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6號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高鳳英 律師 林立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交訴字第1021300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接獲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來函反映,認為原告利用其各門市內之ibon票務資訊網訂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國際線機票並收取費用,非法經營旅行業務,請被告依法取締。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調查發現,本件係復興航空、 ibon系統業者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源公司)及原告之三方合作,由安源公司與復興航空簽訂「廣告委刊合約書」,提供消費者利用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至特定之復興航空網站訂購國際線機票;復興航空另與原告簽訂「代收服務合約」,委託原告代收機票款(內含手續費)。即消費者利用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至特定之復興航空網站,完成訂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並取得訂位代號後,至原告門市內由安源公司設置之ibon機輸入訂位代號,列印「購票服務持票須知」及「購票服務繳費單」,向原告門市櫃檯繳費,並由該門市櫃檯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復興航空票券」予消費者收執,原告將代收機票款匯入復興航空指定帳戶,消費者持前述票券及護照至復興航空機場櫃檯完成劃位報到手續,即可領取登機證。被告據此以原告與安源公司均未經核准取得旅行業執照,藉由ibon票務資訊網等相關平臺,從事接受委託代售或代旅客購買復興航空國際機票及代收機票款之行為,共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102年9月4日觀業字第10230025491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安源公司部分則另案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本件消費者僅係以其電腦或手機透過7net網站(即被告所稱之ibon票務資訊網)之廣告連結至各商家自己之網站,而由消費者自行與各商家直接締約訂購,消費者並不能透過ibon機向復興航空訂購,尤有甚者,原告只係在消費者逕與復興航空締訂買賣契約後代收款項,並無代售代購行為: ⒈消費者逕向復興航空締約購票流程為:消費者自行在家中或辦公室任何一台電腦或手機網路連線(非在ibon機上連線,ibon機無法與復與航空網站連線)→進入7net(http://ticket.7net.com.tw )即ibon票務資訊網站(並非 ibon機)→點選復興航空廣告欄→進入復興航空網站→消費者直接跟復興航空訂票→選擇付款方式(信用卡或超商繳款)→點選超商付款者:至安源公司租位而設於原告超商之ibon機列印繳款單(至此皆與原告無涉)→消費者持繳款單到超商櫃台繳款(此與快遞人員代收款項無異),超商代復興航空收款後,係給收據而非機票,被告曲解而偽稱係給機票,羅織所謂原告賣機票之情節,完全不實。⒉本案購票流程說明: ⑴消費者「不能」從ibon機進入7net網站及復興航空網站,消費者僅得以自己電腦或手機向復興航空訂票。7net網站提供消費者各式各樣之資訊,其中包括旅遊資訊,各商家之資訊在該網站上呈現,消費者可點選有興趣之選項或廣告連結,如同其他入口網站如YAHOO 奇摩,亦如同個人部落格也會有推薦或資訊提供之連結,消費者點選廣告或連結後即直接進入各該商家之網頁,逕自與商家進行購物或購票之交易,有原證3 及被告下載之網頁資料可證(附件1 :被告證物卷第41頁)。被告虛構而誣指消費者係「至門市櫃檯領取ibon票券」云云,實際僅係繳款憑證而非票券。申言之,消費者係與復興航空完成購票後方選擇其付款方式,此時消費者與航空公司間之購票契約早已完成,故消費者嗣後至原告超商櫃台僅係繳款並非購票,原告並無代購代售之可言。 ⑵消費者與各商家完成購物或購票後,可依商家提供不同方法選擇付款方式,包括信用卡或超商付款等(附件2 :被告證物卷第49頁)擇定消費者方便之付款方式。若選擇以信用卡付款,即在完成訂購後輸入信用卡資料付款;若選擇至超商付款,即依復興航空指示取得代碼,再憑該代碼至安源公司所設ibon機操作後,取得繳款之單據,再持以至超商櫃台繳款。試問,若係選擇至超商付款,原告即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而應受罰,為何消費者選擇以信用卡付款,信用卡公司卻無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所謂「代售代購」之意涵,不應因消費者決定購買而與商家締訂買賣契約後,選擇不同付款方式,而異其法律性質本旨。 ⑶綜上,消費者僅係透過前開任何一台電腦或手機皆可進入之7net網站廣告頁面連結至各商家網站,而由消費者在各商家網站內自行與各商家(本件即係與復興航空)訂購,原告僅係於消費者與復興航空締結購票契約後代收款項,此與信用卡或金融卡之支付無異,非由原告代售或代購機票,原處分謂原告係受「委託代售」云云,與事實不符,係不當違法擴大解釋。抑有進者,消費者選擇到超商繳費時,以安源公司所設ibon機列印之繳款單僅單純供繳款之用,原告並未涉入買賣雙方要約、承諾之締約程序,更無代售代購情事,其過程與性質正如一般代收水電費時,消費者所持水、電公司之繳款書,二者性質及作用完全相同,消費者持水、電公司之繳費單到超商繳費,超商並不得被認為係代售代購水、電,故消費者持復興航空之繳費單到超商繳費,應不構成代售代購,與受信用卡發卡公司委託代收卡費、受監理機關委託代收違規罰款等之代收業務並無二致,原告未受復興航空「委託代售」機票,被告指原告就此代為收款係屬受委代售云云,顯然曲解事實內容及其性質,僅為處罰而處罰。 ⒊被告103 年6 月24日庭呈7net網站(http://ticket.7net.com.tw )之訂票網頁,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介入該網站之訂票作業,而且消費者亦非經原告而向復興航空訂票,不可不辨。被告庭呈7net網站之訂票網頁廣告連結方式至旅行業者(航空公司),與YAHOO 奇摩網頁亦係以廣告方式連結並無不同,為何被告認為YAHOO 奇摩之網頁連結至旅行業者不違法,7net網站的連結就違法?被告顯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自無可採。 ⒋消費者並非透過安源公司設於原告超商之ibon機器訂票,更非透過7net網站購票,僅係透過該7net網站之「廣告連結」至復興航空網站,由消費者自行向復興航空購票。而且該復興航空之網站亦非專為原告超商所設計,蓋消費者至復興航空網站訂票後,可選擇以信用卡或至超商門市付款,足證被告所謂該復興航空網站係為原告超商所設置云云,而係以異業分工而達成受委託代購代售之行為云云,顯然不實。 ⒌消費者與復興航空訂位完成後未依限付款則取消訂位,此係所有網路交易所通用方式,非本案所特有,不容被告自行曲解而主張契約不成立: ⑴所謂訂票或購買旅遊行程完成後有未依時限付款即取消訂位,更係所有網站訂購之共同方式,非本案所特有,有原證13、14號YAHOO 奇摩網站上之資料足證,本院卷第109 頁即載有:「機位已確認之訂單請自行依票期限完成付款,逾期系統自動取消訂單及機位,不做另行通知」;本院卷第114 頁亦載有:「付款期限」,不得據而認為消費者與復興航空訂位完成後尚未繳款即契約不成立,繳款只是解除條件,並非契約成立要件,不可不察。又於消費者完成訂位後需於一定期間內繳款以取得訂位保留,係屬所有網路交易共通方式,被告既認在該種情形中,YAHOO 奇摩或者信用卡公司並未構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受委託代購代售」之行為,同理可證本件原告超商之單純代收款項行為,自亦不構成受委託代購代售之行為。 ⑵再者,原告只係代收款項,此與快遞人員或信用卡公司之代收款項並無不同,被告在快遞人員代收款以及信用卡公司代收款之情形,既不認為係屬代購代售之行為,自無得對原告之收款行為作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至為灼然。