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10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高鳳英 律師 林立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0213009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民國102 年3 月間,被告接獲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來函反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超商公司)利用其各門市之ibon票務資訊網訂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興航空公司)國際線機票並收取費用,涉非法經營旅行業務,請被告依法取締。 2、被告經調查後發現,復興航空公司、統一超商公司與原告進行三方合作,即原告與復興航空公司簽訂「廣告委刊合約」,由原告提供其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到特定的復興航空公司網站訂購國際線機票;另統一超商公司與復興航空公司簽訂「代收服務合約」,代收消費者應支付予復興航空公司的票款。消費者可以利用原告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到特定的復興航空公司網站訂購復興航空公司國際線機票並取得訂位代號後,到原告於統一超商公司所屬7-ELEVEN門市設置之ibon機輸入訂位代號,並列印購票服務繳費單及購票服務持票須知後,至該統一超商公司門市櫃檯繳款,再由該門市櫃檯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復興航空票券予消費者收執。統一超商公司將扣除服務手續費後的代收機票款項匯入復興航空公司指定帳戶,消費者持該票券及護照到復興航空公司機場櫃檯完成劃位報到手續,即可領取登機證。 3、被告據此認為,原告與統一超商公司均未經核准取得旅行業執照,藉由ibon票務資訊網等相關平臺,從事接受委託代售或代旅客購買復興航空公司國際機票及代收機票款的行為,共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其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 第1 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2 年9 月4 日觀業字第1023002549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被告對統一超商公司另案裁處罰鍰9萬元,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 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駁回統一超商公司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4、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1、ibon機無法與復興航空公司網站連線,消費者不能從ibon機進入7net網站及復興航空網站,消費者僅得以自己電腦或手機透過7net網站之廣告連結至各商家自己網站,由消費者自行與各商家直接締約訂購,原告並未代售。就付款方式,可選擇信用卡或至超商繳款,此時消費者與航空公司間之購票契約早已完成,故消費者嗣後至統一超商公司櫃台僅係繳款並非購票,原告及統一超商並未代購代售,最終仍係消費者對航空公司之支付,不變更統一超商代收款項的本質。如消費者選擇到超商繳款,則到設於統一超商之ibon機列印繳款單,統一超商公司代復興航空公司收款後,是交付繳款收據,而非機票。所謂代售代購的意涵,不應因消費者決定購買已與商家締訂買賣契約後,選擇不同付款方式而異其法律性質。 2、7net網站提供消費者包括旅遊資訊各之式各樣資訊,各商家資訊在該網站呈現,消費者可點選有興趣之選項或廣告連結,逕自連結到各商家提供或成立之網頁,如同YAHOO 奇摩等入口網站,亦如同個人部落格會有推薦或資訊提供之連結。透過系爭7net網站之連結,至復興航空網站訂票,非代售代購,更非為統一超商專設,且該復興航空網站亦非專為統一超商設計。原告與復興航空公司締結的是廣告委刊合約,未與該公司約定售價,更未以自己名義代該公司銷售貨物,無代售代銷行為。本案消費者之購票流程,與消費者經由其他入口網站如YAHOO 奇摩之連結方式及購票流程,並無不同,被告是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並違反論理法則、平等原則。本件純係網路發達,透過網路廣告提供消費者更多元之廣告媒介,被告不應因有人檢舉,不當擴張將廣告服務解為接受委託代售。況原告之行為,經向被告局長信箱詢問7-11代碼繳費(ibon )方式是否合法,被告回函說明確無違法。 3、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接受委託代售、代購為要件,未涵蓋禁止所有交易所涉洽議、締約及附隨行為或履行輔助人之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是履行輔助人,卻又說履行輔助人係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之受委託代售代購而應受處罰,是錯誤的論斷。復興航空公司與facebook、各家銀行、visa公司、部落客與本件同樣進行合作廣告連結之網頁資料,透過與不同公司、對象的廣告連結,達其宣傳購票資料效果,與本件之模式及方式完全相同,惟廣告連結並非代售代購。 