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翁俊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俊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參 加 人 李恒隆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秉燦 高奕驤 律師 複代理人 何依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21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家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杜紫軍,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以翁俊治為代表人起訴,惟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之代表人(董事長)為黃晴雯,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茲原告竟載列「翁俊治」為代表人,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 日裁定限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8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樓琬蓉