且被告前在其接受函詢時,即認為消費者與旅行業者完成訂購行程後至超商繳款,超商僅係代收款並無違法,本件自無差別待遇之理。綜上足證,被告以所謂本案復興航空之訂位完成後,有「應於一定期限內付款否則取消訂位」之約定云云即屬契約不成立而應為本件處罰云云,完全無理而無可憑採。 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確有錯誤及重大不當: ⒈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係以「接受委託代售、代購」為要件,並未涵蓋而禁止所有交易所涉洽議、締約及所有附隨行為或履行輔助人之行為: ⑴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接受委託代售」「代旅客購買」,係指受「本人」委託而以「受託人」之身分為其「代售、代購」。按「售」之意思為出售、「購」之意思為「購買」,「受委託代售、代購」意即「受委託代為出售或代為購買」之意,無可爭議,即該規定不及於代理出售或購買以外之所有履行輔助行為。惟原處分將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受委託代售、代購」文字恣意擴張解釋為涵蓋「交易之洽議、締約以外之所有附隨行為」皆在禁止之列,訴願決定更進而不當延伸解為包括「履行輔助人」之行為皆屬「受委託代售」之列,皆認係法所禁止並處罰之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謂不論是否出名為締約當事人或有無代理磋商協議或是否契約成立前有無介入,盡皆屬於「受委代售」之概念,而全在禁止並處罰之列,此種無視法律明文之解釋方法,已逾越法律文句最廣義之文義,顯屬違誤。⑵「本人」、「受託人」或「履行輔助人」係3 種明白可分而截然不同,不可相互混淆之身分;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既僅規定「受委託代售、代購」即係「委託者」與「受託者(受任人)」之關係,並係受委「代售」或「代購」者,始屬該條規定之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然一方認定原告係「履行輔助人」,又謂履行輔助人即係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受委託」代售代購而應受處罰云云,將三者之身分及行為性質完全混淆,確係錯誤之論斷。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解可採,在復興航空透過其員工等履行輔助人(例如在復興航空櫃台之售票人員)售票收款之情形時,該等人員豈不皆構成受委託代售代購而皆應受罰? ⑶被告將「接受委託代售」不當無限擴大解釋,不但與法文規定不符,且現在社會進步、科技多元,營業方式亦係多元,異業結合及分工合作已屬常見之商業模式,惟異業間各自行為之法律性質仍得區分,非可含混率認係委託代售行為。舉例而言,消費者經由不同入口不同網路連結後向「真好吃」店家購買外送食品,店家若係自己送貨,則其送貨員依法亦僅係賣家之履行輔助人,並非代售代購,其理甚明,同理,若賣方係另委由「物流」快遞公司代為送件及代收貨款,物流公司亦屬整個買賣交貨流程不可或缺之一環,而係賣家之履行輔助人,非代售代購之代理人,應無可爭,依照原處分,難道被告要因此認定「物流」公司或送貨員工與「真好吃」店家係「接受委託代售、代購」之關係?顯然非是。且實際上消費者若發現食品有問題,其所交涉及請求之對象亦係真好吃店家,非其送貨員工或物流公司,若被告強將物流公司與送貨員工皆視為受真好吃店家所委之出售人,反違背交易事實、行為性質及消費者之認知,無法自圓其說且悖於法理。 ⑷行政機關無可濫用職權而漫肆擴張解釋法律規定,法律公布施行後,若有檢討修正必要,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由立法機關依修法程序修改法律,行政機關無可逾越法律明文規定而擴張解釋,「法律的解釋止於可能的文義,依法律可能的文義,作最廣義的解釋,尚不能使之涵攝於案例事實時,即應認無該法律的適用而屬『法無明文的情形,已經脫了法律解釋範疇』」。又「法律的解釋在於解釋法律文句之意義,自不能完全逸脫於法律之文句,法律文字通常雖具有屬多數廣狹不一之字義,其最廣之字義即為解釋可能性之最大界限。」學者分別就此闡釋甚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用事法,確實已逾越法律明文,顯然違法。 ⑸雖依憲法第23條規定,於必要範圍得以法律限制之,然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及工作權等,究屬例外,因此,法律規定限制人民工作權之形態、範圍,法律若有疑義或不清之情事,應為「不予限制」之解釋,始符憲法第15條之旨。況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甫於100 年修改,修法時立法者已知資訊科技發達,電子商務服務模式日新月異,若立法時係有意規範限制所有任何介入客票銷售之商業營運模式之任何行為,則在100 年修法時,立法者應就該條原來「接受委託代售客票」之規定,予以修改,以使之擴及舉凡於客票銷售過程中,介入其中之任何履行輔助行為皆在限制之列,而不許任何非旅行業者介入客票之交易及所有附屬履行行為,其理甚明。惟該次修正內容僅將陸運事業客票擴張為「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客票」而已,至於其所規定為旅行業業務者仍僅限於「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之業務,而所謂「接受委託代售客票」、「代旅客購買」,其文義極其明確,不應以因應現代科技及電腦媒介之發展狀況為由,將此法之「受委託代售」文字擴張解釋為涵蓋任何買賣交易之洽議、締約、履行及所有履行輔助附隨行為皆在禁止之列。所謂不論是否出名為締約當事人或有無代理磋商協議或是否契約成立前有無介入,盡皆屬於「受委代售」之概念而全在禁止之列云云,此種漫無邊際而無視法律規定明文之解釋方法,逾越法律文句之最廣義文義,顯屬違誤。正因現代科技及電腦媒介及消費生活方式,係本件發展觀光條例100 年修訂當時立法者所已明知之情事,適足證立法時係故意針對系爭收款方式不為禁止規範,其理甚明,惟被告未見及此而仍為處分,其認事用法皆有錯誤,無可維持(參本院100 年訴字第1412號、第1445號判決理由)。 ⒉本案消費者之購票及付款流程,與消費者經由其他入口網站(例如YAHOO 奇摩)之連結方式及購票流程並無不同,而且皆與原告無涉。惟被告就二者所為之行為作成不同認定,獨認原告代為收款係有違法云云,顯有錯誤,非但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更有不當羅織之可議: ⑴本件消費者在安源公司網站瀏覽而點選欲購選項或點選廣告之方式,與消費者經由其他入口網站所進行之購票方式並無不同,惟被告卻認斷其他入口網站所為並無違法,獨就安源公司之網站認為違法,更進而以原告代收票款,而認為原告即係代售云云,顯係就相同事件作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更不當擴張解釋。比較經由ibon票務資訊網站及經由其他入口網站(例如YAHOO 奇摩)之連結方式及付款方式,其順序均為:網路連線(任何一台電腦或手機等)→進入7net即ibon票務資訊網站/YAHOO 奇摩旅遊網站→點選廣告→進入復興航空網站→消費者直接向復興航空訂票(此時消費者與復興航空之購票契約已完成)→選擇付款方式為信用卡或超商繳款(被告不認為其他入口網站有代售或代購,且消費者僅係在與復興航空締約完成買賣契約後向原告超商繳款,為何原告係屬為復興航空代售或代購?)→超商之ibon列印繳款單,持之至超商櫃檯繳款(被告不認為信用卡付款係代售或代購,則為何統一公司係屬代售或代購?)。被告認為前開消費者經由YAHOO 奇摩等其他入口網站之購票行為,並不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非屬代售代購,惟就原告之行為,卻認係代售代購,屬違法而應罰云云,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原處分事實欄第4 行以下所指安源公司「提供所有之 ibon票務資訊網及ibon機予復興航空及其消費者進行線上訂購國際機票交易與服務」云云,更係完全錯誤不實,事實上,復興航空之購票者並不能透過ibon向復興航空進行線上訂購國際機票之交易,被告認定事實重大錯誤: ①ibon票務資訊網僅係一任何人、任何電腦、在任何地方皆可進入之網站,消費者利用該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至復興航空網站,正如購票者亦可透過YAHOO 奇摩網站連結至復興航空網站,二者完全無異,從ibon機係進不了復興航空購票網站,原處分執此錯誤之認定,而謂原告與安源公司共同「受委代售」國際客票云云,完全錯誤。 ②本件購票者係在家中使用自家電腦,透過7net網站連到復興航空網站,而向復興航空洽定購票並取得訂位代號,此係無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規定。尤有甚者,購票者反而不能在各家7-11門市透過ibon機向復興航空洽定購買國際機票並取得訂位代號。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安源公司係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違法代售客票」而應受罰,完全無理。試問,7net網站係一公開網站,任何一台可上網之電腦不論在何處,購票者皆可透過此一網站連結到復興航空之網站,而由購票者直接與復興航空洽議締約購票,購買契約合意成立後,購票者並直接接收復興航空給予之「訂位代號」,此時,購票者與復興航空之購票交易已完成,原告完全未介入,此與YAHOO 奇摩提供其入口網站供購票者進入網路,亦可再連結到復興航空自設網站中訂購客票之情形完全無異,被告卻憑空指摘此係原告「受委代售」客票云云,確屬無理。 ③購票者透過7net網站,經與復興航空網站直接洽議而完成定客票買賣契約,並取得「訂位代號」,此時,購票者與復興航空間之客票買賣契約已合意而成立生效(包含航次、機票種類、起航地、目的地、價格等客票買賣要素),買賣雙方係透過購票者家中自己之電腦,而就買賣標的及價金與復興航空達成契約合致,買賣已完成,在此之前,自始至終原告並未介入,原告既未代復興航空向購票者推銷,亦未代其與購票者洽議協商,更無代理復興航空與購票者締訂客票買賣契約,極其灼然。試問:購票者甚至皆未透過ibon機而與復興航空接觸訂約,係在購票者自己家中,透過購票者自己電腦與復興航空直接完成交易,購票者與復興航空間買賣締約過程中,原告從未以任何形式介入,何來「受委代售客票」可言? ⑶原處分事實欄第5 行以下,亦認定原告僅係「與復興航空另簽訂代收服務合約而代收消費者應付予復興航空之機票款」等語,益證原告確未涉入買賣契約之代理,灼然無疑。原處分事實欄第7 行亦承認ibon機係安源公司所設置,非原告所設,更非原告提供予消費者,此益足證原告確無代售代購之情事。 ⑷被告主張一般消費者在復興航空網站取得訂位代號後,需於所指定之時間完成付款開票,逾期消費者所預定之機位將遭自動取消,故主張在取得訂位代號時,消費者與復興航空間之訂購票買賣契約之行為實未完成,故原告即屬於買賣契約未完成前已經介入而應受罰云云,顯然錯誤而屬曲解,自不可採: ①原處分事實欄第10行以下已承認「消費者係利用安源公司之ibon票務資訊網內建訂票系統,透過網路至復興航空網站訂購機票取得訂位代號」,即消費者購票完全與原告無涉。消費者取得訂位代號時,即已與復興航空成立買賣契約並生效。所謂「買賣契約未完成」,並非被告所得任意解釋。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並非以已付款項、已付標的物為必要,事屬無爭,故被告以消費者未在所指定之時間完成付款開票即屬買賣契約未完成云云,顯係錯解。 ②復興航空此一消費者未於期限內付款、航空公司即可取消訂位之約定方式,與消費者經由其他入口網站如YAHOO 奇摩網站連結進入旅行業者網站購買機票訂位後,亦需於期限內付款,否則即可取消訂位之規定,並無不同,為何YAHOO 奇摩等其他入口網站為之即屬合法,本件消費者所為與其他入口網站並無不同,被告竟又針對安源公司之行為認為違法,進而指稱原告亦係共同違法,豈非矛盾,更係不當之差別待遇。何況安源公司所有僅係ibon一台機器,係消費者自行操作,安源公司已無為復興航空代售代購,原告又何來代售代購可言?縱將消費者取得訂位代號認係復興航空與消費者所約定之附條件買賣,並無礙消費者逕自與復興航空訂位後購票契約即已成立,亦完全與原告無涉,消費者若未付款,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亦非被告所稱之買賣契約未完成,被告之主張及論斷有誤,要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以發展觀光條例處罰原告之理由,係為「遏阻非旅行業紊亂旅遊市場競爭商序」云云,惟本件機票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復興航空與消費者間,復興航空亦承認,係復興航空與消費者間成立機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僅如信用卡公司或快遞公司般代收款項,有如何紊亂旅遊市場競爭商序之情事可言?本件並非原告將原本屬於旅行業者之旅遊業務經過「經營旅行業務」變成原告本身之業務,而係復興航空透過廣告之方式提供消費者訊息及連結至該公司官網,消費者與復興航空締結契約後,原告代收款項而已。原告所為代收款項,與YAHOO 奇摩旅遊網站之情形並無不同,皆係消費者自行透過家中或其他可連線之電腦,連結至復興航空網站後,直接與復興航空訂位、締約,在網站上訂購後繳款,則為何YAHOO 奇摩代收之情形不違法,原告代收即屬違法而應禁止?且消費者經由ibon票務網或其他入口網站如YAHOO 奇摩所連結購票之締約方式並無不同,則同樣在該等連結訂位並締約後,信用卡之付款方式即屬合法,原告代收款項之方式即屬違法?被告認定之標準顯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自無可採。 ⒋復興航空僅與原告締訂「代收服務合約」,並非受委託代售代購: 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復興航空與原告之合作關係為代收服務之關係,應予以尊重,不容被告恣意曲解。原告代收之款項係購票者依其與復興航空前此已完成買賣合致之購票契約,而應付予復興航空之票款而已,至於原告提供所屬7-11門市租予安源公司設置多媒體終端ibon機之情節,係復興航空與安源公司簽約廣告前,早已存在有年,安源公司非為此始設置ibon機,原告亦非為此與安源公司約定而由該公司設置ibon機,不可不察,絕不該當「接受委託代售客票」之法定要件,事屬無疑。 ⑵安源公司於其所設ibon機中安置何種功能、處理何種事務、合作廠商為誰,非原告所得置喙,事實上,原告僅於門市提供一定空間供安源公司設置ibon機而已,購票者自行利用該機鍵入其與復興航空已成立之購票契約而取得之訂位代號,印出繳費單,不得認為係原告接受委託代售客票,蓋原告既未受復興航空之委任代理售票,消費者亦非向原告提出購買機票之要約,原告亦未代理復興航空接受消費者之要約而為承諾,不可不辨。 ⑶消費者係在家中或辦公室自行操作其電腦直接與復興航空接洽,由消費者直接與復興航空提出要約,復興航空逕對消費者為承諾,雙方表示意思一致,客票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原告完全未代理復興航空,亦未介入消費者與復興航空之客票買賣契約締訂過程,消費者究係向復興航空購買那種客票、價格多少,原告皆未介入,亦無從置喙,原告既未曾受復興航空之委託代售,亦確從未曾以復興航空代理人身分出面與消費者接洽締或訂客票買賣契約,原處分顯然適用法律錯誤。 ⒌原處分指述原告所涉「違反事實」係穿鑿羅織,有重大錯誤不實: ⑴原告僅受復興航空之委託,於購票者與復興航空完成購票買賣契約後,為其代收購票者應付予復興航空之票款,並交付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而已,原處分「違反事實」欄所載「該門市櫃檯列印『復興航空票券』予『消費者』」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為復興航空列印票券交付購票者之情事,本件準備程序中已勘明僅係繳款收據,並非機票。購票者既已與復興航空間締訂國際客票售購契約,並已逕自復興航空取得「訂位代號」,嗣後原告僅代復興航空收取購票者應付之票款而已,此一事實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接受委託代售、代購客票」之規定,顯不該當。「代收票款」與「接受委託代售、代購客票」,二者事實情節、法律性質完全不同。 ⑵購票者逕與復興航空完成交易後,取得復興航空所給之訂位代號,再依訂位代號所列印之「購票服務繳費單」向原告門市繳費,此時,已係消費者逕向復興航空完成購票,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後之情事,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第9 行以下亦認定「消費者係利用7net即ibon票務資訊網(非透過ibon機)透過網路連結至復興航空網站訂票並取得訂位代號」後,「消費者再至ibon機列印購票服務繳款單,由原告門市代收」,即銷售契約成立之所有接洽締約過程,原告皆未參與,此係原處分確認之事實,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於消費者與復興航空完成買賣訂位後代收票款,即強認原告係受委代售復興航空客票云云,顯然恣意擴張而不當認斷,無可維持。 ⒍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01 號、101 年度判字第304 號判決之交易方式顯有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率為引用,確係引喻失義: ⑴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交易流程為:經由ibon機連結→至ibon機操作連結至航空公司網站→進入航空公司網站→直接向航空公司訂票→付款方式選擇超商繳款→至超商之ibon機列印繳款單→至超商櫃檯繳款。前案原審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1412號判決已明確論斷在前案之行為並不違法,並指明系爭之新興交易模式確為發展觀光條例制定當時之所未預見。前案爭議中,交通部民航局有與被告不同之見解:「本案可視為網路電子商務服務的延伸及時代趨勢,在以實體通路為主的時代,中間人(middleman )因位居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媒合角色而獲利。進入網際網路時代,B (business)-C (customer)商業模式興起,中間人角色逐漸消失。……可預見未來國際機票之銷售不透過中間人之商業模式將成為常態。請觀光局加強向旅行業者說明及瞭解趨勢,與時俱進,創造可獲利的商業營運模式」,確係的論。 ⑵再者,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規定「接受委託代售」之範圍,若係如被告所主張「舉凡交易過程中之一切關涉行為均屬『受委託代售』」而應處罰,則所有為旅行社代收款項之「信用卡公司」,以及代送機票或代收款之「快遞公司」,甚至提供電話供購票者連繫航空公司洽購機票之電訊公司,豈不皆成為「接受委託代售、代購」之行為人而同應受罰?被告顯無法自圓其說,竟泛以「情形不同」一筆帶過,惟究係有何不同?同樣收款行為被告卻採取不同認定,自難令人甘服。 ⒎尤有甚者,原告之行為經向被告局長信箱詢問7-11代碼繳費(ibon)的方式是否合法乙案,被告局長信箱回函說明確無違法,不僅可證明原告並無違規行為,更可明證被告就本案處罰原告之論斷,係有矛盾而無可維持: ⑴被告局長信箱101 年4 月18日回覆:「您101 年4 月10日的電子郵件詢問有關MOMO(富昇旅行社)在網路上販售旅遊行程,如透過7-11代碼繳費(ibon)的方式付費是否合法乙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規定:『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又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旅行業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依上述規定,旅行業不得委託非旅行業代為銷售旅遊商品。就您來信所述,倘消費者係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並下載列印繳費單據後,持向7-11門市櫃檯繳納費用,而非透過7-11門市ibon直接連線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尚無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同年月26日回覆:「您101 年4 月18日的電子郵件再次詢問消費者經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取得12碼代號之後到7-11門市ibon輸入該12碼代號,然後取得繳費單持向櫃檯繳費,是否合法乙案,按消費者經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因其旅遊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成立於消費者與旅行社之間,嗣後消費者至7-11門市ibon輸入12碼代號,取得繳費單持向櫃檯繳費,尚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原告前開詢問之交易情節即係本件情節,二者完全相同,被告承認確無違法。 ⑵本件消費者並未透過「7-11門市ibon」直接連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惟被告不察,誤以為本件消費者係透過7-11門市之ibon機連結,而認本件與原告詢問被告局長信箱所詢情形不同,應作不同處理云云,顯係錯認事實而為處罰。且明明函詢被告局長信箱之情形,係「旅行社在網路上販售的旅遊行程」,與本件消費者亦係購買「復興航空在網路上販售之機票」,二者並無不同。⑶被告竟謂消費者於一般旅行社訂位完成後即屬契約完成,而本件復興航空之訂位即屬未完成云云,顯然又已謬誤。消費者進入復興航空之網頁訂位後繳費之方式,與消費者進行其他旅行業者網頁訂位及繳費方式並無差別,為何消費者與其他旅行業者網路訂位之方式即屬契約完成,本件復興航空其消費者之訂位方式即屬契約不完成?被告標準何在?同樣的行為又為何要對本件復興航空之購票方式作不同認定?何況,所謂契約完成不完成,並非被告所得漫無標準自為界定,若依被告主張,則如YAHOO 奇摩之連結方式亦屬契約未完成所為,為何被告又認為該等由YAHOO 奇摩之連結方式係屬合法,而同樣情形之安源公司所為即屬違法? ⒏被告所謂「原告實已明顯提供『逾越了伊與復興航空間廣告代收服務合約所訂契約義務』之工作內容予復興航空」云云,極其威權而侵犯人民之契約自由,蓋發展觀光條例規定僅係禁止代售代購,難道提供逾越契約內容之內容即係代售代購?何況,本件作業模式係復興航空與原告契約合意之內容,被告逕自認斷「逾越合約所定義務」云云,完全無稽。更何況提供「逾越合約所訂義務」係屬契約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政府機關又如何得以擅自干預?怎會因私人間提供逾越私法契約約所訂義務之內容,就構成人民違反行政罰之事由,被告違法曲解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內容而擅為論斷,殊無可採。安源公司與復興航空係如何合作、如何約定,原告並不參與,原告與安源公司就本件復興航空客票銷售事宜亦未有任何協議或約定,而係各自獨立,原告僅係代收票款而已,何來所謂原告「與安源公司共同販售國際機票之行為」,原處分恣為擴張而為認斷,悖離事實及法律明文,自無可維持等語。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發展觀光條例為保護旅遊消費者權益,乃規定旅行業者須繳納保證金、設置專業經理人、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且須專業經營,不得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有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等規定,使旅行業所受規制較一般行業為嚴,並使旅行業成為「非旅行業不得經營」之特許行業,其目的在遏阻非旅行業紊亂旅遊市場競爭商序,並保障旅遊消費者、及合法旅行業者專營權(營業權)之法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經核准取得旅行業營業執照,卻違法與安源公司共同受復興航空委託代售國際機票,被告依法裁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自無違誤: ⒈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見解,均已明揭:「民眾購買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係為與該運輸事業締結旅客運送契約,民眾縱經由旅行社購得海、陸、空運輸事業客票,其結果仍係民眾與海、陸、空運輸事業締結運送契約;……是以,該條所指『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舉凡於交易過程中,受託代辦銷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者均屬之,至於該代辦者於契約成立前是否介入?是否出名為締約當事人?締約過程有無磋商議價等,均非所問。」