4、本件是機位買賣並非機票買賣,機位購買契約係買賣雙方就班次、日期、起迄點、艙等、票價等必要之點合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另案判決認為消費者點選起迄點、日期及航班等必要之點,確認後即取得訂位代號,卻又謂消費者到超商繳款後,始完成訂位,理由前後矛盾。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消費者利用原告「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到特定復興航空網站(網址:http://hi.flytransasia.com),此網站係專供ibon票務資訊網使用,非復興航空通常使用之官方網站:https ://www .tna .com .tw/index .aspx),訂購復興航空國際線機票並取得訂位代號。消費者到統一超商7-11門市使用原告設置之ibon機輸入訂位代號,並列印購票服務繳費單及購票服務持票須知,再持購票服務繳費單到統一超商7-11門市櫃檯繳款,門市櫃檯即列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復興航空票券予消費者收執。消費者持前述復興航空票券及護照,到復興航空機場櫃檯完成劃位報到手續即可登機。原告未經核准取得旅行業營業執照,卻違法與統一超商公司共同受復興航空公司委託代售國際機票,參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01 號、101 年度判字第304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62 4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法裁罰並禁止其經營旅行業務,並無違誤。 2、「ibon票務資訊網」與「YAHOO 奇摩」二者性質迥然有異,前者屬於入口網站、後者則係屬搜尋引擎。透過「YAHOO 奇摩」搜尋引擎,欲購買國際機票之消費者可連結到所有航空公司或旅行社網站,並直接至該航空公司或旅行社官方網站訂購國際機票;然消費者若透過「ibon票務資訊網」,僅能選擇與該「ibon票務資訊網」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航空公司締約,本質上即非相同。消費者透過「ibon票務資訊網」訂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模式,與其經由搜尋引擎(如YAHOO 奇摩)訂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之模式,連結方式及購票流程是有差異,原告並非僅提供廣告委刊,而是使消費者透過非旅行業者之原告建置之ibon票務資訊網,進入特定之復興航空網站,與統一超商共同實質介入機票訂購交易過程,與消費者經由其他入口網站,係向旅遊業者訂購旅遊行程之合法行為不同。原告所稱消費者透過facebook、各家銀行及部落客之點選廣告連結至復興航空國際機票購票頁之網址,無任何一個廣告之連結與消費者透過ibon票務資訊網所連結之特定復興航空網站網址一致。甚至,透過facebook連結之網址,根本未出現「flytransasia」之文字。況原告提出之各家銀行及部落客點選廣告活動期間,均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才開始,各該活動期間不到3 個月,不能證明原處分102 年9 月4 日作成時,系爭特定之復興航空網站,非專供ibon票務資訊網使用者進入。 3、原告、統一超商公司與復興航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以契約的實質關係及所提供之服務為斷。本件原告的收費,須待消費者支付全額票券費用後,始得向復興航空收取,與一般提供廣告委刊服務以點擊次數或網站瀏覽量作為費用計算標準不同,且消費者若未於復興航空網站指定之時間,完成付款開票,機位即自動取消。原告提供ibon票務資訊網,使消費者取得訂位代號,再提供ibon機,供消費者得以列印完成付款開票行為所需單據。甚且,原告及統一超商與復興航空公司間簽訂之契約,竟約定「雙方同意本服務內容如遭業務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虞時,任一方得以書面方式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若甲方因此受主管機關稽查或裁罰時,乙方應出面協助說明。如甲、乙雙方遭行政裁罰時,應各自負擔行政罰鍰、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所需規費」顯見原告與統一超商主觀上明知本件交易模式,與一般提供廣告刊登或代收服務者不同,係共同實質參與並介入消費者購買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之締約過程。至原告所稱被告局長信箱之回覆,提問的情節與本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本件原告與統一超商公司以異業結合、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消費者訂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之購票流程,與一般旅行業者為消費者訂購國際機票之流程相較,實無二致。