察官之法律見解非比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慎重,行政機關自不受臺北地檢署法律見解拘束。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負責人既經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969號緩起訴處分書判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之罪,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2 款規定,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係屬正確。
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與行為時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刑罰規定要件不同,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即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㈢系爭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確定在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300460910號函意旨,廠商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項係為招標基關職權認定,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000459390號函再次強調「按本法第101條規定……並未以司法機關判決為要件,如發現廠商有上開條款之情形,應依該條款通知廠商。」,故被告依據臺北地檢署緩起訴書判斷,認為上開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事由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屬合宜。再者,被告考量,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情形時,足以達成圍標之目的,造成破壞採購制度與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使採購案失卻公平競標之本旨,該行為當非法之所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其中,第2款規定乃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首揭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陳順進除以原告名義投標,復借用元橋公司及富統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其代表人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趙○○ 於原告之第1組及第2組標單上分別填寫最低投標價新臺幣(下同)44萬9,000 元及140 萬3,000 元,元橋公司及富統公司標單則任由趙○○填寫較高之投標價陪標,趙○○並依指示辦理,其後經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開標前進行審查時,發現僅上開3 家公司投標,且有(一)元橋公司地址與原告標封上舊有地址及電話相同、(二)元橋公司與原告標封格式相似,亦與富統公司標封格式有相近之虞、(三)富統公司地址在新北市汐止區,但其與元橋公司標封郵戳均為土城貨饒郵局,投遞地點亦均為被告,並同時到達,且原告標封投遞郵局與富統、元橋公司之標封投遞郵局地址僅差80號,相去不遠,投遞時間差距僅1 小時,又在開標時發現上開3 家公司投標文件字跡均相似,被告以電話聯絡元橋公司,其表示元橋公司與原告人員均位在同一辦公室,而有「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之重大異常關聯情事,遂將本案移送檢調機關調查,上開事實並據原告代表人陳順進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經檢察官認定係犯本法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969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原告就其代表人陳順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認罪乙節,並不否認;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據此,元橋公司、富統公司均無參與系爭標案之真意,原告仍藉原告與上開二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之機會,借用上開二公司名義為投標之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其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要件無訛,原處分以此而為刊登公報之通知,於法並無不符。
㈢原告雖主張其負責人並非涉犯政府採購法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即不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要件,原處分以此為由刊登公報,對原告停權,自有不法;而原告負責人所犯者應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但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是亦不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者。」之要件,被告不得對之停權云云。然則,原告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已如前述﹔而一行為本有可能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4條所揭示之法理,如處罰之種類相同者,本應擇一重處罰。原告負責人上揭行為同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影響投標罪、第5 項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業經前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是原告違法投標行為亦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要件,被告以原告冒名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為刊登公報之處分,要無不法。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