等語,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01 號、101 年度判字第304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624 號等判決意旨供參。 ⒉本件消費者購票流程:係消費者透過安源公司「ibon票務資訊網」進入「特定之復興航空網站」(http://hi.flytransasia.com,此係專供ibon票務資訊網使用者進入之網站,並非復興航空使用之官方網站:https://www.tna.com.tw/index.aspx ),依序點選「起迄點」、「日期」、「身分票種」、「航班」及「乘客資訊」等必要資訊並取得「訂位代號」;再於限定之時間內至安源公司於原告所屬7-11門市設置之ibon機輸入「訂位代號」並列印「購票服務繳費單」及「購票服務持票須知」後;再由消費者於10分鐘內,至該原告門市櫃檯繳款並由原告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復興航空票券」予消費者收執,始屬訂位完成,倘無原告「代收票款」及「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復興航空票券』予消費者」之程序,購票者與復興航空之買賣契約自無締結完成之可能,因此,原告於上述購票流程之地位,實屬消費者欲購買復興航空國際機票所不可或缺之一環。 ⒊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接受委託代售……」之解釋意旨以觀,原告既非旅行業者,卻與其他業者以異業結合及「業務分工」方式規避法律規定,共同實質介入並「受託代售或代購」國際機票等交易過程,於法即屬有違,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自無違誤。 ㈢再者,本件消費者經由「ibon票務資訊網」訂購國際機票之流程,與消費者經由其他搜尋引擎(例如YAHOO 奇摩)之購票流程實有不同,原告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云云,實有誤會: ⒈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此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供參酌。本件遍查「YAHOO 奇摩旅遊網站」並無任何連結可至「復興航空網站」,原告起訴狀第9 頁「比較表」所述經由其他入口網站(例如YAHOO 奇摩)進入「YAHOO 奇摩旅遊網站」,卻又進入復興航空網站、消費者直接跟復興航空訂票等語,實不知所云。 ⒉再者,「ibon票務資訊網」與「YAHOO 奇摩」兩者性質迥然有異,前者屬於入口網站、後者係屬搜尋引擎,簡單來說,透過「YAHOO 奇摩」搜尋引擎,欲購買國際機票之消費者可連結至所有航空公司或旅行社的網站,並直接與該航空公司或旅行社訂購國際機票;然而,消費者若透過「ibon票務資訊網」,則僅能選擇與該「ibon票務資訊網」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航空公司締約,兩者本質上即非相同。⒊縱以本件消費者透過「ibon票務資訊網」訂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模式,與消費者經由搜尋引擎(例如YAHOO 奇摩)訂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之模式為比較,後者係消費者利用其他搜尋引擎(例如YAHOO 奇摩)連結至復興航空使用官方網站,消費者直接於復興航空官方網站,向復興航空訂購國際線機票及線上刷卡付款。同樣係購買「復興航空」國際機票,其連結方式及購票流程有如上之差異,更可證明原告及安源公司等並非旅行業者,卻與其他業者以「異業結合」、「業務分工」之名,規避發展觀光條例之法律規定,實質介入並共同實施「受託代售或代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之違法行為,至有未當。 ⒋綜上可知,本件消費者訂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之流程,與消費者經由其他搜尋引擎(例如「Yahoo 奇摩」)訂購旅遊行程或訂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之本質、連結方式及購票流程實有不同,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自無任何「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情,至為明確。 ㈣原告辯稱其僅與復興航空締訂「代收服務合約」,非受委託代售代購、原告係僅受復興航空之委託在購票者已與復興航空完成購票買賣契約後為其代收票款並交付繳費證明而已;又無視於「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已印有「請向門市人員拿取正式票券」等字樣,猶否認原告門市櫃檯確有列印「復興航空票券」交付予購票者之事實,至屬無稽: ⒈系爭交易之作業模式,係消費者透過安源公司所設之「 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至復興航空網站(非官方網站)取得「訂位代號」後(需於「該復興航空網站指定之時間內完成付款開票,逾期自動取消機位,被證六「訂位資訊」頁面參照),消費者仍需至原告7-11門市所設之ibon機進行「輸入『訂位代號』,列印『購票服務繳費單』及『購票服務持票須知』,再持該『購票服務繳費單』至原告7-11門市櫃檯繳款,並由該門市櫃檯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復興航空票券』」等程序」,消費者方得持前述原告7-11門市列印並製發之「復興航空票券」至機場復興航空櫃檯劃位及報到。可知原告於系爭交易流程中,絕非僅締訂「代收服務合約」而「受委託代收機票款」而已,更已實質參與並介入消費者購買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之締約過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接受委託代售、代購』運輸事業客票等旅行業業務」之規定,至為明確。 ⒉再者,依系爭交易之作業模式以觀,消費者透過「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至前述復興航空網站(非官方網站)取得「訂位代號」後,不僅需至原告7-11門市所設ibon機進行列印「『購票服務繳費單』及『購票服務持票須知』」,亦必須在前述「購票服務繳費單」列印後10分鐘內至原告7-11門市櫃檯繳款,逾時則需再重新操作;甚且,若前述作業程序未能於復興航空指定之時間內「完成付款開票」,消費者原預訂之機位更將遭自動取消,可知原告擔任之「代收購票者應付之票款」、以及「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復興航空票券』予消費者」之角色,實係消費者與復興航空間締訂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生效(即成功購票)所不可缺之重要環節,原告辯稱:消費者係在家中或辦公室自行操作其自己之電腦與復興航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客票買賣契約,原告完全未代理該公司,亦未介入該締約購票之過程…伊僅係「受復興航空委託代收票款」而已等語,實不足採。 ⒊此外,原告無視於前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復興航空票券」確係原告門市櫃檯所列印,甚且上開繳款證明更有「請向門市人員拿取正式票券」之警語,猶辯稱:伊僅只受復興航空之委託,在購票者已與復興航空完成購票買賣契約後,為其代收購票者應付之票款並交付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並無為復興航空列印票券交付購票者之情事,而認為原處分認定之違反事實確有誤等語,顯昧於事實,更與本件卷證資料全然不符,毫無可採。 ㈤再者,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代售國際航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乃專屬旅行業業務範圍,復興航空除自行銷售或透過旅行業者代為銷售機票之外,自不得透過「非旅行業者」代售機票,此乃係前述發展觀光條例所為之強制性規範;與原告另受台電公司委託代收電費、受自來水公司委託代收水費、受信用卡發卡公司委託代收卡費等業務,未有任何法令予以強制規範者已有不同。