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第26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行為時第5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 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3 月11日北旅字第102084號函、代收服務合約、廣告委刊合約書、ibon票務資訊網電腦畫面、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到復興航空網站http://hi.flytransasia.com,訂購復興航空國際機票並取得訂位代號之電腦流程畫面、統一超商公司購票服務持票須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可連同護照持往機場櫃台完成劃位並領取登機證之ibon復興航空含訂位代號、旅客姓名、行程之完成繳款證明券等附於原處分卷;被告102 年9 月4 日觀業字第1023002549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書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 ⑴、旅行業是特許行業,為保護旅遊消費者之權益,發展觀光條例就經營旅行業者,規範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設置專業經理人,並規制旅行業者之發起人、監察人、經理人、股東之消極資格,主管機關之檢查權等,所受規制事項較一般行業為嚴。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規定,即是期以透過行政管制,以保障合法經營旅行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⑵、再者,關於旅行業之業務範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接受委託代售,係何所指?應如何解釋?參以民眾購買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係為與該運輸事業締結旅客運送契約,民眾縱經由旅行社購得海、陸、空運輸事業客票,其結果仍係民眾與海、陸、空運輸事業締結運送契約;況今因資訊科技之發達,電子商務服務之開展,大幅改變商業營運模式,打破發展觀光條例原所設定客票交易模式之框架,故而解釋法條文義時,即應與時俱進,以求符合人民之生活與法律感情,而不得拘泥於既有之框架或概念,致悖離社會生活事實。是以,該條所指「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舉凡於交易過程中,受託代辦銷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者均屬之,至於該代辦者於契約成立前是否介入?是否出名為締約當事人?締約過程有無磋商議價等,均非所問,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本件統一超商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與復興航空公司簽訂代 收服務合約,代收消費者應支付復興航空公司之國際線機票款項,合作方式是由復興航空公司於網站提供消費者PINCODE 代碼,由消費者透統一超商ibon輸入PINCODE 代碼繳費方式,由統一超商公司進行款項收取(見本院卷第247 頁所附代收服務合約);原告另於102 年1 月24日與復興航空公司簽訂廣告委刊合約,合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44 頁所附廣告委刊合約書)。透過這樣的契約合作方式,消費者可以利用原告ibon票務資訊網連結到特定的復興航空公司網站訂購復興航空公司國際線機票,於取得訂位代號後,到原告於統一超商公司所屬7-ELEVEN門市設置之ibon機輸入訂位代號,列印購票服務繳費單及購票服務持票須知後,持向統一超商櫃檯繳款,並由該門市櫃檯開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可連同護照持往機場櫃台完成劃位並領取登機證之ibon復興航空含訂位代號、旅客姓名、行程之完成繳款證明券交消費者收執,統一超商公司將扣除服務手續費後的代收機票款項匯入復興航空公司指定帳戶,消費者持該完成繳款證明券及護照到復興航空公司機場櫃檯完成劃位報到手續,即可領取登機證等情,亦已如前述。 ⑷、事件要整體觀察,不能割裂評價。由上述交易流程觀察,消費者想要以在統一超商門市現金繳款之方式購買復興航空公司國際線機票,原告所設ibon票務資訊網及原告於統一超商門市設置之ibon機,都是使購票程序得以完成之不可或缺的一環。原告與統一超商公司既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領有旅行業執照之旅行業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統一超商共同合作,完成受託代售復興航空公司國際線機票之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並禁止經營旅行業業務(統一超商部分已另案裁處),於法自屬有據。是縱原告與復興航空公司以廣告委刊之名訂約,而統一超商公司與復興航空公司以代收服務之名訂約,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主張統一超商門市內之ibon機無法與復興航空網站連線,即非代售,統一超商只是於消費者與復興航空購買契約完成後之代收款項等情,亦不足採。至消費者是否另有其他得以購買復興航空公司國際線機票之途逕,與本件原告及統一超商公司共同合作完成受託代售行為之事實認定無涉,原告以其他搜尋引擎、facebook、各家銀行等之廣告連結,指摘本件共同委託代售之事實認定錯誤,已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論理法則等,均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