參諸交通部91年9 月2 日交路字第0910008505號函釋所揭櫫:「便利商店所販售之……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與旅行業者依法代售運輸事業客票,其法律效果皆係歸屬於各運輸業者負擔運送旅客之義務,二者性質上並無不同。發展觀光條例既特別將『代售運輸事業客票』明文規定為旅行業之業務而禁止非旅行業者經營,其性質自與未經法律明文規定限制由便利商店經營代收費用且已先在其門市外發生消費法律關係之公用事業之水、電、瓦斯及停車費等業務,在法律效果上有所區別……」之見解,更足證明原告辯稱其僅受復興航空委託代收機票款,與受台電公司委託代收電費、受自來水公司委託代收水費、受信用卡發卡公司委託代收卡費、受監理機關委託代收違規罰款等代收業務並無二致等語,有刻意曲解法令之嫌。雖原告、安源公司及復興航空於本件交易合作之方式與傳統現物交易之販售方式或有不同,惟原告及安源公司所共同實施之行為仍無礙其「代售」復興航空機票行為之本質,實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接受委託代售」之規定,其性質自與原告其他代收之公用事業例如水、電、瓦斯及停車費等業務中,其消費法律關係均由消費者與前述公用事業自行成立並生效後,再由原告代收款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㈥實則,原告與安源公司共同以「異業結合」、「業務分工」之方式,讓消費者經由安源公司建置之「ibon票務資訊網」訂購國際機票、再於原告7-11門市所設之ibon機列印繳費單、並於原告7-11門市繳款及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復興航空票券」提供予消費者等行為,實與消費者透過旅行業者訂購國際機票,並由旅行業者代收機票款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開票證明」之流程,毫無二致,更足證明原告及安源公司共同實施之行為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之規定: ⒈一般旅行業者為消費者訂購國際機票之流程如下:首先,向消費者詢問預計出發日期、時間、艙等、張數、顧客姓名等;接著,依據消費者需求,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並報價;再者,於消費者支付票款予旅行社後,由旅行社代收轉付予航空公司;最後,航空公司於收到旅行社代收轉付之票款後,開立電子機票。此外,因電子機票無實體,為使消費者安心及便於之後退票等作業問題,旅行社多會開立「開票證明」予消費者。 ⒉本件安源公司及原告共同實質介入消費者購票的流程則為:藉由安源公司「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之特定復興航空網站,讓消費者選填預計出發日期、時間、艙等、張數、顧客姓名等相關資訊;當消費者選填完畢時,報價並提供訂位代號;消費者持該訂位代號,至原告7-11門市使用安源公司設置之ibon機輸入「訂位代號」並列印「購票服務繳費單」及「購票服務持票須知」,再持「購票服務繳費單」,至原告7-11門市櫃檯繳款;原告7-11門市收到票款後,即列印「購票服務持票須知(消費者留存)」、「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復興航空票券」予消費者收執。 ⒊原告7-11門市所列印之「復興航空票券」與前述旅行社所開立之「開票證明」實有效用相同之處,兩者均載有訂位代號、旅客姓名、機票日期、航班、航空公司名稱等資料,且均係由消費者持以至航空公司機場櫃檯劃位並換取登機證,可知原告與安源公司以「異業結合」、「業務分工」為名,卻共同讓消費者經由「ibon票務資訊網」訂票、再於原告7-11門市所設之ibon機列印繳費單、並於原告7-11門市繳款及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復興航空票券」等行為,實與消費者透過旅行業者訂購國際機票,並由旅行業者代收機票款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開票證明」之流程,毫無二致。又安源公司與復興航空所簽訂者係「廣告委刊合約書」,卻提供一般旅行業者為消費者訂購國際機票之確認消費者預計出發日期、時間、艙等、張數、顧客姓名、及報價、預訂機位等前階段行為;至原告與復興航空所簽訂者係「代收服務合約」,卻係提供與一般旅行業者提供之服務相同之代收票款轉付予航空公司並開立類似「開票證明」之「復興航空票券」予消費者之後階段行為,更足見原告與安源公司以「異業結合」、「業務分工」為名,卻實施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規定之行為,實無足取。 ㈦又原告所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5號、100 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見解,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01 號、101 年度判字第304 號判決予以廢棄,甚且上開二事件之當事人安源公司及原告分別就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分別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4 號、101 年度判字第779 號判決予以駁回,足見原告所稱認定結果應無可採。 ㈧原告另以其前向被告局長信箱兩次詢問7-11代碼繳費(ibon)的方式付費是否合法,被告回函均說明確無違法為由,辯稱:購票者為履行其與復興航空完成之購票交易而向原告7-11門市繳付票款,係與代售無涉等語,實有混淆事實之謬誤,亦不足採: ⒈原告所稱其前向被告局長信箱所詢7-11代碼繳費是否合法等案,被告所為處理及說明情形分別如下:「您101 年4 月10日的電子郵件詢問有關MOMO(富昇旅行社)在網路上販售旅遊行程,如透過7-11代碼繳費(ibon)方式付費是否合法乙案……就您來信所述,倘消費者係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並下載列印繳費單據後,持向7-11門市櫃檯繳納費用,而非透過7-11門市ibon直接連線旅遊設網站訂購旅遊行程,尚無違上開法條(即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您101年4 月18日的電子郵件再次詢問消費者經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取得12碼代號之後到7-11門市ibon輸入該12碼代號,然後取得繳費單持向櫃台繳費,是否合法乙案,按消費者經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因其旅遊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成立於消費者與旅行社之間,嗣後消費者至7-11門市ibon輸入12碼代號,取得繳費單持向櫃檯繳費,尚無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惟旅行社仍應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消費者收執。」等語。 ⒉被告就上開局長信箱所詢問題之回覆,均係依來信所假設「消費者經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且「消費者與旅行社間之旅遊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成立」為基礎前提事實所為之答覆,亦即,被告係在「『旅遊契約法律關係』係成立於消費者與旅行社之間」之前提下,乃認為:消費者向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並下載列印繳費單據後,持向7-11門市櫃檯繳納費用,而非透過7-11門市ibon直接連線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自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之問題。 ⒊退萬步言,縱使消費者係經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取得12碼代號之後到7-11門市ibon輸入該12碼代號,然後取得繳費單持向櫃台繳費乙節,因被告斯時就該問題之回覆內容仍係以「『旅遊契約法律關係』係『合法』成立於消費者與旅行社之間」為前提,是認尚無違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亦無不妥。惟最重要者,乃被告就上開二件局長信箱所詢問題之回覆內容,實與本件「消費者取得前述『訂位代號』後,仍需消費者於復興航空所預定之時間內完成前述『付款開票』手續,消費者與復興航空間之契約關係方屬成立」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原告強將基礎前提不同之事實逕為比附援引、混為一談,實有混淆事實之謬誤,毫無可採。 ㈨原告與其他業者以「異業結合」為名,並依其「業務分工」,規避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而實質介入並參與受託代售或代購國際機票,此由原告於系爭交易流程中之地位及提供服務之內容即可獲得明證。可知原告實已明顯提供「逾越了伊與復興航空間代收服務合約所訂契約義務」之工作內容予復興航空,不容原告刻意將渠等行為割裂以觀,並藉以辯稱毫無違法。基上所述,原告及安源公司上述作法既係為了規避法律而實質介入並受託代售或代購國際機票,是渠等既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等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該當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渠等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加以處罰,其理由至屬正當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與安源公司共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禁止原告經營旅行業務,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第26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第3 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揭明非旅行業者不得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之服務。又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次按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從事代售(購)海、空運輸事業客票……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㈡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理由略以:「……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 設置行政法院之目的,在於經由訴訟程序審查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合法,藉以保障人民權益並兼顧規範秩序之維護。倘法律公布施行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檢討修正之必要,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亦應透過修法程序解決,而非行政法院所能代替者。換言之,法官不得依自己之正義觀念或社會、政治上之價值觀來修正法律,任何法之續造應是法律所內含的。……㈣經查,立榮航空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及安源公司簽訂『代收服務合約』、『多媒體終端平臺服務合約』;被上訴人則與安源公司簽訂『多媒體終端機經營合約』,機票銷售模式係由消費者至被上訴人門市利用安源公司所設置ibon內建之購票系統,透過網路連結至『立榮航空公司訂位系統』,點選『起迄點』、『日期』、『身分票種』、『航班』及『乘客資訊』後,再點選『確認訂位資訊』,立榮航空公司系統主機即與消費者完成訂位交易,並顯示應付金額,消費者再利用ibon下載列印『購票服務持票須知』及『購票服務繳費單』,並持向被上訴人門市櫃檯經由『代收平台』繳費,並由該門市櫃檯列印『訂位繳費憑證』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予消費者收執,同時利用網路回傳立榮航空公司『即時繳款訊息』,再將代收款項匯入立榮航空公司指定帳戶,立榮航空公司則於其訂位系統內開立電子機票(無須交付),消費者僅需持身分證至機場櫃檯報到即可完成劃位、領取登機證手續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由上述購票交易流程可知,民眾欲購買立榮航空公司機票,得至被上訴人所屬門市,透過安源公司設置於該門市內之ibon訂購立榮航空公司機票,並向該門市櫃檯繳費取據,完成購票程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與安源公司共同合作,完成受託代售立榮航空公司機票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9 萬元罰鍰,並禁止經營旅行業業務(安源公司部分另案裁處),並無不合。原判決以消費者係透過ibon及網路連線『直接』向立榮航空公司購買機票,被上訴人及安源公司自始至終均未介入消費者與立榮航空公司間買賣機票之締約過程,對於機票資訊及票價亦無從置喙,安源公司及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受立榮航空公司委託從事銷售機票或參與銷售機票之部分行為,且行為時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但書應解為包括代售『海上』或『航空』之運輸客票等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自有違誤。……」揭示,民眾欲購買航空公司之機票,得至原告所屬7-11門市,透過安源公司設置於該門市內之ibon訂購航空公司機票,並向該門市櫃檯繳費取據,完成購票程序,被告認定原告與安源公司共同合作,完成受託代售航空公司機票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及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並禁止經營旅行業業務,並無不合。 ㈢查本件消費者購票流程,係消費者透過安源公司「ibon票務資訊網」進入「特定之復興航空網站」(http://hi.flyt ransasia.com,專供ibon票務資訊網使用者進入之網站,非復興航空使用之官方網站:https://www.tna.com.tw/index.aspx ),依序點選「起迄點」、「日期」、「身分票種」、「航班」及「乘客資訊」等必要資訊並取得「訂位代號」;再於限定之時間內至安源公司於原告所屬7-11門市設置之ibon機輸入「訂位代號」,並列印「購票服務繳費單」及「購票服務持票須知」後;再由消費者於10分鐘內,至該原告門市櫃檯繳款並由原告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復興航空票券」予消費者收執,始完成訂位,有「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至復興航空網站(非官方網站)訂購國際機票取得「訂位代號」之流程網頁資料(即「搭復興航空TranAsia國際/國內線,ibon網路訂票(至復興航空網頁).門市付款」之訂票流程網頁)附被告答辯狀證物及附件,第41-55 頁足稽。基上交易流程可知,消費者在原告所屬門市所設置之ibon機輸入「訂位代號」,並列印「購票服務繳費單」及「購票服務持票須知」後,於10分鐘內至門市櫃檯繳款(如消費者未於指定時間繳款,原預訂機位將遭自動取消),再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載明「訂位代號、旅客姓名、行程」並印有「復興航空TranAsia Airways」商標之存根聯(見被告答辯狀證物及附件,第51頁),始完成購票者與復興航空之訂位及機票買賣契約。於茲,原告按購票者出具之「購票服務繳費單」收受繳費款項後,再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註記:本繳款證明非正式票券,但載明「請向門市人員拿取正式票券」)即等同「代收復興航空機票票款」;緊接著列印在「復興航空TranAsia Airways」標誌下,載明「訂位代號、旅客姓名、行程」及外觀文字載為「存根聯」之文件資料。惟觀諸其注意事項第1 行固載有「本券為完成繳款證明非機票」之字樣,然就其注意事項第2 行「請於班機起飛前2 小時攜帶本券及護照至機場櫃台完成劃位並領取登機證」等字樣之記載綜合觀之,其內容實質等同「航空票券」。因此,自上述購票流程整體觀察,原告在此流程所扮演之角色,實屬消費者欲購買復興航空國際機票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可知原告於本件系爭交易流程當中,非僅所陳單純「代收服務合約」、「受委託代收機票款」而已,實已參與消費者購買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之締約流程,而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接受委託代售、代購』運輸事業客票等旅行業業務」之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消費者係在家中或辦公室自行操作電腦,先與復興航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機票買賣契約,並未代理該公司,亦未介入締約購票之流程,僅受復興航空委託代收票款而已等語,既與查證事實有忤,委無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消費者經由ibon票務資訊網訂購國際機票之流程,與消費者經由其他搜尋引擎(例如YAHOO 奇摩)之購票流程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語。惟按: 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明揭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在內。 ⒉而查,本件「ibon票務資訊網」係屬於入口網站,「 YAHOO 奇摩」則屬於搜尋引擎,亦即透過「YAHOO 奇摩」搜尋引擎,欲購買國際機票之消費者可連結至所有航空公司或旅行社的網站,並直接與該航空公司或旅行社訂購國際機票;惟消費者如透過「ibon票務資訊網」,則僅能選擇與該「ibon票務資訊網」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航空公司締約;再者,消費者如係經由YAHOO 奇摩搜尋引擎訂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究其實為消費者利用YAHOO 奇摩搜尋引擎連結至復興航空使用官方網站(https://www.tna. com.tw/index.aspx ),直接在復興航空官方網站向復興航空訂購國際線機票及線上刷卡付款,與本件係消費者透過「ibon票務資訊網」訂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還需列印「購票服務繳費單」,並於指定時間內持向原告繳納款項後始能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印明「請向門市人員拿取正式票券」),取得載有「訂位代號、旅客姓名、行程」,及印有「復興航空TranAsia Airways」商標之存根聯,且該存根聯上之注意事項第2 行更明載「請於班機起飛前2 小時攜帶本券及護照至機場櫃台完成劃位並領取登機證」等字樣有別。足知,同為購買「復興航空」國際機票,其連結方式及購票流程,顯有差異,兩者提供消費者服務之內容及功能均屬有異,不能相提並論。是以,原告及安源公司等並非旅行業者,均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以提供安源公司「ibon票務資訊網」之方式流程訂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有如上述,渠等為規避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實質介入並共同實施「受託代售或代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之行為,而經營旅行業務,灼然。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難謂有據,委無足採。 ㈤至原告另陳稱其前向被告局長信箱兩次詢問7-11代碼繳費(ibon)的方式付費是否合法,被告回函均說明確無違法,是購票者為履行其與復興航空完成之購票交易,而向原告7-11門市繳付票款,與其代售無涉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稱前向被告局長信箱所詢7-11代碼繳費是否合法等情(受理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之處理及說明如下:「黃小姐,您好。您101 年4 月10日的電子郵件詢問有關MOMO(富昇旅行社)在網路上販售旅遊行程,如透過7-11代碼繳費(ibon)方式付費是否合法乙案……就您來信所述,倘消費者係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並下載列印繳費單據後,持向7-11門市櫃檯繳納費用,而非透過7-11門市ibon直接連線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尚無違上開法條(即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見被告答辯狀證物及附件,第56-57 頁,下稱第1 次詢問);「黃小姐,您好。您101 年4 月18日的電子郵件再次詢問消費者經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取得12碼代號之後到7-11門市ibon輸入該12碼代號,然後取得繳費單持向櫃台繳費,是否合法乙案,按消費者經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因其旅遊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成立於消費者與旅行社之間,嗣後消費者至7-11門市ibon輸入12碼代號,取得繳費單持向櫃檯繳費,尚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惟旅行社仍應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消費者收執。」(見被告答辯狀證物及附件,第58-59 頁,下稱第2 次詢問)。 ⒉據上可知,被告就上開信箱第1 、2 次詢問問題之回覆,均係本於自稱「黃小姐」來信所設「按消費者經由旅行社網站訂購旅遊行程」、且「因其旅遊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成立於消費者與旅行社之間」為立論基礎事實所為之答覆,其立論基礎事實與本件消費者上開購票流程之基礎事實,即消費者在原告所屬門市所設置之ibon機輸入「訂位代號」,並列印「購票服務繳費單」及「購票服務持票須知」後,於10分鐘內至門市櫃檯繳款(亦即,若消費者未於指定時間繳款,原預訂機位將遭自動取消),再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載明「訂位代號、旅客姓名、行程」並印有「復興航空TranAsia Airways」商標之存根聯(見被告答辯狀證物及附件,第51頁),始完成與復興航空之訂位及機票買賣契約者不相同,自難混為一談。原告自難逕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其上開所陳,容有誤解立論基礎事實,難謂客觀有據,而無足憑採。 六、從而,基於上述,原告及安源公司為規避法律而實質介入並受託代售或代購國際機票,渠等即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共同實施」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該當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考量其行為情節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參酌裁罰基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9 萬元,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即無不合。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